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著訴,89,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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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89號
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王欣苓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自民國(下同)106 年1 月起取得歌曲名「手只、疼惜、一瞞過三冬、恩情」等4 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

原告所屬法務人員於同年11月16日喬裝消費者至「浪漫檳榔攤」店內蒐證,發現該店負責人即被告未經原告授權,非法重製系爭著作於其所有之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並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收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1、原告是否已取得原著作權人之授權,而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疑: (1)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提出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及「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皆僅記載由「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專屬授權原告行使權利,惟並未記載原始著作財產權人及原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給大唐公司之證明,亦未記載授權內容是詞、曲、錄音還是視聽著作。

(2)上開二紙授權書,記載日期同為106 年1 月1 日,立書人同為大唐公司,然觀其「代表人」之記載,卻分別為「○○○」及「○○○」,該授權書之簽屬是否有效,已屬有疑。

再者,1 月1 日為元旦假日,一般公司行號為放假日並未上班,該二紙「授權書」係載於該日簽屬,真實性顯非無可疑。

2、原告所屬法務人員喬裝消費者至被告經營址內點唱系爭著作之事實,顯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而點播,是以該點播之行為係已事先得到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尚難認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3、況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歌曲動輒數千首歌曲,原告享有之系爭著作僅4 首,所占比例甚低,系爭著作經點播演出之機率微乎其微,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著作曾於被告店內經原告法務人員以外之人點播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無足取。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承:除已經提出者外,沒有其他本案主張著作權之。

詞曲作者轉讓證明文件要提出等語(見本案卷第127 頁)。

關於原告提出系爭著作「一瞞過三冬」著作之「音樂讓與切結書」(見本案卷第103 頁),記載該「一瞞過三冬」之詞曲100%音樂著作,於97年8 月1 日,經讓與人○○○全部讓與訴外人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

然於同年月日,就同詞曲之音樂著作,經○○○讓與同一大棠公司(見本案卷第105 頁「著作權讓與合約書」),足見同一詞曲之著作竟由兩位不同讓與人同時全部讓與同一受讓人,則該等著作權之證據是否真實?該等讓與人是否確均有讓與之權利?均屬可疑。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非法重製系爭著作於系爭伴唱機內(見本案卷第127 頁),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或被告確為重製系爭著作於系爭伴唱機之人,以實其說。

且原告亦自承:對於被告主張其並無非法重製系爭著作行為之陳述,沒有意見;

不知道被告從何處將伊主張之系爭著作重製於本案主張之系爭伴唱機內等語(見本案卷第129 、131 頁)。

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何時、地以何方法重製系爭著作於系爭伴唱機內,以實其說。

(三)按「本件除甲公司、乙公司派員蒐證之行為外,未見其他第三人點播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歌曲,是無法證明邱某等3 人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承:「(法官問:除原告派遣人員外,其他何人於何時點播原告本案主張之歌曲?)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無。

(法官問:有何證據證明除原告派遣人員外,還有何人於何時點播原告本案主張之歌曲?)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見本案卷第131 頁),則上開原告派遣人員之點播,其縱或為公開演出,亦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者,而無侵害系爭著作可言。

且原告自承:對於被告陳稱系爭伴唱機內灌錄有4 、5 千首歌之陳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29 頁),準此,原告僅主張其中少部分(4首歌曲),所佔比例甚低,故點播機率甚微,尚難僅憑系爭伴唱機內有該4 首歌曲之事實,即斷認其必然曾經何人點播,原告亦自承並無經其他人點播等語,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

就同一原告所提之訴訟,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55、74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結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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