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訴,60,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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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
原 告 必艾奇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ablo Perez de Lazarraga villanueva (巴布羅 布雷薩)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廖鉦達

複 代理 人 劉沁瑋
被 告 鴻億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案情簡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鴻億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所販售之「SAN SPORTS搖擺避震20KG飛輪健身車」(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M481759 號「健身車的可調整式搖擺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3,404 元並排除被告之侵害行為。

被告方面則提出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抗辯。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5 年7 月11日起至123 年2 月26日止。

原告發現被告於無實體通路販售的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的疑慮。

原告於是委請專利師事務所鑑定,依該鑑定報告結論,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因而侵害系爭專利權。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2萬3,404元,並應將本判決之部分登報刊載一日。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全部構成要件,依全要件原則與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比對: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包含「一種健身車的可調整式搖擺裝置」、「搖擺裝置(即基架、搖擺座與調整裝置之總成)是設置於底座及車體之間」、「具備直立平板狀之支撐柱」、「一對彈性件設置於支撐柱兩側」、「搖擺座固定連接於車體,且利用樞軸連結於基架之軸座;

搖擺座具備水平設置之座板」以及「二調整裝置分別結合於搖擺座的兩端部,調整裝置即為壓迫板及調整栓之組合;

調整栓具有螺紋、穿設於座板之調整孔,且可連結帶動該壓迫板,以調整彈性件之彈力大小」,符合文義讀取。

四、被告有侵權之故意:原告得知前揭侵權情事後,曾於106 年3 月6 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須將系爭產品下架停賣,並給予原告適度的賠償。

被告當時雖未與原告聯繫及賠償,然其已將系爭產品下架停賣。

由此可知,被告於收受律師函並下架系爭產品時,即知悉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但被告又於107 年間再度販售系爭產品,且另透過如「Yahoo !奇摩購物中心」、「Yahoo ! 奇摩超級商城」、「Pchome購物中心」、「蝦皮購物」、「udn 買東西購物中心」、「郵政商城」、「樂天市場購物網」等多個購物網站為銷售,是以被告既於106 年間收受律師函並下架系爭產品時,即知悉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其更於107 年在多個購物網站再次販售系爭產品,顯見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的故意。

五、損害賠償之計算:本件系爭產品的銷售資料,依我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以及被告銷售系爭產品的各網路平臺業者所得到的回覆,可確認計算如下: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前販售系爭產品所得之金額為19,601元(計算式:9,900 +9,701 =19,601);

於該日後販售系爭產品所得之金額為34,601元(計算式:8,438 +8,703 +7,980 +9,480 =34,601),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為12萬3,404 元(計算式:34,601×3 +19,601=123,404 )。

六、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系爭產品係採用成本較低的零件、材質,單價(每台約7,980 元起)與原告運用系爭專利所製造的BS999 搖擺飛輪車(每臺售價6 萬5,900 元,下稱BS999 )相差甚遠。

被告以耐久度較低之零件、材質所組成的系爭產品,亦使消費者對搖擺飛輪車的安全性產生疑義,進而影響原告品牌的聲望;

又BS999 原本是市面上唯一採用系爭專利原理的搖擺飛輪車,是原告品牌的代表產品,而被告於網路平台上販買零件、材質品質較差的系爭產品,將使消費者連帶對原告的BS999 併同產生不良觀感,使消費者對系爭專利的評價產生減損,而對追求品質的原告商譽造成侵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專利權情事的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的適當處分。

七、對被告抗辯之回應:㈠被告雖辯稱,根據被證1 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系爭產品由於「不具備調整功能」、「於座板兩端部各設有一定位孔」、「無相對應於調整裝置之技術特徵」、「無相對應於壓迫板之技術特徵」、「二組穿設定位孔以鎖合該彈性件之固定螺絲」,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A 、F 、I 、J、K 、L 之文義讀取範圍;

惟,系爭產品的壓迫板與彈性件顯然已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二調整裝置,分別結合於該搖擺座的兩端部,各調整裝置具有一位於相對應的彈性件上方的壓迫板,以及一以螺紋穿設於相對應的調整孔且連結帶動該壓迫板的調整栓」要件,加上系爭產品同樣可依使用者需求自由調整回復彈力及搖擺行程(技術特徵A )。

㈡技術特徵I 部分:系爭產品於座板兩端部各設有一調整孔(「調整孔」為原告兩次鑑定報告所稱),被告提出的鑑定報告僅係將位於座板兩端部的調整孔改以「定位孔」來稱呼,還是符合文義讀取。

㈢技術特徵J 部分:系爭產品確實具備調整阻尼功能。

其有二調整裝置分別結合於搖擺座的兩端部,而調整裝置即為壓迫板及調整栓。

被告提出的鑑定報告所稱的「墊圈」、「固定螺絲」即原告第一份鑑定報告中所稱的「壓迫板」、「調整栓」,故系爭產品並非無相對應於調整裝置的技術。

㈣技術特徵K 部分:依原告第一份鑑定報告第9 頁解釋請求項第3 點,「獨立項『基架之彈性件』與『調整裝置之壓迫板』不應侷限於『結構各自獨立,於組裝後始相互抵接』之態樣……既然請求項只界定兩者之間的位置相對關係,兩者間的連結關係自不應受到限制,應容許涵蓋『結構各自獨立,於組裝後始相互抵接』之外,甚至一體成形之態樣」。

系爭產品的調整裝置具有一體成形結合於彈性件上方的壓迫板(即被告鑑定報告所稱的「墊圈」),以及如前段所述,系爭產品的調整裝置尚有一「調整栓」,並非如被告所言無相對應於壓迫板之技術特徵。

㈤技術特徵L 部分:根據原告第一份鑑定報告第9 頁解釋請求項第2 點說明:「……獨立項也只界定『調整栓』係『以螺紋穿設於相對應的調整孔』未刻意界定兩者之連結關係為『咬合』、『螺合』或『嚙合』,是以該獨立項於解釋上自不應侷限於『調整孔及調整栓相互嚙合』之實施態樣,而是應包含『調整孔未具備螺紋』或是『其他之穿設方式』者。」

系爭產品的調整栓具有螺紋、穿設於座板的調整孔,且可連結帶動該壓迫板,以調整彈性件的彈力大小;

被告提出的鑑定報告以「定位孔」代稱原告提出的鑑定報告所稱之「調整孔」、以「固定螺絲」代稱原告提出的鑑定報告所稱之「調整栓」,並不會影響前揭零件的文義讀取比對結果。

又「穿設」的文義讀取範圍包括結合、螺合、嚙合等連接關係,是被告提出的鑑定報告亦認調整栓(固定螺絲)有穿設調整孔(定位孔)鎖合彈性件,也就是固定螺絲與定位孔間有連結關係。

㈥技術特徵F 部分: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有關「一對以『直立形態』設置於該支撐柱兩側的彈性件」的技術特徵與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係「一對以『傾斜形態』設置於該支撐柱兩側的彈性件」,不符合文義讀取範圍,然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的基架也包含有支撐柱、軸座及彈性件,其彈性件也分別設置於支撐柱兩側;

又系爭產品的彈性件雖呈傾斜形態,但仍接近直立,因此在健身車使用的過程中,車體以及使用者本身的重力也能夠透過搖擺座施加於該彈性件上,彈性件同樣會被壓縮,提供回復之彈力,並產生左右搖擺的效果,此與系爭專利的功能及結果均相同。

八、聲明:㈠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㈡被告應將已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共67臺全數回收並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40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一日。

㈤就前述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對原證3 及原證7 (即原告先後兩次提出的鑑定報告)予以爭執。

被告委託事務所作成的鑑定報告,認為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專利範圍,分述如下: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A 為「可調整式」的搖擺裝置,系爭產品的搖擺裝置則不具備調整功能,不符合文義讀取。

承前述,系爭產品因缺乏調整裝置與調整栓的技術特徵,彈性件的彈性強度無法改變,其搖擺裝置自然無法被調整,故不適用均等論。

㈡系爭專利的彈性件係以直立形態設置,而系爭產品的彈性件則以斜置形態設置,因此技術特徵F 不符合文義讀取。

又系爭產品的彈性件因其彈性強度不作改變,因此配合搖擺座的角度而以斜置形態設置,手段與功能均與系爭專利不同,不適用均等論。

㈢系爭專利的調整孔係用來穿設調整栓,並透過該調整栓的旋轉以調整該調整裝置與搖擺座的相對位置,而系爭產品的定位孔係用來穿設固定螺絲,並透過該固定螺絲以鎖合彈性件,因此技術特徵I 及L 不符合文義讀取。

再者,系爭產品座板的兩端部各設有一不具螺紋的定位孔,且因無調整裝置及壓迫板用以壓制彈性件,是以彈性件係以固定螺絲鎖合定位在其座板與基座之間,由於其彈性的支撐彈性強度無法加以改變,其搖擺座的搖擺行程自然無法被調整;

由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間的手段、功能與效果皆不同,故無均等論的適用。

㈣系爭專利具有二調整裝置且運用其壓迫板以壓制彈性件,進而使其搖擺裝置達到可調整式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因不具備對應於調整裝置與壓迫板,故其搖擺裝置並不具有可調整式的功能,因此技術特徵J 及K 不符合文義讀取。

二、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其他請求項(請求項2 至10)的申請專利範圍。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01】本案是原告於107 年4 月2 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

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先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7 月17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的準備仍然不夠完整,為了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同年11月29日命續行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一第509 頁),並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銷售資料及命被告為相關證據開示(本院卷一第411 頁、第425 頁、431 頁),其間並因被告聲請勘驗系爭產品,而於108 年2 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產品(本院卷二第107 頁)。

待兩造就本案的準備已經接近完備,乃於108 年4 月11日指定於同年5 月6 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二第151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並為本判決。

貳、爭點分析與判斷

一、【02】根據兩造於本案中的攻防,本案爭點可以歸納如下:⒈系爭產品是否構成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侵害?⒉系爭產品是否構成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侵害?⒊如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⒋如被告應負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損害賠償的數額為多少?

二、【03】對於以上爭點,經判斷結果,我認為:系爭產品既不構成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文義侵害,也不構成均等侵害,因而可以直接做成原告敗訴判決,其餘爭點已經沒有繼續判斷的必要。

以下就詳細說明做成此項判斷的理由。

參、作成判斷的理由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權利範圍,不構成文義侵權:㈠【04】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全文為:「(A)一種健身車的可調整式搖擺裝置,(B)該搖擺裝置是設置於健身車的一底座與一車體之間,並包括:一基架,其固定連結於該底座且具有一呈直立狀的支撐柱、一設置於該支撐柱上端的軸座及一對以直立形態設置於該支撐柱兩側的彈性件;

(C)一搖擺座,其固定連結於該車體且利用一樞軸樞設連結於該軸座,該搖擺座具有一呈水平設置的座板,於該座板的兩端部各設有一調整孔;

(D)以及二調整裝置,分別結合於該搖擺座的兩端部,各調整裝置具有一位於相對應的彈性件上方的壓迫板,以及一以螺紋穿設於相對應的調整孔且連結帶動該壓迫板的調整栓。」

(其中代碼(A)~(D)為本判決所加,以便以下行文直接用代碼指稱,避免冗長)。

㈡【05】原告對於系爭產品如何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每項技術特徵(A)~(D)的文義,雖已提出其侵權比對分析(原證3 、原證7 ,本院卷一第51-67 頁、第187-201 頁),惟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各項技術特徵結果,我認為原告之主張並不成立,說明如下:⒈【06】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技術特徵(A)文義所讀取,主要是認為系爭產品透過旋轉各調整裝置中「調整栓」的方式,能夠帶動調整改變兩該壓迫板的設置高度,達到調整健身車車體搖擺座左右搖擺行程( 幅度) 的效能,而可認為是「可調整搖擺裝置」( 原告107 年6 月7 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5 頁,本院卷一第369 頁) 。

而原告這樣的主張是建立在系爭產品具有調整栓而來,但觀察原告就系爭產品指為調整栓的,事實上只是一般螺絲,這點由原告所提出系爭產品之分解圖即可清楚看出( 原證3 照片五,本院卷一第64頁,本判決附圖1),而此螺絲的功能,正是在將彈性件與座板固定鎖合,旋鬆此螺絲後,將造成彈性件與座板的分離,將此作動過程認為是在「調整」,進而將此處單純的螺絲認為是調整栓,有失牽強,並不可採。

相對於此,參看系爭專利說明書圖4 的實施例組合剖面圖(本院卷一第42頁,本判決附圖2 )可知,在該實施例中其彈性件34是透過定位栓鎖合固定在基架30上,此時調整栓53的功能就在於調整壓迫板51的高度,而沒有固定鎖合的功能,在這樣的裝置配套下,才能認為其調整栓是真正具有調整功能的「調整栓」。

⒉【07】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原證3 照片一,本院卷一第62頁,本判決附圖3 ),可以很明顯地發現系爭產品是一對以傾斜型態設置於該支撐柱兩側的彈性件,而與技術特徵(B)係以直立形態設置之文義有所不同,就此我已命原告於書狀先行程序中詳為表明符合文義讀取之理由為何(本院卷一第509 頁)。

不過,原告除重申其認為符合文義讀取的立場外,並沒有多做說明,而是另提出均等侵害的主張(本院卷一第580-581 頁),故應認系爭產品確實未為技術特徵(B)文義所讀取。

⒊【08】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技術特徵(C)文義所讀取,主要是認為所提出之兩份鑑定報告均肯認系爭產品於座板的兩端部各設有一調整孔,被告將此調整孔稱為定位孔,並不影響文義讀取的結果( 原告107 年6 月7 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6 頁,本院卷一第370 頁) 。

但系爭產品於座板兩端的孔洞究竟是調整孔還是定位孔,取決於到底該孔位是否提供了調整作用或功能,而原告就系爭產品所指為調整栓的螺絲,其實不具備調整功能,已經本判決明確認定如前,該螺絲通過的孔洞,連帶也就無法認為是調整孔。

為此我也在書狀先行程序中,特別請原告就被告抗辯該孔洞並無調整功能,詳為回應表明(本院卷一第509 頁),原告就此即未再就如何落入文義範圍有所說明,而改以落入均等範圍為主張(原告107 年12月24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4-5 頁,本院卷一第582-583 頁)。

由此可見,系爭產品確實未為技術特徵(C)所文義讀取,應可認定。

⒋【09】技術特徵(D)涉及到所謂的「調整裝置」,此部分原告的主張是基於將系爭產品中鎖固座板與彈性件的螺絲,當作「調整栓」而來,已如前述(前述第【06】段參照)。

而此螺絲無法落入「調整栓」的文義範圍,螺絲穿過座板的孔洞因而無從認為是「調整孔」,都已經說明如前(前述第【08】段參照)。

因此,系爭產品並不能為技術特徵(D)所文義讀取,也應該可以認定。

㈢【10】據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權利範圍,不構成文義侵權。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均等範圍㈠【11】原告於起訴狀中,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只有主張文義讀取之侵害,並沒有主張均等侵害(原告起訴狀第3 頁,本院卷一第19頁),但隨著兩造於書狀先行程序中攻防的持續進行,原告都以併為均等侵害主張的方式回應,已如前述(前述第【07】、【08】段參照)。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全部技術特徵而言,原告對於均等侵害的主張可以分為兩大部分:一是技術特徵(A)中的「可調整式」搖擺裝置,及其所衍生的相關技術特徵構件,如:技術特徵(C)中的調整孔,以及技術特徵(D)中的「調整」裝置、調整孔、調整栓;

另一則是技術特徵(B)中以「直立形態」設置的彈性件。

以下就分別針對這兩部分說明。

㈡關於「可調整式」搖擺裝置部分:⒈【12】原告固然主張:只要透過將系爭產品中鎖固座板與彈性件的螺絲鎖緊與旋鬆,就可以得到與技術特徵(D)一樣的效果,讓使用者可依自身需求調整回復彈力與搖擺行程。

為此,原告並以我在勘驗系爭產品時的攝影影片,加以截圖呈現系爭產品在該螺絲鎖緊與旋鬆時擺動幅度的差異,來證明這件事(原告代碼00000-00書狀第10-11 頁,本院卷二第193-195 頁參照)。

⒉【13】不過,根據原告自己對於系爭產品在該螺絲鎖緊與旋鬆造成擺動幅度差異的原理說明:該螺絲鎖緊與旋鬆所造成擺動幅度差異是來自於:該螺絲旋鬆時,將造成螺絲與座板間形成空隙(Gp),同時導致座板在搖擺向上傾斜時,僅使該空隙縮小,而無法連帶拉伸彈性件,以致於彈性件無法在此時提供回復彈力,只有搖擺幅度大到將座板上抵螺絲頭部時,進一步的搖擺才能拉伸彈性件,連帶提供回復彈力。

也就是說,此時的搖擺幅度較大。

相對地,如果該螺絲鎖緊時,螺絲與座板間沒有空隙,座板搖擺向上傾斜時,已無空隙可供縮小,此時將直接拉伸彈性件,而使彈性件提供回復彈力。

也因此,此時的搖擺幅度較小(同上書狀第6-9 頁,本院卷二第185-191 頁)。

⒊【14】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段所提到有關技術特徵(D)所提供搖擺幅度差異的原理:本新型透過旋轉各調整裝置的調整栓的方式,能夠帶動調整改變兩該壓迫板的設置高度,達到調整健身車車體及該搖擺座的效能,. . . . . . ,透過調整兩該壓迫板壓迫於相對應彈性件而形成不同預設支撐彈性的方式,有效地讓搖擺式健身車能夠依據使用人的需求或習慣,靈活地調整設定預設的搖擺支撐彈性強度(本院卷一第35頁)。

兩相比對,明顯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對於搖擺幅度差異的變動,一是利用螺絲與座板間的空隙(系爭產品),另一則是利用調整彈性件不同預設支撐彈性(系爭專利),兩者作用原理,也就是手段、功能完全不同。

⒋【15】以上手段、功能的差異,也將造成在效果上有很大的不同。

進一步地說,原告所主張旋鬆螺絲以達成搖擺幅度擴大的方式,將犧牲螺絲原本所要達成的鎖固效果,過度旋鬆或使用者搖擺幅度過大時,恐將造成座板與彈性件鬆脫分離的危險結果,這樣所隱含危險結果,是系爭專利所採用的手段所不必同時面對的。

⒌【16】據上,系爭產品與技術特徵(D)所採用手段、功能、結果並不相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技術特徵(D)的均等範圍,連帶也未落入技術特徵(A)、(C)的均等範圍。

㈢關於「直立形態」彈性件部分:⒈【17】原告認為:系爭產品的基架也包含有支撐柱、軸座及彈性件,其彈性件分別設置於支撐柱兩側,雖然彈性件呈傾斜狀態,但仍接近直立。

因此,在健身車使用的過程中,車體以及使用者本身的重力也能夠透過搖擺座施加於該彈性件上,彈性件同樣會被壓縮,提供回復之彈力,並產生左右搖擺的效果。

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功能、結果均相同(原告代碼10760-2 書狀第3 頁,本院卷一第581 頁)。

⒉【18】然而,系爭產品的彈性件所呈現的傾斜狀態,明顯可見,其與地面間所形成的角度至少達60度,甚至到45度之間(原證3 照片二參照,本院卷一第62頁,本判決附圖4 )。

原告認為這樣「仍接近直立」,與事實並不相符。

由此也可見,系爭產品就此所使用的手段(以相當傾斜角度設置彈性件),與技術特徵(B)所使用的手段(以直立方式設置彈性件),兩者並不相同。

⒊【19】技術特徵(B)以直立方式設置彈性件,可使彈性件以其完全的垂直彈力反應其受力,但系爭產品以相當傾斜角度設置彈性件時,將僅能以其垂直彈力分量反應其受力(本判決附圖5 :彈性件設置方式對垂直彈力反應受力影響示意圖)。

換句話說,以直立方式設置彈性件,將會有較佳的穩定支撐作用,而優於以相當傾斜角度設置彈性件。

為提供這樣較佳的穩定支撐作用,技術特徵(B)還同時搭配有「具有一呈直立狀的支撐柱」為共同組合構件,這樣的構件組合,不但沒有呈現在系爭產品當中,其所發揮的穩定支撐作用,也是系爭產品所不及。

因此,並不能認為系爭產品就此部分產生的功能、結果與技術特徵(B)相同。

⒋【20】據上,系爭產品與技術特徵(B)所採用手段、功能、結果並不相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技術特徵(B)的均等範圍。

三、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既不構成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義侵害,也不構成均等侵害。

肆、結論根據前述判斷說明,原告的請求,並無依據,本案原告之訴,應該予以駁回。

原告所為假執行的聲請,連帶也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兩造其餘的攻防方法,經審核結果,都不影響判決結果,也就不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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