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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
原 告 曹玉君
訴訟 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稼十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淑華
上 二 人
訴訟 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
柯志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媛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事實背景:⒈原告為原住民族卑南族人,前經臺東縣政府告知其將於民國105 年8 月舉辦「臺東縣2016南島文化節- 原鄉百人刺繡」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有提供獎金,並會於公開場合展覽等情,原告即參加系爭活動,提供原告創作之刺繡作品(原證1 ,下稱系爭著作)於105 年10月30日在新生公園展出(原證2 ),並與臺東縣政府簽訂「2016臺東南島文化節- 原鄉百人刺繡著作及智慧財產權讓予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臺東縣政府亦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原告,惟原告與其他藝術家均於活動時始首次看到系爭同意書,臺東縣政府僅說明此說明書為取得5,000 元獎金之證明,原告等當場簽立取得5,000 元之價金,故原告訂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僅限於供臺東縣政府公開展示及作品之所有權,尚不及於其他著作權之讓與,此由系爭活動之介紹(原證7 )、活動影片(原證14)中均無任何有關臺東縣政府將取得百幅藝術作品之全部著作權、亦無刺繡作品會成為業者商品之圖樣即明;
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正本旋經臺東縣政府人員取走,亦並無任何複本給予參與活動之藝術家,簽訂過程急迫輕率,原告並無法律專業,亦無法理解著作財產權之意義,讓與全部著作權並非參與活動之藝術家之真意,參諸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下稱原民處)處長○○○稱系爭著作有商業行為並未先告知族人,且會要業者與族人溝通等語(原證9 ),亦可證原告並無讓與著作權之意思。
⒉於系爭活動後,原告並無收到任何行政機關或第三人有關作品之後續流向,嗣原告於106 年8 月11日陪同部落兒童前往台北演出時,竟發現被告稼十設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稼十公司)將系爭著作改作為家具、桌椅、掛畫、托盤等商品,並於101 大樓「臺東聚落回聲」公開展覽(原證3 、4 ),亦以「青舍計」之名稱將上開商品藉由網路商城之通路販賣(原證5 ),更以系爭著作改作後之商品著作人身分參加文化部106 年文創之星創意加值競賽(原證6 ),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原告為領有中低收入戶之藝術家,刺繡創作為賴以憑生之技藝,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一年間均無確認系爭同意書內容,怠於行使權利;
又原證8 之「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合約」(下稱系爭產銷商品契約)係搭配被證2 「美術著作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作為回頭授權;
且被告係依據與臺東縣政府簽訂之「臺東TTMaker 創客建置創新應用服務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被證5)而合法利用系爭著作云云。
惟查;
⒈由系爭同意書之簽訂過程,可證原告並無將系爭著作讓與臺東縣政府之意,業如前述,又原告於活動次年即106 年8 月前往101 大樓時,途經一樓「臺東聚落回聲」展覽,始發現作品圖案遭製成桌椅,提出刑事告訴後於偵查中再次得見系爭同意書,故被告自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本無認知其內容為讓與全部著作權,自不會向被告或臺東縣政府主張任何異議,是以被告稱原告於一年間均無確認同意書內容,係因完全不知而非怠於行使。
⒉原告早於106 年8 月11日即發現被告改作之行為,同年月27日臺東縣政府原民處長出面道歉,而被告所獲選接受補助之「第一梯次TTMaker 計畫」(原證15),係於106 年8 月30日截止申請(原證16),爾後被告與臺東縣政府簽訂系爭計畫之時點則為106 年11月30日(被證3 ),均晚於被告上開改作行為,是此部分事證均不足以回推證明被告有權改作原告之作品甚明。
⒊被告自承原證8 為其所提供予原告,卻無法舉證說明有提出被證2 予原告,而由被告提出原證8 予原告,要求原告以原創作者身分將系爭作品授權予被告製作商品,已足證明斯時雙方均同意原告仍保有著作財產權。
再者,被證2 第四條再授權條款約定需經臺東縣政府同意,原創作者始得再行授權予第三人即被告,然原證8 創作者授權予業者之合約,卻無要求須先經臺東縣政府同意之約款,如此將導致創作者與被告縱簽訂原證8 之授權書,創作者亦會因違反被證2 之第4條,而遭臺東縣政府依約終止授權,顯然原證8 、被證2 互有矛盾,而無法保障創作者。
⒋綜上所述,本件由簽訂系爭同意書之過程、目的、事後之客觀事實觀察,均能推知原告並無讓與全部智慧財產權之意思,被告至今亦無提出得合法改作系爭作品之權利來源。
㈢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⒈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原告於完成同時即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保障。
而原告對簽名之內容為何無法細閱即由臺東縣政府人員收回,就原告及部落族人之認知,簽名之目的為授權臺東縣政府取得作品所有權並得公開展示作品,業如前述。
而原告於106 年8 月發現系爭著作遭無權改作並向臺東縣政府反應後,臺東縣政府及被告旋前往原告住所,並提供授權契約請原告簽名後寄回信封之地址(原證8 ),內容就授權標的、範圍、回饋金均有約定,可證明在此之前原告並未同意臺東縣政府或被告除公開展示之外之任何使用行為,否則被告根本無需再大費周章撰擬契約書提供予原告洽談授權事宜。
另105 年8 月27日○○○處長受訪時表示縣府承辦人員確有疏失,被告有商業行為時必須尊重原創者(原證9 )。
而被告亦以旗下品牌「青舍計」之帳號於社群平台自承並無取得著作人之授權(原證10),亦證原告確實僅將系爭著作授權予臺東縣政府公開展示,其餘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均無授權予任何人;
又由證人即原民處文教行政科科長戊○○於本院108 年2 月20日言辯論期日之證言,可知其當時與被告洽談授權系爭著作時並未拿出任何授權書等書面文件佐證臺東縣政府就系爭著作已取得權利,僅由證人戊○○一人即將系爭著作借予被告利用,是被告就此授權之不完整,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⒉又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
本件原告僅授權臺東縣政府得將系爭著作公開展示,並未授權被告得改作系爭著作並對外宣稱為著作人,而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創作之系爭著作平面圖樣,改作於家具、桌椅、托盤等商品意圖營利,並以著作人之名義參加競賽,業已侵害原告之改作權及姓名表示權甚明。
退萬步言,縱認臺東縣政府有向原告以5,000 元購買系爭著作而取得部分智慧財產權,然雙方並未約定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第37條第3項規定,則原告於將作品提供予臺東縣政府公開展示時,並未專屬授權臺東縣政府得再授權予第三人,故被告仍屬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無疑。
⒊綜上,被告稼十公司顯有侵權行為,而被告丙○○為被告稼十公司之負責人(原證11),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又本件原告證明實際損害不易,故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轉讓臺東縣政府,且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乃經臺東縣政府同意:⒈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取得系爭同意書複本,其於簽訂系爭同意書當時亦未認知其內容為讓與全部著作權,且依「目的讓與理論」,原告並未專屬授權臺東縣政府得將系爭著作再授權予第三人,故被告仍屬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云云。
惟查契約當事人是否取得副本並非契約成立與否之必要之點,而應依契約文字之真意為解釋,本件原告參與系爭活動時,臺東縣政府即交付系爭同意書予原告審閱,經原告於105 年10月30日回簽已與臺東縣政府簽訂系爭同意書(被證1 ),其標題寫明為「著作及智慧財產權轉讓同意書」,內容亦明確指出:「所有各項書表、圖稿資料、實體作品等及有關權利均歸屬臺東縣政府(下稱主辦單位)所有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且承諾對主辦單位及其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約定以本人(即甲○○)為著作人,並將著作財產權及智慧財產權讓與主辦單位…本人均無異議亦不得向主辦機關要求其他補償。」
等語(被證1 ),其所使用之文字簡單明瞭,並無拗口難懂之情,且具體明確指出實體作品、著作財產權及智慧財產權等權利「歸屬」於主辦單位享有、前述權利「讓與」主辦單位等,版面亦無字體過小不利閱讀之情形,復無禁止、限制原告閱讀或強制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情事。
可知原告與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等事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確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臺東縣政府,且同意不對臺東縣政府及受臺東縣政府授權之人行使其著作人格權,自應受其拘束;
再者,依據經驗法則,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看見文書上載有「本人均無異議」、「不得向主辦機關要求其他補償」等強烈否定語句,均會特別留意是否影響自身權益,且原告既有高中職學歷,客觀而言,實難想像其無法理解系爭同意書簡明文字之文義,難認無法理解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且由原告所舉原證9 ,其中原民處處長○○○真實受訪語句為「當時我們有跟族人簽署智慧財產權讓渡同意書,我們希望能協助推廣…要有一些商業行為的時候,我們希望他(設計公司)會先跟族人溝通。」
,亦足證原告確已將系爭著作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權利均轉讓臺東縣政府;
再者,原告自105 年10月3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起至106 年8 月11日止,從未曾向臺東縣政府爭執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亦無任何確認系爭同意書之有疑義內容,更未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使臺東縣政府及被告信賴原告讓與著作財產權及同意其著作人格權限制行使之意思,故系爭同意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二意思表示均合致,並無所謂真意不明之處。
原告既有以明示或默示合意,且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字清意明,並無任何解釋不明之處,自無適用「目的讓與理論」之可能。
⒉後臺東縣政府為鼓勵臺東創業團隊從事創新服務開發,並藉由新創團隊推廣臺東原民文創、部落、觀光旅遊及休閒產業等行銷國際,而推出系爭計畫(被證5 ),系爭計畫指標中有「與臺東原民藝術家合作」、「發揚臺東原民文創」。
被告並經過資格審查、提案、評選、會議報告、修改、審查等程序後,始取得與臺東縣政府合作之機會(被證6 ,被告為報導照片中進行報告之創客團隊)。
被告於創業輔導中表現斐然(被證7 ),臺東縣政府見被告之創業理念有助推廣臺東原住民藝術文化,因而同意被告使用臺東縣政府經受讓著作財產權之原住民十字刺繡美術著作(包含系爭著作),試以開發原住民圖騰之家具家飾,此有當時為被告引薦而知悉被告獲有臺東縣政府同意等上情始末之臺東縣政府國際發展及計劃處(下稱國際處)處長○○○所作之聲明書(被證13)可證,臺東縣政府並因而於106 年與被告就系爭計畫簽立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被證3 )。
爾後,臺東縣政府為活化系爭著作及其他二位原住民著作人○○○、○○○之作品使用,與被告合作,授權被告在基於推廣原住民文化之目的下,得改作並於全球地區銷售上開著作之商品,臺東縣政府並為增加原告等創作者之收益,而希冀將臺東縣政府就系爭著作已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回饋授權(grant-back license)予原告等原創者,再由原創者透過系爭商品契約之簽署,將著作財產權轉授權(sub-license )予被告使用,被告亦贊同此理念;
嗣被告將系爭著作及○○○、○○○之作品分別改作為托盤、掛畫、桌子、椅子等立體物後,於106 年間參與臺東文化形象展「台東聚落回聲」(被證8)及文化部106 年文創之星創意加值競賽,被告改作之作品亦於前揭展覽及競賽後廣受好評。
被告亦參與臺東縣政府文化處辦理之「2017臺東文創產業國際交流計畫」,更代表臺東縣政府參與106 年10月17日至10月21日於泰國舉辦之「2017曼谷國際禮品展家飾展(BIG+ BIH)」,展出前述家具家飾,將臺東工藝推向國際(被證9 ),期間原告雖不同意與臺東縣政府及被告簽訂回饋授權之契約,惟○○○、○○○均與臺東縣政府簽訂美術著作授權契約(被證2 、10),再與被告簽訂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契約(被證11),被告亦依系爭計畫書所提版稅式授權公式,支付相關授權金予該二位著作人(被證12),該二位著作人亦均未曾表達異議,可證當時參加系爭活動之原住民藝術家確均知悉簽署系爭同意書即代表將其等所創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均讓與臺東縣政府。
⒊綜上,可證原告已將系爭著作之相關智慧財產權讓與臺東縣政府,被告亦經臺東縣政府授權使用包含系爭著作在內之上開各著作無誤。
㈡原告雖另稱被告主張有提供原證8 (即被告與著作人間之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合約)予原告,卻無法舉證說明有提出被證2 (即臺東縣政府與著作人間之美術著作授權合約)予原告,且臺東縣政府及被告係遲至106 年8 月間始前往原告住所,並提供授權契約請原告簽名後寄回信封之地址,在此之前原告並未同意臺東縣政府或被告除公開展示以外之任何使用行為,被告所稱回饋授權乙節為臨訟杜撰之詞云云。
惟查,原證8 「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契約」實係臺東縣政府於106 年8 月連同另一份「美術著作授權契約」提供予原告簽署,其目的係臺東縣政府欲增加原告等創作者之收益,所為回饋授權之機制,業如前述,臺東縣政府亦提供上述「美術著作授權契約」予原告及其他藝術家簽署,並經○○○簽署(被證2 )進而執行,僅因原告因本件爭議遲不與臺東縣政府簽立,致未能完成回饋授權,況此回饋授權契約是否存在,亦不影響系爭同意書約定之轉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予臺東縣政府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成立之事實僅原告未予回簽。
準此,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商品契約並非表示臺東縣政府承認系爭讓與同意書之約定無效、或欲變更讓與同意書之內容或同意由原告限制訴外人臺東縣政府之授權範圍,亦無所謂原告仍係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無任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不負賠償責任: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社群平台自承並無取得原著作人之授權云云,惟查,本件實係原告於106 年8 月間突然指稱被告盜用其作品,臺東縣政府為此偕同被告至原告住處欲善意溝通,向原告重申其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已轉讓、被告係臺東縣府輔導之新創團隊,及臺東縣政府已將其作品出借被告等要意。
而原告所提原證8 契約,雖係被告於溝通當日提出,惟此乃被告為配合臺東縣政府原先欲增加原告等臺東藝術家之收益,遂計畫以回饋授權予原告,使原告得基於系爭著作之被授權人身分,再授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被告,以達上述目的。
豈料,此種合於法規及實務所需之作法,竟反遭原告刻意曲解為被告及臺東縣政府理虧、認錯,實屬謬誤;
至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所為道歉之聲明(原證10),則係在原告無端質疑被告有侵權行為,被告於內部與臺東縣政府釐清此爭議事件前,基於商業考量及商譽保護之緊急、合理處置行為,自不等同被告承認原告仍保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⒉本件原告已於系爭同意書中同意不對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政府授權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業如前述,被告稼十公司本於善意與臺東縣政府合作,信賴系爭同意書有效並善意信賴臺東縣政府之說法而進行系爭著作之使用,主觀上自無任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丙○○自亦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頁):⒈就系爭著作,原告與臺東縣政府間係授權關係或讓與關係?嗣後臺東縣政府將系爭著作授權予被告之範圍為何?⒉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著作人格權?⒊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⒋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已將系爭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讓與臺東縣政府,並承諾不對臺東縣政府授權之人主張著作人格權:⒈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著作權法第36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74條亦有明定。
又該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行聲請,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由簽訂系爭同意書之過程、目的、事後之客觀事實觀察,均能推知原告並無讓與全部智慧財產權之真意云云,惟查原告於105 年10月30日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於標題記載為「著作及智慧財產權讓與同意書」,內容亦記載:「本人Muwakay 甲○○參加臺東縣府辦理之『臺東縣2016南島文化節–原鄉百人刺繡』活動,所有各項書表、圖稿資料、實體作品等及有關權利均歸屬臺東縣政府(下稱主辦單位)所有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且承諾對主辦單位及其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另保證本人於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當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約定以本人為著作人,並將著作財產權及智慧財產權讓與主辦單位,且承諾對主辦單位及其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本人均無異議亦不得向主辦機關要求其他任何補償。」
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由該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原告同意將其參與系爭活動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臺東縣政府,並承諾對臺東縣政府及其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是當事人之真意已至為明瞭,無須別事探求,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容原告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至原告雖另主張於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無充分時間閱覽,有急迫輕率之情,且其係至106 年8 月間始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實際意涵,並非怠於行使權利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一同參與系爭活動之原住民藝術家陳秀琴,欲證明參加系爭活動之藝術家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確有急迫輕率之情(本院卷第131 頁),惟查原告係於105 年10月3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縱其認於簽署當時之情狀得適用民法第74條規定,亦應於該法律行為後1 年內行使撤銷權,然其迄107 年1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7頁),亦無其他舉證證明於除斥期間內已聲請撤銷上開法律行為,顯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即告確定,自難認其上開主張可採,其有關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不影響本院認定,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㈡被告乃基於臺東縣政府之授權而利用系爭著作,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亦不得對被告主張著作人格權:查臺東縣政府已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而臺東縣政府為鼓勵臺東創業團隊從事創新服務開發,並藉由新創團隊推廣臺東原住民文創、部落、觀光旅遊及休閒產業等行銷國際,而推出系爭計畫,被告經過相關審查程序後,經臺東縣政府認被告之產品開發及經營理念有助於臺東縣原住民文化之推廣,因而與被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書,並同意被告使用臺東縣政府所取得之原住民十字繡圖騰著作等情,有系爭計畫之相關媒體報導、系爭服務契約書、被告為參與系爭計畫所提之申請資料、臺東縣政府審查通過之相關函文及國際處處長○○○之聲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 至170 、189 至259 、305 頁),亦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臺東縣政府舉辦系爭活動的目的是推廣在地部落文化,因為原告已簽署系爭同意書,故臺東縣政府對原告參與系爭活動的系爭著作已取得全部的所有權及著作權;
之後因被告為臺東縣政府遴選的創客輔導公司,有科長推薦被告,被告想看看系爭活動的作品,伊就帶他們去看,他們發現系爭著作適合做後續的創作,經與原民處處長及其他長官討論後,臺東縣政府決定與被告合作,由原民處代表臺東縣政府與被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於106 年4 月把系爭著作借給被告去改作、重製,希望能凸顯刺繡文化的內涵,在合作之初臺東縣政府就有向被告表達未來有機會一定要有回饋給原創作者的機制,但一開始還沒有談出明確的機制;
之後原民處有科員在臉書看到被告就系爭著作的改作作品有訂購單,因為合作時並沒有談到這部分,伊認為應該回饋給原創作者,就請被告先下架,被告也並未實際在市面上販售;
之後106 年8 月有媒體揭露本案,伊就與被告一同去找原告協調,告知她臺東縣政府已取得系爭著作的相關權利,主要目的是要推廣原住民文化等情,當時原告也表示認同;
後來被告就提出美術著作授權的建議,形成再回饋、授權給原創作者的機制,其他參與系爭活動的○○○、○○○都同意此機制,簽署了相關契約,但原告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65 至384 頁),及證人即參與本案所有流程之被告員工丁○○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被告是在105 年時被甄選入選TTMaker 團隊,之後經過一年的輔導,經由國際處一位科長的推薦,向戊○○商借系爭作品進行改作,被告的目的是跟臺東縣政府一起推廣原住民文化,也有談到之後回有回饋給原創作者的機制,所以戊○○同意出借系爭著作,伊就把系爭著作帶去臺北的掃瞄公司進行高解析度的掃瞄,再送回臺東縣政府;
之後為了要了解改作後的商品有無市場行情,伊就建了一個Google訂購表單來試水溫,如果有行情再進一步跟臺東縣政府談如何回饋給原創作者,訂購單裡並不只有系爭著作,還有其他藝術家的作品,當時也沒有實際販賣,之後原告跟媒體說被告盜用,伊就把表單下架;
之後伊先與戊○○一起去找原告,跟她說明要推廣的目的,後來因回饋授權機制已形成,○○○、○○○等其他藝術家都有同意,並簽署相關契約,伊就再去找原告談,但原告沒有簽,之後伊就收到調解委員會的通知,調解不成,才有本件訟爭等語(本院卷第385 至395 頁)相符,可證臺東縣政府確已將系爭著作授權予被告進行改作,被告自屬經臺東縣政府授權之人,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亦不得對被告主張著作人格權。
㈢原告雖另舉原證9 原民處○○○處長於媒體報導中之發言,質疑系爭同意書之效力;
又依「目的讓與理論」,本件應認原告未授權被告改作系爭著作;
再者,被告於向戊○○商借系爭著作時並未要求提供臺東縣政府就系爭著作確已取得相關權利之書面文件,即擅自重製、改作系爭著作,其縱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參以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在臺東縣政府的認知上,系爭著作的所有權、著作權都歸臺東縣政府所有,伊在與被告談合作時也是這樣告知被告的,所以被告的理解也是如此等語(本院卷第381 頁),及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伊雖然沒有看到有關系爭著作權利歸屬的書面文件,但國際處科長及戊○○都有說系爭著作的所有權、著作權是臺東縣政府所有,而且如果臺東縣政府沒有相關權利,怎麼敢把系爭著作借給伊帶去臺北掃描等語(本院卷第391 至393 、397 頁),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基於對政府機關公務員之信賴,在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本無不採信戊○○等臺東縣政府公務員所言之理,況本件臺東縣政府確已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亦不得對臺東縣政府及其授權之人主張著作人格權,均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又查原證9 有關本案之媒體報導乃記載○○○處長表示「當時我們有跟族人簽署智慧財產權讓渡同意書,我們希望能協助推廣…要有一些商業行為的時候,我們希望他(設計公司)會先跟族人溝通。」
,事件爆發後原民處表示,已要求設計公司將商品立即下架,○○○處長稱「基於原創的作品,我們是要尊重原創者是沒有錯,我們承辦人員也承認了這樣的疏失,未來我們也會做改善。」
等情(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戊○○上開證稱原告確已將系爭著作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權利均轉讓臺東縣政府,只是後來因伊發現被告在網路上有訂購單,其覺得不妥,所以先要被告下架等情相符,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處長坦承未取得系爭著作著作權云云,自仍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按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
是故,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須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定之,而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
故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再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據法律關係已告確定之系爭同意書,足以認定原告將系爭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讓與臺東縣政府,亦不得對臺東縣政府授權之人主張著作人格權,業如前述,並無契約真意不明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自無考量目的讓與理論之必要。
㈣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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