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 三、本件更一審審理範圍:
- 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及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 三、本件更一審審理範圍在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
-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6項、故宮
-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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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吳密察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陳建安律師
被上訴人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效宇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第二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13,662,846元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兩造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其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密察,經其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7 至284 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准許其承受訴訟。
三、本件更一審審理範圍: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7,594 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合先敘明。
至於本件更一審審理範圍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3,662,846元本息被撤銷部分,因上訴人原請求圖像資料庫部分36,085,920元,月刊資料庫部分9,456,900 元,共計45,542,820元本息,惟本院第二審前審僅判賠13,662,846元本息,因上訴人就前審敗訴部分未上訴,故上訴人超過13,662,846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已敗訴確定。
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至3 款、第2項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原上訴聲明如前審卷103 年7 月4 日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見前審卷第25頁反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542,820元本息),嗣於本件更一審107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請求給付金額減縮為13,662,84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1 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即被告對於該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7年12月16日簽訂「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契約書(下稱圖像資料庫契約),契約期間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止。
契約屆滿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仍授權平鎮高級中學(下稱平鎮高中)等15家客戶繼續使用,上訴人發函催告其於文到7日內歸還相關圖檔,函文於101 年6 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7 月9 日始歸還,上訴人請求其給付逾期使用之不當得利及逾期歸還圖檔之逾期違約金,並逕自履約保證金28萬元扣抵。
又依上訴人珍貴動產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權利金10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其次,兩造於98年8 月27日簽訂「故宮文物月刊、故宮學術季刊本(含原故宮季刊)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契約書(下稱月刊資料庫契約,與圖像資料庫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8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26日止。
契約屆滿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仍授權RiceUniversity等16家客戶繼續使用,惡意違約。
故上訴人發函催告其於文到3 日內歸還相關月刊資料,函文於101 年10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11月6 日始歸還,上訴人請求其給付逾期使用之不當得利及逾期違約金,並逕自履約保證金78,000元扣抵。
就被上訴人違反圖像資料庫契約及月刊資料庫契約部分,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共1,587,594 元本息,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就本件更審審理範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上訴人爰依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規定〔該規定於103 年6 月5 日公告廢止,惟另訂頒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下稱授權利用辦法)〕,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3,662,846元。
㈡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於90年6 月12日公告,為因應99年2月3 日公布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於99年10月15日增訂文創法第21條為授權依據,成為法規命令對外生效。
此時,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僅增加文創法之授權依據,性質由職權命令成為法規命令,但規範內容相同,對於權利金10倍或查獲商品總價50倍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並無因此改變。
且圖檔資料庫契約3 年期間為97年12月16日至100 年12月15日,月刊資料庫契約3 年期間為98年8 月27日至101 年8 月26日。
由此可知,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成為法規命令於99年10月15日對外生效時,均係於圖檔資料庫契約及月刊資料庫契約「契約期間之內」,當然適用於系爭契約,並無契約終止後始生效而溯及適用該契約的問題。
再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6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於契約期間內成為法規命令,當屬此「相關法令」,得適用於本案。
因此,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係為契約期間生效之「法規命令」,適用於上開契約。
㈢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係上訴人管理藏品圖像授權之規定,其歷年圖像資料庫採購案及月刊資料庫採購案,均依據該管理規定辦理,且得標文件之「需求企劃書」:「…為使該數位化成果得以提供外界運用,增進經濟效益,擬依據本院珍貴動產衍生品管理及收費規定第13條『本院得將藏品圖樣資料之授權或同意使用業務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規定,將本案之業務辦理公開招標,委託得標廠商行銷本案業務。」
已指明依據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辦理,益徵當事人均已約定適用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
況且,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㈥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此所謂之「相關法令」,並無限制於法規命令,亦應包括上訴人為辦理圖檔授權之職權命令。
縱然為職權命令,因上訴人為辦理本案所直接依據之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當然屬於本項所指之相關法令。
更何況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在契約屆至前,已成為法規命令,絕對屬於可適用於系爭契約之相關法令。
而被上訴人早於91年起即與上訴人合作,絕對知悉該規定中「懲罰性違約金」之相關法令,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得依契約一部之內容課予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依約有據。
㈣再者,上訴人為有效管理圖像授權,於90年6 月12日公告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作為上訴人管理藏品圖像授權之依據,上訴人於同年9 月8 日公告國立故宮博物院委外合作開發製作本院作業基金各類出版品、文物複製品、藝術紀念品須知,其中第4 點第6款明訂「㈥合作廠商為企劃製作標的物所需之藏品,應依國立故宮博物院珍貴動產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收費等規定標準表申請應用。」
足證,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上訴人管理藏品圖像授權之依據,並在上訴人委外合作開發之相關公告須知中予以記載,俾供申請人遵守。
是以,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90年6 月12日公告之後,被上訴人91年間即與上訴人合作開發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產品,雙方同意依有關法令簽訂授權合約書(上更證2 號),嗣後並辦理增修條文,並續約至97年5 月20日。
且上開授權合約書前言即明示「…為合作開發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產品(以下以標的物稱之),雙方同意依有關法令簽訂本契約,共同遵守。
其條款如下:」所指之有關法令,當然包括辦理授權之主要依據即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
上開授權合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2.乙方同意遵守甲方上網公告合作開發製作各類出版品有關事項。」
因此,上訴人已上網公告之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即為該授權合約之契約文件之一,被上訴人自91年開始簽訂授權合約書,並有約定應遵守甲方上網公告合作開發之有關規定,包括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而簽約,並且續約至97年5 月20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作多年,如稱不知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適用本契約,顯為臨訟編撰,顯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明知其授權契約屆滿後,不得對外繼續授權使用,。
經上訴人多次發函催告返還圖檔、並應停止資料庫營運均置若罔聞,違法占有使用圖檔13,168張及故宮月刊資料庫以牟取不當得利之期間長達1 年以上,情節重大。
又被上訴人年營收近3 億元,課處其懲罰性賠償金13,662,846元為懲戒,尚稱允當,與其高營收相較,懲罰並無不合理。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之跨線服務行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825,776元:⒈系爭契約與兩造間之91年之圖像合作案及其續約無關,為一獨立契約:私法契約關係應以締約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基礎,其他契約內容及執行情形,並不能作為解決系爭契約爭議之基礎,此為契約相對性原則,亦於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中所確立。
本案系爭二契約係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被上訴人係參與公開競標後得標,始與上訴人簽訂得標後之契約,顯與上訴人所述91年間兩造合作開發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產品合約及其續約無關。
此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3 月3 日在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按照契約的相對性,第一、二期與第三期的契約不同…,前面是合作案,後面是政府的採購案,本案是涉及第三期的爭議,不應該跟第一、二期契約相牽扯」等內容(筆錄第7 頁)可知,本案系爭二契約確實為獨立契約,與兩造間91年之合作開發契約及續約無關。
故上訴人就此不僅前後論述立場相互矛盾,更以與本案系爭契約無關之約款要求被上訴人遵守,顯無理由。
⒉系爭月刊資料庫契約之「需求企劃書」貳、背景記載內容,並無作為兩造同意將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全文列為契約範圍之效力:原證12之月刊資料庫契約之需求企畫書背景僅係說明上訴人辦理公開招標之內部依據為收費規定第13條,並無兩造均同意將整部收費規定全部內容均納為系爭契約之範圍之意思,上訴人顯然擴張解釋上開文字之文義。
再者,若以原證12之需求計畫書背景所述文字,即可推論系爭二契約兩造均同意納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全文作為契約之一部者(假設語氣,並非自認),則綜覽簽約時間較早之圖檔資料庫契約中之「需求企畫書全文」,均無上開原證12需求企畫書背景記載之文字,顯與上訴人論述不符,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⒊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為違約之制裁,其適用更應具有契約當事人間特別約訂之明確合意: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須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拘束雙方。
即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為違約之制裁,其適用更應具有契約當事人間特別約訂之明確合意,此亦為本案最高法院發回之主要理由。
然本案之圖像資料庫契約於97年12月間簽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跨限服務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825,776元之依據,係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之約定及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規定。
惟文創法係於99年2 月3 日始公布施行,若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假設語氣)係依該法第21條授權訂頒者,則必於該日之後始可能頒行而生法規命令之效力,並無溯及生效之情形,故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顯非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授權命令。
因此,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並非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之相關法令,且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亦未作為系爭契約附件,遑論當兩造間有特別約訂適用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之明確合意,故上訴人以上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825,776元顯無理由。
⒋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於99年10月15日前為職權命令,對外不生拘束人民之效力:上訴人自承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自90年6 月12日公告後至99年10月15日前為職權命令。
而所謂職權命令,係指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為執行法律,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頒布關於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之命令。
又文創法係於99年2月3 日始公布施行,如有依該法第21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頒之法規命令,必於該日之後始可能頒行生效。
故90年6 月12日由上訴人片面制訂之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其性質明顯為上訴人逕依職權制定之職權命令,非屬系爭二契約第15條第6項規定中之「相關法令」。
再者,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可知,人民之基本權利於憲法中有不同層次的保障。
其規範密度可區分為四個層次:憲法保留事項、國會保留事項、相對法律保留事項與非法律保留事項,其中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所制定之職權命令內容(即非法律保留事項),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非重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僅能容許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
易言之,職權命令如就執行法律之重要事項為規範且明顯對人民產生重大影響者,不僅無效更屬違憲。
由此可知,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係上訴人於90年6 月12日制定公告之職權命令,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故其制定之內容應僅限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非重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
惟上訴人卻於此職權命令中未經法律授權,片面制訂違約金條款,對人民之財產權影響顯非輕微且有重大損害,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僅無效,更屬違憲。
⒌99年10月15日後之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仍係職權命令:上訴人以原證30文化部之函文,主張其為文創法第21條第5項規定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自行訂定授權相關辦法。
惟上開函文雖表示故宮博物院可依文創法第21條規定,自行訂定公有文化資產利用辦法,惟研訂該授權辦法時,仍應會商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等機關權責後訂定之,並須分函相關機關,陳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立法院。
由此可知,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顯非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單純內部增訂授權條文,其性質即可從職權命令轉變為依文創法第21條第5項授權制定之授權命令,並發生直接對外拘束效力。
再者,觀上訴人於103 年6 月3 日依據文創法第21條第5項之授權,重新制定「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並於103 年6 月5 日公告廢止之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之行為可知,上訴人顯然知悉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顯無法依99年10月15日單純內部增訂授權條文之方式使其性質從職權命令轉變為授權命令,僅得於103 年6 月3 日另依文創法第21條第5項之規定,重新依法定程序及授權規定制定「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
因此,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於99年10月15日以後之性質即仍為職權命令,並非系爭二契約第15條㈥項規定中之「相關法令」。
退萬步言,如上訴人係以103 年6 月3 日重新訂定之「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為法規命令,主張為系爭二契約第15條㈥項規定中之「相關法令」者(假設語氣,並非自認),則必於該日之後始可能頒行而生法規命令之效力,且原則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
圖像資料庫契約係於97年12月間簽訂且契約期間僅為3年,即100 年12月間系爭契約即因契約期間屆滿而終止。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等16家客戶(20次授權)之服務期限超出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6項、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837,070 元:依據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藏品圖像係指上訴人管理之藏品所製作之底片、照片、數位圖檔或其他圖像資料;
衍生品係指利用上訴人藏品圖像所生產或製作之應用產品。
月刊資料庫契約中,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行銷之標的為故宮月刊等刊物,係上訴人發行之出版品,其授權被上訴人建立線上資料庫及行銷,顯不屬上開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所規定適用之「藏品圖像及衍生品」之範疇。
故上訴人主張月刊資料庫契約亦為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所規範之範圍,於此契約亦有適用,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故宮月刊)第15條第6項、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837,070 元之答辯理由,則與上開被上訴人於圖像資料庫契約之答辯理由相同,故不贅述。
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跨限服務行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837,070 元。
三、本件更一審審理範圍在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3,662,846元本息部分,因此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予以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62,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圖像資料庫契約:⑴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9 日歸還上訴人圖檔13,168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簽訂圖像資料庫契約,契約金額為280 萬元,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屆滿。
被上訴人於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前,以100 年11月25日華藝字第10000074號函申請續約。
上訴人以100 年12月16日臺博文字第1000014645號函覆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約。
被上訴人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務期限逾圖像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其與上開客戶簽約日期,均在履約期限。
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5日之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後,未立即歸還相關故宮文物圖檔資料,被上訴人至101 年7 月9日歸還上訴人圖檔13,168張。
⑵當事人金額往來情事: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9 日歸還上訴人圖檔,倘經認定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68,000 元(計算式:280 萬元x 3/1000 x 20 日),得逕自履約保證金280,000 元扣除,剩餘履約保證金為112,000 元(計算式:280,000-168,000 )。
系爭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依約繳交予上訴人之最低權利金金額為第1 年行銷權利金70萬元,第2 年行銷權利金90萬元、第3 年行銷權利金120 萬元。
上訴人招標系爭契約「故宮典藏圖像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需求計畫書」內容,並無如上訴人新公告「故宮典藏圖像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需求計畫書」:廠商與客戶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權期間之規定。
倘構成違約,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48,114 元,第三年之行銷權利金為120 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271,582 元,經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剩餘履約保證金112,000 元抵銷結果為764,532 元。
⒉月刊資料庫契約:⑴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6 日歸還故宮月刊資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7日簽訂月刊資料庫契約,契約金額為78萬元,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即為98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26日屆至。
被上訴人於月刊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前,分別於101 年7 月11日及101年8 月8 日兩次函請上訴人同意展延契約期間至102 年5月25日,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0日臺博文字第1010007854號函覆被上訴人不同意展延契約期間。
被上訴人提供RiceUniversity等16家客戶之服務期限,逾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其與上開客戶之簽約日期均在履約期限。
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6日之月刊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後,未立即歸還相關故宮月刊資料,遲至102 年11月6 日始歸還。
⑵當事人金額往來情事: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6 日歸還上訴人月刊資料,倘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56,000 元(計算式:780,000 元x 20% ),得逕自履約保證金78,000元中扣除,被上訴人尚應支付78,000元之違約金。
系爭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依約繳交予上訴人之最低權利金金額每年均為260,000 元。
上訴人招標系爭月刊資料庫契約之需求計畫書內容中,並無如上訴人新公告之被證8 ,即廠商與客戶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權期間之規定。
上訴人就故宮季刊之全數卷期、故宮學術季刊本第3 卷至第17卷、第18卷第1 期至第2 期、第19卷第4 期、第20卷及第21卷第2 期等內容,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均未提供掃描後之數位檔案予被上訴人。
倘構成違約,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1,619 元,第三年之行銷權利金為261,158 元,被上訴人已支付427,715 元,經相互抵銷結果,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45,062 元。
㈡本件爭點:⒈若被上訴人提供予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務期限超出圖像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構成違約,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6項、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825,776元?⒉若被上訴人提供予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及Rice University (20次授權)之服務期限超出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構成違約,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6項、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837,07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雖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而為諾成契約或非要式契約,然仍須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拘束雙方。
尤以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為違約之制裁,更應有明確之合意。
㈡查圖像資料庫契約、月刊資料庫契約分別於97年12月、98年8 月間簽訂;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依據,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6項之約定;
該約定所稱相關法令,包括文創法第21條授權訂頒之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且該規定第12條所稱之懲罰性賠償金,性質為違約金,則其即為違約之制裁,適用上更應具有契約當事人間特別約訂之明確合意。
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即兩造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5條第6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規定:「申請人若未向本院提出申請或未經本院同意即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時,本院得依法請求賠償外,並得請求申請人支付相當於權利金10倍或查獲商品總價50倍數額之賠償金。」
上訴人可否依此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應視此管理及收費規定之法律性質,及其是否合法有效而定。
㈢次查,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係由上訴人依文創法第21條訂定,此觀該規定第1條載明:「國立故宮博物院為有效管理藏品圖像授權,落實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規定,特訂定本規定」即可知悉。
而文創法第21條第5項規定:「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茲有疑問者在於: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中有關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第12條),是否在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內?按文創法係於99年2 月3 日始公布施行,依該法第21條授權訂頒之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必於該日之後始可能頒行而生法規命令之效力,不因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有類似規定,即可謂該類似規定亦溯及發生法規命令之效力。
該懲罰性賠償金既屬制裁性質,該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又未明示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6項之內,亦未作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附件,則除非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將當時尚無法規命令效力,而屬上訴人依其職權執行法律所訂頒之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作為契約一部之合意,或被上訴人就該懲罰性賠償金已為同意,自難依該不當然具外部法規範效力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遽認兩造就此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契約之一部。
亦即不得以兩造自91年4 月30日起即有合作開發關係,認依「交易常情」,可認被上訴人應知悉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法令依據。
㈣承上,上開法律授權訂定者應僅限於規範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利用,其規範主要對象為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而非一般人民。
有關懲罰性賠償金之制定,其已涉及私法上一般侵權行為法制之內容(即關於損害賠償範圍部分),等同制定民法特別法,除有堅強明確之立法理由可認有此意旨外,應不得任意解釋擴張主管行政機關有此制訂民法特別法之權限。
且觀諸目前主要智慧財產權法體系(均具有民法特別法性質)中,著作權法、商標法均尚無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專利法中關於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亦經反覆立法修正,可見容許懲罰性賠償與否,茲事體大,涉及基本法律原則,應無授權由各主管機關就不同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得各自為不同規定之理。
更遑論逕由主管行政機關自行訂定得請求相當於權利金10倍之賠償金,已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就此實難肯認其適法性。
據上所述,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相當於權利金10倍賠償金之規定,已逾越其授權母法,依憲法第172條規定,亦應屬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6項、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825,776元即屬無據(以上為合議庭就本件爭點1 得心證之理由)。
㈤本院合議庭就本件爭點2 :「若被上訴人提供予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及Rice University (20次授權)之服務期限超出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構成違約,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6項、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837,070 元?」之判斷情形與結果,與前述本件爭點1 均相同,且依據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藏品圖像係指上訴人管理之藏品所製作之底片、照片、數位圖檔或其他圖像資料;
衍生品係指利用上訴人藏品圖像所生產或製作之應用產品。
月刊資料庫契約中,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行銷之標的為故宮月刊等刊物,係上訴人發行之出版品,其授權被上訴人建立線上資料庫及行銷,顯不屬上開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所規定適用之「藏品圖像及衍生品」之範疇。
故上訴人主張月刊資料庫契約亦為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所規範之範圍,於此契約亦有適用,顯與事實不符。
準此,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中有關上訴人所據以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因逾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
職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自無理由。
㈥上訴人固主張:「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於90年6 月12日公告後,被上訴人自91年開始與上訴人合作開發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產品,簽訂授權合約書,並有約定遵守上訴人上網公告合作開發之有關規定,包括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簽約,並且續約至97年5 月20日,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合作多年,如稱不知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適用系爭契約,顯為臨訟編撰云云。」
惟私法契約關係應以締約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基礎,其他契約內容及執行情形,並不能作為解決系爭契約爭議之基礎,此為契約相對性原則。
查系爭圖像資料庫契約、月刊資料庫契約係上訴人另就圖像資料庫委託行銷及月刊資料庫部分,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被上訴人係參與公開競標後得標,始與上訴人簽訂得標後之契約,易言之,系爭圖像資料庫契約、月刊資料庫契約為獨立契約,與上訴人前開所述之契約及續約內容相互獨立互不影響拘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悉前述契約約款即以此約款於系爭契約中可未經書面明文,即要求被上訴人應自我受限約束,顯無理由。
㈦上訴人復主張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於本案中可對被上訴人適用,原性質上為職權命令之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於99年10月15日後僅依內部增訂程序,其性質即由職權命令成為法規命令云云。
然查:⒈上訴人自承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自90年6 月12日公告後至99年10月15日前為職權命令(詳上訴人民事更審爭點整理暨上訴理由狀第參點㈡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3 頁倒數第2 行起至第145 頁第5 行)。
而所謂職權命令,係指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為執行法律,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頒布之命令,其性質上僅拘束機關內部,並未對外發生法規命令效力,即不得對外拘束人民。
由此可知,此期間之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既然性質為職權命令,其即非屬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6 項規定中之「相關法令」之範圍,且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文意中,兩造亦未有明文合致約定使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包含第12條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作為契約之一部。
因此,上訴人主張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於本案中可對被上訴人適用,並非可採。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可知,人民之基本權利於憲法中有不同層次的保障。
其規範密度可區分為四個層次:憲法保留事項、國會保留事項、相對法律保留事項與非法律保留事項,其中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所制定之職權命令內容(即非法律保留事項),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非重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僅能容許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
易言之,職權命令如就執行法律之重要事項為規範且明顯對人民產生重大影響者,不僅無效更屬違憲。
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係上訴人於90年6 月12日制定公告之職權命令,既為上訴人所不爭,故其制定之內容應僅限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非重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
惟上訴人卻於此職權命令中未經法律授權,片面制訂違約金條款,對人民之財產權影響顯非輕微且有重大損害,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僅無效,更有違憲之虞。
此外,依據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法第1條之規定,上訴人隸屬行政院,而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僅為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內部規定」,此亦為上訴人書狀中自承,顯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程序所發布之「法律」或「命令」。
上訴人雖以原證30文化部之函文,主張其為文創法第21條第5項規定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自行訂定授權相關辦法。
惟上開函文雖表示上訴人可依文創法第21條規定,自行訂定公有文化資產利用辦法,惟研訂該授權辦法時,仍應會商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等機關權責後訂定之,並須分函相關機關,陳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立法院(詳原證30函文說明六,見原審卷一第296 至298 頁)。
由此可知,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顯非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單純內部增訂授權條文,其性質即可從職權命令轉變為依文創法第21條第5項授權制定之授權命令。
⒊再者,觀上訴人於103 年6 月3 日依據文創法第21條第5項之授權,重新制定「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見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4 年2 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之被上證2 ,見前審卷第190 至193 頁),並於103年6 月5 日公告廢止之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等行為可知,上訴人亦明知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顯無法依99年10月15日單純內部增訂授權條文之方式使其性質從職權命令轉變為授權命令,始另依文創法第21條第5項之規定,重新依法定程序及授權規定制定「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
⒋綜上,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性質上實屬職權命令,此為上訴人自承,顯並不因上訴人單純內部增訂一授權條文,性質上即有根本性之差異,準此,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即非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6項所謂之「相關法令」,且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又未經兩造合意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內各條款中約定適用,上訴人僅單純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該條款內容拘束,有權對其要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366 萬2,846 元,即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6項、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共計13,662,846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上訴除確定部分外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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