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欽
送達代收人 徐郁雯
被上訴人 盧森堡商PM International AG
法定代理人 Kuhne Tobias、Nelson-Beer Beatrice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108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僅因說明理由未能滿意,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另上訴須對原判決宣示之主文為之,故若原判決宣示之主文於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其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261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對於本院108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終局判決係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則上訴人在第二審既係受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
是其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