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他訴,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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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他訴字第1號
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原 告 李林碧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棟間請求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月8 日以108 年度民救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出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10月8 日以108 年度民他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原告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

原告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已歷相當期日,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

因此,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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