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院有管轄權:
- 二、新苗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 (一)上訴人起訴部分:
-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
- 二、被上訴人新苗公司、王泰尉、林一凡答辯部分:
- (一)系爭合約1、2均屬專屬授權契約:
- (二)新苗公司得就系爭著作出版簡體版本書籍及電子書:
- (三)系爭合約1、2授權範圍不限於紙本繁體書印售發行:
- (四)系爭合約1、2自動續約6年:
- (五)仁瀚公司未將系爭著作轉換、重製及公開傳輸:
- (六)湖南天舟公司有權重製、散布系爭著作之簡體書:
- (七)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 (八)王泰尉不應與新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被上訴人凌網公司、賴洋助上訴與答辯部分:
- (一)新苗公司合法授權不受系爭合約1、2屆期影響:
- (二)凌網公司出售系爭著作電子書予各圖書館不構成侵權:
- (三)凌網公司不負故意過失責任:
- (四)系爭合約3未約定屆期下架義務:
- (五)上訴人無法證明各該圖書館確有系爭著作電子書之借閱:
- (六)損害賠償之計算: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主要爭點:
- 二、系爭合約1與2第3條約定系爭著作為專屬授權:
- (一)專屬授權之定義:
- (二)系爭合約1與2約定專屬授權約款:
- (三)系爭合約非獨家代理之約定:
- (四)著作人格權之約定與專屬授權無涉:
- (五)新苗公司有系爭著作1與2之重製權:
- (六)系爭合約3與系爭合約1、2無關:
- (七)標點符號之誤繕不影響條約文義:
- 三、新苗公司得就系爭著作出版簡體版本書籍及電子書:
- (一)約定有利益分配比例之約定:
- (二)系爭合約非為代理經紀之約定:
- (三)系爭合約1、2授權範圍包括簡體書與繁體書印售發行:
- 四、系爭合約1與2約定合約期間到期未自動續約6年:
- (一)系爭合約1與2第11條之文義解釋:
- (二)上訴人未同意與新苗公司續約:
- (三)系爭著作於授權期間屆滿日後之使用構成侵權:
- 五、凌網公司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書構成侵權部分:
- (一)系爭合約3自動延展1年:
- (二)凌網公司侵害系爭著作1部分:
- (三)凌網公司未侵害系爭著作2部分:⒊
- 六、新苗公司授權仁瀚公司行為侵害系爭著作:
- (一)侵害系爭著作1部分:
- (二)侵害系爭著作2部分:
- 七、湖南天舟公司出版系爭著作1之簡體版構成侵權:
- 八、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一)酌定侵害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額:
- (二)被上訴人均有故意過失:
- (三)法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 (四)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
- (五)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
- (六)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之請求有理由:
- (七)本件無將判決登報之必要:
- 九、本判決結論:
- 十、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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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怡祺
訴訟代理人 王夏珍
被上訴人 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凱
被上訴人 王泰尉
林一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洋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廖純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各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怡祺、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洋助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
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
查本件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怡祺(下稱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用手唱歌的雅雅」(下稱系爭著作1)及「鏡子精靈」(下稱系爭著作2,而與系爭著作1合稱系爭著作)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被上訴人王泰尉、林一凡、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及賴洋助、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網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侵害,而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可知本件為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有專屬管轄權。
二、新苗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而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鴻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勝凱,經其於107年12月19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20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承受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部分: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均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
2.被上訴人新苗公司、王泰尉、林一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新苗公司、王泰尉、林一凡或凌網公司、賴洋助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金額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負給付責任;
4.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事實,以7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外報頭3日;
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後:1.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於96年8月13日就系爭著作1,簽約時暫定書名為「龍」,簽訂出版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1),嗣於97年6月3日就系爭著作2簽訂出版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2),出版期間均約定為自契約簽訂日起6年為止。
詎新苗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逕於99年11月1日授權被上訴人凌網公司以電子書方式發行系爭著作,並授權凌網公司得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下稱系爭合約3)。
凌網公司未確認新苗公司是否已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或讓與系爭著作之電子書版權,遽與新苗公司簽署發行電子書之合作協議書,由凌網公司以電子書方式發行系爭著作,其於HyRead ebook電子書店販售,並以團體授權予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新竹教育大學、再興國小及中崙高中等機構,以公開傳輸等方式提供借閱。
新苗公司復於101年10月間,未經上訴人授權,將系爭著作之簡體版權授權予訴外人湖南天舟華文儷制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湖南天舟公司),並於103年2月發行系爭著作簡體版;
新苗公司再於102年8月20日逾越系爭合約1、2之授權期限,而以數位方式重製系爭著作並授權予訴外人仁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瀚公司),由仁瀚公司捐贈予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等機構,使他人能藉由凌網公司之平台利用系爭著作(下稱系爭合約4)。
再者,新苗公司將系爭著作之電子書版權無權授權予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台灣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
新苗公司前揭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並與凌網公司構成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7條、第88條第1項及第89條提起本訴。
2.依系爭合約1、2之第3條文義非專屬授權:⑴新苗公司與上訴人係簽訂獨家出版合約: 系爭合約1、2之第3條文義並無專屬授權字樣,況合約第1條明定獨家出版,而非專屬授權,系爭合約1、2均係由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所提供,倘新苗公司自認係專屬授權,自應於訂定當時明文約定,不得事後單方面擅自主張合約從無明定之專屬授權權利,新苗公司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再授權予第三人,或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
根據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第3項約定可知,該約定符合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故系爭合約為獨家出版、非專屬授權合約。
⑵新苗公司曲解系爭合約文義: 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第1、2項,係為上訴人不妨害出版銷路之約定,其與上訴人是否將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之權利,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新苗公司無關,且依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新苗公司在被授權範圍之小範圍摘錄或擷取、重製或另行發行,暨本書文字之使用,均須取得上訴人同意,並另訂契約,始可使用,新苗公司不能取代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
系爭合約1、2係新苗公司所提供,倘主張係專屬授權,可於簽約時明文約定,而非片面推翻變更合約內容條文之約定,是新苗公司係以單方面對合約條文之曲解認知。
3.依系爭合約1、2規定不得出系爭著作之簡體版:⑴系爭合約以系爭著作之繁體版印刷為目的: 由系爭合約1、2之第1、3、5、7條紙本書首印1,500本與8%、9%版稅之約定,暨第13至18條之區隔約定,系爭合約1、2以系爭著作之繁體紙本印刷出版為目的,且非專屬授權合約,此由系爭合約第3條第1點「印售」文義,顯係指傳統繁體紙本書之印刷出版,而無法類推電子書出版。
⑵系爭著作簡體版出版權專屬於上訴人: ⒉系爭合約1、2之第13、15條未授予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得就系爭著作出版簡體版本書籍及電子書,更無授予新苗公司得就系爭著作再授權簡體版權、電子書版權。
系爭合約第13條至第18條約定新苗公司須先與上訴人簽訂仲介或經紀代理合約,始有仲介或經紀代理之代理權利,而於上訴人與電子書版權購買方簽署銷售合約後,新苗公司始享有部分版稅分配。
且依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新苗公司在未得上訴人同意並另訂契約前,自不得就系爭著作出版簡體版紙本書及電子書在契約未明確約定之情況,依系爭合約1、2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後段之本旨,應推定新苗公司並無再授權之權利,系爭著作簡體版、電子書之出版權應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有。
4.系爭合約1、2未續約:⑴系爭合約未約定自動續約條款: 系爭合約1、2之第11條約定,並無明定自動續約,亦無明定系爭合約之出版期間到期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未另訂出版契約,系爭合約可自動續約6年之約定。
縱新苗公司有優先續約權而欲續約,仍須另訂出版契約,否則合約屆期即自動消滅,自不能自動續約6年。
⑵新苗公司知悉無權自動續約: 新苗公司早已知悉因系爭著作分別因未續新約,而屆期消滅之事實,縱有優先續約權而欲續約,倘無另訂出版契約,該優先續約權未行使,被上訴人無權繼續使用或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亦無權自行自動續約。
⑶兩造合約已消滅終止: 系爭著作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03年6月2日屆期消滅,系爭著作未續新約,且被上訴人新苗公司無權單方面自動續約6年。
況上訴人自系爭合約1、2簽訂起,未同意授予新苗公司簡體版、電子書之出版權利、再授權予第三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簡體版、電子書或未經上訴人同意可自行賣斷簡體版、電子書版權之權利,新苗公司自96、97年起,即無權授權或處分上訴人系爭著作簡體版、電子書版權,係故意違約侵權,依系爭合約1、2第4條約定,上訴人於存證信函指出新苗公司係違約侵權,雙方合約已消滅終止。
5.凌網公司於系爭合約1、2到期後之行為侵權:⑴上訴人未同意新苗公司再授權: 被上訴人凌網公司自102年8月13日起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在HyRead ebook電子書店及19間HyRead ebook圖書館將系爭著作1提供予消費者,而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
另自103年6月3日起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在7間HyRead ebook圖書館將系爭著作2提供予消費者,而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
系爭合約1、2自96、97年簽訂迄今,上訴人從未同意授權簡體版及電子書版權予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亦從未同意授權新苗公司得以再授權,或未經上訴人同意可自行賣斷之權利。
職是,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起,凌網公司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將系爭著作電子書提供予消費者之行為,顯屬侵權。
有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在HyRead ebook電子書店及16間HyRead ebook圖書館將系爭著作2電子書提供予消費者,而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侵權行為。
⑵凌網公司逾越新苗公司授權: 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之授權權源,新苗公司為被上訴人凌網公司的授權權源,後手權利不會大於前手,新苗公司使用著作權利屆滿或無權使用後,凌網公司不會有權繼續使用,況上訴人僅授權繁體印刷出版6年,並無授權電子書,新苗公司屬無權處分或使用系爭著作電子版權,凌網公司無權使用或授權使用系爭著作電子書,遑論凌網公司係逾越新苗公司授權期限,逕自售出「永久使用」電子書給圖書館,且在新苗公司告知屆期後,仍繼續提供或公開傳輸系爭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
⑶凌網公司故意侵害系爭著作: 凌網公司知悉合約屆期,仍繼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已有侵權故意,上訴人亦寄發著作權侵權警告信及存證信函,凌網公司在接獲侵權警告通知後,拒為通知並終止授權圖書館繼續使用之作為,仍繼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自應負故意侵權責任。
且參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之郵件內容「由於server在我們家,所以你通知下架時,我就通知後製請他們從系統移除」等語,凌網公司應擁有HyRead ebook雲端資料庫統一管理上下架之權限,除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有不同編號外,二本系爭著作之編號均為1217、1607。
6.仁瀚公司在系爭合約4簽訂後之行為:⑴仁瀚公司重製系爭著作後捐贈予凌網公司平台: 仁瀚公司有將系爭著作為著作物數位格式轉換、重製為電子書,並在HyRead ebook仁瀚兒童電子書圖書館及16間HyRead Kid圖書館為公開傳輸,每間HyRead Kid圖書館可借閱單位竟高達99,999本。
而依台灣新生報新聞報導所載,仁瀚公司捐贈予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等機構,使市民能藉由被上訴人凌網公司之平台利用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之系爭著作。
⑵仁瀚公司與仁瀚閱讀推廣基金會為同一公司: 仁瀚公司與仁瀚閱讀推廣基金會之關連,係被上訴人凌網公司於刑事偵查庭上陳述「仁瀚閱讀推廣基金會自行向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取得授權」,意指仁瀚公司與仁瀚閱讀推廣基金會係同一公司,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仁瀚公司負責人及仁瀚基金會執行長均為○○○,仁瀚基金會曾於103年4月間無償捐贈多套中文電子書予新北市政府及新竹市政府,堪認仁瀚公司於102年8月20日與新苗公司有另簽訂著作授權合約,取得新苗公司授權利用系爭著作,並基此捐贈於前開各縣市政府。
⑶新苗公司擅自授權仁瀚公司再授權予第三人: ⒊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竟於系爭著作1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期間屆期,即102年8月12日後之102年8月20日仍與仁瀚公司簽訂系爭合約4,明知其無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顯係故意侵權。
系爭合約4第4條授權範圍(三)第3點約定:B2B、B2C或B2L網站平台銷售:仁瀚公司將授權標的進行數位格式轉換並重製為授權電子書影片等格式,得自行或再授權予第3人於B2B、B2C或B2L網站平台銷售等語。
準此,新苗公司擅自授權仁瀚公司得將系爭著作再授權予第三人。
7.湖南天舟公司重製與散布系爭著作之簡體書:湖南天舟公司自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起重製、散布系爭著作之簡體書。
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明知與上訴人系爭合約1、2之授權期間將屆期,竟於屆期前10個月,仍逕與第三人簽訂遠超過原授權期間之5年使用契約,且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逕自授權系爭著作簡體版之紙本書及電子書,並於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後,無印數限制、大量侵權重製系爭著作簡體版紙本書迄今。
8.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就系爭合約3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⑴新苗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之合約不生效力: 系爭合約1、2由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提供,新苗公司明知系爭合約1、2僅授予系爭著作之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且6年授權期限非專屬授權,竟片面變更延伸合約期限與範圍,逕自再授權予第三人為逾合約授權範圍之簡體版書籍、電子書等行為,顯係故意違約侵權。
新苗公司明知從無獲得上訴人授權同意,自98年起逕自授權被上訴人凌網公司、仁瀚公司、湖南天舟公司及聯合線上公司、台灣小學館公司、華藝公司、大陸地區代理公司等簽訂著作權授權合約,且均逾越系爭合約1、2之合約期限與範圍。
⑵新苗公司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 ⒉上訴人至今仍無法得知上開諸合約之授權範圍、授權條件,授權清單,新苗公司無權授權或處分上訴人系爭著作之簡體版、電子書等著作財產權在先,事後拒為通知並終止上開諸合約。
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已知悉侵權違約情事,仍無停止使用或授權使用之作為。
⑶凌網公司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 ⒋根據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郵件可知,新苗公司自認其無權使用系爭著作。
而被上訴人凌網公司接獲通知並於同年4月14日回覆新苗公司,凌網公司接獲通知後僅部分下架,其於103年4月14日後,仍繼續在電子媒體或網路上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書給消費者,凌網公司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
9.王泰尉與新苗公司、賴洋助與凌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共同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則新苗公司與其負責人被上訴人王泰尉、林一凡,凌網公司與其負責人被上訴人賴洋助,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規定,應向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⒑損害賠償金額部分:⑴新苗公司部分:①上訴人與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之6年合約期間,上訴人僅收取各1,500本首印8%之繁體印刷紙本書版稅,並未收取其他任何版稅。
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新苗公司時,尚在釐清特定侵權行為人及詢問合約事宜,自難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況新苗公司於同年2月19日仍回應「您出版的書都沒有賣出去」,嗣於同年4月1日回覆「簡體版並未簽訂電子書的授權,因此如有看到對岸的電子書那只有可能是盜版」等語,上訴人係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陸續知悉新苗公司非法授權仁瀚公司、湖南天舟公司及其他公司,且迄今仍無法得知實際損害,自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⒊②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將系爭著作授權予湖南天舟公司發行簡體版及電子書,並未限制數量,如以大陸地區10省分各1萬本、定價人民幣19.8元及作者版稅約9%,大致推估上訴人因此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至少在100萬元以上。
新苗公司將系爭著作授權予仁瀚公司發行電子書,而仁瀚公司再將系爭著作之電子書提供予14間圖書館,每間圖書館可借閱單位高達99,999本,加上私人會員制之仁瀚兒童電子書圖書館共17個可借閱單位,其授權數幾近於無限量,以系爭著作之實體書在臺北市立圖書館及新北市立圖書館,每週約有20%以上之借閱率,暨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在圖書館之熱門借閱排名內,可推估電子書每週被借閱之次數為可借閱單位之20%。
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定價分別為166元、158元,市場上電子書銷售金額一般與作者拆帳之比例為70%,故上訴人因而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至少在100萬元以上。
⑵凌網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凌網公司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大量授權予各圖書館及機構公眾版永久使用電子書或有期限使用電子書,並開放列印權限,造成上訴人實體書損害,且凌網公司在接獲通知後仍拒絕停止使用,係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已知館藏有系爭著作電子書之圖書館,共有300個可借閱單位,以前揭推估之系爭著作電子書每週借閱率20%、作者拆帳比例70%,其電子書定價分別為147元、140元,在凌網公司及新苗公司自99年侵權時起迄今之6年期間,上訴人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至少在100萬元以上。
⑶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且至今仍拒不交出相關授權契約及再授權之清單,僅提出其單方面自行KEYIN之明細或對價資料,使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著作被非法授權之實際情形,被上訴人雖提出之對價金額及圖書館授權本數,其中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授權本數為3本,然事實上於102年間之授權數應係13本,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表顯為不實,且渠等將系爭著作之簡體版及電子書授權予他人重製或使用,其印製或授權數量均難以估計,故本件有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事,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由法院酌定損害賠償數額。
被上訴人王泰尉、林一凡係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賴洋助係被上訴人凌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新苗公司、凌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請求排除侵害與判決登報: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簡體版及電子書授權予他人重製及公開傳輸,已散布至各機構而幾乎難以回收,且被上訴人至今拒不提出其授權契約及再授權清單,致上訴人之排除侵害請求難以行使,由原審函詢結果已知之被授權者,有聯合線上公司、華藝數位公司、台灣遠流雲端書庫等,暨現仍在使用被上訴人凌網公司電子書平台之機關學校,有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再興國小、新竹教育大學等,均為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排除侵害之範圍,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報。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凌網公司就系爭著作2之語文著作不得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
⑵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劉勝凱、王泰尉、林一凡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新苗公司、劉勝凱、王泰尉、林一凡或凌網公司、賴洋助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8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金額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付給付責任;
⑷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事實,以7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1版外報頭3日;
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凌網公司、賴洋助上訴部分,答辯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主張與答辯如後:1.系爭合約1、2第3條文義屬非專屬授權:⑴新苗公司無權出版系爭著作簡體書: 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僅授權被上訴人新苗公司「繁體紙本印刷出版非專屬授權出版6年期間」,新苗公司未取得上訴人系爭著作之電子書版權,亦未取得上訴人系爭著作「永久使用」或「賣斷」電子書版權專屬授權人,新苗公司無權出版系爭著作電子書簡體書。
⑵新苗公司為僅出版繁體中文紙本書之出版社:上訴人為尋求出版中文繁體紙本書之契約目的,而與被上訴人新苗公司訂約出版繁體紙本書之出版契約,並無授權新苗公司出版簡體書及電子書範圍。
上開訂約之事實,證人林淑華已證述簽約時僅告知作者紙本書印售期間6年版稅8%、印數1,500之紙本出版事項,雙方簽約時,林淑華並無提到新苗公司得將書籍再轉授權予他人出版約定,亦無提到專屬授權約定、自動續約約定、作者不能不續約永無屆期等約定事項。
依證人林美貞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未同意新苗公司將書籍轉授權給他人。
2.新苗公司不得依系爭合約出版簡體版本書籍及電子書:⑴未無約定新苗公司得將書籍再轉授權: 因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僅出版中文繁體紙本書之出版社,並無出版簡體書籍及電子書業務之事實,證人○○○已有證述。
證人林淑華證述簽約時僅告知作者印售期間6年版稅8%印數1500之紙本書印售事項,雙方簽約時未約定新苗公司得將書籍再轉授權予他人出版約定。
⑵上訴人簽訂出版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僅得於被授權範圍行使非專屬授權權利,新苗公司未被授與發行著作物簡體書及電子書之權利,應不得以專屬授權人自居,將未經授權或同意之權利再為授權與第三人進行出版。
⑶系爭合約僅就版稅分配事項約定而無授權意思:①系爭合約第13、15條文無授權文字,並非授權條文,按上訴人所欲達成「中文繁體版紙本書出版發行」契約目的,上訴人並無將著作物電子書簡體書授權予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之意。
②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係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公司,上訴人與新苗公司係為系爭著作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之目的而簽定系爭合約1、2,上揭合約第1、3、5、7條等紙本書首印1,500本與8%、9%版稅之約定,暨13至18條區隔約定,依契約文字與上訴人真意,系爭合約1、2為繁體紙本印刷出版非專屬授權合約,且著作權授權文字應正面表示,有約定不明應推定為未授權。
③新苗公司僅得依第13、15條協助出版之代理經紀版稅約定,取得作者同意與另訂合約後,而於上訴人與電子書、簡體版權購買方簽署合約後,始享有部分協助出版之經紀代理報酬。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新苗公司使用本書文字重製或發行時,均須取得作者同意,並另訂契約。
3.兩造未另訂出版契約下系爭合約不能自動續約6年:⑴繁體紙書印刷出版權已屆期終止: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新苗公司續約之提議,系爭著作1之出版協議書業已到期、未續新約已臻明確。
系爭著作2依約應於103年6月2日屆滿。
上訴人因新苗公司故意侵權盜版作為當然無意續約,系爭著作2之出版協議書於103年6月2日屆期消滅、未續新約,當已臻明確。
準此,系爭著作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03年6月2日屆期消滅,新苗公司無權單方面自動續約6年。
⑵新苗公司將未經授權或同意之權利再授權他公司出版:就系爭著作之簡體版書籍、電子書,上訴人自系爭合約1、2簽訂起,自始從未同意授予新苗公司簡體版、電子書之出版權利,暨再授權予第三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簡體版、電子書或未經作者同意可自行賣斷簡體版、電子書版權之權利,被上訴人新苗公司自96、97年起,無權授權或處分上訴人系爭著作簡體版權、電子書版權等之侵權作為,顯係故意侵權。
4.凌網公司不得透過電子媒體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⑴凌網公司自始未取得系爭著作之電子書著作權:就系爭合約,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係出版「中文繁體版實體書籍」,未授權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出版簡體書及電子書,故自96年8月12日、97年6月2日起,被上訴人凌網公司與無權利人簽約,其自始未取得系爭著作之電子書版權,就系爭著作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電子書予消費者之行為顯屬侵權。
⑵凌網公司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凌網公司逕自與無權利人簽約,自99年起無權使用或處分上訴人系爭著作電子書,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永久典藏或賣斷電子書於消費者,提供其平台圖書館大量使用之重製與公開傳輸,無下載次數限制公開借閱、並提供不特定讀者於館外使用網路借閱下載,開放電子書實體列印等侵權作為,實屬故意侵權。
⑶電子書與傳統紙本出版有差異: 電子書出版除涉及重製外,尚涉及公開傳輸權,且電子書之購買、租用等利用方式及計價方式,均與傳統紙本出版有重大差異,新苗公司為紙本印刷出版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係為紙本書印刷出版目的與真意而簽約,系爭合約僅為紙本書印刷出版非專屬6年合約,並未包含授權電子書版權,故被上訴人凌網公司與無權利人簽約,未獲系爭著作之電子書版權之授權。
⑷凌網公司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電子書侵害系爭著作:96、97年起至今,被上訴人凌網公司就系爭著作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電子書予消費者之行為屬侵權。
再者,凌網公司自103年6月2日前,有將系爭著作2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電子書予消費者,HyRead ebook電子書店,尚有16間HyRead ebook圖書館,係凌網公司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侵權證據。
凌網公司以電子書重製發行HyRead Kids平台,有將系爭著作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電子書予消費者,有HyRead Kids仁瀚兒童電子書圖書館共有16間,係凌網公司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侵權證據。
凌網公司自102年8月13日起有將系爭著作1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予消費者,有HyRead ebook電子書店外,尚有19間HyRead ebook圖書館,係凌網公司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侵權證據。
凌網公司自103年6月3日起有將「鏡子精靈」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予消費者,查有7間HyRead ebook圖書館,係凌網公司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侵權證據。
職是,96年8月13日、97年6月3日起至今,凌網公司就系爭著作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電子書予消費者之行為均屬侵權。
5.第三人侵害系爭著作情形:⑴仁瀚公司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及公開傳輸電子書行為:仁瀚公司有將系爭著作為著作物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電子書,有HyRead ebook仁瀚兒童電子書圖書館及16間HyRead Kid圖書館,每一間HyRead Kid圖書館可借閱單位竟高達99,999本。
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前於102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4,擅自授權仁瀚公司及再授權第3人。
依台灣新生報報導可知,仁瀚公司或仁瀚基金會捐贈予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等機構,使前揭市民能藉由凌網公司之平台,利用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之系爭著作。
⑵湖南天舟公司重製與散布系爭著作之簡體書: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1年10月1日逕自授權簡體版紙本書及簡體版電子書,無論是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之前後,新苗公司均造成上訴人簡體版紙本書之被侵權重製。
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新苗公司停止簡體版紙本書印行,新苗公司接獲通知後,仍未能停止使用或授權使用,拒為終止授權湖南天舟公司,致繼續簡體版書籍及電子書侵權繼續與難以控制。
⑶華藝公司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及公開傳輸電子書行為:經原審函詢,華藝公司回覆以103年6月2日止共有63個單位之系爭著作電子書銷售記錄。
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聯合線上UDN遠東科技大學105年12月3日提供借閱服務網頁等相關證據,暨電子書同業被上訴人凌網公司所認永久授權即永久繼續使用之情節,均足證明新苗公司未有效通知上開63個「單本購買」與「永久閱讀」系爭著作電子書授權單位之下架收回處理,致華藝公司至今仍將63個系爭著作為著作物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電子書等行為。
準此,應由新苗公司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⑷台灣小學館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及公開傳輸電子書行為: 經原審法院函詢,小學館公司回覆以共28項著作財產權122,400元之銷售記錄。
根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新北市教育局電子書雲端圖書入口網105年12月3日,以線上閱讀方式提供借閱服務網頁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新苗公司並未以「有效通知」系爭著作電子書授權單位終止授權之下架收回處理,致小學館公司等公司將系爭著作為著作物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電子書等侵權行為。
準此,應由新苗公司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⑸遠流公司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及公開傳輸電子書行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提出之文書與授權清單,均包含遠流公司。
而凌網公司單方面製作有利於己之數據表單,作為本件民事訴訟卸責拖諉之手段,故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超邁公司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及公開傳輸電子書行為: 經原審調查,超邁公司有非法授權系爭著作電子書之行為。
超邁公司與新苗公司為同一負責人同一地址之關係企業,應認新苗公司擅自授權於超邁公司,應連帶賠償責任。
原審雖函詢超邁公司即新苗公司負責人劉勝凱,因新苗公司至今全然否認,應由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共同負舉證責任。
6.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⑴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①系爭合約1、2係制式合約由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提供給作者,而新苗公司明知系爭合約1、2僅授予繁體紙書印刷出版之6年有期限非專屬授權,竟否認由自己提供之各項合約條文,主張合約不曾約定之專屬授權權利及自動續約權利,自行片面變更延伸合約期限和範圍,以有期限之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契約,逕自以再授權方式授予第三人超過合約授權期間之簡體版書籍、電子書等作為,顯係故意違約侵權。
新苗公司明知從無獲得上訴人授權同意,自96、97年起,逕自授權被上訴人凌網公司、仁瀚公司、湖南天舟公司、聯合公司、台灣小學館公司、華藝公司、遠流公司及超邁公司簽訂著作權授權合約。
②被上訴人凌網公司接獲通知後卻僅部分下架,103年4月14日後,仍繼續在電子媒體或網路上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書給消費者。
凌網公司之作為違反凌網公司SOP第參、四、2點,凌網公司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
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明知無權授權或處分,更知悉侵權情事,仍未全面停止使用或授權使用之作為。
而凌網公司自102年起接獲通知後,亦未通知下游圖書館下架收回作為,至109年確定新苗公司侵權後,凌網公司仍不積極下架收回處置。
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明知其無權授權或處分凌網公司以數位方式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而凌網公司疏未查證新苗公司是否有權授權,復於明知未獲讓與或永久授權系爭著作,且已逾越授權期間之情況。
經警告侵權後又拒絕下架,不僅逾越其與新苗公司系爭合約3之授權範圍,已違法侵害上訴人以數位方式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是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共同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新苗公司、其負責人王泰尉、林一凡或凌網公司、其負責人賴洋助等,應向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損害賠償額之計算:①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包括被上訴人新苗公司違約出售簡體版權予湖南天舟公司之損害,倘新苗公司不能回復或顯難回復至簡體版未授權之原狀,尚包括不能回復原狀或顯難回復原狀之金錢損害賠償。
新苗公司違約授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並授權予仁瀚公司、聯合公司、華藝公司、台灣小學館、遠流公司、超邁公司等之損害,倘新苗公司不能回復或顯難回復至未授權之原狀,尚包括不能回復原狀或顯難回復原狀之金錢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凌網公司與新苗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等損害,倘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不能回復或顯難回復至未授權之原狀,尚包括不能回復原狀或顯難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②因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及凌網公司係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且至今拒不交出再授權清單,故新苗公司單方面自行KEYIN之數字,或單方面對價之資料,並非上訴人系爭語文著作所受之實際損害,亦非回復成原狀之損害賠償。
新苗公司非法授權B2B電子書部分,有聯合公司、仁瀚公司、華藝公司、台灣小學館公司、遠流公司、超邁公司等,其授權圖書館開放無限次數之線上閱覽與實體列印功能,私人會員制與公開會員制均無下載借閱次數限制,足證上訴人系爭著作實際被損害額顯不易證明,況新苗公司至今對上開公司有隱匿發票收據、授權清單及造冊不實之事實。
凌網公司非法授權B2B電子書部分,有系爭著作非法授權B2B之授權本數高達400本以上,凌網公司目前僅承認有9本授權本數,顯非事實。
且凌網公司提供其授權圖書館開放無限次數之線上閱覽與實體列印功能,私人會員制與公開會員制均無下載借閱次數限制,足證被上訴人系爭著作實際被損害額顯不易證明。
⑷排除侵害部分:新苗公司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
凌網公司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
凌網公司取自新苗公司所提供編號均為1217、1607之2書非法授權電子書檔案,自103年4月14日起,凌網公司電子書資料庫仍繼續使用系爭著作,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將第三人著作即放在自己之資料庫媒體或網站上供人下載提供,供人可隨時存取之狀態,屬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⑸判決登報部分: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無合法理由,拒絕交出授權合約與授權清單,應有欺瞞隱匿侵權規模與侵權條件之不正當企圖,況本件同一基礎事實刑事三審判決結果確定後,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仍未有效通知下游圖書館應停止使用,或刪除系爭電子書電磁資料之應為處置,致侵害事態仍在繼續。
準此,為防止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繼續違法使用或隱匿欺瞞,故上訴人請求將判決書登報刊載,將能使不知情使用之第三人或所有使用圖書館之不知情借閱者,因公開媒體之刊載,得到正確之判決資訊。
準此,為預防日後之繼續侵害及排除侵害之目的,新苗公司及凌網公司應以訴之聲明所明載之判決書登報刊載3日。
二、被上訴人新苗公司、王泰尉、林一凡答辯部分:被上訴人新苗公司、王泰尉、林一凡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合約1、2均屬專屬授權契約:1.實質內容為專屬授權: 系爭合約1、2之第1條均載有「上訴人同意將上開著作物含插畫交由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全球華文獨家出版」,據此可知上訴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再行授權他人。
第3條另載:上訴人於本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為不利於新苗公司之處分如後:⑴將本著作物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
⑵用自己或他人名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雷同之著作物或編印有妨害本著作物銷路之著作物等語。
準此,上訴人於授權範圍內,其本身不得自行行使權利,符合專屬授權之定義,系爭合約雖未明確使用專屬授權之名詞,惟實質內容確為專屬授權。
2.保護作品完整性之約款與專屬授權無涉: 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第3項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摘錄或擷取本書內容插畫為前提,係為保障上訴人著作之完整性,以免新苗公司任意摘錄或擷取著作內容而為重製或發行時,扭曲或使讀者誤解上訴人著作之原意,而與系爭合約1、2是否為專屬授權合約無涉。
3.非專屬書單不能證明新苗公司自認非經專屬授權: 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簽署之系爭合約3,係由凌網公司發送制式合約予新苗公司,故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及附件,均由凌網公司提供。
至系爭合約3附件所列之專屬書單及非專屬書單之別,依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後段文義可知,列於系爭合約3附件二非專屬書單項次第41、45之系爭著作,凌網公司之銷售範圍為非專屬授權,係以凌網公司為主體之權利狀態表明。
4.標點符號誤繕不影響系爭合約文義: 系爭合約1、2第3條第1、2項之標點符號誤繕,均不影響其意義,因第1項文字意義是否連貫或前後段有所區隔,其前提均在於「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為不利於被告新苗公司之處分」,故上訴人均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不得自行印售、不得委託他印售,避免侵害系爭合約1、2就系爭著作之獨占性授權。
可知系爭合約1、2明示上訴人於系爭著作授權範圍內,不能自行行使權利,亦不能再行授權第三人利用,益徵系爭合約1、2屬專屬授權契約。
就系爭合約1、2係屬專屬授權契約。
(二)新苗公司得就系爭著作出版簡體版本書籍及電子書:被上訴人新苗公司為上訴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法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故新苗公司授權湖南天舟公司出版簡體版本書籍,授權被上訴人凌網公司等出版電子書等,自屬有權授權之行為。
況系爭合約1、2於第7條均定有新苗公司自行出版之版稅給付方式,並於第13至18條分別定有「售出簡體版權」及「電子書版權」等之版稅收入分配方式,明載新苗公司再行授權第三人出版簡體書及電子書之情形,而經上訴人簽約同意。
(三)系爭合約1、2授權範圍不限於紙本繁體書印售發行: 系爭合約1、2第3條之文義係專屬授權,故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非僅及於紙本、繁體書印售發行,不及於其他。
系爭合約1、2於第13至18條分別定有「售出簡體版權」及「電子書版權」等之版稅收入分配方式,明載新苗公司再行授權第三人出版簡體書及電子書之情形,而經上訴人簽約同意,可證明新苗公司有授權簡體版本書籍及電子書之權利。
而繁體中文字與簡體中文字均屬廣義之中文字,其字體有繁簡之分,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對繁體字與簡體字之熟悉程度及使用情形,雖非一致,然授權契約未特別限定其授權之版本為繁體字中文版,其授權範圍應包含繁體中文字與簡體中文字。
況系爭合約1、2第1條均記載:上訴人同意系爭著作交由新苗公司為全球華文獨家出版,而全球華文之文義可涵攝繁體中文字與簡體中文字,可知系爭合約1、2之授權範圍包含繁體中文字與簡體中文字,是新苗公司依系爭合約1、2,在專屬授權範圍與期間,得就系爭著作自行或授權他人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
(四)系爭合約1、2自動續約6年:系爭合約1、2第11條之約定,係為保障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之權益,除非新苗公司主動表示不再續約,合約始自動消滅,且「需另訂出版契約」之約定,亦非續約之要件,而係給予上訴人得與新苗公司協商變更原協議書內容之權利。
換言之,僅新苗公司得主動表示不續約,上訴人並無不續約之權利,上訴人得提出另訂出版契約之要求,以協商變更原協議書之內容。
(五)仁瀚公司未將系爭著作轉換、重製及公開傳輸:被上訴人新苗公司雖曾與仁瀚公司於102年8月20日簽署系爭合約4,惟仁瀚公司與新苗公司上開合約書簽署未久,仁瀚公司即失去聯絡,故仁瀚公司未實際為上開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之著作物數位格式轉換、重製為電子書等行為。
(六)湖南天舟公司有權重製、散布系爭著作之簡體書:湖南天舟公司是否分別自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起重製、散布系爭著作之簡體書,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並不知悉,湖南天舟公司本身之作為,均與新苗公司、王泰尉、林一凡無關。
縱系爭合約1、2分別於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屆期,惟新苗公司與湖南天舟公司係於101年10月1日簽約,仍於系爭合約1、2之出版期間內,並無違約而侵權情形。
縱新苗公司授權湖南天舟公司之授權期間逾系爭合約1、2之出版期間,然新苗公司提供系爭著作物予湖南天舟公司,係於出版期間內,並無於出版期間外之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
(七)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既受專屬授權,並有系爭合約1、2第13、15條約定,自有權授權第三人出版簡體書及電子書。
且有系爭合約1、2第11條優先續約權之約定,亦無逾出版期間之情事,故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故新苗公司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就系爭合約3相關電子書出版事宜,自無與凌網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
(八)王泰尉不應與新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王泰尉前於104年3月5日,經推選為新苗公司董事,新苗公司與被上訴人凌網公司、湖南天舟公司及仁瀚公司簽約時,其均非為新苗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所謂公司負責人,應指公司業務執行當時之負責人,而非指起訴時之負責人,故縱新苗公司簽約授權凌網公司、湖南天舟公司及仁瀚公司發行電子書、簡體書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不應由王泰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凌網公司、賴洋助上訴與答辯部分:被上訴人凌網公司、賴洋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於不利被上訴人凌網公司、賴洋助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而就上訴人上訴之上訴,應駁回其上訴。
並主張與答辯如後:
(一)新苗公司合法授權不受系爭合約1、2屆期影響:1.系爭合約1、2第13至18條之約定:系爭合約1、2除紙本出版合約外,自第13至18條,乃是分別針對簡體版權、海外版權、電子書版權、影視劇本版權、有聲書版權、轉載權等,同意由出版社針對該著作進行衍生權利之管理,此即出版品衍生經紀之合作。
出版社因出版紙本書籍,對於該著作所能發揮之市場價值最為瞭解,故出版社在簽署出版契約書時一併取得此等作品後續衍生經紀管理之權利後,即得以自己之名義與其他人合作,再依合作所取得之營收依出版契約約定之比例拆分予作者。
2.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 根據系爭合約1、2第15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新苗公司自有權與被上訴人凌網公司簽約,由凌網公司製作、發行、銷售電子書。
準此,上訴人不得任意事後否認。
3.凌網公司自新苗公司處取得合法授權: 被上訴人新苗公司透過系爭合約1、2由上訴人處取得之權利,為未特別限制之電子書版權之管理權利,非僅得發行特定版本或特定授權期間限制之電子書出版授權。
電子書本即存在多種授權模式,固有設定一定期間內閱讀或租用者,但市場上終究是以永久下載、使用電子書為主流,上訴人同意委由新苗公司延伸管理其電子書版權,新苗公司本即得於出版協議書有效期間內,依其專業選擇最適合授權他人發行電子書之合作方案,發行供使用者、圖書館永久使用版本之電子書為市場電子書銷售之主流,自為新苗公司得合法對外授權合作之管理範圍,上訴人作為委託他人經紀電子書版權之一方,自應承擔該等經紀人對電子書版權以自己名義對外簽署之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
上訴人已簽約委託他人經紀其電子書版權,其於新苗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出版協議書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對外電子書授權合作,屬合法有效之契約,不受紙本書之出版期間限制之影響。
新苗公司係於出版協議書有效期間內從事管理行為,自屬新苗公司有權所為之授權,新苗公司未超過其所取得電子書衍生經紀管理之權利對外為授權。
而自新苗公司取得合法授權之被上訴人凌網公司即得將系爭著作之電子書銷售予消費者或圖書館等,購買之消費者或圖書館等,亦無須因新苗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出版協議書屆期,而須停止利用其等所合法購得之系爭著作電子書。
(二)凌網公司出售系爭著作電子書予各圖書館不構成侵權:電子書不因授權合約是否屆期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凌網公司本已向原審提出合法授權予國立公共圖書館、臺北市私立再興小學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等之證據及相關說明。
此等在新苗公司通知前,已取得合法授權之圖書館,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此為著作權法對於被授權人之保障。
凌網公司在與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取得系爭著作電子書授權期間合法對外銷售或授權予圖書館之版本,並不會受到作者與新苗公司間授權是否已經屆期之影響,否則全國圖書館之電子書,均須因作者與出版社間之授權期滿而下架,將導致未來未有圖書館以較高之授權價格採購電子書之市場出現。
(三)凌網公司不負故意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凌網公司作為電子書之發行業者,是透過向市場上出版業者取得發行電子書之授權,至於出版業者與作者間之契約,應由出版業者負責處理,此為電子書出版產業之常態。
根據系爭合約3第1條第1、3項、第4條第7項、第6條第1項約定可知,其內容均明確載明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應負責處理有關與作者間合法授權事宜,凌網公司已盡其商業上要求出版社應負責取得合法授權之責任,就凌網公司取得高達上萬本電子書出版品對外銷售而言,不可能逐本向作者查證,遑論與作者間之聯繫方式均握在出版社手上,相關出版協議書及其授權條件,亦為作者與出版社間之機密資訊,非凌網公司所能逐一查核。
姑不論被上訴人凌網公司依法是否有義務查核系爭著作之出版協議書,參照系爭合約1、2第15條約定,任何第三人觀諸其文字內容,均會認定新苗公司有權為電子書版權之管理,自屬有權就系爭著作簽署與凌網公司有關電子書相關合作協議書之人。
(四)系爭合約3未約定屆期下架義務:1.賣斷授權為交易原則: 依據系爭合約3第1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凌網公司銷售電子書之形式包括「線上下載永久保存電子書複本」,等同於實體書銷售之賣斷,消費者自書店購買書籍後,取得該書籍之所有權,能無限次使用、閱讀該書籍。
消費者自線上購買電子書,即得下載或於平台線上使用該電子書,如同取得電子書之所有權,能不斷重複、無限次使用、閱讀。
而圖書館等機構型客戶購買電子書時,亦多以取得此賣斷授權為原則。
參諸本件經營國內電子書市場之聯合公司回覆原審有關系爭著作電子書銷售記錄,明確記載所銷售之版本多為永久典藏,依據圖書館採購之條件限制借閱人數,足證並非凌網公司,而是國內電子書銷售市場之常態。
凌網公司於受新苗公司通知版權到期後,未曾再有任何對外新授權或銷售行為。
2.上訴人未對授權有限制: 上訴人於出版協議書中同意新苗公司發行或授權他人發行電子書,復未對於電子書版權為任何限制,解釋上新苗公司即得為各種電子書版權之銷售,包括所謂「賣斷」版本,或「永久典藏」版本,對於圖書館於被上訴人凌網公司與新苗公司合法授權期間所購得之前開版本之電子書,圖書館等既然已取得合法授權,即無侵權問題,更無自圖書館下架之理。
3.凌網公司無通知下架義務: 系爭合約1、2授權予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之權利,僅係針對紙本出版專屬授權期間所設,並非針對電子書之授權期間。
新苗公司在授權期間內所製作之紙本書,依系爭合約1、2第7條規定可知,新苗公司在授權期間內合法製作之紙本書,因印製時即已依約給付權利金予作者,授權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銷售該等紙本書,並不會構成著作權法第28條之1散布權之侵害。
本件情形如同紙本書之出版,作者既於出版協議書中同意新苗公司發行或授權他人發行電子書,被上訴人凌網公司就其於新苗公司仍有合法授權權利之期間所銷售賣斷或出租之電子書,業已結算相關銷售之權利金予新苗公司,自已獲得合法授權,縱令新苗公司後續未與作者續約,亦不影響於前開出版協議書有效期間內,已銷售予圖書館或個人之電子書後續相關利用,因該等利用行為均已支付適當之對價,自無後續各圖書館、個人使用者依前開授權利用著作,涉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準此,凌網公司收悉新苗公司版權到期之通知後,不須要求各合法取得授權之圖書館將該等電子書下架。
(五)上訴人無法證明各該圖書館確有系爭著作電子書之借閱:1.凌網公司未授權各圖書館使用系爭著作電子書: 被上訴人凌網公司實際上並未授權臺南市公共圖書館、高雄市立圖書館、臺北市教育局兒童青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臺北市立圖書館、新北市立圖書館幾家圖書館利用系爭著作電子書,原審所據上訴人提供之截圖,並無任何實際使用、下載、公開傳輸系爭著作1之畫面或其他資料可供確認。
該等截圖或因仁瀚公司提供電子書之捐贈所致,或因僅具有測試功能,僅形式上提供借閱之操作畫面供圖書館或其使用者參考,而無具體借閱之功能。
上訴人並未提出該等圖書館實際有提供電子書供下載、借閱或其他公開傳輸利用之證明,參照前開臺南市公共圖書館、高雄市立圖書館、臺北市教育局兒童青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臺北市立圖書館、新北市立圖書館之回覆內容,即足證明凌網公司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原審函詢與上訴人自行列印調查結果不符: 原審函詢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行列印資料相關圖書館之調查證據結果,顯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列印資料不符,該等證據除未經公證程序,無論是列印日期或是列印的內容,均難以認定其真實性,而就其形式而言,可明確辨識出其並未實際登入各該圖書館網站系統進行借閱,即無法證明該等圖書館確實存在有系爭著作之電子書。
上訴人作為主張權利之一方,依法本即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既凌網公司已就其合法授權之學校或圖書館提出相關明細資料,上訴人即應就不在該等表列之圖書館或學校其主張凌網公司有授權而構成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要求凌網公司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六)損害賠償之計算:電子書於圖書館市場有其既有授權費用計算模式,多以紙本書定價之一定倍數計算,原審未審酌市場現況,亦未採納被上訴人凌網公司所提供之實際授權所得金額,僅因其不熟悉電子書授權市場,逕行認定屬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而定損害額為2萬元,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凌網公司自原審認定之侵權時點起,並未向任何第三人,無論是圖書館或是一般消費者取得任何營收,因凌網公司確實於收悉新苗公司版權屆期之通知後,即未為任何銷售,圖書館等既係依其原先已取得合法授權之版本提供讀者線上借閱,本即不生對於作者之任何損害。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13至28頁之10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系爭著作均係語文著作,具有原創性,上訴人係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前於96年8月13日就系爭著作1簽訂系爭合約1,出版期間自96年8月13日起到102年8月12日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嗣於97年6月3日就系爭著作2簽訂系爭合約2,出版期間自97年6月3日起到103年6月2日止。
2.被上訴人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於99年11月1日訂定系爭合約3,合約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為期3年,倘期間屆滿前1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時,本協議書效力自動延展1年,其後亦同。
3.被上訴人新苗公司與仁瀚公司於102年8月20日訂定系爭合約4,授權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包含系爭著作之電子書。
被上訴人新苗公司與湖南天舟公司於101年10月1日簽署「簡體版出版許可協議」,授權出版系爭著作之簡體書版,授權期間自簽約時起共計5年。
4.被上訴人凌網公司於103年4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新苗公司通知,即將系爭著作從電子書網站下架,並於同年4月14日回覆新苗公司。
被上訴人凌網公司有在HyRead ebook電子書店販售系爭著作之電子書,且有授權予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新竹教育大學、再興國小及中崙高中以公開傳輸方式提供借閱。
5.被上訴人林一凡曾為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之經理人及出版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凌網公司於原審對原證1至12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上訴人於原審對新苗公司、凌網公司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原證15至23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主要爭點:1.依系爭合約1、2之第3條之文義是否係專屬授權?依系爭合約1、2之第13條、第15條,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得否就系爭著作出版簡體版本書籍及電子書?系爭合約1、2之合約授權範圍是否僅包括紙本、繁體書印受發行,不及於其他?2.依系爭合約1、2之第11條,如出版期間到期而王怡祺與新苗公司未另訂出版契約,系爭合約1、2是否自動續約6年?倘如認定系爭合約1、2不自動續約6年,則於系爭合約1、2到期後分別自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起,被上訴人凌網公司是否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3.被上訴人新苗公司與仁瀚公司於102年8月20日訂定系爭合約4後,仁瀚公司是否有將系爭著作為著作物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電子書等行為?湖南天舟公司是否分別自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起重製、散布系爭著作之簡體書?4.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凌網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就系爭合約3相關電子書出版事宜,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5被上訴人王泰尉、林一凡是否應與新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賴洋助是否應與凌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凌網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則其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
二、系爭合約1與2第3條約定系爭著作為專屬授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暨當事人所欲使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故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1、2之第3條文義,係非專屬授權約定,系爭合約1、2均為非專屬授權契約云云。
然被上訴人均抗辯系爭合約1、2第3條約定,系爭著作為專屬授權等語。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依系爭合約1、2之第3條之文義,是否為專屬授權。
(一)專屬授權之定義: 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而專屬授權,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
可知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所定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授與他人權利時,約定其在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亦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而言。
準此,法院於判斷授權約款是否為專屬授權時,即應究明系爭合約條款之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本身能否再行使權利及再授權第三人等情。
(二)系爭合約1與2約定專屬授權約款:1.專屬授權應依解釋契約定之: 系爭合約1、2第3條第1、2項明載:上訴人於本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為不利於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之處分,即將本著作物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
由上開上訴人與新苗公司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新苗公司後,上訴人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即不得再就系爭著作之一部或全部再為利用之行為。
準此,系爭合約1、2約定上訴人於系爭著作之前揭授權範圍內,除不能自行行使權利外,亦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利用。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1、2第3條之文義,應解釋為專屬授權之約款,自不以其未使用專屬授權文字,即否定專屬授權約定意旨之存在。
2.系爭合約1、2第7條與第13至18條約定支付對價: ⑵專屬授權契約係獨占之許諾,授權人於契約授權利用範圍內,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
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約定,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依約取得系爭著作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即得於合約授權期間內,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包括出版電子書、簡體版等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行為。
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1、2之第7條約定取得實體書之版稅,並依第13至18條約定取得,由新苗公司售出簡體版權、海外版權、電子書版權、影視劇本版權、有聲書版權、轉載權等時應得之對價。
系爭合約1、2第13條約定:倘本書售出簡體版權,版稅收入扣除兩岸稅、仲介費後,由新苗公司得50%,上訴人得50%。
第15條約定:倘本書售出電子書版本,版稅收入扣除所得稅、仲介費後,由新苗公司得50%,上訴人得50%等語。
準此,綜觀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約定系爭著作專屬授權新苗公司,另於第7、13至18條,約定新苗公司應就取得系爭著作獨占權支付對價予上訴人之比例,均與專屬授權應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期望契約之利益目的相合。
(三)系爭合約非獨家代理之約定:獨家授權與專屬授權概念近似,雖係專利權人保證於相同授權範圍內,除被授權人外,不再授權他人實施,然專利權人本身仍得於相同範圍內實施該專利權,其與專屬授權有排除專利權人行使權利,兩者有所差異。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1、2之第1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新苗公司獨家代理,非專屬授權云云。
惟系爭合約1、2約定新苗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可達成獨占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效果,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經專屬授權後,係以自己名義行使著作財產權,並非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行使權利,此觀系爭合約1至4及新苗公司與湖南天舟公司之出版許可協議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6至22、93至109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1、2約定由新苗公司獨家代理云云,容有誤解。
(四)著作人格權之約定與專屬授權無涉:1.改作權受著作人格權之限制: ⑷所謂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故凡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均屬之。
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新苗公司縱在授權範圍內,倘欲重製或另行發行系爭著作文字,另須得上訴人之同意,授權範圍外之電子書及簡體版書籍,應得上訴人同意後方能為之云云。
然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第3款約定:新苗公司摘錄或擷取本書內容插畫,重製或另行發行時,須經上訴人同意,並另訂契約後,始可使用本書文字;
否則將視同侵犯著作權,須依法賠償,但公關用途不在此限等語。
依上開約定所指「摘錄或擷取本書內容插畫,重製或另行發行」,係變更原著作之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並就改作後之衍生著作為重製及發行,其涉及系爭著作之改作。
因著作之改作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倘改作著作者與著作財產權人非屬同一人時,該改作權無論為著作財產權人自己行使、讓與或授權他人行使,均受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之限制。
2.著作之不當變更禁止權: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該權利專屬於著作人本身,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著作人雖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除非受讓人與著作人之間有限制其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否則改作權不能逾越著作人格權之同一性保持權所能容許之範圍。
準此,上訴人已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被上訴人新苗公司行使,約定除非基於公關用途,限制新苗公司改作權之實施,此因受限於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其與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無涉。
(五)新苗公司有系爭著作1與2之重製權:所謂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系爭契約書就重製之約定不明,應視為未授權云云。
惟本院衡諸系爭合約1、2之文義,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苗公司間就系爭著作之權利義務之約定及目的,認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約定系爭著作為專屬授權,專屬授權範圍包含重製權,故新苗公司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著作財產權,並重製系爭著作1與2,並無約定重製權不明之情形,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六)系爭合約3與系爭合約1、2無關:被上訴人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3,上開協議 書之附件所列之專屬書單及非專屬書單之別,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後段:雙方同意本合作為非專屬性質,新苗公 司可再與他人合作;
為促進本合作之效益,新苗公司同意;
附件二所列之書籍著作其銷售範圍為非專屬授權等語。
由其 文義可知,專屬書單是新苗公司僅與凌網公司就電子書之部 分合作,非專屬書單指新苗公司不僅與凌網公司合作外,亦 尚可與其他出版電子書公司合作,此與上訴人與新苗公司間 出版協議書性質上屬於專屬授權無涉。
準此,列於系爭合約3附件二所示非專屬書單項次41及45之系爭著作,係約定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非僅由凌網公司銷售,亦得與其他出版電子書公司合作銷售。
況基於契約之相對性,系爭合約3與系爭合約1、2,契約當事人與內容不同,基於契約之相對性,系爭合約3內容不得約束系爭合約1、2之當事人。
上訴人雖主張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簽訂系爭合約3時,可知系爭著作應為非專屬授權云云。
然顯係誤解系爭合約1、2之專屬授權性質與契約之相對性。
(七)標點符號之誤繕不影響條約文義: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將系爭合約1、2第3條第1項、第2項之標點符號誤繕,以致誤解該條文之本義,致有誤認系爭合約1、2為專屬授權契約之違誤云云。
惟無論該標點符號係頓號或逗號,均不影響其意義,因第1項文字意義是否連貫或前後段有所區隔,其前提均在於「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為不利於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之處分」,故上訴人均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不得自行印售、不得委託他人印售,避免侵害系爭合約1、2就系爭著作之獨占性授權。
可知系爭合約1、2明示上訴人於系爭著作授權範圍內,不能自行行使權利,亦不能再行授權第三人利用,益徵系爭合約1、2屬專屬授權契約。
三、新苗公司得就系爭著作出版簡體版本書籍及電子書:
(一)約定有利益分配比例之約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約定專屬授權新苗公司實施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
本於專屬授權之合約本旨,其於系爭合約1、2之第13、15條約定,新苗公司出售系爭著作之簡體字版或電子書銷售利益分配予上訴人之比例,乃係為達系爭合約1、2之目的所必然,並與系爭合約1、2第3條之約定相合。
(二)系爭合約非為代理經紀之約定:1.系爭合約1、2第13、15條對應第3條之約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1、2第13條、第15條為代理經紀之版稅約定,而於上訴人與電子書、簡體版權購買方簽署合約後,始享有部分版稅或經紀代理報酬之約定云云。
惟觀諸上揭約定條文並無「代理」或「經紀」文字,或等同於「代理」或「經紀」意旨之文意表達,且綜觀全合約意旨,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並非為上訴人代理系爭著作之出版、讓與、授權等事宜而為訂約,且第13條、第15條係對應系爭合約1、2第3條之約定,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雖主張前開第13條、第15條約定為代理經紀之約定云云,然殊乏依據。
倘如上訴人所稱前開第13條、第15條約定,係在上訴人與電子書、簡體字版權購買方簽署合約後之報酬分配約定,然此等解釋與系爭合約1、2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上訴人不得自行利用或再授權他人利用及銷售之約定相違。
2.仲介費之約定非等同新苗公司為仲介人: 系爭合約1、2第15條約定:倘本書售出電子書版權,版稅收入扣除所得稅、仲介費後,由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得50%,上訴人得50%等語。
該約定所指之仲介費,係指新苗公司透過第三人仲介時,而與第三人合作,須支付該第三人仲介費用,版稅收入須扣除新苗公司所支付之所得稅、仲介費後,始由上訴人與新苗公司平分,上訴人雖主張新苗公司是仲介系爭著作云云,然顯有誤會。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三)系爭合約1、2授權範圍包括簡體書與繁體書印售發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1、2之授權範圍,僅包含出版「中文繁體版實體書籍」部分,縱認被上訴人新苗公司獲得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僅能於被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而不得將未被授權之電子書、簡體書之權利,再授權他人云云。
惟繁體中文字與簡體中文字,均屬廣義之中文字,其字體有繁簡之分,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對繁體字與簡體字之熟悉程度及使用情形,雖非一致,然授權契約未特別限定其授權之版本為繁體字中文版時,其授權範圍應包含繁體中文字與簡體中文字。
況系爭合約1、2第1條均記載:上訴人同意系爭著作交由新苗公司為全球華文獨家出版等語。
而全球華文自可涵攝繁體中文字與簡體中文字在內,可知系爭合約1、2之授權範圍,包含繁體中文字與簡體中文字,是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依系爭合約1、2,在專屬授權範圍與期間,得就系爭著作自行或授權他人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
四、系爭合約1與2約定合約期間到期未自動續約6年:
(一)系爭合約1與2第11條之文義解釋:系爭合約1與2第11條約定:本書出版期間為自合約簽定日算起6年;
合約到期後,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有優先續約權,但需另訂出版契約;
倘新苗公司不再續約,合約自動消滅等語。
依上開約定文義,可知系爭合約1、2授權期間屆滿後,雙方仍須就未來之出版契約重新為意思表示,新苗公司就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雖取得優先與上訴人續約之權,然須另行訂定出版契約。
倘授權期間屆滿上訴人表示不願續約,則因雙方未就將來之出版契約達成合意,系爭合約1、2於授權期間屆滿即終止。
(二)上訴人未同意與新苗公司續約:1.系爭著作1部分: ⑴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之代理編輯○○○,前於103年4月8日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我們非常有誠意處理這件事情,不知道您是否願意續約給我方呢(見原審卷一第31頁);
同年月10日新苗公司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稱:之前未立即下架,亦是希望能有續約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可知系爭合約1於102年8月12日授權期間屆滿後,迄至103年4月間之電子郵件往返,上訴人就系爭著作1未同意與新苗公司續約。
2.系爭著作2部分: ⑵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於103年5月13日電子郵件稱:鏡子精靈將於今年2014年6月出版合約到期,不知您是否願意續約呢?若有意願煩請回信告知,我方會再提出新的合約給您參考,再麻煩回覆(見原審卷一第34頁)。
可知就系爭著作2於系爭合約2之存續期間103年6月2日屆滿前,新苗公司雖請求與上訴人續約,惟上訴人拒絕續約,並有上訴人之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
準此,可知上訴人就系爭著作2未同意與新苗公司續約。
3.新苗公司未舉證上訴人願意續約: ⑶被上訴人新苗公司迄今無法舉證,系爭合約1、2分別於102年8月12日及103年6月2日屆滿後,上訴人表示仍願依系爭合約1、2之內容,另行訂定出版合約之情,且衡諸系爭合約1、2經過6年授權期間,關於授權之對價,因時間推移實有重新議價之必要,洵無當然續約之理。
準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1、2於授權期間屆滿已經終止,為有理由。
(三)系爭著作於授權期間屆滿日後之使用構成侵權: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凌網公司系爭著作版權到期,請立即將系爭著作下架,凌網公司並於同年月14日函覆已將系爭著作從書單刪除及自書店及相關網站下架等事實,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新苗公司前於103年4月11日向凌網公司終止系爭合約3,並據凌網公司承諾下架回收系爭著作,新苗公司自斯時起,即無授權凌網公司使用系爭著作,故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1於102年8月12日授權期間屆滿後,其自同年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對上訴人系爭著作1構成侵權;
就系爭著作2於新苗公司通知凌網公司下架時,仍在授權期間屆滿日103年6月2日前,對上訴人系爭著作2不構成侵權。
五、凌網公司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書構成侵權部分:
(一)系爭合約3自動延展1年: 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之利用取得上訴人專屬授權,嗣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於99年11月1日訂定系爭合約3,合約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為期3年,並約明期間屆滿前1個月,倘任一方未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時,本協議書效力自動延展1年,其後亦同,並有系爭合約3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至22、206頁)。
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於系爭合約3到期後,因雙方並未主張到期不續約,依前開合約自動延展1年之約定,其等合約期間延展至103年10月31日。
(二)凌網公司侵害系爭著作1部分: 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1,依系爭合約1之專屬授權期間自96年8月13日起到102年8月12日止,且系爭合約1於授權期間屆滿終止,是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1於逾越前開專屬授權期間,其自102年8月13日起,當無權再授權被上訴人凌網公司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該著作之電子書。
查被上訴人凌網公司於103年4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新苗公司通知系爭著作版權到期,雖於同年4月14日回覆已自書店及相關網站下架,惟仍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系爭著作1電子書予消費者,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
再者,凌網公司雖主張稱依交易常態應不負侵權責任云云。
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凌網公司知悉上訴人與新苗公司前開授權期間之約定,然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通知凌網公司系爭著作版權到期,請立即將系爭著作下架,凌網公司並於同年月14日函覆已將系爭著作從書店及相關網站下架,已如前述。
是凌網公司自103年4月11日收受新苗公司通知時起,即知悉無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系爭著作1之電子書,並於同年4月14日回覆新苗公司已從書單刪除及自書店及相關網站下架。
是於103年4月24日仍於HyRead ebook臺南市公共圖書館、高雄市立圖書館、臺北市教育局兒童青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臺北市立圖書館、新北市立圖書館;
而於同年6月15日於HyRead ebook國立公共圖書館、臺北市私立再興小學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提供借閱系爭著作1,均有上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3頁)。
準此,凌網公司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
(三)凌網公司未侵害系爭著作2部分: ⒊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2依系爭合約2之專屬授權期間自97年6月3日起到103年6月2日止,新苗公司與被上訴人凌網公司訂定系爭合約3之授權期間延展至103年10月31日止,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通知凌網公司系爭著作版權到期,請立即將系爭著作下架,凌網公司於同年月14日函覆已將系爭著作從書單刪除及自書店與相關網站下架,既如前述。
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著作2於HyRead ebook網路書店之網頁資料,均係103年4月8日之前,有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80頁)。
準此,無法證明凌網公司自同年4月11日收受該通知,且於同年月14日回覆已完成系爭著作2於書店及相關網站下架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六、新苗公司授權仁瀚公司行為侵害系爭著作:
(一)侵害系爭著作1部分:被上訴人新苗公司與仁瀚公司於102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4,約定新苗公司授權仁瀚公司得將系爭著作數位格式轉換、重製提供電子書閱讀器、播放器觀看,授權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有系爭合約4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9頁)。
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1依系爭合約1之專屬授權期間,自96年8月13日起到102年8月12日止,且系爭合約1業於授權期間屆滿時而終止,是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1於逾越前開專屬授權期間,其自102年8月13日起,無權授權仁瀚公司得將系爭著作1數位格式轉換、重製提供電子書閱讀器、播放器觀看。
且新苗公司自認曾依系爭合約4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提供系爭著作予仁瀚公司(見原審卷一第86、221頁)。
仁瀚公司並依新苗公司授權將系爭著作1為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等行為,業據上訴人提出「新竹市文化局圖書館-HyRead中文電子書」網頁影本及「仁瀚電子圖書竹市無償使用-Yahoo奇摩新聞」(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與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89頁)。
準此,新苗公司就此部分侵害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
(二)侵害系爭著作2部分: 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2依系爭合約2之專屬授權期間自97年6月3日起到103年6月2日止,且系爭合約2已於授權期間屆滿終止,是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2於逾越前開專屬授權期間,其自103年6月3日起,自無權授權仁瀚公司得將系爭著作2數位格式轉換、重製提供電子書閱讀器、播放器觀看。
新苗公司亦自認曾依系爭合約4第8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提供系爭著作予仁瀚公司(見原審卷一第86、221頁)。
仁瀚公司並依新苗公司授權將系爭著作2為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業據上訴人提出網頁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7頁)。
準此,新苗公司就此部分侵害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
七、湖南天舟公司出版系爭著作1之簡體版構成侵權: 湖南天舟公司於103年2月發行出版系爭著作1之簡體字版,侵害上訴人對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新苗公司經由厦門凌零圖書策劃有限公司(下稱凌零公司),代理授權湖南天舟公司出版系爭著作之簡體字版,有系爭合約4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3至97頁)。
其授權期間自合約簽訂日起計5年,即自合約註載最後簽約日101年10月1日起算5年,授權期間至106年9月30日為止。
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03年6月2日屆滿。
查系爭著作簡體字版之版權頁面均記載「2014年2月第1版2014年2月第1次印刷」,有系爭著作簡體字版之版權頁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
是系爭著作1於103年2月發行出版時,已逾新苗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新苗公司明知逾期仍授權湖南天舟公司,就此部分自難卸責。
至系爭著作2於103年2月發行出版簡體字版時尚在新苗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尚難稱為違法。
八、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酌定侵害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著作權法第8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本院自應認定原審判賠額度,是否適當。
(二)被上訴人均有故意過失:1.故意過失之定義: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有欠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2.新苗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依系爭合約1、2,明確知悉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均如前述,且明知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合約1、2授權期間屆滿續約,新苗公司前揭所述逾越專屬授權期間,授權凌網公司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系爭著作1電子書之行為,授權仁瀚公司將系爭著作為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暨授權湖南天舟公司於103年2月發行出版系爭著作1之簡體字版,均具有主觀之侵權故意,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凌網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凌網公司系爭著作版權到期,請立即將系爭著作下架,凌網公司自斯時起既經通知系爭著作之版權到期,其就系爭著作之授權即應終止,其雖於同年月14日回覆系爭著作已從書單刪除。
惟仍將系爭著作1繼續在電子書店販售或以公開傳輸方式提供借閱,是凌網公司故意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1,上訴人亦主張凌網公司自彼時起有侵權之故意(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背面;
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
準此,凌網公司雖辯稱系爭著作之權利紛爭,乃上訴人與新苗公司間之紛爭,與其無涉云云云,然委無可採。
(三)法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1.法人侵權行為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為侵權行為之一般性規定,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
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
參諸現代社會工商興盛與科技發達,法人於營運業務或處理事務時,倘發生侵害結果,常係統合諸多行為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與指明,並證明法人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
倘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之要件,致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時,有其他歸責事由,得減免賠償責任,就保護被害人而言,殊屬不周。
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與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申言之,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其責任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
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
在組織以觀,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
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時,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準此,法人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時,倘與他人之過失或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基於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侵害著作財產權為侵權行為之類型:侵害著作財產權為侵權行為之類型,公司與自然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查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前後代表人林一凡、王泰尉有侵害系爭著作事實,足認新苗公司違反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且與林一凡、王泰尉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林一凡、王泰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凌網公司代表人賴洋助有侵害系爭著作事實,足認凌網公司違反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且與賴洋助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賴洋助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 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新苗公司雖辯稱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其員工○○○稱「收到這兩本書之簡體版,加上這兩本書似乎均被發行電子書」,上訴人至遲應於該日,即知悉新苗公司授權他人發行系爭著作之簡體版及電子書,遲於105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
惟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中稱:幾年前接過貴出版社電話,曾說過要出簡體版,當時電話中被告知出售版權金額與版權方式,以為需要重新簽訂簡體合約,故一直沒有後續進展,嗣後再致電詢問一次,貴出版社說是兩岸出版審核問題繁瑣,所以時程延後,銷售狀況與相關版稅細節均不甚了解,一些疑問,所以詢問一下,望能得到回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0、140頁)。
而新苗公司於同年2月19日回應:關於授權簡體版一事,本公司沒有接收到這個訊息,後來經詢問後,發現之前編輯忘記處理,亦無交接,相關金額一本為美金932.66元,依照當時匯率來算給作者50%一本為13,904元,相當抱歉而會請會計儘快處理,另電子書部分,是要有銷售始有結版稅,其實童書銷售一般都不好,請行銷查過後,您出版書都沒有賣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頁)。
上訴人於同年2月24日再函詢:有關電子書及簡體書之合約,希望出版社能再詳細告知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43頁)。
準此,本院勾稽上揭往來信息可知,上訴人於斯時顯然無法確知是否有被侵權之事實,是新苗公司主張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年2月18日起訴時,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有理。
(五)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 1.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害賠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
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無理由。
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雖受侵害,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難以證明,是上訴人欲證明系爭著作實際所受損害,顯有重大困難。
準此,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賠償金額:⑴上訴人對新苗公司之損害賠償額部分: ①被上訴人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證明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本院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本件之賠償金額。
查被上訴人新苗公司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授權被上訴人凌網公司提供系爭著作1電子書予消費者;
授權仁瀚公司分別自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後,就系爭著作為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
暨授權湖南天舟公司於103年2月發行出版系爭著作1之簡體版書,侵害上訴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⑵②就系爭著作1部分,經原審分別函詢附表一之各單位侵權時間前、後該書之借閱或銷售數量,而合於侵權時點起算者為:附表一編號6、13至16、18、19,其售出31次,即附表一編號13、15部分;
借閱約33次,即附表一編號6、14、16,附表一編號6之系爭著作1自102年8月13日起借閱50次,其中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之侵權期間,自102年8月13日起,迄其於103年4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凌網公司版權到期止,而凌網公司於同年月14日雖回覆已自書單移除,然未移除,是就附表一編號6新苗公司侵權期間約占8個月,103年4月14日之後,係被告凌網公司之侵權期間,是依所占侵權期間比例折算借閱次數,新苗公司借閱次數約為11次,凌網公司約為39次。
新苗公司附表一編號18贈與臺南市立圖書館部分,未有借閱紀錄,而系爭著作1電子書之售價為166元,固有網頁資料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8頁)。
惟借閱或贈與該電子書之對價為何,並無資料,難以評定。
再者,附表一編號19新苗公司授權湖南天舟公司於103年2月發行出版系爭著作1之簡體字版,雖銷售5千冊,惟新苗公司主張與湖南天舟公司、凌零公司三方簽約,包含系爭著作1等16個著作之一次性給付授權金對價,共美金15,840元,經原審職權函詢湖南天舟公司、凌零公司,業經法務部106年12月29日法外決字第10606541060號函檢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6)最高法臺請調126-1號、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湖南天舟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調查筆錄、由新苗公司、湖南天舟公司、凌零公司三方簽約之簡體版出版許可協議暨附件等資料(見原審卷四第214至227頁),暨法務部107年1月9日法外決字第10706501460號函檢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6)最高法臺請調126-2號、福建省厦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情況說明(2016)閩02臺請調復6號、凌零公司總經理○○○之調查筆錄、簡體版出版許可協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60至269頁)。
核與新苗公司所辯相同,由前開「簡體版出版許可協議」所載16個著作一次性給付授權金為美金15,840元,雖可推估每本書授權金平均美金990元,然每本書各別一次性給付授權金為何無法得知,是系爭著作1簡體版一次性給付授權金,確切為何實難評斷。
綜上各情,實不易證明系爭著作1之實際損害額,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
本院綜合系爭著作1侵權期間之銷售紀錄、借閱次數暨新苗公司取得之授權金、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46頁)、湖南天舟公司之付款回單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245頁)等情,酌定損害賠償額為12萬元。
③就系爭著作2部分,侵權時間前、後該書之借閱或銷售數量,而合於侵權時點起算者,為附表二編號4、6、16,共計借閱78次,而系爭著作2電子書之售價為158元,固有網頁資料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51頁)。
惟借閱該電子書之對價為何,尚無資料可資評定,實不易證明系爭著作2之實際損害額,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
本院綜合系爭著作2電子書被侵害之情節,參酌其售價各情酌定損害賠償額為4萬元。
⑵上訴人對凌網公司之損害賠償額部分: 被上訴人凌網公司自103年4月14日起,其於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系爭著作1電子書予消費者之行銷行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凌網公司借閱次數約為39次,已如前述。
而借閱該電子書之對價為何,並無資料得以評定,不易證明系爭著作1之實際損害額,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
本院綜合系爭著作1於凌網公司侵權期間之借閱次數,暨凌網公司付給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之授權金明細及付款證明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6至216頁),酌定凌網公司之損害賠償額為2萬元。
3.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其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時點,新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被上訴人林一凡,而被上訴人王泰尉係於104年2月10日始擔任新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新苗公司陳明在卷,並有新苗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4頁)。
職是,上訴人請求新苗公司、林一凡就前開酌定之損害賠償額合計16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王泰尉亦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請求凌網公司、賴洋助就前開酌定之損害賠償額2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之請求有理由:1.新苗公司部分: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新苗公司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授權被上訴人凌網公司提供系爭著作1電子書予消費者,暨授權仁瀚公司分別自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後就系爭著作為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請求新苗公司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侵害系爭著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2.凌網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凌網公司因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通知系爭著作1版權到期,而於同年月14日回覆已自書單刪除,然仍在HyRead ebook平台之臺南市公共圖書館等處提供借閱資訊,是上訴人請求凌網公司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侵害系爭著作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無將判決登報之必要: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
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準此,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
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事實,以7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外報頭3日云云。
惟審酌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已酌定被上訴人應負之金錢賠償責任,且衡酌上訴人請求將判決書上開內容刊登前開報紙頭版之費用,與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相較,顯非相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上訴人將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刊載於前開報紙頭版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職是,原審認定,核無違誤。
九、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7條、第88條第1項、第89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林一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元;
被上訴人凌網公司、賴洋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之損害賠償,暨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
凌網公司就系爭著作1,不得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職是,原審判決核無不法,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凌網公司、賴洋助請求廢棄原判決對於其不利部分,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暨被上訴人新苗公司、王泰尉、林一凡應再給付上訴人84萬元;
新苗公司、王泰尉、林一凡或凌網公司、賴洋助應再給付上訴人98萬元,暨判決登報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因劉勝凱於原審與本院均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於上訴聲明列劉勝凱為被上訴人,顯然有誤。
再者,上訴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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