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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鍾薰嫺律師
相 對 人 鄭國忠
徐祥哲
楊智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468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美金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469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美金捌萬玖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472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及72年台抗第181 號判例要旨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民暫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供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曾分別提存美金55,000元、美金89,600元、新臺幣1,965,600 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468 號、104 年度存字第469 號、104 年度存字第47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上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確定,且已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聲請。
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民暫抗字第4 號、108 年度民全聲字第1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468號、104 年度存字第469 號、104 年度存字第472 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等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業經裁定撤銷確定,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程序亦已撤回,兩造間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業已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送達相對人,此有台北台塑郵局第000502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函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相對人鄭國忠、楊智翔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有前揭法院回函在卷可稽。
雖本件相對人徐祥哲具狀陳報,其受催告後已於108 年7 月11日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其起訴已逾108 年5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之21日催告期間,且在聲請人108 年6 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之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相對人徐祥哲尚難謂已合法行使權利。
是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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