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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厚飛
相 對 人 陳公正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819元,惟相對人即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269元。
嗣相對人提起再審,亦繳納再審裁判費18,132元,此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8,088元【計算式:28,819元(第一審)+29,269 元(第二審)=58,088元】,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三即34,853元【計算式:58,088元×3/5 =34,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2,985元【計算式:34,853元(第一、二審)+18,132 元(再審)=52,985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47,401元【計算式:29,269元(第二審)+ 18,132元(再審)=47,401元】,餘5,584 元【計算式:52,985元-47,401元=5,584 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84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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