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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 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 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劉靜瑜
崔玉琪
4樓
訴訟 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周成華
晶鑽酒吧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李泰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27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
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故如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參照首開說明,該督促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即認債務人之一所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體(司法院79年1月23日(79)廳民一字第54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從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未附理由聲明異議者,以形式上觀之,應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且為避免裁判歧異,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周成華、晶鑽酒吧有限公司、李泰瑩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8010 號支付命令,其中被告周成華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內未附理由聲明異議,就形式上觀之,其異議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應認其異議之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被告晶鑽酒吧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公司)、李泰瑩,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鑽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2 樓)係由被告周成華(實際負責人)、李泰瑩(名義負責人)共同經營,自不詳之日起,在上址內以電腦伴唱機設備,向不特定消費者播放原告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或經海外協會授權、管理之「你最珍貴」、「秋雨彼一暝」、「絕口不提愛你」、「心花開」、「你怎麼捨得我難過」、「選擇」、「夢中的情話」、「你到底愛誰」等音樂著作共8 首(下稱系爭音樂著作),有匿名檢舉人於104 年9 月1 日至現場蒐證之檢舉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為證。
被告等以此方式長期侵害原告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告分別於104 年7月16日、104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應向原告取得合法之音樂著作權公開演出授權,惟被告等仍未辦理授權,顯有侵權之故意,爰以每首音樂著作最低市價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共240,000 元,而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8010 號支付命令,被告周成華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 元整,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8010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答辯:系爭光碟並非原告人員到場蒐證,其上顯示之錄影日期極易造假,無法證明確為104 年9 月1 日至現場所錄影,內容亦無法證明確有系爭音樂著作經實際至現場消費之客人點播,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侵權行為,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175頁):㈠被告晶鑽公司有無侵害原告之公開演出權?㈡被告周成華應否與被告晶鑽公司、被告李泰瑩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是,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從而,就個案是否確有「公開演出」之事實,須有人將上開歌曲點播後予以「公開演出」,始構成侵害。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接獲匿名檢舉人於104 年9 月1 日至被告晶鑽公司現場蒐證,發現有不特定消費者點播演唱系爭音樂著作等語,並提出現場蒐證光碟及截取畫面照片為證。
惟查,觀諸現場蒐證光碟之截取畫面照片(本院卷第83、84、103 至133 頁),系爭音樂著作顯係經該檢舉人及同行友人所點播,其等既同時攝錄點播過程,並於事後將該攝錄光碟寄予原告進行檢舉,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應係基於為原告蒐證之目的而點播系爭音樂著作,原告復稱因該檢舉人匿名,無法提供年籍資料,本院無從傳喚該檢舉人到庭確認其及友人上開所為之公開演出行為並未事先得到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無法證明確有侵害原告之公開演出權,是依原告所提之蒐證影片及照片,僅得證明被告晶鑽公司內有系爭音樂著作,並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狀態之事實,而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首,本件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音樂著作,僅係其中之8 首音樂著作,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難以系爭音樂著作被收錄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遽以推論確曾經他人公開演出之事實。
是被告縱使將系爭音樂著作置於點播系統中處於供人點播之狀態,亦無法證明確實有人點播後演唱,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音樂著作確未經原告同意、非基於為原告蒐證目的,而經一般消費者於何時為公開演出此部分歌曲之行為,其主張被告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情事,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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