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 二、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為新型第M559268號「攝影模組結構」專利(專利權
- (二)因被告製造、販售系爭產品,致原告受有原得以銷售系爭
- (三)聲明(本院卷一第13、15、605頁,本院卷二第109、1
-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應有撤銷之事由:
-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並未構
- (三)如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
- (四)關於損害賠償額及排除與防止侵害之請求:
- (五)聲明(本院卷一第607頁,本院卷二第109、151頁):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615頁):
- (一)系爭專利於107年5月1日經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9
- (二)被告慧友公司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內曾販售系爭產品。
-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615、617頁):
- (一)專利有效性部分:
- (二)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
- (三)如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
-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 (四)引證技術分析:
- (五)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爭點分析:
- (六)綜上,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構與
- (七)再者,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故兩造
-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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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
原 告 帷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婷芃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賴怡任
被 告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莊永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型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法院為判斷當事人前開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此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惟是否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乃法院裁量之權,非謂當事人一旦為前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即應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友公司)侵害其所有新型專利權,而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經被告抗辯原告之新型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因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爭點,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爭點提出數份書狀,並當庭為充分之攻防,是以本件業已賦予兩造就此爭點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審酌兩造所為之陳述,就此無效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並無必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新型第M559268 號「攝影模組結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1日至116年10月26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已於107 年9月3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系爭專利技術報告(代碼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因發現被告慧友公司所製造、販售之「Wedge Camera EMD93 5F/2.8含支架(Wedge Camera P/N:2SEAS000N00004R,支架:2HIHT100A00001R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原告遂委託他人進行專利侵權鑑定比對分析(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證明被告慧友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構成均等侵權(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乃於108年3月1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慧友公司上開侵權事實,並請求其停止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等一切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惟未獲置理。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新型專利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慧友公司損害賠償。
又被告莊永順為被告慧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慧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系爭侵權物,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立即將其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予以銷毀。
(二)因被告製造、販售系爭產品,致原告受有原得以銷售系爭專利產品的損失,同時被告也獲得銷售系爭產品之利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以每台系爭產品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乘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1,000台,以毛利率20 %計算,且被告在收受前開律師函後,仍故意繼續販售系爭產品,故再乘以故意侵權之2 倍損害額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400,000元【計算式:13,500×1,000×20%×2=5,400,000元】。
(三)聲明(本院卷一第13、15、605 頁,本院卷二第109、149、151頁):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立即將其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予以銷毀。
3.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應有撤銷之事由:由乙證10-2、10-3、10-4之組合,及乙證10-4、10-5、10-6之組合,均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日晚於乙證10-2、10-3、10-4、10-5、10-6之申請日,且涵蓋了較早所申請的乙證10-2、10-3、10-4、10-5、10-6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顯然不具專利之有效性。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並未構成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有A、B、C三項,與系爭產品比對後之結果不符合文義讀取: (1)項次A:①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一環座,其中央位置形成有一環孔,於其一側表面凸設一環凸部以供一攝影裝置安置,並於另一側表面凹設至少一弧凹部,用以供該環座能以該弧凹部卡抵至該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
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圓形底盤,凸設有一完整環形凸部,內部不是中空,攝影裝置未接觸環形凸部且未受其支撐,而是接觸安置於軟性墊片上,圓形底盤另一側未設有用以卡抵後照鏡支架之凹陷部。
③比對結果:由於被告系爭產品之圓形底盤環形凸部環繞之內部不是中空且另一側表面未形成弧凹部,故項次A 被告系爭產品欠缺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2)項次B:①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一罩蓋,其內呈中空而可容納該攝影裝置,並開設有一下開口及一上開口,該下開口結合該環凸部,以使該攝影裝置固定於該罩蓋及該環座之內,而該上開口係能供該攝影裝置之一攝影鏡頭朝向於外。
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罩蓋,具有上開口及下開口,鏡頭凸出於上開口。
③比對結果:符合文義讀取。
(3)項次C:①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一夾固件,其中段形成有一凹陷部,用以供該夾固件能以該凹陷部卡抵至該大型車輛後照鏡架相對於環座之另一側,且該夾固件之兩端係分別經由一鎖固件結合於該環座,以使該環座及該夾固件能緊固地夾設於該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上。
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夾固件組包含二個分別的上固定盤及下固定夾固件,鎖固件從上固定盤鎖入至下夾固件該肋部中的螺孔,以將該夾固件組整體地夾固於大型車輛後照鏡架上。
③比對結果:被告系爭產品之夾固件包含二個分別之上固定盤與下夾固件,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一個夾固件之技術特徵不同,故項次C 被告系爭產品欠缺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4)綜上,項次A、C未符合文義讀取,僅項次B 符合文義讀取,依文義讀取原則,系爭產品並不構成文義侵權。
2.系爭產品完成夾固之要件與系爭專利不同,結構不同,鎖固方式不同,造成效果也不相同(鎖固件外露與不外露),因此二者並未實質相同,不適用均等論: (1)系爭專利係藉由環凸部提供支撐給攝影裝置,而系爭產品並未藉由環凸部提供支撐力給攝影裝置,二者用以固定支撐攝影裝置的結構並不相同,得到固定功能之方式也不相同,因此二者實質上並不相同,並不適用均等論。
(2)系爭專利固定於後照鏡架上之方式是鎖固件從設於夾固件二端的通孔鎖入至環座,然系爭產品係以鎖固件從上固定盤鎖入至下夾固件中未貫穿下夾固件之螺孔,因此二者用以完成『夾固於後照鏡架』對應的二要件(系爭專利為環座+夾固件;
系爭產品為上固定盤+下夾固件)之結構不相同,以及鎖固方式不同(系爭專利是從外部鎖入鎖固件,系爭產品則是從內部鎖入鎖固件),因此二者藉以完成夾固之要件不同、結構不同、鎖定方式不相同,造成之效果也不同(外露、不外露),因此二者實質上並不相同,並不適用均等論。
(3)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皆使用項次A「環座(圓形底盤)」、項次B 「罩蓋」達成固定攝影裝置於其中之結果,但是,二者項次A 之要件結構不同,達成固定支撐攝影裝置之方式及效果也不同,因此二者之項次A 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實質不同。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使用項次A「環座」及項次C「夾固件」來達成與大型車後照鏡架夾固之結果,然系爭產品係使用項次C 之「夾固件組」來達成與後照鏡夾固之結果,二者用以固定之要件不同,要件結構亦不相同、固定方式也不同,效果亦不相同(外露、不外露),因此,二者之項次C 要件亦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實質不相同。
(三)如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1.罩蓋、攝影機、固定座等三部分組成之攝影機模組早在市場公開販售多年,被告長期在市場上販售之攝影機產品亦是如此,可證明攝影機模組之特點為由該三部分構成,且為先前技術。
2.系爭產品使用之攝影機模組乃供應商富視安公司105 年開始銷售之產品,被告慧友公司則於106年第2季型錄中將該攝影機模組納入產品線,富視安公司亦出具聲明書確認系爭產品之攝影機模組係於105年2月19日時開始售予被告慧友公司,亦即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106 年10月27日)之先前技術。
是以被告採購之攝影機模組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其中已經包含罩蓋、攝影機、底座三部分,被告於該先前技術另外設計結構、功能、效果不同之夾固件組,並不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關於損害賠償額及排除與防止侵害之請求:1.系爭產品並非單獨出售而是以一組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銷售,包括「7吋液晶螢幕、控制主機、4個鏡頭、線材包」以及「系爭產品(支撐架2 個)」基本售價為13,550元,其中系爭產品(含支撐架)每個單價僅300 元,僅占全部售價2.2%,非原告主張13,500元,且依107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電子零組件製造之淨利率為10%,原告主張以毛利率20%計算被告製造系爭產品所得利益,並無理由。
而以系爭產品每個單價僅300元之淨利10%即30元計算,銷售1,000 個淨利僅3萬元,絕非540萬元。
2.被告慧友公司已無繼續銷售系爭產品,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欠缺訴訟利益。
至於被告慧友公司已生產之系爭產品已對使用者買方交貨,而買方為善意第三人並不知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若准許銷毀系爭產品,將使第三人再向原告或被告求償,徒浪費社會資源,無必要再使善意第三人銷毀系爭產品,故原告請求銷毀上開物品,並無理由。
3.被告慧友公司為上市公司,各部門皆有分工執掌,被告莊永順係負責公司決策經營並非實際執行設計生產行為之人,被告莊永順並無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其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聲明(本院卷一第607頁,本院卷二第109、151頁):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615頁):
(一)系爭專利於107年5月1日經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8項為附屬項,專利期間自107年5月1日至116年10月26日。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於107 年9月3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系爭專利技術報告。
(二)被告慧友公司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內曾販售系爭產品。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615、617頁):
(一)專利有效性部分:1.乙證10-2、10-3、10-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乙證10-4、10-5、10-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三)如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專利法第120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賠償數額為若干?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應立即將其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予以銷毀,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習知大型車輛通常都會安裝有多種不同視角的後照鏡,然而,因車身長、距離遠,後照鏡可觀察的範圍也有極大的限制,不可避免仍有死角的存在,當駕駛人在行駛、變換車道、轉彎或倒車等行為時,更容易有意外或危險發生;
因此,利用在車體上加裝偵測或攝影裝置來改善死角問題,是當下比較常見的手法,但由於各種車體的構造不同,安裝的方式無法統一,且安裝時往往必須破壞車體既有的外層結構,容易對車體內部零件造成損害,以及後續維護所產生的問題。
(2)系爭專利主要目的乃係提供了一種攝影模組結構,其係能在不破壞車體結構的情形下,穩固地裝設於大型車輛兩旁側的後照鏡架上;
結構的設計,皆能適於安裝於後照鏡架的直桿或橫桿位置,且以簡便的安裝工法,讓攝影模組於安裝後,能以最適當的角度,拍攝該大型車輛兩旁側死角的影像,達到提升安全的目的。
(3)為達上述系爭專利之目的,系爭專利所採行之技術手段,係為一攝影模組結構,主要係用來預防大型車輛後照之死角問題,主要元件包括有一環座、一攝影裝置、一罩蓋及一夾固件;
其中,該環座中央位置形成有一環孔,於其一側表面凸設一環凸部以供該攝影裝置安置,並於其另一側表面凹設至少一弧凹部,用以供該環座能以該弧凹部卡抵至該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
該罩蓋內呈中空而可容納該攝影裝置,並開設有一下開口及一上開口,該下開口結合該環凸部,以使該攝影裝置固定於該罩蓋及該環座之內,而該上開口係能供該攝影裝置之一攝影鏡頭朝向於外;
該夾固件中段形成有一凹陷部,用以供該夾固件能以該凹陷部卡抵至該大型車輛後照鏡架相對於該環座之另一側,且該夾固件之兩端係分別經由一鎖固件結合於該環座,以使該環座及該夾固件能緊固地夾設於該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上。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至2頁)2.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9皆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1內容為:一種攝影模組結構,其係裝設於一大型車輛兩側之後照鏡架,用以預防大車後照之視覺死角,其包括:一「環座」,其中央位置形成有一環孔,於其一側表面凸設一環凸部以供一攝影裝置安置,並於其另一側表面凹設至少一弧凹部,用以供該環座能以該弧凹部卡抵至該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
一「罩蓋」,其內呈中空而可容納該攝影裝置,並開設有一下開口及一上開口,該下開口結合該環凸部,以使該攝影裝置固定於該罩蓋及該環座之內,而該上開口係能供該攝影裝置之一攝影鏡頭朝向於外;
以及一「夾固件」,其中段形成有一凹陷部,用以供該夾固件能以該凹陷部卡抵至該大型車輛後照鏡架相對於該環座之另一側,且該夾固件之兩端係分別經由一鎖固件結合於該環座,以使該環座及該夾固件能緊固地夾設於該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上。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1.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2.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係一種攝影模組結構,其係裝設於一大型車輛兩側之後照鏡架,用以預防大車後照之視覺死角,其包括:一「環座整體」,其係由一環座上部及一環座下部結合成該環座整體,該環座上部內具有一上部開口,該環座下部內具有一下部開口,該上部開口及該下部開口形成位於該環座整體中央的環孔,於其環座上部之上表面凸設一環凸部以供一攝影裝置安置,並於其環座下部之下表面凹設至少一弧凹部,用以供該環座整體能以該弧凹部卡抵至該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
一「罩蓋」,其內呈中空而可容納該攝影裝置,並開設有一下開口及一上開口,該下開口結合該環凸部,以使該攝影裝置固定於該罩蓋及該環座之內,而該上開口係能供該攝影裝置之一攝影鏡頭朝向於外;
以及一「夾固件」,其中段形成有一凹陷部,用以供該夾固件能以該凹陷部卡抵至該大型車輛後照鏡架相對於該環座之另一側,且該夾固件之兩端係分別經由一鎖固件結合於該環座,以使該環座及該夾固件能緊固地夾設於該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上。
(四)引證技術分析:1.乙證10-2: (1)乙證10-2係86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04687號「眼球型攝影機的定位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 年10月27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乙證10-2之技術內容:乙證10-2係一種眼球型攝影機的定位結構。
其主要在將眼球型攝影機確實固定,以令攝影機的監視角度不會自行變動。
該眼球型攝影機係設置在由一固定罩與一安裝板所侷限的空間內。
該固定罩設有一開口,該開口的內徑係小於該眼球型攝影機的直徑,大於該攝像鏡面的直徑,使該眼球型攝影機的攝像鏡面部份可突出該固定罩之外,而能對環境做監視攝影。
該固定罩的內壁螺設一頂銷,藉由該頂銷頂托該眼球型攝影機的內端,而將該眼球型攝影機緊迫固定在該固定罩上。
(參乙證10-2新型摘要,本院卷一第405頁) (3)乙證10-2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2.乙證10-3: (1)乙證10-3 係100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45412號「半球型監視器之外部調整機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乙證10-3之技術內容:乙證10-3係一種半球型監視器之外部調整機構。
該監視器具有一座部,其一端形成一收容部;
一外罩,成半球形,覆設在該收容部外側以構成一收納空間;
一攝影機模組,配置在該收納空間中,在其一端頂面具有一攝影鏡頭,於兩側形成一對突軸。
其中,包括一環部,固定在該外罩內側,於其徑向相對側形成一對軸孔承接在該對突軸外側;
及,其中一突軸向外側凸出形成一延伸軸;
一螺栓,其一端自外部穿過外罩並與該延伸軸連接在一起。
如此,可在不需要拆卸外罩之情況下,從外部經由該螺栓來調整攝影機角度。
(參乙證10-3發明摘要,本院卷一第439頁) (3)乙證10-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3.乙證10-4: (1)乙證10-4 係為102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93442號「三維調校轉接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乙證10-4之技術內容:乙證10-4係一種三維調校轉接檯,尤指應用於影像監控器材安裝之轉接檯,該轉接檯包括:一俯仰調整座和一具有調整左右傾角功能之轉向基台,如此構成之轉接檯,可提供安全及準確安裝,提供監視器等光學器材組得依據安裝隅處對外取得最佳之監視攝影角度及牢實固定。
(參乙證10-4發明摘要,本院卷一第477頁) (3)乙證10-4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4.乙證10-5: (1)乙證10-5係101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41769號「防水監視攝影機旋轉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乙證10-5之技術內容:乙證10-5係提供一種防水監視攝影機旋轉結構,其包括:一本體,其內部係呈一圓柱體中空體,其兩側上方設有內具側凹弧之凸出部,其兩端設有凹下之前後凹部,該本體兩側中段及下段分別有側固定孔及至少三下固定孔;
多個固定件,係分別設於側固定孔及下固定孔;
一攝影機主體,設於本體之內部且一端呈凸出之球狀體,其下方係頂止於本體之側固定孔之固定件;
一底座,設於本體之下方,其上方設有凸設於本體內部且頂部具頂止於攝影機主體之下凹弧之上凸部,上凸部外側環設有環槽,其後端設有一置線凹槽並向底座內部凹陷延伸。
藉此設計,可將攝影機主體於本體上作180 度及前端向下15度軸向及徑向360 度與攝影角度任意方向旋轉且不會造成卡線,攝影機主體不須拆卸即可直接調整焦距,並適用於吸頂、壁掛及平置向下監視,有效提昇使用方便性,符合進步、實用與使用者之所需,足見其增益之處。
(參乙證10-5新型摘要,本院卷一第525頁) (3)乙證10-5之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5.乙證10-6: (1)乙證10-6係103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79260號「支架和影像擷取裝置及支架的組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乙證10-6之技術內容:乙證10-6係一種支架,包括一轉接頭。
轉接頭包括一平台、一平台底軸、一球形體及一螺絲,平台底軸與平台及球形體一體成形,螺絲與平台連接。
一種影像擷取裝置及支架的組合,包括一影像擷取裝置及一支架,影像擷取裝置藉由螺絲與支架連接。
(參乙證10-6新型摘要,本院卷一第573頁) (3)乙證10-6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五)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爭點分析:1.本院應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有效性抗辯自為判斷: (1)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2)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因系爭專利於106 年10月27日申請,於107 年5月1日核准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之現行專利法。
(3)依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規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加以證明。
2.乙證10-2、10-3、10-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乙證10-3第1 圖揭示一種攝影模組結構,其包括:一座部(10),其中央位置形成有一環孔(圖式元件未標示),於其一側表面凸設一樞接部(11)以供一攝影機模組(20)安置;
一外罩(40),其內呈中空而可容納該攝影機模組(20),並開設有一下開口(圖式元件未標示)及一鏤孔(45),該下開口(圖式元件未標示)結合該樞接部(11),以使該攝影機模組(20)固定於該外罩(40)及該座部(10)之內,而該鏤孔(45)係能供該攝影機模組(20)之一攝影鏡頭(201 )朝向於外。
其中,乙證10-3揭示之座部(10)、環孔(圖式元件未標示)、樞接部(11)、攝影機模組(20)、外罩(40)、下開口(圖式元件未標示)、鏤孔(45)、攝影鏡頭(20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座、環孔、環凸部、攝影裝置、罩蓋、下開口、上開口、攝影鏡頭。
因此,乙證10-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攝影模組結構,其包括:一環座,其中央位置形成有一環孔,於其一側表面凸設一環凸部以供一攝影裝置安置;
一罩蓋,其內呈中空而可容納該攝影裝置,並開設有一下開口及一上開口,該下開口結合該環凸部,以使該攝影裝置固定於該罩蓋及該環座之內,而該上開口係能供該攝影裝置之一攝影鏡頭朝向於外」之技術特徵。
(2)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10-3之差異為:乙證10-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環座於其另一側表面凹設至少一弧凹部,用以供該環座能以該弧凹部卡抵至該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
一夾固件,其中段形成有一凹陷部,用以供該夾固件能以該凹陷部卡抵至該大型車輛後照鏡架相對於該環座之另一側,且該夾固件之兩端係分別經由一鎖固件結合於該環座,以使該環座及該夾固件能緊固地夾設於該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上」之技術特徵。
(3)乙證10-4第1 圖揭示一種攝影機安裝固定結構,其包括:「一直立背板(16)於其一側表面凸設一ㄇ型框桿(14)以供一攝影機(12)安置,於其另一側表面凹設至少一弧凹部(圖式元件未標示),用以供該直立背板(16)能以該弧凹部卡抵至電線桿(18);
一夾固件(圖式元件未標示),其中段形成有一凹陷部(圖式元件未標示),用以供該夾固件能以該凹陷部卡抵至該電線桿(18)相對於該直立背板(16)之另一側,且該夾固件(圖式元件未標示)之兩端係分別經由一套環(17)結合於該直立背板(16),以使該直立背板及該夾固件能緊固地夾設於該電線桿上。」
其中,乙證10-4揭示之直立背板(16)、弧凹部(圖式元件未標示)、夾固件(圖式元件未標示)、凹陷部(圖式元件未標示)、套環(17),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環座、弧凹部、夾固件、凹陷部、鎖固件。
因此,乙證10-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環座於其另一側表面凹設至少一弧凹部;
一夾固件,其中段形成有一凹陷部,且該夾固件之兩端係分別經由一鎖固件結合於該環座」之技術特徵。
(4)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用以供該環座能以該弧凹部卡抵至該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
用以供該夾固件能以該凹陷部卡抵至該大型車輛後照鏡架相對於該環座之另一側;
以使該環座及該夾固件能緊固地夾設於該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上」之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乙證10-4之直立背板(16)能以弧凹部(圖式元件未標示)卡抵至電線桿(18),夾固件(圖式元件未標示)能以凹陷部(圖式元件未標示)卡抵至電線桿(18)的技術內容,簡單嘗試改變卡抵至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而輕易完成者,且該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環座及夾固件能緊固地夾設於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上的技術特徵,僅為乙證10-4使直立背板(16)及夾固件(圖式元件未標示)能緊固地夾設於電線桿(18)的簡單改變。
(5)基上,乙證10-3、10-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環座、環孔、環凸部、攝影裝置、罩蓋、下開口、上開口、攝影鏡頭、弧凹部、夾固件、凹陷部、鎖固件的主要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環座及夾固件能緊固地夾設於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上的技術特徵,僅為乙證10-4使直立背板(16)及夾固件(圖式元件未標示)能緊固地夾設於電線桿(18)的簡單改變。
(6)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0-3、10-4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①乙證10-3之技術領域及可達成的功效,如乙證10-3說明書第5 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第1段及第6頁【發明內容】第3 段、第7頁第3段記載:「本發明係有關監視器之角度調整機構,特別地指一種半球型監視器之外部調整機構」、「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半球型監視器之外部調整機構,用以改善傳統半球型監視器調整攝影機角度時必須拆卸外罩的缺點。」
、「該監視器不但能適合於室內使用,同時也適合於室外使用。
此為本發明再一目的。」
(本院卷一第443至447頁)可知,乙證10-3之技術領域及可達成之功效分別為:監視器之調整安裝機構的技術領域,及可達成監視器方便調整及適合於戶外使用之功效。
②乙證10-4之技術領域及可達成的功效,如乙證10-4說明書第5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及第6頁【發明內容】第1、3段中記載:「本發明係有關一種三維調校轉接檯,特別是指監視器或攝影機等光學儀器之架設,提供安全及準確安裝,使組裝之光學儀器得有良好之監看角度者。」
、「本發明主要提供一種三維調校轉接檯,係使該轉接檯提供X軸、Y軸及Z 軸方向均可方便調轉設定,使監視器可作全方位三百六十度之調轉校正者。」
、「本發明之再一目的在提供一種三維調校轉接檯,以其具備安全支撐之結構,可提供大型碩重之監視器材架設及安裝,甚至可使用於長年強風豪雨吹刮的戶外環境(例如高速公路天候強烈變化場合)。」
可知,乙證10-4之技術領域及可達成之功效亦分別為:監視器之調整安裝機構的技術領域,及可達成監視器方便安裝調整及適合於戶外使用之功效。
③基此,乙證10-3、10-4兩者均屬用於監視器之調整安裝機構的技術領域具有相關性,且兩者均可達成監視器方便調整及適合於戶外使用之功能、效果具有共通性,故該監視器之調整安裝機構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乙證10-3、10-4作結合。
是以,該監視器之調整安裝機構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參酌乙證10-3揭示之座部(10)、環孔(圖式元件未標示)、樞接部(11)、攝影機模組(20)、外罩(40)、下開口(圖式元件未標示)、鏤孔(45)、攝影鏡頭(201 )的技術內容,並參酌乙證10-4揭示之直立背板(16)、弧凹部(圖式元件未標示)、夾固件(圖式元件未標示)、凹陷部(圖式元件未標示)、套環(17)的技術內容,以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乙證10-4之直立背板(16)及夾固件(圖式元件未標示)能緊固地夾設於電線桿(18)的技術內容,簡單嘗試改變成緊固地夾設於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基於上開理由自有將乙證10-3、10-4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乙證10-3、10-4之組合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能在不破壞車體結構的情形下,穩固地將監視器裝設於大型車輛兩旁側的後照鏡架上,以達到提升安全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0-3、10-4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
(7)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0-3、10-4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且乙證10-2、10-3、10-4均屬於監視器之調整安裝機構的相關技術領域,三者均可達成監視器方便安裝調整之功能、效果具有共通性,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乙證10-2、10-3、10-4作結合,故乙證10-2、10-3、10-4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乙證10-4、10-5、10-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1)乙證10-5第1 圖揭示一種攝影模組結構,其包括:一底座(3 ),其中央位置形成有一固定孔(34),於其一側表面凸設一上凸部(31)以供一攝影機主體(2 )安置;
一本體(1 ),其內呈中空而可容納該攝影機主體(2 ),並開設有一下開口(圖式元件未標示)及一上開口(圖式元件未標示),該下開口(圖式元件未標示)結合該上凸部(31),以使該攝影機主體(2 )固定於該本體(1)及該底座(3)之內,而該上開口(圖式元件未標示)係能供該攝影機主體(2 )之一攝影鏡頭朝向於外。
其中,乙證10-5 揭示之底座(3)、固定孔(34)、上凸部(31)、攝影機主體(2)、本體(1)、下開口(圖式元件未標示)、上開口(圖式元件未標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環座、環孔、環凸部、攝影裝置、罩蓋、下開口、上開口。
因此,乙證10-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攝影模組結構,其包括:一環座,其中央位置形成有一環孔,於其一側表面凸設一環凸部以供一攝影裝置安置;
一罩蓋,其內呈中空而可容納該攝影裝置,並開設有一下開口及一上開口,該下開口結合該環凸部,以使該攝影裝置固定於該罩蓋及該環座之內,而該上開口係能供該攝影裝置之一攝影鏡頭朝向於外」之技術特徵。
(2)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10-5之差異為:乙證10-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環座於其另一側表面凹設至少一弧凹部,用以供該環座能以該弧凹部卡抵至該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
一夾固件,其中段形成有一凹陷部,用以供該夾固件能以該凹陷部卡抵至該大型車輛後照鏡架相對於該環座之另一側,且該夾固件之兩端係分別經由一鎖固件結合於該環座,以使該環座及該夾固件能緊固地夾設於該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上」之技術特徵。
(3)因乙證10-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環座於其另一側表面凹設至少一弧凹部;
一夾固件,其中段形成有一凹陷部,且該夾固件之兩端係分別經由一鎖固件結合於該環座」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是以,乙證10-4、10-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環座、環孔、環凸部、攝影裝置、罩蓋、下開口、上開口、弧凹部、夾固件、凹陷部、鎖固件的主要技術特徵。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 1使環座及夾固件能緊固地夾設於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上的技術特徵,僅為乙證10-4使直立背板(16)及夾固件(圖式元件未標示)能緊固地夾設於電線桿(18)的簡單改變,亦如前所述。
(4)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0-4、10-5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①乙證10-4之技術領域及可達成之功效分別為:監視器之調整安裝機構的技術領域,及可達成監視器方便安裝調整之功效,已如前述。
又乙證10-5之技術領域及可達成的功效,如乙證10-5說明書第4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記載「本創作係有關一種旋轉結構,特指一種能將攝影機主體於本體上作180 度及前端向下15度軸向及徑向360 度與攝影角度任意方向旋轉且不會造成卡線,不須拆卸即可直接調整焦距及適用於吸頂、壁掛及平置向下監視之防水監視攝影機旋轉結構。」
(本院卷一第531 頁)可知,乙證10-5之技術領域及可達成之功效分別為:監視器之調整安裝機構的技術領域,及可達成監視器方便安裝調整之功效。
②基此,乙證10-4、10-5兩者均屬用於監視器之調整安裝機構的技術領域具有相關性,且兩者均可達成監視器方便安裝調整之功能、效果具有共通性,故該監視器之調整安裝機構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乙證10-4、10-5作結合。
是以,該監視器之調整安裝機構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參酌乙證10-5揭示之底座(3 )、固定孔(34)、上凸部(31)、攝影機主體(2)、本體(1)、下開口(圖式元件未標示)、上開口(圖式元件未標示)的技術內容,並參酌乙證10-4揭示之直立背板(16)、弧凹部(圖式元件未標示)、夾固件(圖式元件未標示)、凹陷部(圖式元件未標示)、套環(17)的技術內容,以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乙證10-4之直立背板(16)及夾固件(圖式元件未標示)能緊固地夾設於電線桿(18)的技術內容,簡單嘗試改變成緊固地夾設於大型車輛之後照鏡架,基於上開理由自有將乙證10-4、10-5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且乙證10-4、10-5之組合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能在不破壞車體結構的情形下,穩固地將監視器裝設於大型車輛兩旁側的後照鏡架上,以達到提升安全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0-4、10-5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
(5)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0-4、10-5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且乙證10-4、10-5、10-6均屬於監視器之調整安裝機構的相關技術領域,三者均可達成監視器方便安裝調整之功能、效果具有共通性。
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乙證10-4、10-5、10-6作結合,故乙證10-4、10-5、10-6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原告主張乙證10-2、10-3、10-4或乙證10-4、10-5、10-6無組合動機,並不足取: (1)原告主張先前技術所欲解決的問題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專利所處理的問題主要是因大型車輛於轉彎時容易有死角,在不破壞車體結構的情形下,系爭專利可以穩固地將監視器裝設於大型車輛兩旁側的後照鏡架上,拍攝大型車輛兩旁側死角的影像,達到提升安全之目的,被告之引證無明確教示或建議,並無組合動機等等(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69至175頁)。
(2)惟查,無論乙證10-3、10-4或乙證10-4、10-5,均屬用於監視器(攝影)之調整安裝機構的相關技術領域,於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且其等之技術手段,均可達成監視器方便安裝調整及適合戶外使用之功能、效果,是以系爭專利與乙證10-3、10-4或乙證10-4、10-5所欲解決之問題並無實質差異,當可預期該監視器之調整安裝機構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到系爭專利所述「不破壞車體結構、穩固地裝設於大型車輛的後照鏡架拍攝兩側死角」目的,自有合理動機將之結合,而具有組合動機,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5.至依原告提出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代碼為6 ,亦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本院卷一第31頁),惟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係提供申請人行使權利或利用權利時參酌,不論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對結果,該專利權並不因評價內容,即發生確認專利權之效果。
關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觀諸專利法第103條之修正理由第3項所載,其中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
故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為申請人判斷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實體要件之參考,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對結果並無任何拘束力,且非行政處分,對於該新型專利之效力即無任何影響。
是以,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之證據。
(六)綜上,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與技術特徵已為乙證10-2、10-3、10-4或乙證10-4、10-5、10-6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
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撤銷原因,符合法律規定。
因此,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即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
(七)再者,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故兩造前揭其餘爭點(即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被告有無侵權故意或過失、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為一定行為及銷毀系爭產品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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