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FOCALTECH ELECTRONICS, LTD.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尤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19,253,830元。
理 由
一、原告在我國沒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的情形,法院應該依照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的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出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的費用總額為準。
以上是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的明文規定。
條文中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是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466 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所以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都應該屬於上述定擔保額的費用項目,應該沒有疑問。
二、應否提供擔保的判斷㈠本件原告是設於英屬開曼群島的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也沒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原告都沒有爭執,可以相信是真實。
雖原告提出在我國已經聲請獲准的專利權一覽表(原證15,本院卷第355-365 頁),主張這些專利的價值,早已經超過應該提供擔保的訴訟費用額;
然而,原告所提出的專利權,都沒有檢附可資信賴的第三方評價報告,只是說原告經由其所享的專利權的實施,可得相當的商業利益,實無不能負擔相對人可能支出的本案訴訟費用可能,並以其於本案請求的損害賠償高達7 億餘元來佐證原告的專利權有相當商業利益(原告狀署日期107 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第8頁,本院卷第294 頁)。
但是經申請審定核准、且正常繳交年費維持的專利權,其後遭舉發而撤銷的案例所在多有,原告在本案的請求,也只是自己片面的主張而已,還沒有進入實體辯論攻防加以核實,難以認為其確實可為被告未來訴訟費用的擔保。
尤其訴訟費用擔保本來就是為了要擔保被告就本案未來可能產生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其情形通常就是原告最終敗訴確定,也就是其損害賠償的請求都被駁回的情況,這要如何可以用來償付被告已經支出的訴訟費用?㈡為此,我已於107 年11月28日限期命原告提供原證15所列專利的第三公正方評價報告,或以其他方式證明各項專利的價值,但原告就此只是以被告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主張來論證其專利價值,而沒有真正提出第三公正方報告或其他實質證據來證明原證15所列專利的價值(原告狀署日期107 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514 頁)。
然而,被告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主張,只代表被告在原告勝訴的情況下,對於原告可得利益的看法;
但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的法律制度,卻是必須假設原告最終敗訴的情況下,被告對於已經付出而應由原告負擔的訴訟費用,是否可以足額取償。
兩者的判斷脈絡,完全不同,原告的主張論證,等於是將兩者混為一談,自然不能成立。
㈢至於原告另又提出原證25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證明自己於我國境內的銀行存款高達11餘億的現金存款(本院卷第517-520 頁),但現金存款的流動性很高,隨時都可以提領匯出,根本不具有訴訟費用擔保的作用。
我過去在地方法院任職時,也曾在具體個案中表明不接受以現金存款來做為可免除訴訟費用擔保的資產,被告也有提出該個案裁定以為攻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重訴字第231 號裁定,被告狀署日期107 年12月26日陳報狀附件12,本院卷第533-534 頁)。
為提供被告對於訴訟費用的實質擔保,我認為這樣的看法,有繼續維持的必要。
三、擔保金額的計算㈠原告於本件訴訟的請求,其中損害賠償部分金額為794,358,963 元,並沒有爭議;
在禁制及回收銷毀部分,雖有爭執,但我已另為裁定核定為165 萬元,兩者合計為796,008,963元。
據此推算,第二、三審的裁判費用應各為9,376,915 元。
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支出之最高可能數額,依律師酬金支給標準,以訴訟標的價額乘以3 %計算,但最高不超過50萬元。
以上累計全部應供擔保的訴訟費用為19,253,830元(計算式:9,376,915X2+500,000=19,253,830)。
這與原告自己核估可能的訴訟費用擔保額相同(原告狀署日期107 年8 月10日民事陳報狀第7 頁,本院卷第293 頁),原告也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原告狀署日期107 年12月24日陳報狀第3 頁,本院卷第515 頁),但因擔保金額頗高,所以將提供擔保的繳納期間延長至收受本裁定後的21日內,以合理兼顧促進訴訟與原告準備提供擔保的需求。
又為促進訴訟以保障兩造適時裁判請求權起見,如果原告可以早點繳納,我將盡速命行書狀先行程序,也請原告在繳納後,立即具狀陳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