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暫抗,1,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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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8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
3抗告人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毛穎文
7代理人賴蘇民律師
8孫德沛律師
9周延宥律師
10輔佐人王濬綸
11相對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
13法定代理人陳瑞隆
14代理人蕭富山律師
15黃鈺如律師
16童啟哲
17王君豪
18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19國107年9月25日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20,本院裁定如下:
21主文
22抗告駁回。
23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24理由
25壹、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26一、抗告人為我國第I457906號「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27動電路」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抗告人發現同為IC設計公司
11之○○○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其官方2網站上宣稱開發出「零電容」之產品(聲證3號)。
此外,3自○○公司販售之「GC9305」及「GC9306」顯示器驅動IC4之產品規格書亦可發現,○○公司宣稱該等驅動IC不需再外5接電子元件(聲證4號「GC9305」型號產品規格書第7頁及6聲證5號「GC9306」型號產品規格書第7頁記載:「Noneed7forexternalelectroniccomponent」),○○公司對上開顯示8驅動IC推出之衍生型號「GC9306S」、「GC9307」亦係相同9設計(前開4型號顯示器驅動IC,以下合稱系爭產品),系10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
11二、抗告人從業界訊息得知,系爭產品是○○公司委由相對人代12工生產,相對人於其網頁及公開財報上也宣稱其業務項目包13含顯示驅動IC的製造(聲證6)。
復經查證後發現,曾有技14術人員於IC設計論壇發文將系爭產品之生產問題上網尋求援15助(聲證7),自該技術人員貼文中可查知,系爭產品之技16術文件左上角標有力晶公司之商標「Powerchip」(聲證8)17,該技術文件亦標明受託製造之產品為「GC9305」,客戶為18「GC」即○○公司英文名稱GalaxyCore之縮寫,當可證明相19對人確為系爭產品之製造者。
又抗告人獲本院於107年1月1206日以106年度民聲字第53號准許證據保全,命相對人應於21收受該裁定之日起3日、7日及10日內,依該裁定之內容提22出顯示驅動IC、具有顯示驅動IC之晶圓、技術規格文件及銷23售帳冊資料等物件(聲證9),該裁定於107年2月7日送24達相對人後(聲證10送達證書影本乙件),相對人隨即向委25託代工之○○公司反應上情,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26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27ooooooooooooooooooooooo(聲證11),更可證明相對人確實
21為○○公司代工系爭產品而有侵害抗告人專利之行為。
綜上2,系爭產品確實為相對人所代工製造,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3求項1至4、6至13之專利權範圍,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4第538條第1、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5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6貳、原裁定意旨略以:
7本件抗告人已於107年2月14日就相對人及○○公司侵害系8爭專利提起本案訴訟(聲證13,本院卷一第119至134頁)9,現仍繫屬於本院,故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由抗告10人提出之事證,僅能釋明相對人為○○公司之代工廠,並代工11製造系爭產品中之GC9305型號產品,惟相對人代工製造之範12圍是否包含其餘系爭產品,及系爭產品是否全部侵害系爭專利13,尚有疑義。
且抗告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146至13有應撤銷之高度可能性,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將來勝訴15可能性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因素,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有定16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且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17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不合,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18參、抗告意旨略以:
19抗告人前於聲請保全證據時,已釋明相對人之侵權之事實,並20經本院106年度民聲字第53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原裁定未21參酌該保全證據裁定而認相對人有民事訴訟法之證明妨礙的法22律效果。
原裁定已肯認抗告人釋明相對人生產、製造「GC930235」型號產品,則抗告人既已提出「GC9305」產品之侵害分析24報告,原裁定至少應認抗告人已對「GC9305」型號產品為釋25明,並就該部分為適法之裁定,而非概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26生產製造全部系爭產品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
系爭專27利相較於系爭專利自承前案具有可專利性,已為經濟部智慧財
31產局(下稱智慧局)所肯認,故核准專利,原裁定未考量此節2,且未論究系爭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自承前案之差異,而認系3爭專利請求項第10至13項有應撤銷之高度可能性,顯有違誤4。
原裁定單就系爭專利之中國大陸及美國對應案情況,而論系5爭專利具無效事由,並未通盤考量系爭專利之日本及韓國對應6案已予核准之情況,其前後判斷論理顯然矛盾,且違反專利屬7地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聲明:原裁定8廢棄。
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9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侵害專利權爭議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10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11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GC9305」、「GC9306」、「12GC9306S」、「GC9307」及相對人內部編號「AFKRV801B」13之顯示器驅動IC產品與具該等顯示器驅動IC之晶圓,以及任14何侵害抗告人所有第I457906號發明專利之產品。
聲請費用15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16肆、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17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18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案19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20抗告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21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22;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23細則第37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24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25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26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前項所稱將來27勝訴可能性,如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
41止之原因,並為相當之舉證,法院認有撤銷或廢止之高度可2能性時,應為不利於智慧財產權人之裁定」。
依上開規定,3智慧財產案件之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提出可即4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兩造之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為防止5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性之事6實,如未為充分釋明,法院應駁回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7之不足。
所稱「釋明」者,係當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8,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民9事訴訟法第284條)。
10伍、本件抗告人已於107年2月14日就相對人及第三人○○公司11侵害系爭專利,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12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見聲證13民事起訴狀),13現仍繫屬於本院,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14之法律關係,確實存有爭執,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15關係,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16陸、玆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之相關17因素,審酌如下:
18一、將來勝訴可能性:
19相對人抗辯,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係由相對人所產銷20,且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其主張之證據及組合方式有:21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證據12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1、4之組合,可證23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24、請求項6至9由國外對應案之審查歷程觀之,具有得撤銷之25高度可能性等。本院舉其中較為重要者,論述如下:
26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7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51習知技術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係外接一升壓電路,並耦2接一儲存電容。
然而,該儲存電容所需要之電容值大(約0.31uF),造成製造成本增加,若將此儲存電容設置於驅動電4路中,則會增加驅動電路的面積。
系爭專利乃提供一種節省5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20),其包含複數數位類6比轉換電路(200)、複數驅動單元(202)與複數升壓單7元(204)。
其中升壓單元(204)係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8元(202),且該些升壓單元(204)分別提供該些供應電9壓至該些驅動單元(202),使該些驅動單元(202)可產10生驅動訊號。
藉此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11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
另由於驅動單元(20212)所需要之電源佔驅動電路(20)之大部分,因此可以使升13壓電路(30)所需要之儲存電容(32)之電容量小很多,使14儲存電容的面積可以縮小很多,進而使驅動電路(20)可達15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
16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1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1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190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20專利請求項1至4、6至13,內容如下:
211.一種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其包含:複數22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其分別轉換一輸入畫素資料而產生一23畫素訊號;
複數驅動單元,分別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24路,依據該畫素訊號,而產生一驅動訊號,並傳送該驅動25訊號至該顯示面板,以顯示畫面;
以及複數升壓單元,分26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27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

6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些升壓單2元係依據一控制訊號產生該供應電壓。
3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顯示面板4之內部任一控制電路產生該控制訊號,並傳送該控制訊號5至該些升壓單元。
6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更包含:一升7壓電路,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該升壓電路產生並8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
9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顯示面板10包含複數畫素結構,該些畫素結構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11。
12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些驅動單13元為一運算放大器(OperationalAmplifier,OPA)。
14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應用於該顯示15面板之一資料驅動電路。
16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顯示面板17為一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D)。
1810.一種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其包含:複數19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其分別轉換一輸入畫素資料而產生20一畫素訊號;
複數驅動單元,分別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21換電路,依據該畫素訊號,而產生一驅動訊號,並傳送22該驅動訊號至該顯示面板,以顯示畫面;
以及至少一升23壓單元,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提24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
25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升壓單26元係依據一控制訊號產生該供應電壓。
27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升壓單
71元包含:一飛馳電容;
用以產生該供應電壓;
一第一電晶2體,其一端耦接該飛馳電容之一端,另一端接收一輸入電3壓,並受控於一第一控制訊號;
一第二電晶體,耦接於該4飛馳電容與該第一電晶體,並受控於一第二控制訊號,以5輸出該供應電壓;
一第三電晶體,其一端耦接該飛馳電容6之另一端,另一端接收該輸入電壓,並受控於該第二控制7訊號;
以及一第四電晶體,其一端耦接該飛馳電容與該第8三電晶體,另一端耦接一接地端,並受控於該第一控制訊9號。
10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升壓單11元更包含:一儲存電容,其一端耦接該第二電晶體,另一12端耦接該接地端,以儲存並輸出該供應電壓。
13有效性證據:
14證據1:
15證據1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之習知技術之顯示面板的驅動16電路。
如附圖一第1圖所示,驅動電路1'包含複數數位類17比轉換電路10'與複數驅動單元20'。
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18路10'分別接收一輸入畫素資料,並轉換輸入畫素資料為一19畫素訊號,並將畫素訊號傳送至驅動單元20',以產生驅動20訊號,驅動單元20'係將驅動訊號傳送至顯示面板2',以21供顯示面板2'顯示畫面。
其中,習知技術之驅動電路1'外22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一升壓電路30',並為了維持數位23類比轉換電路10'的輸出訊號位準,所以,升壓電路30'需24耦接一儲存電容40'。
然而,該儲存電容40'所需要之電容25值大(約0.1uF),所以儲存電容40'需使用外接液晶驅動26晶片模組內之電容元件,而造成製造成本增加,若將此儲存27電容設置於驅動電路1'中,更會增加驅動電路1'的面積。

81因此,如何針對上述問題而提出一種新穎節省電路面積之顯2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其可使驅動電路所外接之儲存電容所佔3面積縮小,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4,始可解決上述之問題。
5證據2:
6證據2為2010年8月25日公開之中國第101814265號「用7於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專利案。
習知的液晶顯示器驅動電8路中的電壓產生電路,為了產生64個不同的電壓準位,需9使用約64個電阻,進而增加顯示裝置的面積。
為不影響驅10動電路之驅動能力,而能減少電阻之數量,進而減少顯示裝11置之面積,並可節省顯示裝置之功率,證據2所提出一種用12於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其利用一數字模擬轉換電路,以減13少阻抗組件的數量的使用,進而節省顯示裝置的面積,該驅14動電路包含一切換電路與複數阻抗組件、一緩衝電路與複數15阻抗組件。
切換模塊耦接一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第一電源16的電壓小於第二電源的電壓,緩衝電路耦接切換模塊,並用17以緩衝一數據訊號,而產生一緩衝訊號;
該些阻抗相互串聯18,並耦接於緩衝電路,且依據緩衝訊號而於該些阻抗組件間19產生複數驅動訊號;
其中,驅動電路依序切換第一電源與第20二電源,而供給電源到緩衝電路,使該些驅動訊號的其中的21一對顯示面板的一電容充電以節省驅動電路的功率,進而節22省顯示裝置的功率。證據2之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23證據3:
24證據3為2010年1月13日公開之中國第101627420號「液25晶驅動裝置和使用該液晶驅動裝置的液晶顯示裝置」專利案26。
習知之液晶顯示面板源極驅動器(見證據3圖9)係由外27部提供電源電壓VDDH(例如2.8V)產生2倍升壓電壓2V
91DDH(例如5.6V),然後使用該電壓來驅動源極放大器AMP21以產生與輸入數據的階調值(例如0至225)相對應的源3極電壓VS(例如0至4V),然後將其施加至液晶顯示面板4(9中的面板負載Z)。
由於使用2倍升壓電壓2VDDH來5驅動源極放大器AMP1,造成了源極驅動器的電能消耗增加6。
證據3揭露一種液晶驅動裝置(200)(見證據3圖1)7包含了柵極驅動器(10),將柵極電壓施加至有源矩陣型液8晶顯示面板、源極驅動器(20),將源極電壓施加至所述液9晶顯示面板、公共驅動器(30),將公共電壓施加至所述液10晶顯示面板及升壓電路(40),從由外部提供的電壓VDDH11(在該實施例中為2.8V)產生所需升壓電壓2VDDH(在該實12施例中為5.6V)。
如圖2所示之源極驅動器(20)包含γ13電壓產生部分(21)、數位/類比轉換器22(DAC)、源極14放大器(23)、緩衝放大器(24-1、24-2)及選擇器(25)15。
γ電壓產生部分(21)是用於產生x比特(在該實施例中8
16x=8)數位/類比轉換處理所需的255(=2)個值的γ電壓17G0至G225的裝置。
DAC22是用於根據具有8比特階調值18的數字輸入數據來選擇γ電壓G0至G225之一並將其作為19類比輸出數據發送的裝置。
源極放大器(23)是由升壓電壓202VDDH驅動的裝置,用於通過緩衝/放大模擬輸出數據(γ21電壓G0至G225之一)來產生與數字輸入數據的階調值相22對應的數據電壓VDAT。
在施加使用升壓電壓2VDDH產生23的數據電壓VDAT之前,施加分別來自緩衝放大器(24-1、2424-2)的第一、第二預充電電壓(VLP1、VLP2),使源極25放大器(23)僅需要對第一或第二預充電電壓(VLP1、VLP262)與數據電壓VDAT之間的電壓差進行充電,可將由升壓27電壓2VDDH驅動的源極放大器(23)對液晶顯示面板(10
1010)的電壓施加最小化,從而減少其電能消耗。
證據3之圖2式如附圖三所示。
3證據4為2008年2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2008/0000000號4「電源供應電路、顯示驅動器、光電裝置及電子設備」專利5案。
證據4圖1揭露一種液晶顯示器之電源供應電路(1006)包含升壓電路(110)及穩壓器(120、130),其中升7壓電路(110)係利用飛馳電容中所儲存之電荷來產生高電8壓,而穩壓器(120、130)係利用升壓電路(110)產生9之電壓進行操作。
證據4圖2進一步揭露升壓電路(110)10內部包含電荷泵控制電路(112)、軟啟動電路(114),11以及連接於端點TM1與端點TM2之間的飛馳電容(FC)12,其中電荷泵控制電路(112)係用來對飛馳電容進行充放13電,軟啟動電路(114)則是用來避免衝擊電流流入飛馳電14容。
電荷泵控制電路(112)包含3個P型電晶體(PT1~P15T3)及1個N型電晶體(NT1)。
證據4之圖式如附圖四16所示。
17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
18請求項10:
19經查,證據1第一圖及說明書第2頁第2段中揭露之驅動20電路1'、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與複數驅動單元2210',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驅動電路包含複數數22位類比轉換電路、複數驅動單元等技術特徵;
另證據1說23明書第2頁第2段另載明「驅動電路1'外接液晶驅動晶24片模組內之一升壓電路30'」,而由證據1第一圖可知升25壓電路(30')係耦接於驅動電路(1')(包含數位類比26轉換電路(10')及驅動單元(20')),以提供數位類比27轉換電路(10')及驅動單元(20')供應電壓,意即證據
1111之升壓電路3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至少一升2壓單元」技術特徵。
是以,證據1第一圖及說明書第2頁3第2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4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5抗告人雖主張: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可知,系爭專利6之升壓單元僅供電給驅動單元,而不同於供電給數位類比7轉換電路之升壓電路,此為系爭專利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8技術、其他前案之重大差異,且該重大差異於系爭專利申9請時已向智慧局說明,抗告人提出此申復函後,智慧局即10核准系爭專利,顯見智慧局已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113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係藉由在驅動電路12內額外增設「升壓單元」…既然系爭專利已清楚揭露在驅13動電路內額外增設升壓單元是為了解決升壓電路需要電容14值較大的外接電容元件而占用電路面積之問題,系爭專利15請求項1的升壓單元電路當然不是且不能解讀為升壓電路16云云。
惟查: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17,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18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原則上,解釋申請專利範圍19時,對於其中之用語及技術特徵,應給予最合理的解釋。
20對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疑義而需釐清時,得審酌說明書、圖21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惟仍應以請求項記載之內22容為依據,而不得任意將說明書中內容引入請求項中。
23系爭專利請求項10文字記載「至少一升壓單元,耦接該24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25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電子電路設計領域中26具通常知識者可理解,其中「升壓單元」可解釋為任何用27以升壓的電路或電子元件,其與證據1中亦具備提供供應
121電壓至驅動單元的功能之「升壓電路(30)」並無任何實2質上差異,由於請求項之文字僅記載「升壓單元」,並未3記載「升壓電路」,且並未限定「升壓單元『僅』供電給4驅動單元」,故解釋請求項時無從認定「升壓單元」不同5於「升壓電路」,且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中之升壓單元6解釋為僅供電給驅動單元,未供電給數位類比轉換電路,7而不同於供電給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升壓電路,亦即由請8求項之記載並不能清楚區別抗告人所稱「升壓單元」不同9於「升壓電路」,且兩者係分別供電給驅動單元及數位類10比轉換電路之技術特徵,故抗告人主張,並不足採。
另11查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並未有升壓單元係設置於驅動單元內12,可使升壓電路30所需之儲存電容之電容量小很多之限13定,故抗告人以此未記載於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作為與習知14技術區別之技術特徵,尚不可採。
15證據1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故16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17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18求項10不具進步性。
19請求項11:
20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10,並界定「該升壓21單元係依據一控制訊號產生該供應電壓」之附屬技術特徵22。
查證據1第一圖業已揭露升壓電路(30')可產生供應23電壓,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述內容,當24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升壓電路需施以外部之輸入電壓(即2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控制訊號),始能產生供應26電壓,又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27之理由,業如前述,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311不具進步性。
2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認定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升壓3電路需施以外部之「輸入電壓」,「輸入電壓」與系爭專4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控制訊號XA,XB,XC的功能5與作用明顯不同,且將「輸入電壓」視為控制訊號亦與所6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控制訊號」的認知不符云7云。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1記載「該升壓單元係依據一控8制訊號產生該供電電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9應可了解,「控制訊號」為任何足以控制升壓單元產生供10電電壓的訊號,如電壓訊號或電流訊號或其他訊號。
由於11請求項11中並未明確記載控制訊號之形式,故藉由施加12一外部輸入電壓以使升壓電路產生供應電壓之外部輸入電13壓當然為請求項11所界定之控制訊號,故抗告人主張,14並不足採。
15請求項12:
16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0,並界定升壓單元包17含飛馳電容、第一至第四電晶體之附屬技術特徵。
查證據418圖2揭露一種升壓電路(110),包含升壓控制電路(112)19及軟啟動電路(114),並包含一飛馳電容(FC),且證據204第[0091]段載明飛馳電容(FC)用以產生供應電壓。
又21證據4圖2揭露電晶體(PT2)(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22晶體),其一端耦接飛馳電容(FC)之一端,另一端接收23輸入電壓(AVDD),並受控於一控制信號(CK2P);
電晶24體(PT1)(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電晶體),耦接於飛馳25電容(FC)與電晶體(PT2),並受控於控制信號(CK1P26);
電晶體(PT3)(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三電晶體),其27一端耦接該飛馳電容(FC)之另一端,另一端接收輸入電
141壓(AVDD),並受控於控制信號(CK3P),復依證據4圖23,控制信號(CK3P)與控制信號(CK1P)之波形週期相3同;
電晶體(NT1)(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四電晶體),其4一端耦接飛馳電容(FC)與電晶體(CK3P),另一端耦接5一接地端(VSS),並受控於控制信號(CK1N),復依證6據4圖3,控制信號(CK1N)與控制信號(CK2P)之波形7週期相同。
由上可知,證據4圖2、3及說明書相關內容業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
因證據1之先9前技術及證據4內容均為顯示面板驅動電路,屬相同或相關10技術領域,並均以升壓電路來提供電壓予顯示面板驅動電路11,而具有相同之功能或作用,特別是證據4之圖2業已揭露12升壓電路之詳細結構,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13實現證據1第一圖之升壓電路時(證據1第一圖並未揭露升14壓電路之內部結構),當有合理動機應用先前技術中既有之15升壓電路(如證據4圖2所示),或為等效之電路置換,而16得依證據1、4之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發明17,故證據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18步性。
19請求項13:
20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依附於請求項12,並界定「該升壓單21元更包含:一儲存電容,其一端耦接該第二電晶體,另一端22耦接該接地端,以儲存並輸出該供應電壓」之附屬技術特徵23。
查證據4圖2所示之升壓電路(110)中尚包含一電容(S24C1),其一端耦接電晶體(PT1),另一端耦接該接地端(25VSS),以儲存並輸出供應電壓(VOUT),即對應揭露前26述請求項13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1、4之組合足以證27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
151據1、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2。
3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具進步性,已如4前述,故證據1、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511不具進步性。
證據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2、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3及4之組合亦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8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其自承之先前技術並無實9質上差異,且請求項11至13為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10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3有應予撤銷之11高度可能性。
12依據系爭專利國外對應案之審查歷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4、6至9有得撤銷之高度可能性:
14美國對應案之審查結果:
15查系爭專利之美國相對應案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多次核發16非最終核駁理由通知書(non-finalrejection)及最後核17駁通知書(finalrejection),於2019年1月8日遭美國18USPTO最終核駁(見相對人民事答辯(二)狀,第519頁理由(二),及相證2號,本院卷第309-324頁),20且抗告人為因應之前核駁理由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21正本,相較於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美國對應案尚有22將「升壓電路」(voltageboostercircuit)、儲存電容23(storagecapacitor)等技術特徵界定於獨立項中,其專24利範圍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為限縮。
25經查美國審查委員所使用之證據組合包含:a.以申請26人自承前案(即證據1之先前技術)與UZ0000000000A271(即證據3之美國對應案),用以證明請求項1至11
161項為顯而易見,不具專利性。
b.US2008/0000000A1(2即證據4)用以證明請求項12、13項為顯而易見,不3具專利性。
4中國大陸對應案之審查結果:
5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認定系爭專利之中
6國相對應案請求項1至14全部無效(見相證6,原審
7卷第507至523頁),其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之專利8範圍大抵相同。且抗告人亦曾請求更正該中國對應案之
9請求項1、4至6等項次(見相證6審查基礎」,原
10審卷第513頁),其中將請求項1之「供應電壓」更11正為「升壓單元產生的供應電壓」。
12經查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無效宣告審定所使用之證據組13合包含:a.CZ000000000A(即證據2),用以證明請14求項1至11項不具創造性。
b.US2008/0000000A1(即15證據4)用以證明請求項12、13項不具創造性。
16美國專利商標局及中國知識產權局認定系爭專利之對應案17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有引用本件相對人所提之證據2至418(見原審卷第561頁)相關技術內容,雖其所憑據之證19據組合及理由各不相同,然抗告人均主動限縮該些國外對20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足見抗告人亦認該些國外相對應案21原來之申請專利範圍可能與先前技術之組合並無明顯區別22,且抗告人提出之相對應案獨立項修正(更正)內容,均23較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限縮,且修正(更正)內容均24未見於附屬項請求項2至4、6至9(例如同時界定「升25壓電路」與「儲存電容」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請求項261至4、6至9目前所界定之權利範圍及國外相對應案之27審查歷程對照觀之,系爭專利有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性。

171系爭專利之前開對應之兩外國對應案,無論是經由修正或2更正後之請求項範圍均較系爭專利限縮,且該對應案目前3均為撤銷或不准專利之情形,雖然各國審查基準規定不同4,結果不盡相同,惟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所需審5酌之將來勝訴可能性,包含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6請求項之範圍、及系爭專利權是否有效,且需兩者均滿足7之情況下,始有構成侵權,若其中一種不滿足則無構成侵8權之可能,由相對人之舉證及系爭專利之國外對應案之審9查情形,本院就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無10法得到有利之心證。
11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並未考量,系爭專利之日本及韓國12對應案已獲核准云云。
惟查,日本對應案(見相證4中13譯文(見本院卷第337-343頁)之請求項1之部分內容記14載「該複數個升壓單元,分別與該複數個驅動單元連接而15產生第1供應電壓,同時將該第1個供應電壓提供給複數16個驅動單元;
該升壓電路,係與該複數個數位類比轉換電17路連接,該升壓電路產生第2供應電壓同時將該第2供應18電壓提供給複數個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相較於系爭專利19請求項1,日本對應案之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縮升壓單元20與升壓電路分別產生第1、第2供電電壓,該一技術特徵21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任一請求項中。
韓國對應案(見相22證6中譯文,本院卷第361-362頁)之請求項1之部分內23容記載「多個升壓器單元,分別結合於上述多個驅動單元24中之對應之一個驅動單元,產生電源電壓(supplyvoltage25),將上述電源電壓提供至上述多個驅動單元中之上述對26應之一個驅動單元而使上述對應之驅動單元可進行動作」27,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韓國對應案請求項1其升壓
181器單元與驅動單元是一對一的結合及供電關係,該一技術2特徵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任一請求項中。
由上可知,日本3及韓國對應案之請求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相較,4均明顯小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抗告人自不能以上開5二對應案業已獲准之事實,作為有利之論據。
6綜上,本院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3有應撤銷之高度可7能性,另由系爭專利國外對應案之審查結果,亦足認系爭專利8請求項1至4、6至9亦具有應撤銷之高度可能性,故抗告人9就本件將來本案勝訴之可能性,無法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10」之心證,即未盡釋明之責任。
11柒、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認為系爭專12利可能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抗告人未釋明本案訴訟將來勝訴13之可能性,在此情形下,如遽然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14聲請,可能對於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又本件侵害專15利權之爭執,為兩造間之私權糾紛,故聲請之准駁對於公眾16利益尚不致造成影響等一切情況,認為抗告人未釋明保全之17必要性,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18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19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相對人是否有產銷抗告人所主張之20系爭4項產品,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21之爭執,對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已勿庸再予論究。
又22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係就兩造目前為止所提出之證23據資料予以判斷,至於相對人之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及24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點,須待本案訴訟調查、審理及兩造言25詞辯論之後,始能確定,附此敘明。
26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27,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
191第78條,裁定如主文。

2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3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4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5法官曾啟謀
6法官彭洪英
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8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9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10,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11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12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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