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訴,52,201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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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右豐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陳群岳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以下除註明為西元者外,均同)103 年12月19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有彈簧的沙發墊」新型專利,智慧局於104 年5 月11日公告並發給原告新型第M50050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智慧局於同年11月17日就系爭專利做成技術報告,其各請求項比對結果代碼為6 。

被告於臉書上經營「精武手作沙發」(下稱:「系爭產品」)使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彈簧設計,經原告將所取得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送交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作成鑑定報告後,其認定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1 至6 所包含之技術特徵,均可見於系爭產品中,是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之文義。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均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無應撤銷之事由。

為此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均有得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1)被證1、4均足以證明不具新穎性。

(2)被證1、2 之組合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

(3)被證1、4之組合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部分: (1)被證4 足以證明不具新穎性。

(2)被證1、2 之組合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

(3)被證1、4之組合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 (1)被證4 足以證明不具新穎性。

(2)被證1、2 之組合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

(3)被證1、4之組合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4部分: (1)被證1 、3 或被證4 、3 或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

(2)被證1、4、3之組合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1)被證1 、3 或被證4 、3 或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

(2)被證1、4、3之組合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 (1)被證1 、3 或被證4 、3 或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

(2)被證1、4、3之組合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

7、彈簧床墊與沙發墊為相關領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相當合理之動機將彈簧床墊與沙發墊之製作技術互為轉用、改良,此由被證2 說明書所載:「本創作之再一目的係利用本創作簡單的結構,可結合於多種產品中,如坐墊、沙發、沙發床等,不僅使用層面廣泛,亦可提升產品的舒適度與耐度」等語可證,故被證1 至4 均適於作為系爭專利之前案。

(二)原告雖於104 年5 月29日申請系爭專利技術報告,並於同年11月17日取得系爭專利技術報告,但被告在起訴前從不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原告明知如此,即直接起訴,自與專利法第116條規定不合。

因此倘若系爭專利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被告之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其係基於系爭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抗辯被證1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不具進步性;

被證4 、3 之組合或被證1 、4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6 不具進步性之判斷: 1、本件法律上之說明: (1)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專利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本件被告提出上述被證之組合,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有核准時專利法(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具進步性之撤銷原因,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2)系爭專利於103 年12月19日申請,於104 年3 月10日核准,於同年5 月11日公告,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依核准處分時有效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依法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但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3)按「判斷申請新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申請新型專利之新型的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新型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之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但因新型專利係由各別構件組合而成,各部分構件亦有其技術內容,所以在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不得不依下列步驟判斷之:1 、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之新型專利範圍;

2 、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

3 、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4 、確認被比對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

5、該被比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被比對新型專利的整體。

所以只要按此步驟所為之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新型的整體為對象,依據上開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將該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予以綜合考量者,自合於新型專利進步性整體判斷之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47 號、105 年判字第312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新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該新型即不具進步性。

惟進步性之判斷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整體為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

若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型者,應認該新型不具進步性。

而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連性,且為申請專利之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專利技術內容,可為該等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習用之沙發墊是由數層軟墊構成,各層軟墊分別具有受力後可變形之彈性,令使用者坐於沙發上時,藉由各層軟墊產生變形而獲得緩衝的舒適感。

為了增加沙發墊之彈性,有多種習知技術乃藉由改良軟墊的材質而達到目的,然而各種軟墊材質的彈性係數終究過小,而難以負荷人體的重量,容易在短時間內就因受到過大的重量而塌陷崩壞,不是一個好的解決辦法(見本案卷一第43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先前技術】)。

(2)系爭專利係一種有彈簧的沙發墊,其包括有一以發泡材料製成之墊體。

此墊體之內部設有一由多數彈簧並排組成之彈簧支撐結構,俾藉由高彈性係數之彈簧提供較佳的彈性,令使用者獲得坐在沙發墊上面的舒適感,且同時藉由此彈簧支撐結構保護墊體,避免受到過大的壓力而損壞,延長使用壽命(見本案卷一第35頁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

(3)本創作提供一種有彈簧的沙發墊,其包括有一以發泡材料製成之墊體1 ,而該墊體1 之內部設有一由多數彈簧21構成之彈簧支撐結構2 ,其中各彈簧21之兩端分別形成擴張狀,令該彈簧支撐結構2 兩端之周緣分別形成有一擴張部23,其中該彈簧支撐結構2 兩端之擴張部23之間界定形成有一夾掣空間24;

該彈簧支撐結構2 之兩端分別突伸至該墊體1 之兩側表面外,令該墊體1 位於該夾掣空間24中,且該彈簧支撐結構2 兩端之擴張部23夾掣於該墊體1 之兩側表面。

其中,該墊體1 之內部設有一鏤空部11,而該彈簧支撐結構2 設於該鏤空部11中。

更進一步地,該彈簧支撐結構2 以連接件將各彈簧勾結為一體,而構成聯結式之彈簧支撐結構2 (見本案卷一第45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2 、3 段)。

(4)於一實施例中,該墊體1 之兩側分別設有一以發泡材料製成之第一外層3 ;

且該墊體與兩第一外層3 之間分別設有一以木棉製成之夾層4 。

更進一步地,兩第一外層3 之相對外側更分別設有一以棉絮製成之第二外層5 ,且以一表面層6 包覆於由該墊體1 、該彈簧支撐結構2 、兩第一外層3 、兩夾層4 及兩第二外層5 所組成之整體的外表面(見本案卷一第45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4 段)。

3、系爭專利主要創作圖式(見本案卷一第55至63頁): (1)第1圖為立體分解示意圖。

(2)第2圖為剖面立體示意圖。

(3)第3圖為彈簧支撐結構的平面示意圖。

(4)第4圖為局部放大示意圖。

(5)第5 圖為示意圖,此沙發墊與沙發椅為可分離之設置。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6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見本案卷一第53頁): (1)請求項1 :(1A)一種有彈簧的沙發墊,(1B)其包括有一以發泡材料製成之墊體1 ,(1C)而該墊體1 之內部設有一由多數彈簧21構成之彈簧支撐結構2 ,其中各彈簧21之兩端分別形成擴張狀,令該彈簧支撐結構2 兩端之周緣分別形成有一擴張部23,其中該彈簧支撐結構2 兩端之擴張部23之間界定形成有一夾掣空間24;

(1D)該彈簧支撐結構2 之兩端分別突伸至該墊體1 之兩側表面外,令該墊體1 位於該夾掣空間24中,(1E)且該彈簧支撐結構2 兩端之擴張部23夾掣於該墊體1 之兩側表面。

(按:以上括弧內要件編號為本判決所加,以便以下引用;

以下各請求項亦同)。

(2)請求項2 :(1A至1E)如請求項1 所述之有彈簧的沙發墊,(2A)其中,該墊體1 之內部設有一鏤空部11,而該彈簧支撐結構2 設於該鏤空部11中。

(3)請求項3 :(1A至1E、2A)如請求項2 所述之有彈簧的沙發墊,(3A)其中,該彈簧支撐結構2 以連接件22將各彈簧21勾結為一體,而構成聯結式之彈簧支撐結構2。

(4)請求項4 :(1A至1E)如請求項1 所述之有彈簧的沙發墊,(4A)其中,該墊體1 之兩側分別設有一以發泡材料製成之第一外層3。

(5)請求項5 :(1A至1E、4A)如請求項4 所述之有彈簧的沙發墊,(5A)其中,該墊體1 與兩第一外層3 之間分別設有一以木棉製成之夾層4。

(6)請求項6 :(1A至1E、4A、5A)如請求項5 所述之有彈簧的沙發墊,(6A)其中,兩第一外層3 之相對外側更分別設有一以棉絮製成之第二外層5 ,且以一表面層6 包覆於由該墊體1 、該彈簧支撐結構2 、兩第一外層3 、兩夾層4 及兩第二外層5 所組成之整體的外表面。

5、被證1、3、4技術分析: (1)被證1 係94年6 月21日公告本國第M267927 號「彈簧床墊構造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 年12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1 係提供一種彈簧床墊構造改良,主要包含一彈簧架、一外套及二襯墊,其中,該各襯墊分別疊設於該彈簧架頂、底緣,並於外部包套該外套,俾供保護並定位該襯墊及該彈簧架者;

該彈簧架主要由複數個彈簧及二矩形線框所構成,該彈簧行列狀配設於該線框內部空間,該線框兩端並與相鄰之該各彈簧連結,俾供定位該彈簧構成該彈簧架者;

其特徵在於:該彈簧架於邊角處立設有撐持件,該撐持件軸心貫穿一套孔,據使該各撐持件得以分別套設該彈簧架邊角處之彈簧周側,俾供定位該撐持件,以降低蒙皮包覆的工時並避免床墊變形者(見本案卷一第199 頁被證1 摘要;

被證1創作圖式見本案卷一第207 、208 、210 、211 頁)。

(2)被證3 係95年1 月1 日公告之本國第M284300 號「彈簧床墊構造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12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3 係提供一種彈簧床墊構造,其具有單層及雙層使用之外,並可收摺而不佔空間,更兼具軟、硬實施效果。

在技術手段方面,彈簧床墊10構造為一外套20,具有左右二個容室20A 、20B ,兩容室之間形成摺縫22;

及二彈簧本體30A 、30B ,是由一彈簧層31、一包覆在彈簧層外圍的外墊層32組成;

將前述二彈簧本體30A 、30B 分別置入外套20的二容室20A 、20B 內,並將二容室的封口以底墊21予以封閉,而形成為併排的單層彈簧床墊10或摺疊成雙層的彈簧床墊10(見本案卷一第231 頁被證3 摘要;

被證3 相關創作圖式見本案卷一第243頁)。

(3)被證4 係西元1978年9 月26日公告美國第US4 ,116,735號「內含彈簧之床墊的製造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4年12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4 係提供一種製造床墊的方法,該床墊包括位於第一、二片泡棉之間的金屬彈簧框架,包括在水平放置之第一片泡棉片上表面的邊緣施加一道發泡樹脂混合物,然後將該框架鋪設於該上表面。

使樹脂發泡以嵌入框架該下部的至少一部分,從而將框架與該第一片泡棉片相黏。

然後將該框架以類似方法粘附到第二片泡棉上(見本案卷一第359 、417 頁被證4 摘要;

被證4 圖式見本案卷一第361至367頁)。

6、被證1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被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皆屬「彈簧墊體」之範疇,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4 說明書第2 欄第41至48行所載「如圖4 、5 支架3 係由一預先製成之泡棉長條6 所環繞,長條6 之上下兩邊緣係被抵於泡棉周緣4 。

長條6 被塞入位於四周圍之彈簧5 ,該彈簧線圈之末端部分突伸於長條6 之兩側,且該彈簧之中間半徑較小之線圈與長條6 之兩側抵該墊體之內部設有一由多數彈簧構成之彈簧支撐結構,其中各彈簧之兩端分別形成擴張狀,令該彈簧支撐結構兩端之周緣分別形成有一擴張部,其中該彈簧支撐結構兩端之擴張部之間界定形成有一夾掣空間抵靠(詳見被證4 圖9 )」(見本案卷一第367 頁)。

故被證4「泡棉長條」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發泡材料製成之墊體」(1B)之技術特徵。

又查,被證4 第4 、5 、9圖(見本案卷一第363 、367 頁),以及上開被證4 說明書第2 欄第41至48行已揭露「該彈簧支撐結構(框架3 )之兩端分別突伸至該長條(泡棉長條6 )之兩側表面外,令該長條(泡棉長條6 )位於該夾掣空間中」之技術特徵,是被證4 亦已揭露「該墊體之內部設有一由多數彈簧構成之彈簧支撐結構,其中各彈簧之兩端分別形成擴張狀,令該彈簧支撐結構兩端之周緣分別形成有一擴張部,其中該彈簧支撐結構兩端之擴張部之間界定形成有一夾掣空間」(1C)、「該彈簧支撐結構之兩端分別突伸至該墊體之兩側表面外,令該墊體位於該夾掣空間中」(1D)及「該彈簧支撐結構2 兩端之擴張部23夾掣於該墊體1 之兩側表面」(1E)之技術特徵。

職是,被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B至1E之技術特徵。

雖被證4 所揭露「彈簧床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彈簧沙發墊」不同,而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A技術內容,惟「彈簧床墊」與「彈簧沙發墊」兩者皆屬「彈簧墊體」領域,且皆為使用外部泡棉材料,圍繞於內部彈簧達成具有承力墊體結構之共通性,是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被證4 所揭露者當可經由彈簧床墊之技術輕易轉換應用於彈簧沙發墊之技術特徵(1A),是由被證4 所揭示內容已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

又被證1 、4 皆屬「含有彈簧床墊」之相同技術領域範疇,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被證4 、1 之技術內容,且依被證4 、1 所揭示內容之組合教示或建議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

綜上,被證4 、1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墊體」可為四方矩形或其他形狀;

但被證4 之「泡綿長條」則為一條狀體,且從被證4 之記載與圖式均無法看出其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示「墊體」一樣的技術特徵或物件;

被證4 「如圖4 、5 所示,框架係由一預製之泡棉長條所環繞,長條之上、下緣係被抵靠於發泡泡沫。

該長條被塞入每一位於周圍之彈簧,該彈簧線圈之末端部分突伸於該長條之兩側,且該彈簧中間半徑較小之線圈與該長條之內側抵靠」可知,被證4 之框架外圍彈簧無論是線圈末端或中間半徑較小的線圈,均已經為「泡棉長條所包覆、塞住或抵靠,其內部空間顯已受限」,被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見本案卷二第215 、216 頁)。

惟查:該被證4 所揭露泡棉長條雖為一條狀物,惟當該泡棉長條環繞框架所形成的泡棉整體亦為一四方矩形(被證4 說明書第2 欄第41至48行參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者並無不同,且被證4 第4 至6 圖(見本案卷一第363 、364 頁),以及被證4 說明書第2 欄第41至48行,已揭露「泡棉長條之內部設有一由多數彈簧構成之框架,其中各彈簧之兩端分別形成擴張狀,令該框架兩端之周緣分別形成有一擴張部,其中該框架兩端之擴張部之間界定形成有一『夾掣空間』之技術特徵」,雖該夾掣空間由泡棉長條所塞入,惟該夾掣空間確實由框架彈簧的結構所形成而存在,且當該泡棉長條塞入每一位於周圍之彈簧,該彈簧線圈之末端部分突伸於該長條之兩側,且該彈簧中間半徑較小之線圈與該長條之內側抵靠。

是以,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發泡墊體」、「墊體之內部設有彈簧支撐結構,其中各彈簧兩端分別形成擴張狀,令該彈簧支撐結構兩端之周緣分別形成有一擴張部,其中該彈簧支撐結構兩端之擴張部之間界定形成有一夾掣空間」及「彈簧支撐結構之兩端分別突伸至該墊體之兩側表面外,令該墊體位於該夾掣空間中,且該彈簧支撐結構兩端之擴張部夾掣於該墊體之兩側表面」之技術特徵。

職是,被證4 已足以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綜上,原告所辯並不可採,被證1 、4 之組合已足以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7、被證1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1)如上述分析理由,被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皆屬「彈簧墊體」之範疇,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且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被證4 所揭露者當可經由彈簧床墊之技術輕易轉換應用於彈簧沙發墊之技術特徵(1A),是由被證4 所揭示內容已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該墊體之內部設有一鏤空部,而該彈簧支撐結構設於該鏤空部中」技術特徵,合先敘明。

(2)經查,被證4 之長條環設即形成鏤空部,且「框架係由一預製之泡棉長條所環繞」即表示框架設於該長條之鏤空部中,而彈簧支撐結構即設於該框架內,是被證4 亦已揭示「墊體內部設有一鏤空部,而該彈簧支撐結構設於該鏤空部中」之技術特徵,是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被證4 所揭露者內容已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創作。

又被證1 、4 皆屬「含有彈簧床墊」之相同技術領域範疇,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被證4 、1 之技術內容,且依被證4 、1 所揭示內容之組合教示或建議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創作。

綜上,被證4 、1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8、被證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1)如上述分析理由,被證4 所揭露內容已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創作,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該彈簧支撐結構以連接件將各彈簧勾結為一體,而構成聯結式之彈簧支撐結構」技術特徵,合先敘明。

(2)經查,被證4 圖6 即已顯示連接件將各彈簧勾結為一體,而將彈簧構成聯結式之「框架」(見本案卷一第365 頁),而被證1 亦已記載「該彈簧係呈行列狀配設於該線框內部空間,該線框兩端並與相鄰之該各彈簧藉由金屬線體纏綁連結,俾供定位該彈簧構成該彈簧架者」(見本案卷一第203 頁被證1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4 至7 行),是以被證4 、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進一步界定「該彈簧支撐結構以連接件將各彈簧勾結為一體,而構成聯結式之彈簧支撐結構」技術特徵。

綜上,被證1 、4 皆屬「含有彈簧床墊」之相同技術領域範疇,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被證4 、1 之技術內容,且依被證4 、1 所建議及教示「彈簧支撐結構以連接件將各彈簧勾結為一體,而構成聯結式之彈簧支撐結構」技術特徵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創作。

綜上,被證4 、1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9、被證4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1)被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皆屬「彈簧墊體」之範疇,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4 說明書第2 欄第41至48行所載「如圖4 、5 支架3 係由一預先製成之泡棉長條6所環燒,長條6 之上下兩邊緣係被抵於泡棉周緣4 。

長條6 被塞入位於四周圍之彈簧5 ,該彈簧線圈之末端部分突伸於長條6 之兩側,且該彈簧之中間半徑較小之線圈與長條6 之內側抵該墊體之內部設有一由多數彈簧構成之彈簧支撐結構,其中各彈簧之兩端分別形成擴張狀,令該彈簧支撐結構兩端之周緣分別形成有一擴張部,其中該彈簧支撐結構兩端之擴張部之間界定形成有一夾掣空間抵靠(詳見圖9 )」。

故被證4 「泡棉長條」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發泡材料製成之墊體」(1B)之技術特徵。

又查,被證4 第4 、5 、9 圖,以及上開被證4 說明書第2 欄第41至48行已揭露「該彈簧支撐結構(框架3 )之兩端分別突伸至該長條(泡棉長條6 )之兩側表面外,令該長條(泡棉長條6 )位於該夾掣空間中」之技術特徵,是被證4 亦已揭露「該墊體之內部設有一由多數彈簧構成之彈簧支撐結構,其中各彈簧之兩端分別形成擴張狀,令該彈簧支撐結構兩端之周緣分別形成有一擴張部,其中該彈簧支撐結構兩端之擴張部之間界定形成有一夾掣空間」(1C)、「該彈簧支撐結構之兩端分別突伸至該墊體之兩側表面外,令該墊體位於該夾掣空間中」(1D)及「該彈簧支撐結構2 兩端之擴張部23夾掣於該墊體1 之兩側表面」(1E)之技術特徵。

且被證4 揭示於彈簧金屬框架的兩側設有兩片泡棉的床墊(見本案卷一第361 頁圖式1 ),是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該墊體1 之兩側分別設有一以發泡材料製成之第一外層3 」之4A技術特徵。

職是,被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編號1B至1E、4A之技術特徵。

雖被證4 所揭露「彈簧床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請「彈簧沙發墊」不同,而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A技術內容,惟「彈簧床墊」與「彈簧沙發墊」兩者皆屬「彈簧墊體」領域,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被證4 所揭露者當可經由彈簧床墊之技術輕易轉換應用於彈簧沙發墊之技術特徵(1A),是由被證4 所揭示內容已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

(2)又被證3 、4 皆為「含有彈簧床墊」相關技術領域,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被證4 、3之技術內容,而被證3 說明書已記載「外墊層32是用於保護彈簧層31的構造,其可為泡棉層,…,對於外墊層32的層數及材質即不予限定」(見本案卷一第236 頁被證3 說明書第8 頁第4 至8 行),即被證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以發泡材料製成之第一外層」部分4A技術特徵,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3 組合教示或建議當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

(3)綜上,被證4 、3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10、被證1 、4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1)如上述分析理由,被證4 、3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及進一步所界定「該墊體1 之兩側分別設有一以發泡材料製成之第一外層」之技術特徵,合先敘明。

(2)經查,被證4 已足以使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即被證4 所揭示內容已足以建議或教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而被證3 又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該墊體1 之兩側分別設有一以發泡材料製成之第一外層」之墊體兩側有多層結構及使用發泡材料泡棉之技術特徵,是如上述理由,被證4 、3 已足以使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又查,被證1 、4 、3 皆屬「含有彈簧床墊」之相同技術領域範疇,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被證4 、3 、1 之技術內容,且依被證4 、3 、1 所揭示內容之組合教示或建議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

綜上,被證1 、4 、3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11、被證4、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 ,是請求項5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有技術特徵及附加技術特徵「該墊體1 與兩第一外層3 之間分別設有一以木棉製成之夾層4」。

如上述分析理由,被證4 、3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合先敘明。

(2)被證3 說明書第8 頁第4 至8 行記載「外墊層32是用於保護彈簧層31的構造,其可為泡棉層,或是由內層的椰纖維層321 、及外層的棉布層322 以雙層重疊縫合組成;

由於外墊層32能以單層或多層實施,而材質能以其它類似材質取代,所以在本案中,對於外墊層32的層數及材質即不予限定」(見本案卷一第236 頁),是被證3 已揭露「兩第一外層之相對外側更分別設有一以棉絮製成之第二外層等單層、多層及不同材質之組成…」,由該被證3 所載內容,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該墊體與兩第一外層之間分別設有一以木棉製成之夾層」技術特徵(5A)。

(3)被證3 、4 皆屬「含有彈簧床墊」之範疇,屬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故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被證4 、3 之技術內容。

且如上述分析理由,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編號1B至1E、4A之技術特徵,且被證4 內容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置換完成1A技術特徵,而被證3 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編號5A之技術特徵,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3 組合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創作。

(4)綜上,被證4 、3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12、被證1 、4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1)如上述分析理由,被證4 、3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所有技術特徵及進一步所界定「該墊體1 與兩第一外層3 之間分別設有一以木棉製成之夾層4 」之技術特徵,合先敘明。

(2)經查,被證4 、3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又被證3 說明書已揭示「外墊層32是用於保護彈簧層31的構造,其可為泡棉層,或是由內層的椰纖維層321 、及外層的棉布層322 以雙層重疊縫合組成;

由於外墊層32能以單層或多層實施,而材質能以其它類似材質取代,所以在本案中,對於外墊層32的層數及材質即不予限定」(參被證3 說明書第8 頁第4 至8 行),系爭專利請求項5 雖然界定「墊體與兩第一外層之間分別設有一以木棉製成之夾層」,但此一技術特徵僅為在彈簧支撐結構之二側使用不同層數及選用不同材質之外墊層,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被證3 說明書之內容教示,即可得知外墊層此一技術手段所欲達成之功效是用於保護彈簧層的構造及提供舒適感可依不同目的而選用不同材質,故被證3 所揭露「彈簧層之兩側分別設有不同材質之外墊層(材質可為泡棉、棉布),並能以多層實施」之技術特徵實質上已建議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界定「該墊體與兩第一外層之間分別設有一以木棉製成之夾層」之技術手段,是被證3 組合被證4 之內容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且又查,被證1 、4 、3 皆屬「含有彈簧床墊」之相同技術領域範疇,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被證4 、3 、1 之技術內容,且依被證4 、3 、1 所揭示內容組合之教示或建議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創作。

(3)綜上,被證1 、4 、3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13、被證4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 ,是請求項6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技術特徵及附加技術特徵「兩第一外層3 之相對外側更分別設有一以棉絮製成之第二外層5 ,且以一表面層6 包覆於由該墊體1 、該彈簧支撐結構2 、兩第一外層3 、兩夾層4 及兩第二外層5 所組成之整體的外表面」。

如上述分析理由,被證4 、3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合先敘明。

(2)被證3 說明書第8 頁第4 至8 行記載「外墊層32是用於保護彈簧層31的構造,其可為泡棉層,或是由內層的椰纖維層321 、及外層的棉布層322 以雙層重疊縫合組成;

由於外墊層32能以單層或多層實施,而材質能以其它類似材質取代,所以在本案中,對於外墊層32的層數及材質即不予限定」,由該被證3 所載內容,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兩第一外層之相對外側更分別設有一以棉絮製成之第二外層,且以一表面層包覆於由該墊體、該彈簧支撐結構、兩第一外層、兩夾層及兩第二外層所組成之整體的外表面」之技術特徵(6A)。

(3)被證3 、4 皆屬「含有彈簧床墊」之範疇,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被證4 、3 之技術內容。

且如上述分析理由,被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編號1B至1E、4A,且被證4 內容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一種有彈簧的沙發墊」(1A)技術特徵,而被證3 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該墊體1 與兩第一外層3 之間分別設有一以木棉製成之夾層4 」(5A)及「兩第一外層3 之相對外側更分別設有一以棉絮製成之第二外層5 ,且以一表面層6 包覆於由該墊體1 、該彈簧支撐結構2 、兩第一外層3 、兩夾層4 及兩第二外層5 所組成之整體的外表面」(6A)之技術特徵,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3 組合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創作。

(4)綜上,被證4 、3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14、被證1 、4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1)如上述分析理由,被證4 、3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 之附屬項,其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所有技術特徵及進一步所界定「兩第一外層3 之相對外側更分別設有一以棉絮製成之第二外層5 ,且以一表面層6 包覆於由該墊體1 、該彈簧支撐結構2 、兩第一外層3 、兩夾層4及兩第二外層5 所組成之整體的外表面」之技術特徵,合先敘明。

(2)經查,被證4 、3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被證3 說明書已揭示「外墊層32是用於保護彈簧層31的構造,其可為泡棉層,或是由內層的椰纖維層321 、及外層的棉布層322 以雙層重疊縫合組成;

由於外墊層32能以單層或多層實施,而材質能以其它類似材質取代,所以在本案中,對於外墊層32的層數及材質即不予限定」(參被證3 說明書第8 頁第4 至8 行),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雖然界定「兩第一外層之相對外側更分別設有一以棉絮製成之第二外層,且以一表面層包覆於由該墊體、該彈簧支撐結構、兩第一外層、兩夾層及兩第二外層所組成之整體的外表面」,但此一技術特徵僅為在彈簧支撐結構之二側使用不同層數及選用不同材質之外墊層,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被證3 說明書之內容教示,即可得知外墊層此一技術手段所欲達成之功效是用於保護彈簧層的構造及提供舒適感可依不同目的而選用不同材質,故被證3 說明書第8 頁第4 至8 行所記載「彈簧層之兩側分別設有不同材質之外墊層(材質可為泡棉、棉布),並能以多層實施」之內容實質上已建議或教示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界定「兩第一外層之相對外側更分別設有一以棉絮製成之第二外層」之技術手段,又被證3 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5 、6 行「外套20是用於保護彈簧本體,其為預先車縫完成的布套…」(見本案卷一第236 頁),及被證3 圖1 、圖2 揭示將彈簧、各層體以「外套20」包覆在內之技術特徵(見本案卷一第243 頁),是被證3 實質上亦已建議或教示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界定「且以一表面層包覆於由該墊體、該彈簧支撐結構、兩第一外層、兩夾層及兩第二外層所組成之整體的外表面」技術手段,是被證3 組合被證4 之內容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且又查,被證1 、4 、3 皆屬「含有彈簧床墊」之相同技術領域,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被證4 、3 、1 之技術內容,且依被證4 、3 、1 所揭示內容組合之教示或建議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創作。

綜上,被證1 、4 、3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二)綜上所述,被證1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不具進步性;

被證4 、3 之組合或被證1 、4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6 不具進步性。

四、結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有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不具進步性規定之適用,自有無效事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參照)。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聲請調查證據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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