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聲,11,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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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8年度民聲字第11號
3聲請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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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定代理人吳非艱
7代理人李宗德律師
8陳佩貞律師
9蔡毓貞律師
10劉昱劭律師
11相對人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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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法定代理人黃嘉能
1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6主文
17准對聲請人位於○○市○區○○○路00號、10-1號處所,就相對18人製造之型號「TD4320-COF-02Z」捲帶式封裝載板產品,以及聲19請人位於○○市○○區○○○○○○區○○路0號處所,就相對20人製造之型號「RM69330F62-B022A0」、「HX8157-RCY65-ANE21」、「RM927A5FC-627A5」捲帶式封裝載板產品,予以保全。
22理由
23一、聲請意旨略以:
24I397963號「印刷配線基板、其製造方法
25及電路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26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1日至113年12月5日止(聲證5)27,詎相對人所製造型號「HZ8157-RCY65」(下稱系爭產品1
11)及「RM91135FW-0EMA0」(下稱系爭產品2)捲帶式封裝2載板產品(又稱軟性基板、捲帶式高階覆晶薄膜IC基板或捲3帶式覆晶薄膜,其英文名稱為ChiponFilmTape),侵害系爭4專利請求項3,現由鈞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10號專利侵權5事件審理中,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所製造型號「TD4320-COF-602Z」(下稱系爭產品3)及「RM69330F62-B022A0」(下稱7系爭產品4)之產品係使用相同於系爭產品1之半加成法(se8mi-additive)、型號「HX8157-RCY65-ANE」(下稱系爭產品95)及「RM927A5FC-627A5」(下稱系爭產品6)之產品係使10用相同於系爭產品2之蝕刻法(Upgradenewetching)所製成11,亦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範圍,有產品侵權認定報告可12憑(聲證10至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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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潛在客戶,一般人無從在市面上取得,而市面上所販售之終端15產品(例如電視機、手機、顯示器)未經拆解無從確認其是否16使用上開產品,使聲請人有舉證上之困難,且拆解過程可能損17害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結構部分,亦難為侵權鑑定;
茲因系爭18產品3至6分別係由第三人新思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思19公司)、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相20對人訂購後,送交聲請人為其封裝及檢測,聲請人始得接觸上21開產品,惟聲請人需依客戶指示將封測完成之各該產品送至下22游廠商進行後續製程,無從查知其流向,亦無權自行留置,為23免於訴訟進行中無法提出產品供法院調查、為侵權比對或有重24要證據滅失、礙難使用之虞,並為確定系爭產品之現狀,有予25以保全之必要。
261、2已拆封無法確定
27是否為其所製造等語抗辯,本件證據保全實有必要於聲請人收
21貨至投產前之短暫間隙內完成,聲請人近日內可接獲系爭產品23至6之封測業務,請求鈞院於預定之投產日前至聲請人址設3○○市○區○○○路00○00○0號之廠房保全系爭產品3,並4至聲請人址設○○市○○區○○○○○○區○○路0號之廠房5保全系爭產品4至6,另每項產品僅取樣20片(每片市價不6超過1美元),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失甚微,原告亦願賠償7其等所受損失。
8○○市○區○○○路00○00○0號之廠
9房,就相對人製造型號為「TD4320-COF-02Z」,及聲請人設10於○○市○○區○○○○○○區○○路0號之廠房,就相對人11製造型號為「RM69330F62-B022A0」、「HX8157-RCY65-AN12E」、「RM927A5FC-627A5」之捲帶式封裝載板產品實物各取13樣20片,以置入密封袋內方式,予以保全。
14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15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61項定有明文。
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17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18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19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
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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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
除第二類係基於23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24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25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26集中化之目的。
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27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
31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2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3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4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5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6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7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8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9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10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11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12,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13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14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15、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16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17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18三、經查:
193至6涉及侵害其所有系
20爭專利權,業據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第19頁21至第35頁背面)、系爭產品3至6之侵權認定報告暨比對分22析表(本院卷第61頁至第76頁背面)等為釋明,並有系爭專23利權利異動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堪認聲請人已就24聲請保全他造當事人及聲請保全之理由為釋明。
25提出系爭產品3至6之侵權認定報告暨比對分析表(
26本院卷第61頁至第76頁背面),釋明系爭產品3至6落入系27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等事實,但於本案訴訟中,仍須就
41其技術特徵進行完整比對判斷,此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主2張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再者,相對人於本案專利侵權訴訟(3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10號),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產4品1、2無法確定是否為其所製造資為抗辯,致礙難使用,是5聲請人就上開系爭產品3至6聲請證據保全,亦有助於保全其6訴訟法上之權利,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又上開7系爭產品3至6係屬第三人新思公司等向相對人訂購後,送交8聲請人進行封裝及檢測,固於特定時間為聲請人所持有,但聲9請人對該等系爭產品3至6並無所有權得加以處分,且上開系10爭產品3至6係屬半成品材料,非在交易市場上流通之終端產11品,亦難期待聲請人得於市場上取得,實有保全之必要。
從而12,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並衡酌全案情節,聲請人13聲請保全如主文所示之證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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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產品之保全方法、數量,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16全之目的,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附此敘17明。
18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19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不另為訴20訟費用之諭知。
21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22,裁定如主文。

23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2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5法官杜惠錦
2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7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51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2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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