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著上易,1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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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被上訴人 書劍傳奇藝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思辰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張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5日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國松(下稱劉國松)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7日已詳閱並親簽將其所創作如原證1 所示9 件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惟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系爭著作之實體作品翻攝或以其他科技電子化之方法重製為電子檔案,並上傳至其所營網站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點閱瀏覽,藉此推廣其本身之藝術經營業務,顯係為商業利益之目的,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經上訴人寄發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單次重製及單月公開傳輸之授權費率各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標準給付授權金。

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透過舉辦百大藝術家活動,在未告知文件內容之情況下,要求藝術家簽署授權同意書,迄今已有31位著作人發函主張權利,本件亦為類似之手法。

劉國松已於另案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民事事件證稱並未見過系爭同意書,且上訴人之前員工譚嬋娟(下稱譚嬋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字第2 號確認著作財產權不存在等事件證稱其僅係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補助上訴人百大藝術家活動,而於100 年6 月27日接洽劉國松簽授權書。

又百大藝術家活動限於非營利、非商業活動、非專屬授權,則上訴人何以要求劉國松簽署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並非劉國松之真意,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再者,上訴人持系爭同意書對他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業經多件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譚嬋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亦證實系爭同意書的真意僅係藝術家同意上傳作品到上訴人網站,後續是否真的要賣出或者是否要交付作品仍取決藝術家,足見劉國松從未交付任何原畫作實體物給上訴人,故上訴人並未取得劉國松任何一件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

(二)縱認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劉國松已於105年11月24日發函終止授權關係,且被上訴人早於10多年前即持有劉國松之原畫作,被上訴人既無從知悉劉國松與上訴人間之授權狀況,縱嗣後將該畫作刊登在網站上,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律師函後即撤下劉國松之所有著作,更足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又被上訴人係為銷售劉國松所繪原畫作之目的,而在「黎畫廊」網站上刊登其著作,並附有原作保證書為證,此與單純重製他人之美術著作有別,應認該當著作權法第57、65條之合理使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0,000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劉國松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其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株楠(下稱林株楠)不具親友關係,亦未曾聯絡,且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著作之原件,亦未曾依系爭同意書而給付劉國松任何對價。

又劉國松於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民事事件證稱100 年6 月間,有一位女士代表全球華人藝術網公司(即上訴人)到其家中表示文建會要邀請100 個畫家做電子書,其想是國家的政策所以願意參加,其僅是對於100個畫家的電子書願意簽名。

上訴人的職員及林株楠未曾向其說過或溝通過要將其一生的著作權全部轉讓給上訴人及林株楠,不得再印畫冊,並交給林株楠代理。

況且在100 年以前其並不認識上訴人及林株楠,也沒有任何來往,怎麼可能授權他們,且當時其在臺中已有畫廊代理畫作。

其從未簽過專屬授權合約,沒看過系爭同意書的文字內容,是其簽了第一份文建會的資料,他們說下面這張是一樣的叫其一起簽,其沒看就簽了,之後他們也沒有跟其要過任何一幅原畫。

又因為是文建會的活動,其提供兩本畫冊及約73張幻燈片給他們挑選等語(原審卷第60至63頁)。

復核譚嬋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字第2 號確認著作財產權不存在等事件證稱: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我負責劉國松,100 年6 月27日去找劉國松是要他簽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的同意書,之前沒與劉國松見過面,當天不可能跟劉國松說一生的作品全部專屬授權給上訴人,雖那張同意書是這樣寫,但其只跟劉國松說簽同意書僅是同意將作品上傳公司網站,當天去的目的是為了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根本沒有談到賣畫的狀況,沒有牽扯到錢的部分,沒對劉國松說他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上訴人,也沒對劉國松說他過去及未來的所有作品全部給上訴人及林株楠代理,別人均不得代理。

離職之前沒有與劉國松談到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以外之其他授權等語(原審卷第66至68頁)。

又林株楠曾於104 年6 月15日警詢陳稱不認識劉國松等語(原審卷第69頁背面)。

是以綜合劉國松、譚嬋娟及林株楠所述之證詞,加以互相勾稽比對可以得知,劉國松於參與文建會舉辦之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前與上訴人毫無認識或往來,且譚嬋娟係為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始與劉國松聯繫,並於與劉國松見面時及至其離職之前均未曾向劉國松提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相關事宜。

(三)另考量劉國松早於45年初創立「五月畫會」,57年當選十大傑出青年,58年獲美國主流六九國際美展會畫首獎,69年至70年間登上英國及美國出版之成就人士錄、世界名人錄,97年獲得第12屆國家文藝獎,95年10月應美國哈佛大學受邀演講,96年出席瑞士蘇黎世博物館新館開幕活動、由北京故宮博物院舉辦「宇宙心印:劉國松繪畫一甲子」於武英殿展出,隨後赴上海、廣東美術館展覽,97年在法國巴黎Galerie75 Faubourg 舉辦個展、在北京參加當代藝術館開幕活動,98年在中國大陸湖北、寧夏、重慶舉辦巡迴展覽,99年在英國倫敦Goedhuis Contemporary 舉辦個展,100 年在北京中國美術館展出,又2014年香港佳士得秋季拍賣會上,劉國松之水墨長卷「香江歲月」以6,800 萬元成交,且被譽為水墨現代畫之父,亦有媒體報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2 至294頁),對比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再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等利用行為(見原審卷第13頁),衡於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系爭同意書於100 年簽署時,劉國松已為享譽國內外之知名藝術家,其作品價格不斐,且劉國松與上訴人或林株楠非熟識,上訴人所架設之網站亦非世界首屈一指的藝術品交易網站,劉國松卻將其所有作品的著作權轉讓給上訴人與林株楠,亦未約定轉讓之價格(系爭同意書中約定對價的是代理銷售畫作之授權金而非轉讓著作財產權之價格),上開情形,實與常情有違。

足見劉國松前開證稱其僅認知係為文建會之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而簽署授權上訴人製作電子書之相關文件,經上訴人員工表示系爭同意書是與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一樣的資料,而未詳加審閱即一起簽名,應堪採信。

是以譚嬋娟既未曾向劉國松提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相關事宜,劉國松自未就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予上訴人為任何意思表示,其於系爭同意書上誤以為係簽署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文件而簽名,即不得認其就系爭著作已同意讓與或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及林株楠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據此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實質真正,尚非不得採信,故系爭同意書所示內容即因劉國松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而為專屬被授權人,則其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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