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專訴,22,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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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
原 告 張世達
被 告 曾立騫即曾乾京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9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9 月19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經改分為該院107年重訴字第122號,再由該院民事庭

於107年11月8日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命被告清算及擔保作為;
⒊前項裁定債權憑證費用尚應補繳到本院231,500 元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108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所示。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第ZL200620015250.3號「女性生殖道監測、採檢、投藥、灌洗、刺激興奮的裝置」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為原告所有。原告遭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讓售系爭專利予被告,並於簽約時交付其所有專利權
之文件予被告供被告移轉登記專利權使用,惟被告遲不辦
理移轉登記且未繳納規費,致系爭專利遭終止,爰依專利
法第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
(二)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 億5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裁定駁回:
1、原告前於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案件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7,500 萬元,後減縮為50萬元之聲明,其訴訟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均係主張被告就兩造間於100年4月29日簽署之「智慧財權點交清冊」之契約關係,因被告未履行給付本票價款2,500 萬元,並致使系爭專利遭中國智識產權局撤銷,因而求償懲罰性違約金等情,顯屬同一事
實及同一請求,又兩造於上開判決中均屬同一當事人,故
原告所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裁定駁回。
2、縱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106 年度易字第996 號判決,被告有詐欺原告之嫌,但此至多僅能稱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契約價金之嫌,仍非屬於專利法第84、85條所稱故意侵害專利權之情事,原告援引專利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之3倍損害賠償,顯有誤解,尚無可採。
3、如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業已罹於時效。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91、93頁):
(一)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詐欺刑事告訴,業經苗栗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9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93頁):
(一)本件與苗栗地院前以104年度智字第1號裁定移轉本院之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而原告重複起訴?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參照)。同一事件之判斷,即應從訴之三要素加以
比較,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祇須前後
二訴訟訴之三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
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
2、查原告主張曾以2500萬元之對價讓售系爭專利予被告,原告已交付相關文件資料給被告,被告並簽立共25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惟本票未兌現,被告除未支付價金外,亦
未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或繳交系爭專利之年費及維持管理
費用,致系爭專利遭撤銷,原告因而提起民事訴訟,經本
院以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先認定。
3、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在於被告未依前開合約履行受讓系爭專利權之價金2,500 萬元,案件性質屬於侵害原告債權之債務不履行事件,並非侵
害專利權事件。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雖與其
在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案件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經本院於審理中再三向原告確認,原告對此表示其於本
件係要主張被告有詐欺之行為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
準此,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被告之詐欺侵權
行為而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與前案之債務不履行事件請
求權基礎有別,前後兩案請求金額各為50萬元及1億5千萬元,亦不同,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核非同一
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前某日,在經濟日報上見原告刊登轉售醫療器材專利權之廣告後,明知其未取得醫師資
格且無購買千萬產品之資力,竟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被告向原告佯稱為「全世界最夯的醫生」,現從事
生物科技及社區網路連鎖大聯盟,於100年5月初某日先相約於苗栗縣銅鑼鄉之便利超商,討論專利權讓售之相關事
宜,復於100 年5月6日再度相約於苗栗縣苗栗市聯合大學附近之便利超商繼續協商,並由被告撥打電話與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佯稱該人為其「老闆」,將電話
轉交予原告接聽,使原告誤信被告與該人具有購買意願與
資力,而同意讓售系爭專利及相關文件,被告遂於當日開
立面額2,0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證書文件及物品予被告,嗣因被告
遲不交付買賣專利權之價金,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給付,
原告復於102年6月間獲悉其專利權因被告遲不辦理移轉登記且未繳納規費,業經中國主管機關終止,始悉受騙等情
,為苗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9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準此,本件原告既於102年6月間即因獲悉其專利權因被告遲不辦理移轉登記且未繳納規費,業經中國主管
機關終止而發覺受騙之情,故原告至斯時已知悉實際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此侵權
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即應開始起算。然原告遲
至106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參苗栗地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已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且經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參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然原告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正當。
故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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