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商訴,5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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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57號
原 告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啟元律師
被 告 黎萬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所有註冊第01388764、01614100、01614101號「我的美麗日記」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業經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1日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確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侵權商品每盒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1,500 倍,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計算式:200x 1,500=300,000)。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侵權行為部分之時效已完成,惟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且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

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871 號判例。

查本件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商標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不當利益即前述30萬元。

再者,被告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擅自實施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專用權,造成原告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4條、第177條不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並返還實施系爭商標專用之利益即前述3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查原告係於105 年3 月1 日就本案侵權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其於斯時已知本案事實,惟其迄至107 年11月7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4項規定,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不得再於本案主張。

㈡又按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不當得利受領人受有利益為前提,而另案認定被告侵權之面膜商品,均遭法院沒收,有另案判決可佐,且被告並無販賣之行為,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所受利益若干,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再按民法第174條、第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需以行為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要件,惟本案被告並未為原告處理事務,且前揭面膜均經法院沒收,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所得利益若干,其請求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㈠商標侵權部分:原告之請求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㈡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是否受有利益?㈢無因管理部分:被告有無為原告管理事務?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174條、第17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明知系爭商標係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專用於面膜紙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9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某不詳賣家,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面膜商品180 盒(下稱系爭面膜),大陸地區不詳賣家再委託大陸地區冠麟物流公司寄送至臺灣,嗣於102 年11月29日上開面膜運至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專區認為上開物品有異,當場拆封查驗並通知商標權人代理人鑑定後,發覺前上開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扣押等犯罪事實,經另案判決認定無訛,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系爭面膜均沒收,固有另案卷證、判決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惟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商標法第69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3 月1 日對被告提起另案刑事告訴,有卷附另案刑事告訴狀末所示日期可佐(本院卷第9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頁),是原告至遲於105年3 月1 日已知有本件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惟其逾二年後,迄107 年11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參照前揭規定,其就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又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

雖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 號判例可參;

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僅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度,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為判斷基準,而本件被告於另案中侵害系爭商標者,乃於大陸淘寶網站上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面膜,惟系爭面膜於寄送至臺灣時,尚未經被告收貨,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員扣押,嗣亦經法院宣告沒收,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實際受領系爭面膜,其實際上財產總額亦未因將原物出賣、易物或其他任何方式而增加,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其他利益,其此部分請求,自亦難認可採。

㈣原告雖再稱本件有民法第174條、第177條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無因管理係以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判決乃認定被告明知系爭面膜為系爭商標之仿冒品仍為購買,業如前述,原告亦引用該認定為據,則被告既明知系爭面膜並非原告之產品,其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甚明,顯非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不當利益及被告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是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174條、第17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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