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訴,104,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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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
3原告鄭祺丰
4訴訟代理人呂紹宏律師
5李增胤律師
6黃仕翰律師
7複代理人柯晨律師
8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
10法定代理人雷仲達
11訴訟代理人莊欣婷律師
12被告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13
14法定代理人陳鈴枝
15訴訟代理人林美倫律師
16安玉婷律師
17黃信嘉
18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1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20主文
2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3事實及理由
24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26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27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11原告為發明第I423066號「一種管控螢幕資料轉存檔案的方法2」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33年1月11日至117年2月3日止(原證1、2),詎被告影像4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像公司)為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建置之「全行印鑑系統」(下6稱系爭系統),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105年5月117日戊○專利代理人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稽(原證3),8原告業於同年10月17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等請求停止侵害及9損害賠償(原證10),但被告等至今仍未停止其侵害行為,10顯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11及民法第185條規定,參酌國外類似軟體USBMonitor之每套12售價美金199.99元(原證5,折合新臺幣為199.99×30=5,999.137元),以被告合庫公司截至107年7月6日止國內共271家14分行(原證6)各10台電腦,且被告等尚應一次性給付授權15金100萬元,計算本件賠償額(計算式:5,999.7×271×10+1,01600,000=17,259,187),並因被告等係故意侵權,請求鈞院酌17定賠償額以上之賠償,原告僅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18給付1,500萬元之損害賠償。
19系爭系統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0依原證14第3頁可知,當櫃員登入etabs系統時,即會自動21與系爭系統連動,從而啟動系爭系統,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22項1「至少一交易系統開始」之文義範圍;
依原證13第7523、76頁及原證14第4頁可知,印鑑查詢程式調閱到印鑑後24,會將印鑑顯示於螢幕上,系爭系統將會定義櫃員由端末系25統連動帶出之印鑑影像內容之資料屬性,以利於後續進行比26對,並認定該螢幕資料是否須要管控,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27項1「利用該交易系統定義一管控螢幕資料列表項」之文義
21範圍。
2系爭系統確有不提供印鑑列印及PrintScreen之功能:3原證17第6頁第4.6點、第43頁第15點、第45頁第4.43.3點、第90頁第1.2點均提及:「提供資料列印控管,5如印鑑不能列印或是Hardcopy,開戶影像須有權限人才6能列印,並於影像上面註記『限辦理合作合庫銀行開戶使7用』」、「為安全起見,不提供印鑑列印及HardCopy螢8幕影像功能,其餘開戶影像可依據權限列印之,並於影像9上註明『限辦理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使用』」、「關閉HA10RDCOPY功能,調閱影像者無法將印鑑影像透過HARD11COPY指令將印鑑列印或存檔」、「需求規格:印鑑僅可12於螢幕顯示,無法作列印或螢幕列印之功能;
提供關閉H13ARDCOPY功能,調閱影像者無法將印鑑影像透過HARD14COPY指令將印鑑列印或存檔」;
依原證9所示,被告合15庫公司曾有櫃員回報「etabs畫面要copy,按PrintScreen16鍵小畫家編輯無『貼上』鍵可點選?」,經回覆「請按A17TL+TAB先將全行印鑑系統關閉,才可用小畫家功能」;
18原證13第貳、一點亦明定「本系統禁止網頁另存、複製19及列印」。
20依據前揭證據可知,系爭系統為有效保護印鑑內容,於調21閱印鑑內容時,有禁止進行列印或存檔等動作(亦可參照22原證16第61頁),系爭系統先定義櫃員之螢幕資料內容23屬性後,再加以管控,經比對該受管控螢幕資料與櫃員螢24幕資料之內容屬性相符時,產生改變該櫃員之電腦輸出入25設備功能(即禁止列印),達成避免資料外洩之目的,已26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一監督事件模組管控一使用27者端螢幕資料內容屬性」、「設定一輸出入設備功能定義
31模組之一輸出入設備功能」、「比對該管控螢幕資料列表2項與該使用者端螢幕資料內容屬性是否相符」、「繼續執3行該交易系統」、「改變該輸出入設備功能定義模組之該4輸出入設備功能」之文義範圍。
5依原證17第37頁可知,當櫃員不繼續查詢時,系爭系統將6因作業完成而關閉,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系統結7束」之文義範圍。
綜上所述,系爭系統實已侵害系爭專利請8求項1。
9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應撤銷事由:
10系爭專利為發明專利,依法應由專利專責機關為「實體審查11」,如系爭專利有未明確、未充分揭露、致使該發明所屬技12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而無法據以實13現之情形,於審查時即會要求補正或駁回,系爭專利既已公14開,可見並無上開情事,被告以此抗辯,自應為具體指摘,15不能空言論斷。
16系爭專利之方法均為傳統教科書已明確教學,具通常知識之17程式設計者應能輕易理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符合專利法18第26條規定之要件:
19關於程式設計之步驟,係先分析問題找出演算法,並繪製流20程圖,再依據流程圖撰寫程式並測試(原證18),程式設21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輕易瞭解「定義」22之意義,蓋程式設計者在處理任務時,係先對欲處理之標的23,定義一個變數,使輸入值可以儲存,讓變數為有意義(原24證19);
在定義出欲管控之螢幕列表項後,程式將進行演25算,於演算後,再進行比對,經比對相符或不相符則進入下26一步驟(亦即系爭專利中,若比對為欲管控之資料則設定輸27出入設備,若比對為不欲管控之資料則繼續進行交易之方法
41),上開演算法為計算機概論必會學習到之知識(原證202),透過循序搜尋演算法可達成上開比對行為(原證21)3;
若經比對過後,係為所欲管控之螢幕資料列表項,將會設4定輸出入設備,例如禁止列印、禁止鍵盤使用、滑鼠使用等5,此即程式設計領域中改變週邊設備之功能,該方法依照程6式設計入門之教科書即已明確教學如何為之(原證22),7對具有通常知識之程式設計者應無任何障礙。
故系爭專利說8明書未有被告所稱不明瞭、不明確之情形,上開方法均為傳9統教科書已明確教學,若係具備通常知識之程式設計者,應10能輕易理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從而已符合專利法第2611條規定之要件。
12被告影像公司所提被證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13新穎性、進步性:
14依被證8第6頁第6行以下所載「本發明就是為了解決上15述現有技術的問題而提出,其目的在於提供可以防止具有16畫面取入功能的應用程序從剪貼板進行複製的複製防止裝17置、複製防止方法以及使計算機執行該方法的程序」,可18知其功能僅為「複製之防止」;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194為「設定一輸出入設備功能定義模組之一輸出入設備功20能」,該輸出入設備可以是鍵盤、滑鼠、顯示、列印、網21路或儲存裝置,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並指出,系爭22專利係透過監督事件模組來監控電腦多項輸出入設備之完23整系統方法,與被證8係完全不同之技術方法,故被證82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5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所載,「現今銀行相關作業軟體26皆採用集中式網路版作業方式,於是所有防漏作業機制皆27由銀行內部區域網路上的伺服器端而來,大量客戶在同一
51時間辦理交易造成伺服器端負荷過重,使得整個網路作業2速度緩慢」,此為現今銀行作業之弊端,亦即系爭專利所3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係透過監督事件模組監控多項輸4出入設備,而達到防止不當竊取客戶資料之目的,已如前5述,透過使用者端監控網路裝置之方式,同時得以解決習6知技術中伺服器端因採集中式網路版作業方式而負荷過大7之問題,然被證8僅有防止複製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上述8技術內容在質與量均有差異,故被證8與公知常識之組合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5可知,步驟6、7為互斥之11關係,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7頁亦有清楚圖式,被告影12像公司竟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5、6、7形成一迴圈13,乃係扭曲其文義,並不可採。
14被告影像公司所提被證4、8、9、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15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6被證4為一內部私人合約,屬非公開之資訊,不足以作為17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證據,縱被證4具有公開性,該合約第1824頁第4-1項所指「印鑑僅可於螢幕顯示,無法列印或做19螢幕列印之功能」,僅為Windows系統原有操作功能之20禁止而已,與系爭專利透過監督事件模組來監控電腦之多21項輸出入設備之完整系統方法有所不同,況被證4並未述22及如何運用此技術之方法和步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23求項1不具進步性。
24被告影像公司於答辯二狀第6頁第19行以下,自承被證259係針對瀏覽器使用所為之限制,且其功能僅係「複製之26防止」,與系爭專利運用使用者端電腦交易系統定義管控27螢幕資料列表項、監督事件模組、輸出入設備定義模組等
61之技術內容完全不同,且系爭專利不需啟動瀏覽器即可對2使用者端電腦做出上述控制,其效能亦優於被證9,故被3證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被證10第3頁第13行指出該資安護照生產及發行方法為5「中央服務器獲取所需策略;
該中央服務器獲取執行該策6略;
生產資安護照;
該中央服務器將該資安護照發佈到站7點管理器;
該站點管理器部署該資安護照到上述客戶端計8算機;
所述客戶端計算機執行上述策略」,其主要是透過9中央服務器和站點管理器,將資安護照發布至客戶端的計10算機,仍會有中央服務器負荷量過重,而產生網路緩慢之11缺點,故被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12性。
13綜上所述,被證4、8、9、10皆無法透過監督事件模組改14變設定輸出入設備中的「網路裝置」,而系爭專利得改變15輸出入設備之網路裝置,使網路形成一封閉系統,並管控16螢幕資料轉存檔案,故被證4、8、9、10之組合不足以證17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8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9系爭系統已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已如前述,而被告合庫20公司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系統,被告影像公司亦繼續替合庫公21司維護系爭系統(原證4最末頁),乃屬連續性侵權行為,故22原告之損害仍持續在發生,而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可23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原告對被告等之請求權因不斷24重新起算而未罹於時效。
被告固稱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為10525年5月11日,應早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惟該鑑定26報告僅針對系爭系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為鑑定,斯時原告27尚不知系爭系統是由被告影像公司製作出售予被告合庫公司使
71用,直至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警告函予被告等2,始為真正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則自斯時起算,原3告於107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4二、被告影像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5。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6假執行。並辯稱:
7被告影像公司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8系爭專利本質上應為「使用」屬性,被告影像公司建置系爭9系統之行為應非屬使用行為態樣,而無排他權之適用,縱使10欲檢驗被告影像公司所建置之系爭系統是否可供他人使用後11滿足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各步驟,原告仍應逐一舉證被告12影像公司是否存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等接續性行為。
例13如被告影像公司自始並未提供或使用任何交易系統,但原告14卻以網路奇摩知識+留言即認為被告影像公司具有使用一交15易系統之行為,明顯流於恣意妄斷,況該內容皆與被告合庫16公司有關,而與被告影像公司無涉。
17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至8涉及系統使用畫面及其運作18機制,原告欲證明系爭系統落入該範圍至少應提示系爭系統19之逐步操作頁面以供判斷,而非妄自幻想地認為系爭系統係20採用並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逐步行為。
事實上,被21告影像公司所代為建置之系爭系統,並無針對螢幕資料管控22列表或為資料內容屬性判斷,而係於執行限制影像擷取、複23製或列印之程式後,使系統呈現完全限制不可擷取、複製或24列印之狀態。
故原告稱系爭系統經使用後滿足系爭專利請求25項1所述之各該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由於原告無法具體舉26證被告影像公司何等使用行為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27範圍,當亦無後續均等論之適用。
是以,被告影像公司未侵
81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甚明。
2原告認被告影像公司提出之被證4第24頁第4-1項所述「3印鑑僅於螢幕顯示,無法列印或做螢幕列印之功能」,僅為4單純Windows系統原有操作功能之禁止,不足以證明系爭5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然原證4亦有描述「提供關閉H6ARDCOPY功能,調閱影像者無法將印鑑影像透過HARDC7OPY指令將印鑑列印或存檔」、「為安全起見,不提供印8鑑列印及HARDCOPY螢幕影像功能,其餘開戶影像可依9據權限列印之」之說明,例如原證4第25頁所載「印鑑僅10可於螢幕顯示,無法作列印或螢幕列印之功能」等語,原告11卻依此認定系爭系統禁止列印或關閉HARDCOPY行為(12即PRINTSCREEN)構成侵權,其就專利有效性與侵權認定13之判斷,明顯存有矛盾。
14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應撤銷之事由:
15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16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管控螢幕資料轉存檔案的方法,17其步驟特徵包含有一監督事件模組及一輸出入設備功能定18義模組。
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具體描述上開二個模組之具19體技術手段,無法供他人利用並予以實施。
以Windows20作業系統為例,WindowsOS亦內建有監控事件模組,可21監控系統事件及自訂事件,系爭專利說明書自始未敘明其22監控事件模組與WindowsOS所內建者之差異,且Windo23wsOS內含之監督事件模組會將其監督到之事件,以訊息24(Message)的方式,通知每支應用程式,每支應用程式25內應有一個迴圈(Loop),負責接收訊息,並處理接收到26的訊息,但系爭專利中僅有一個監督事件模組,未見有接27收事件訊息的迴圈,其說明書亦未說明事件如何被接收,
91可見系爭專利方法有不完備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
2在Windows作業系統框架下,係多工作業,可同時執行3數程式且彼此各自獨立,任何程式皆無法禁止他程式之運4作,而每一支執行中程式均可讀取螢幕資料,縱使執行系5爭專利「依輸出入設備功能定義模組之定義改變輸出入設6備功能」,充其量僅能使該程式讀取到的螢幕資料不能轉7出,但仍無法防止另一支程式如Snippingtool(係Windo8wsOS內含之擷取螢幕資料程式,為2006年11月8日發9行之VISTA版起所既有)讀出螢幕資料,進而轉為檔案10,故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宣稱之防堵資料洩漏功效。
11在習知Windows作業系統下,任何與主機電訊連接之硬12體,本即受該作業系統驅動及功能管控。
以WindowsXP13內建之小作家(WordPad)為例,該軟體起源於1985年14,點選其檔案選項(如圖1-1所示),進入列表項選單(15如圖1-2左上角所示),此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16;
若將滑鼠移動,滑鼠坐標即會傳回給小作家,小作家會17不斷監控螢幕,並得到滑鼠坐標,此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18之步驟3;
當按下滑鼠左鍵時,乃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9步驟5所示,比較滑鼠坐標與列表項列印欄的坐標,若相20符,則進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7,即改變印表機屬21性進行列印(如圖1-3所示),否則繼續。
此種方式亦可22見於其他成千上萬之視窗程式中,倘系爭專利無法具體說23明上述二個模組之具體技術特徵,則毋寧與習知之Windo24ws作業系統運作原則及方式無異。
25另系爭專利宣稱系爭專利執行後可避免伺服器端負荷過大26問題亦過於抽象,就當今伺服器負荷而言均可無限向上擴27充,例如Google伺服器即是,故系爭專利亦未說明如何
101具體執行該些步驟以減少所謂伺服器負荷過大之問題。
2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3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之記載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1完全相同,承前所述,縱使參酌說明書內容亦無法明白系5爭專利如何有別於傳統Windows架構,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6關於步驟5、6、7明顯形成一無限迴圈而無法進入步驟8,7導致該方法流程未明確界定其範圍。
原告固稱步驟6、7互8斥,由步驟6可直接進入步驟8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9明顯以步驟1至8呈現依序執行之順序性,第三人若基於信10賴該內容而依此進行軟體程式撰寫,將造成其程式設計形成11無限迴圈之錯誤執行,原告既稱步驟6、7互斥,則步驟612、7應屬平行位階而無上下步驟概念,何以於步驟7執行後13再次進入步驟6時,原告卻視而不見其互斥關係,故系爭專14利請求項1明顯存有無限迴圈之不明確情事。
15被證8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6被證8請求項12之前言部分揭示「一種複製防止方法,17防止複製利用了由操作系統提供且由在該操作系統上工作18的多個應用程序共用的數據區的數據」,此即對應系爭專19利請求項1前言之「一種企業內管控螢幕資料轉存檔案的20方法」,二者之適用領域與目的乃完全相同,而同屬資料21轉存之管控限制方法,至於系爭專利之「企業內」文義描22述僅是單純之運用說明,並無產生額外之技術手段或限定23效果。
24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1、8分別為任何方法流程中本25質上皆存有之開始與結束步驟,而被證8請求項12亦為26一方法流程,固未具體載明「流程之開始」與「流程之結27束」,惟開始與結束並未涉及任何技術特徵,經驗上常有
111未刻意指明「流程之開始」與「流程之結束」步驟之情形2,故被證8請求項12之方法流程已隱含揭示系爭專利請3求項1步驟1、8之技術特徵。
至於系爭專利步驟1描述4之「交易系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無特別勾稽「交5易系統」與「資料轉存管控限制」間之必要關聯,應僅是6單純運用描述,而無產生額外之技術特徵,縱使該方法實7現於非交易系統亦無礙其執行。
況「交易」一詞本未有具8體定義,充其量僅是針對電腦系統之商業屬性予以稱呼而9已,故被證8請求項12前言所述之「操作系統」本質上10當然亦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交易系統」。
1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係針對欲管控之資料內容或屬12性予以定義,據此於後續比對後,可針對符合欲管控之資13料內容或屬性,加以限制其儲存等功能。
此概念對於任何14資訊防護領域而言係屬平常,蓋對於欲管控之資料對象,15本須先行定義其內容或屬性,始得為後續之比對監控行為16。
被證8請求項12、13、14、17已揭示有關於系爭專利17請求項1步驟2之技術特徵,其中被證8請求項14「所18述數據監視步驟對所述數據區中存儲的數據是否是允許複19製的數據進行監視」、請求項17「所述畫面複製指示監20視步驟進行了所述畫面複製指示的數據是否是允許複製的21數據進行監視」,均已揭示「是否是允許複製的數據」之22描述,而針對是否為可允許複製之數據,原則上本需先行23定義何種資料內容或屬性需予以管控,始生後續是否允許24複製之判斷流程,故被證8請求項12、13、14、17已隱25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之技術特徵。
26被證8請求項12「數據區監視步驟,對複製防止對象數27據在所述數據區中的存儲進行監視」、請求項13「畫面
121複製指示監視步驟,監視操作系統關於所述複製防止對象2數據而確定的畫面複製指示的輸入」,已實質揭示系爭專3利請求項1步驟3「利用一監督事件模組管控一使用者端4螢幕資料內容屬性」之技術特徵。
5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4為任何電腦作業系統本質上皆6有之步驟,電腦之基本構成除中央處理器、主機板、記憶7體、儲存媒體(硬碟)外,尚必須有其他輸出入設備,例8如鍵盤、滑鼠、顯示器等,該些設備與電腦主機電性連接9後,作業系統本會將該些設備予以驅動及設定,此乃計算10機概論中最基本概念。
於被證8第17頁第14至17行記11載「該複製防止裝置由公知的個人計算機等的計算機實現12。
即該計算機具有CPU(CentralProcessingUnit;
中央處13理器)、存儲器、硬碟、數據通信卡作為主要構成部分,14且這些構成部分之間以總線連接,以便能夠接收和發送數15據」、第17頁第21至22行記載「在該計算機上連接有16監視器和鍵盤,通過CPU控制數據的輸入和輸出,並且17數據通信卡用於通過網路進行數據和程式的發送和接收」18,皆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4之技術特徵。
19系爭專利與被證8之目的並無不同,皆是針對螢幕資料之20轉存予以管控,而資訊管控概念即是透過作業系統將各周21邊硬體分別予以驅動並設定,以達成後續之運作。
若欲使22鍵盤、滑鼠或印表機之複製、轉存或列印功能失效,當然23須透過作業系統予以整合設定,而非硬體之拆除或破壞。
24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5、6、7於技術解讀上需一同檢視25,依被證8請求項12「數據區複製防止步驟,根據所述26數據區監視步驟的監視結果,防止從所述數據區複製所述27複製防止對象數據」、請求項13「畫面複製防止步驟,
131根據所述畫面複製指示監視步驟的監視結果,防止利用所2述畫面顯示對畫面中顯示的所述複製防止對象數據進行複3製」及其說明書第15頁第21至26行所載「當使用者在4畫面上顯示想要取得信息的文檔,並將文檔捕捉到剪貼板5上時,通過按下鍵盤的『PrintScreen』鍵或同時按下『A6LT』鍵和『PrintScreen』…或使保存本身無法實現,從而7防止信息洩漏的可能性」可知,被證8係根據監視結果進8行複製防止,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5至7之技術9特徵,當被證8根據監視結果認為需管控時(等同於系爭10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5),即進行複製防止(等同於系爭11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7),反之則不予防止,繼續系統執12行(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6)。
事實上,被證138相較於系爭專利乃更具體地說明如何將輸出入設備進一14步予以管控,例如將鍵盤之「PrintScreen」(輸入設備)15保存本身無法實現而予以失效,或使螢幕(輸出裝置)對16欲保護之內容呈現黑屏或覆蓋等顯示效果。
17基上,被證8本質上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之18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9被證8與公知常識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20性:
21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表現及描述,本質上與22被證8所揭示者並無不同,惟被證8在文義上確實未明確指23明如適用於「企業內」或具體呈現關於「交易系統之開始」24及「交易系統之結束」或部分文義表現未盡一致。
但一系統25之開始與結束步驟本即為步驟流程之公知常識,且被證8之26技術內容亦明顯為一種用以執行資料防止複製之系統,所屬27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公知常識即可輕易思及系爭
141專利請求項1所述交易系統開始與結束之步驟。
又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部分元件名稱或用詞與被證8有所不同,比對時3仍需就其實質技術涵義加以判斷,非可僅以機械式之文字判4斷其技術內容是否被揭示,由於被證8本質上已充分且明確5地揭示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實質技術內容,已如前述6,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備通常知識者當可結合被證8與公知7常識而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8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9被證4、8、9、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10性:
11被證4、8、9、10之公開時間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12皆揭示有關系統資料內容判斷處理,達到資料控管目的之13內容,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14知識者係具備足夠動機將上述證據予以結合。
被證8已揭15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俱如前述,有關系爭專16利請求項1部分步驟或模組,與被證8略有文義表達差異17者,亦得輔以被證4、9、10之內容加強說明。
18依被證9摘要及請求項1係揭示針對瀏覽器之使用限制及19利用相關的安全監控系統,對連接至網絡的計算機資訊內20容進行管控。
安全監控系統僅允許將資料下載到運行有限21用戶瀏覽器的客戶端計算機,或執行加載安全模塊的通用22瀏覽器,受限制使用的瀏覽器在客戶端計算機上,僅能實23現查看模式,而無法執行其他複製輸出等功能。
由被證924圖4A更清楚揭示系統之開始與結束動作,等同於系爭專25利請求項1步驟1、8之技術特徵;
於被證9之步驟40126、402、403中,端末電腦係接收一安全管控內容並儲存27之,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之技術特徵;
被證9
151之步驟407、409係透過該安全管控內容判斷是否為欲管2控之資料,並進一步改變輸出裝置即顯示器之功能,而對3應呈現該安全管控內容所相應之畫面,等同於系爭專利請4求項1步驟4、5、6、7之技術特徵。
5依被證10請求項1、圖7及其說明書第9頁所載「參閱76圖所示,是本發明資安護照產生及發行的策略定義作業流7程圖。
首先策略資訊接收子模組111接收使用者所輸入的8策略資訊,如策略名稱:ForManager,版本:10.18.24.20936,描述:Thispolicyisformanager,創建時間:2003/11/108下午02:47:28(步驟S701);
再由軟件接收子模組11211顯示軟體庫7中所有軟體資料,接收使用者選擇的要執行12該策略的軟體,如Printkey.exe、QQ2000.exe、Snagit32.ex13e、Winamp.exe等(步驟S702),最後由動作定義子模組14113定義該策略要執行的動作,如USB接口禁用(Disabl15ePortableStorageDevice[USBInterface])、PrintScreen16鍵禁用(Disable[PrintScreen]Keyboard)等(步驟S70317)」可知,被證10亦係針對分散式電腦分別定義各種管18控策略,再進一步透過該策略於各電腦終端各自進行Prin19tScreen鍵禁用等資安管控。
例如被證10圖6、7已揭示2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開始與結束步驟,而被證1021之策略係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執行策略動22作後之運作,例如前述USB接口禁用、PrintScreen鍵禁23用,即係針對策略比對後,改變輸出入設備功能之教示,24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3至7之技術特徵。
25被證4係被告於95年為荷蘭銀行建置印鑑系統之合約及26其執行附件,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該合27約附件三第23頁提及一種印鑑的管控系統,第24頁第4
161點則提及關於列印控管功能之限制,例如4-1「印鑑僅可2於螢幕顯示,無法作列印或螢幕列印之功能」之規格記載3,而是否可執行列印其後台程式設計當然須針對欲以管控4之資料予以表列,一旦監視到該等需管控之資料顯示時,5則限制其列印功能,故被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6資訊監督、管控及限制輸出入設備等執行內容。
7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4、8、9、810之結合與教示,當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9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縱使10認定被證4不具證據能力,被證8、9、10之結合仍足以11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2被告影像公司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13被告影像公司於90年間即為被告合庫公司建置60餘套含有「14ScreenPrint功能取消」之功能之印鑑系統,復於97年間,被15告合庫公司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系爭系統,其系統需求說明已16載明「印鑑僅可於螢幕顯示,無法作列印或螢幕列印之功能」17(被告合庫公司所提被證4),被告影像公司係依該要求提供18早已為習知技術之功能,並於97年間交付予被告合庫公司,19經合庫公司於98年7月間陸續上線,系爭專利則係於98年820月16日始公開,是被告影像公司提供系爭系統與被告合庫公21司時,原告並無專利權存在,難謂被告影像公司主觀上有侵害22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另系爭專利之原始申請人施旻廷及23陳穎慧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均任職於被告合庫公司,係屬其職務24上之發明,依專利法第7條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25應歸被告合庫公司所有,且如前述,被告影像公司僅係依照被26告合庫公司之要求提供早已為習知技術之功能,原告主張被告27影像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71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原告主張被告影像公司「建置」系爭系統之行為構成侵權,該3行為態樣非屬連續性侵權行為,又原告僅泛稱被告影像公司仍4有繼續替被告合庫公司維護系爭系統,並無實質舉證,原告所5提出之鑑定報告為105年5月11日,可見原告已知有損害及6賠償義務人,卻遲自107年9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就7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另如前述8,系爭專利之原始申請人施旻廷及陳穎慧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均9任職於被告合庫公司,原告至今拒絕說明其所提出原證4、1110至17等被告合庫公司內部秘密文件之取得來源,應可認定係11施旻廷及陳穎慧利用職務之便所取得,則其等早已知悉系爭系12統係由被告影像公司建置,嗣又將系爭專利轉讓予第三人(即13原告)以便提起侵權訴訟詐取賠償金,故原告應已知悉賠償義14務人。
15三、被告合庫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16。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17為假執行。並辯稱:
18系爭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9原告對於系爭系統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交易系統」、「20監督事件模組」究指為何,於歷次書狀之陳述均模糊不清,21且前後顛倒矛盾,若依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至3頁所述22「櫃員登入etabs系統時即會自動與全行印鑑系統連動」符23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交易系統開始」之技術特徵,24則「交易系統」究指「etabs系統」或「全行印鑑系統」不25明,如為「etabs系統」,則「etabs系統」並未定義「管控26螢幕資料列表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不符,自27無須比對後續之步驟3至7;
如係指「全行印鑑系統」,則
181「全行印鑑系統」並未透過定義、控管或比對任何「螢幕資2料」來管控得否「PrintScreen」或使用小畫家功能,該系統3是一經啟動,即鎖住「PrintScreen」及小畫家功能,此由原4證9第1頁「請按ALT+TAB先將全行印鑑系統關閉,才可5用小畫家功能」、原證9第2頁「工作站PrintScreen無法6使用」、「印鑑系統及聯徵會DisablePrintScreen,關閉印7鑑系統及聯徵就OK了」、原證11第3頁「ifd的使用者查8詢為什麼無法PrintScreen」、「將全行印鑑系統關掉後OK9」、原證11第4頁「請按ALT+TAB先將全行印鑑系統關10閉,才可用小畫家功能」等足證,亦與系爭專利無涉。
11原證3附件二係網頁上之回函,係有關客戶透過外部網路使12用被告合庫公司網路銀行時,客戶端電腦鎖住右鍵(即Prin13tScreen)功能,使客戶個人資料無法存檔於外接儲存裝置14,及印鑑圖像無法複製儲存,並未提及「交易系統」,無從15得知原告所謂系爭系統為何;
原證3附件三為第三人所為之16媒體報導,其報導內容為合庫新分行系統延後上線,其中「17建構整合式分行服務平台─提供影像,票據,印鑑,客戶服18務流程/CRM…等整體規劃及基礎架構」等語,並非被告合19庫公司所述,亦無從界定系爭系統為何。
20系爭專利為「一種企業內管控螢幕資料轉存檔案的方法」,21並非製造方法專利,自系爭專利並無法直接製造出「全行印22鑑系統」,被告合庫公司並未製造販賣「全行印鑑系統」,23使用「全行印鑑系統」亦不等同於「使用系爭專利」或「使24用系爭專利方法直接製成之物」,蓋全行印鑑系統主要功能25包括查詢印鑑、事故登錄、銷戶等,無法PrintScreen或使26用小畫家僅是其中一項功能,且全行印鑑系統是一經啟動即27無法PrintScreen或使用小畫家,並非藉由控制螢幕資料來
191限制轉存列印,已如前述,於客戶未進行任何交易情形下,2被告合庫公司內部授權人員亦可查閱印鑑資料,是否有「交3易系統」開始並不影響,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4或均等範圍。
5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頁所述之原證13第75、76頁(應6為原證12之誤載),為調閱印鑑資料所顯示之電腦螢幕圖7示,並未進行任何比對,同頁所述之原證14第4頁則係櫃8員調閱印鑑圖檔資料時,印鑑圖檔可旋轉、放大或放小,如9櫃員有安裝「比對台」機器,可以將客戶臨櫃提示之印鑑,10透過「比對台」將印鑑圖檔輸入電腦系統,與電腦系統中之11原留印鑑圖檔進行比對,查看是否一致,以決定客戶可否持12該印鑑進行銀行作業,均與「定義螢幕資料」、「管控列印13方式」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毫無關聯,原告容有誤14解。
15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所述之原證16第61頁,係記載16「下載列印權限者,方可以進行身分證影像等列印、檔案轉17出之功能」,此乃依照使用者權限來限制列印轉存,亦與系18爭專利無涉。
19使螢幕不能「PrintScreen」或使用小畫家有多種控管方式,20不必然會侵害系爭專利,原告顯然捉風捕影,其於比對系爭21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時,未符合全要件原則,且於援引22證物時扭曲證物內容,並進行錯誤推論,自無可採。
23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應撤銷之事由:
24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25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3段所述之各項步驟610、612、26620、622、630、640a、650、660,幾乎全數複製請求項127之內容,對於如何操作完全未揭露說明,根本無從判斷其所
201申請之範圍為何,亦無從據以實施。
其中步驟612即係請求2項1之步驟2,對於何謂「交易」、「交易系統」、「管控3螢幕列表項」及如何利用該交易系統來定義一管控螢幕列表4項,完全未明確充分地揭露;
步驟620即係請求項1之步驟53,對於何謂「監督事件模組」、「使用者端螢幕資料內容6屬性」及如何利用「監督事件模組」來管控一「使用者端螢7幕資料內容屬性」,完全未明確充分地揭露;
步驟622即係8請求項1之步驟4,對於何謂「輸出入設備功能」及如何「9設定一輸出入設備功能定義模組」,均未明確充分地揭露;
10步驟630即係請求項1之步驟5、6,但對於何謂「管控螢11幕資料列表項」、「螢幕資料之內容屬性」及如何進行比對12,完全未明確且充分地揭露;
步驟640a即係請求項1之步13驟7,對於何謂「輸出入設備功能定義模組」、「輸出入設14備功能」及如何「改變輸出入設備功能定義模組之該輸出入15設備功能」,亦未明確充分地揭露,故系爭專利明顯違反專16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17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至8頁自陳「系爭專利之方法均18為傳統教科書已明確教學」,則系爭專利顯然不具新穎性及19進步性,況系爭專利為方法專利,而非電腦程式專利,縱若20系爭專利如原告所述為程式設計之步驟,其說明書中僅記載21步驟,卻完全未揭露對應之結構(硬體構件)或動作(軟體22演算法),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知悉如何去設計程式,23仍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24被告合庫公司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25被告合庫公司乃商業銀行,固設有資訊處以負責整合控管資訊26事項,並不代表即具有建置系爭系統之專業,於「全行印鑑系27統」對外招標文件及契約中,均要求廠商所提供之各項硬軟體
211設備資料,絕不得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情事(被證3第192條、原證4第4頁),且被告影像公司為國內經驗豐富信譽卓3著之系統廠商,於系爭系統建置前,已提供30餘家金融單位4及超過100家證券投信業系統服務,其於投標時已有11家銀5行之相關實績(被證1),被告合庫公司信賴上開情事,乃向6影像公司採購系爭系統,已善盡防免侵權之注意義務,並無侵7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8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9縱全行印鑑系統於97年建置時,被告影像公司有使用系爭專10利之方法建置該系統,則原告於105年5月20日收到鑑定報11告時應已知悉系爭專利權受侵害(本院卷二第619頁),卻於12107年9月18日始起訴,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13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頁):
14原告為發明第I423066號「一種管控螢幕資料轉存檔案的方法15」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申請日為97年2月516日,專利權期間為103年1月11日至117年2月3日。
17被告合庫公司於97年11月以公開標採購方式採購「全行印鑑18系統」,由被告影像公司得標,為被告合庫公司建置「全行印19鑑系統」(即系爭系統)。
20五、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21系爭系統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23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未明確?未充分揭露?致使該發明所屬24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無法據以實現25?(即是否有專利法第26條第1項情事)
26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未以明確之方式記載?未為說明書所27支持?(即是否有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情事)

221被告影像公司提出之被證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3被告影像公司提出之被證8與公知常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4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被告影像公司提出之被證4、8、9、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6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7如果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8應撤銷之事由,則被告等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故意9或過失?
10如被告等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專11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及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等負12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其賠償金額為何?
13原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4時效?
15六、得心證之理由:
16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7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得解析為:要件1A「一種企業18內管控螢幕資料轉存檔案的方法,其步驟包括:」;
要件1B19「(1)至少一交易系統開始;
」;
要件1C「(2)利用該交易系20統定義一管控螢幕資料列表項;
」;
要件1D「(3)利用一監督21事件模組管控一使用者端螢幕資料內容屬性;
」;
要件1E「(224)設定一輸出入設備功能定義模組之一輸出入設備功能;
」23;
要件1F「(5)比對該管控螢幕資料列表項與該使用者端螢幕24資料內容屬性是否相符,若是,則進入步驟(7),反之,則進25入步驟(6)」;
要件1G「(6)繼續執行該交易系統」;
要件1H26「(7)改變該輸出入設備功能定義模組之該輸出入設備功能,27並進入(6);
」;
要件1I「(8)該交易系統結束。」
等技術特
231徵。經查:
2被告合庫公司於97年11月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系爭系統,3並由被告影像公司得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9頁),並有被告影像公司、合庫公司97年12月25日簽5訂之系爭系統採購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至第3676頁、本院卷第483頁至第553頁),系爭系統採購合7約書第21頁附錄一「合作金庫銀行全行印鑑系統」系統功8能需求之貳、一、、1揭露系爭系統之帳號及安全管理機9制包括「下載列印」,第25頁貳、二、、1、揭露系
10爭系統之分行端末系統印鑑或開戶影像查詢比對作業功能包11括「印鑑僅可於螢幕顯示,無法作列印或螢幕列印之功能」12作業功能(本院卷第513頁),基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13通常知識,管理使用者下載列印權限及分行端末系統印鑑資14料僅可於螢幕顯示,無法作螢幕列印為紙本,即為一種管控15分行內螢幕印鑑資料轉存檔案方式,故系爭系統可讀取系爭16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一種企業內管控螢幕資料轉存檔17案的方法」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
18要件1B、要件1I:基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19一系統之開始與結束」與「一交易系統開始與結束」係相同20文義,故系爭系統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至21少一交易系統開始」、要件1I「(8)該交易系統結束」技術22特徵,符合文義讀取。
23要件1C至1H:依系爭系統採購合約書附錄一「合作金庫銀24行全行印鑑系統」系統功能需求之貳、二、、1、系爭25系統作業功能要求「印鑑僅可於螢幕顯示,無法作列印或螢26幕列印之功能」作業功能(本院卷第513頁),核與被告27合庫公司所辯系爭系統一經啟動即無法列印或作「PrintS
241creen」或使用小畫家,並非藉由控制螢幕資料來限制轉存2檔列印相符;
況欲達成使螢幕不能列印、「PrintScreen3」或使用「小畫家」之作業功能,有多種管控方式,並非只4有利用交易系統定義一管控螢幕資料列表項,及利用一監督5事件模組管控一使用者端之螢幕資料內容屬性,之後再「比6對」該管控螢幕資料列表項與該使用者端螢幕資料內容之屬7性是否相符一途,況依系爭系統採購合約書所載,無法判定8系爭系統具有一管控螢幕資料列表項,及利用一監督事件模9組管控一使用者端之螢幕資料內容,亦無法判定系爭系統必10須透過「比對」管控螢幕資料列表項與使用者端螢幕資料的11內容是否相符,才為是否改變輸出入設備為無法列印之技術12手段,原告僅以系爭系統之「印鑑僅可於螢幕顯示,無法作13列印或螢幕列印之功能」,即推認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請14求項1,尚有未洽,是尚無法證明系爭系統具備系爭專利請15求項1要件1C至1H步驟要件。
16原告雖稱凡不能使用「PrintScreen」功能者,即是系爭系統17云云。
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系統透過定義、控管或比對任何18「螢幕資料」來管控得否「PrintScreen」或使用小畫家功能19,而系爭系統是一經啟動,即鎖住「PrintScreen」及小畫家20功能,此由原證9「請按ALT+TAB先將全行印鑑系統關閉21,才可用小畫家功能」(本院卷第467頁)、「工作站P22rintScreen無法使用」、「印鑑系統及聯徵會DisablePrintS23creen,關閉印鑑系統及聯徵就OK了」(本院卷第46824頁)、原證11第3頁「ifd的使用者查詢為什麼無法PrintS25creen」、「將全行印鑑系統關掉後OK」、原證11第4頁26「請按ALT+TAB先將全行印鑑系統關閉,才可用小畫家功27能」(本院卷第123頁),亦足佐證系爭系統僅係執行限
251制印鑑影像擷取、複製或列印,使系統呈現完全限制不可擷2取、複製或列印印鑑影像資料之狀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無涉。
4承上,無法證明系爭系統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5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不構成文義侵權。
6被告等建置系爭系統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故意或過失7:
8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9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負侵權10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11主觀意思要件,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12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13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
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14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15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165號民事判例)。
17系爭專利係於98年8月16日為早期公開(本院卷第20718頁),但在此之前,被告合庫公司已於97年11月以公開招19標方式採購系爭系統,並由被告影像公司得標,此為兩造所20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並有被告合庫公司97年1221月15日開(決)標紀錄表(本院卷第533頁)及被告影22像公司、合庫公司97年12月25日簽訂之系爭系統採購合23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至第376頁、本院卷第42483頁至第553頁),依系爭系統採購合約書所附97年1125月「建議書徵求說明書」之附錄一「合作金庫銀行全行印鑑26系統」系統功能需求之貳、軟體規格二、應用系統功能分27行端末系統印鑑或開戶影像查詢比對作業功能已載明印鑑
261僅可於螢幕顯示,無法作列印或螢幕列印之功能(本院卷2第513頁);
且被告合庫公司亦要求被告影像公司提出實績3證明,亦據被告影像公司提出含荷商荷蘭銀行等11家公司4有關電腦印鑑核對及聯行連線暨開戶影像系統等之實績證明5(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53頁),其中由被告影像公司6與荷商荷蘭銀行於95年11月所訂定之「設備、電腦印鑑系7統買賣及印鑑和文件建檔服務合約書」(本院卷第289頁8至第307頁)之附件三第24頁第4點早已提及「印鑑僅可9於螢幕顯示,無法作列印或螢幕列印之功能」之規格記載(10本院卷第305頁),其規格約定均與本件系爭系統採購合11約書約定相同,而荷商荷蘭銀行之電腦印鑑系統與被告合庫12公司提出系爭系統需求及簽訂系爭系統採購合約書之時間,13既均於系爭專利98年8月16日早期公開之前,尚難認被14告等建置系爭系統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更何況15原告尚無法證明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效性部分:
17系爭專利係於97年2月4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

18103年1月11日公告,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專利案件狀態
19、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本20院卷第205頁、第207頁),則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21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22法(下稱102年專利法)為斷。
23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4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解析如前開要件1A至1I,俱25如前述,茲不復贅。經查:
26要件1A部分:依被證8之圖1(如附圖3所示)及說明27書第17頁第5至20行(本院卷第523頁)記載,複製
271防止裝置13具有控制部2,該控制部2包括:操作系統32;
至少一個應用程序4,其可獲得文件資料庫的文件的硬3複製;
畫面複製指示監視部5,其監視操作系統3的畫面4複製鍵(即PrintScreen鍵);
剪貼板監視部6,其監視5多個應用程序之間共同數據區(剪貼板);
畫面複製防止6部8,其防止由操作系統3和應用程序4進行畫面複製;
7剪貼板複製防止部9,其防止由操作系統3提供的應用程8序4對共同數據區(剪貼板)進行複製。
…,可知被證89係由公知的個人計算機等實現,具有中央處理器、存儲器10、硬碟,硬碟中存儲有實現被證8發明功能的應用程序411及操作系統3;
再者,被證8請求項12(本院卷第50912頁)揭示「一種複製防止方法,防止複製利用了由操作系13統提供且由在該操作系統上工作的多個應用程序共用的數14據區的數據,其特徵在于…」,其中共用的數據區(剪貼15板)係指微軟公司Windows公知技術(本院卷第52316頁),承上各節所載,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17件1A「一種企業內管控螢幕資料轉存檔案的方法」之技18術特徵。
19要件1B部分:依被證8圖1(如附圖3所示)及其說明20書第17頁第5至6行記載(本院卷第523頁),該複21製防止裝置13具有控制部2,該控制部2包括:操作系22統3;
至少一個應用程序4,可以獲得文件數據庫10的文23件的硬複製…;
又依同上圖1及說明書第17頁第17至2418行(本院卷第523頁)記載實現被證8發明功能的25程序、操作系統3及應用程序4(操作系統3及應用程序264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交易系統);
又被證8說明書第1727頁第23至25行記載(本院卷第523頁),當進行執行
281指示時,將本發明的程序加載到存儲器(即記憶體)中,2控制CPU,使本電腦實現畫面複製指示監視部5、剪貼板3監視部6、設定讀入部7、畫面複製防止部8、剪貼板複4製防止部9的功能;
再者,依被證8圖2(如附圖3所示5)有關複製防止裝置13的處理步驟流程圖及說明書第186頁第2至3行記載(本院卷第524頁),讀入步驟S17之複製防止流程是開始於設定讀入部7讀入管理者設定的8安全條件(參照圖2)。
承上可知,被證8之操作系統39允許執行實現被證8發明功能的程序(即應用程序4),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至少一交易系統開11始」之技術特徵。
12要件1C部分:依被證8圖3畫面捕捉防止設定(如附圖133所示)揭示,螢幕畫面捕捉防止設定項目包括使畫面複14製鍵無效、按下畫面複製鍵時塗黑畫面、清空剪貼板…等15;
又被證8說明書第17頁第9至10行(本院卷第52316頁)、第18頁第18至29行(本院卷第524頁)分別17記載,畫面捕捉防止設定係由複製防止裝置13的管理者18通過鍵盤12與監視器1設定與用戶安全級別(由0至1019)的相關條件,例如針對用戶登錄ID和密碼的組合,對20賦予安全級別(由0至10)相關的數據,且把該資訊記21錄到圖1的用戶ID數據庫11中,管理者對文件數據庫2210的各文件也賦予由0至10的安全級別,假設0是表示23只要是用戶誰都允許複製的文件,假設10是表示機密度24最高的文件,根據這些安全級別,可以設定成例如具有大25於某文件安全級別的序號的用戶可複製該文件。
承上可知26,被證8用戶ID數據庫11中「定義」用戶登錄ID和密27碼組合所分配之由0至10的安全級別資料,與文件資料
291庫10中「定義」各文件所賦予由0至10的安全級別資料2即是用來管控使用者是否可以列印螢幕資料的資料列表項3,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利用該交易系
4統定義一管控螢幕資料列表項」之技術特徵。
5要件1D部分:依被證8圖4(如附圖3所示)及其說明6書第19頁第3至8行(本院卷第525頁)記載,控制7部2(包含畫面複製指示監視部5,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8求項1之監督事件模組)判斷用戶參照的文件是否為機密9(步驟S21),若該文件為機密文件,則控制部2等待使10用者密碼輸入(步驟S22),然後,控制部2進行文件的11安全級別和使用者的安全級別的密碼判斷(步驟S23),12如果使用者的安全級別高,則為結束畫面複製防止處理,13如果使用者的安全級別低,則畫面複製防止部8使圖像的14複製無效(步驟S24)。
承上可知,被證8之控制部2判15斷用戶參照的文件是否為機密(即由0至10的安全級別16,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使用者端螢幕資料內容屬性),已1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監督事件模組管控18一使用者端螢幕資料內容屬性」之技術特徵。
19要件1E部分:被證8之複製防止裝置13係由公知個人20計算機實現,具有監視器和鍵盤等輸出入設備,已如前述21,據此可知設定輸出入設備之功能係習知技術;
又被證822圖3(如附圖3所示)揭示,螢幕畫面捕捉防止設定項目23包括使畫面複製鍵無效、按下畫面複製鍵時塗黑畫面或清24空剪貼板…等;
又被證8說明書第17頁第9至10行(本25院卷第523頁)、第18頁第18至29行(本院卷第26524頁)分別記載,畫面捕捉防止設定係由複製防止裝置2713的管理者通過鍵盤12與監視器1設定與安全級別(由
3010至10)的相關條件,其中「設定」畫面複製鍵無效、按2下畫面複製鍵時塗黑畫面,係分別為設定鍵盤12、監視3器1(二者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輸出入設備)之功能;
被4證8圖2(如附圖3所示)及說明書第18頁第2至3行5(本院卷第524頁)記載,複製防止裝置13的複製防6止步驟流程,係開始於步驟S1設定讀入部7讀入管理者7設定的安全條件(參照圖3)。
故被證8之監視器、鍵盤8功能設定係早於步驟S1之前,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1E「設定一輸出入設備功能定義模組之一輸出入
10設備功能」之技術特徵。
11要件1F部分:依被證8圖2、4(如附圖3所示)及說明12書第18頁第27至29行、第19頁第5至8行(本院卷13第524頁、第525頁)記載,於步驟S23控制部2進行文14件安全級別和使用者安全級別的密碼判斷,如果使用者的15安全級別低,小於文件的安全級別,則進入步驟S24(使16圖像複製無效,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17如果使用者的安全級別高,大於文件的安全級別,則結束18畫面複製防止處理,使用者可複製該文件(可對應於系爭19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20件1F「比對該管控螢幕資料列表項與該使用者端螢幕21資料內容屬性是否相符,若是,則進入步驟,反之,則22進入步驟」之技術特徵。
23要件1G部分:依被證8圖2(如附圖3所示)所示,應24用程序4執行完步驟S5畫面複製防止之後,繼續執行步25驟S6控制部2判斷文件是否結束(即繼續執行應用程序264),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繼續執行該27交易系統」之技術特徵。

311要件1H部分:被證8圖2、4(如附圖3所示)及說明2書第19頁第6至7行(本院卷第525頁)記載,步驟3S24如果使用者的安全級別低,畫面複製防止部8使圖像4的複製無效,進入步驟S6控制部2判斷文件是否結束(5即繼續執行應用程序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61H「改變該輸出入設備功能定義模組之該輸出入設備
7功能,並進入」之技術特徵。
8要件1I部分:依被證8圖2(如附圖3所示)及說明書9第18頁第2至3行(本院卷第524頁)揭示,當步驟10S5畫面複製防止完成且後續無其他文件時,則結束複製11防止流程(即結束應用程序4),可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12求項1要件1I「該交易系統結束」之技術特徵。
13綜上所述,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14徵,故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5被證8與公知常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16步性:
17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18且被證8可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目的與功效,故被證8既19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被證8與公知20技術「一系統之開始與結束」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2被證4、8、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23步性:
24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25則被證8與被證4、9、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26項1不具進步性。
27七、綜上所述,被告等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故意或過失,
321且系爭系統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構成文義侵權,系爭專2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情,則原告依專利法第963條第2項、第97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1,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5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6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7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8,附此敘明。
9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0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11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12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3法官杜惠錦
1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5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16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7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18書記官林佳蘋

331附圖:
2附圖1(系爭專利之圖式):
3
4附圖2(系爭系統之圖式):
5
6
7

341附圖3(被證8之圖式):
2
3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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