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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
原 告 劉惟明
王采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悠植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厚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敦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93152 號「栽種盆」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1日至109年4 月19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經原告於100年3月18日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下稱系爭技術報告),報告比對結果為代碼「6 」,即無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文獻。
詎料,原告某日於網路發現被告悠植有限公司(下稱悠植公司)所製造販售之「GrowBox悠栽種植箱」(本院卷一第143頁,下稱系爭產品),其結構與系爭專利相同或僅為類似變化,經原告委由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判斷,判斷結果為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構成均等侵權(下稱系爭報告書)。
被告悠植公司並將系爭產品分別在嘖室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嘖嘖」集眾募資平台、被告悠植公司臉書及官方網站公開販售予不特定人謀利,且被告收受原告之108年3月28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後,不僅並未避免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仍繼續生產、販售系爭產品,原告於108年4月15日仍得在「悠植都會園藝」網站購得系爭商品,顯見被告並未回收、下架系爭產品,而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精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數額,並暫為一部請求。
且被告陳厚任為被告悠植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悠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聲明(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29、31頁):⒈被告悠植公司、陳厚任應連帶給付原告1,419,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⒊被告等應將系爭產品予以回收並銷毀。
⒋就第1、2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其說明書圖式(附圖一)與98年7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M360565號新型專利(乙證3,下稱前案專利)所示之技術內容和空間結合關係(本院卷一第262 頁第22行至第264頁第5行)及其圖式(附圖三第2、4圖),進行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比對分析如附表一所示,並說明如下:⑴系爭專利如附表一編號A、B、C、D、E、F之技術特徵,均與前案專利相同;
⑵系爭專利如附表一編號G 之技術特徵,並無進步性。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或均等範圍: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讀取範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本件不符合文義讀取,不成立文義侵權。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構成均等侵權:⑴二者並無實質相同之技術方式(way):系爭專利係以「一無孔隔板,接設於該容器內側壁並與該多孔隔板相接設,該無孔隔板分隔該第二容置空間與該栽種區」;
而系爭產品之注水管是直接設於該栽種區內,而未接設於該容器內側壁,使得該注水管並無原告系爭專利分隔該第二容置空間與該栽種區的對應技術特徵,亦即該注水管無法將該容器分隔成互不相屬的兩個空間。
因此,系爭產品之注水管與系爭專利之「無孔隔板和第二容置空間」在構成元件的連接關係和空間配置上誠屬不同,無法形成實質相同的技術方式。
⑵二者並無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系爭專利之「第二容置空間」具有「注水」和「直接觀察水位」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之注水管,其管徑尺寸外徑為3.3 公分,約一個保特瓶蓋寬度,僅有注水功能,客觀上無法直接觀察水位變化,必須在注水管內插設一「浮標」,並藉由該「浮標」的高低變化以進行補充注水的功能。
因此,系爭產品之注水管與系爭專利之「無孔隔板」在功能上誠屬不同,無法形成實質相同的功能。
⑶二者並無實質相同之結果(result):系爭專利之「無孔隔板」係將容器上層空間分隔為第二容置空間與栽種區,使該第二容置空間形成大面積的空間,以方便產生「注水」和「直接觀察水位」的效果,故此構造在相同體積的容器下,會明顯影響該栽種區的面積;
而系爭產品之注水管外徑僅3.3 公分,約一個保特瓶蓋寬度,僅有「注水」的效果,無法「直接觀察水位」,且由於該栽種區並未進行分隔,所以在相同體積的容器下,該栽種區能獲得較大的栽種面積。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獲致的效果誠屬不同,無法形成實質相同的結果。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5、6、9 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4、5、6、9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自無可能落入請求項2、4、5、6、9之均等範圍。
且被告出具之108年12月2 日專利侵權判斷報告書,其結論亦認定: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結合請求項2、4、5、6、9,均不構成專利侵權。
㈢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6、9之文義讀取及均等範圍,亦如前述,自不構成專利侵權,故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㈣聲明(本院卷二第31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47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9年12月1日至109年4 月19日止)之專利權人。
㈡系爭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為代碼「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
㈢被告陳厚任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532149 號「儲水型栽培容器及其容槽」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期為105年8月29日,專利權期限自105年11月21日至115年8月28日止。
㈣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及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為被告悠植公司生產、販售之產品。
㈤前案專利為訴外人張仁本所有,申請日期為98年1 月23日,專利期限為98年7月11日至108年1月22日。
㈥被告有收受原告所寄108年3月28日之系爭律師函,意旨為系爭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349頁):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5、6、9 之均等範圍?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不具進步性,而具有得撤銷之事由?㈣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㈤如有,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栽種盆,該栽種盆包含一容器、一多孔隔板、一無孔隔板,容器具有一栽種區、一第一容置空間與一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位於該容器內之底部,栽種區位於第一容置空間之上方,第二容置空間位於該第一容置空間之上方並與栽種區相鄰,第二容置空間與第一容置空間相導通,栽種區設置一土壤,第一容置空間設置一水,而多孔隔板接設於容器內側壁並分隔栽種區與第一容置空間,無孔隔板接設於容器內側壁並與多孔隔板相接設,無孔隔板分隔第二容置空間與栽種區。
藉由多孔隔板使種植於土壤之植株根部得以穿越多孔隔板以吸收水,而達到長時間持續供水之功能(本院卷一第29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6、9受侵害,各項內容如下:⑴請求項1:一種栽種盆,其包含:一容器,具有一栽種區、一第一容置空間與一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位於該容器內之底部,該栽種區位於該第一容置空間之上方,該第二容置空間位於該第一容置空間之上方並與該栽種區相鄰,該第二容置空間與該第一容置空間相導通,該栽種區設置一土壤,該第一容置空間設置一水;
一多孔隔板,接設於該容器內側壁並分隔該栽種區與該第一容置空間;
以及一無孔隔板,接設於該容器內側壁並與該多孔隔板相接設,該無孔隔板分隔該第二容置空間與該栽種區。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栽種盆,更包含一第二容置空間蓋,該第二容置空間蓋設置於該第二容置空間之上方。
⑶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栽種盆,其中該第二容置空間蓋下方設置至少一限位件,該限位件位於該第二容置空間之側邊。
⑷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栽種盆,其中該容器之側邊設有一溢流口,該溢流口之垂直高度小於等於該多孔隔板之高度。
⑸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栽種盆,其中該容器之側邊設有一溢流口,該溢流口位於該第二容置空間之底部。
⑹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栽種盆,更包含複數個支撐柱,該些支撐柱之兩端設於該容器內底部與該多孔隔板下方。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⒈系爭產品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28頁):一種栽種盆,其包含:一容器,其內部分為一栽種區及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位於該容器內之底部,該栽種區位於該容置空間之上方,該栽種區供一土壤的設置,該容置空間則供一水的設置;
一多孔隔板,接設於該容器內側壁並分隔該栽種區與該容置空間;
以及一注水管,接設於該多孔隔板以與該容置空間相連通,且使該注水管的管身立於該容置空間上方的該裁種區內。
⒉系爭產品主要圖示:如附圖二所示。
⒊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6、9之技術描述:一種栽種盆,其包含:一容器,具有一栽種區、一第一容置空間與一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位於該容器內之底部,該栽種區位於該第一容置空間之上方,該第二容置空間位於該第一容置空間之上方並與該栽種區相鄰,該第二容置空間與該第一容置空間相導通,該栽種區設置一土壤,該第一容置空間設置一水;
一多孔隔板,接設於該容器內側壁並分隔該栽種區與該第一容置空間;
以及一管子,與該多孔隔板相接設但未接設於該容器內側壁,該管子分隔該第二容置空間與該栽種區;
一管蓋,其套接於該一管子頂部。
該管蓋縱向開設一穿孔;
一環形蓋緣,其設於該管蓋的外周緣,以用於接合在該一管頂部;
一溢流孔,其設於該容器之一側面;
複數個支撐柱,設置於多孔隔板底部,安置於容器內底部。
㈢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⒈乙證3 為我國TWM360565 號「有機栽培箱之結構」專利,其公告日為98年7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乙證3 揭露一種有機栽培箱之結構,主要係於一下容器內設有一頂側開口之下容置空間,其內可供容納植栽植物之培養液, 且該下容置空間係以一注水孔對外連通,可供導入培養液,一上容器係疊置於該下容器上方,於該上容器內部設有一頂側開口之上容置空間,其內可供容納植栽植物之土壤,且該上容置空間底側設有複數下鏤空部與該下容器之下容置空間相連通,另於該上容器與下容器之間設有一溢流部,以供培養液向外流出而形成一循環,使該植物種植於上容置空間之土壤內,其根部亦可向下通過下鏤空部伸入下容置空間吸收培養液,藉以形成兼具土耕、水耕功效之裝置。
(參乙證3之摘要)⒊乙證3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㈣技術爭點之侵權分析: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完全落入專利請求項之字義範圍,即成立文義侵害;
倘請求項之任何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者,則不成立文義侵害。
申言之,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專利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
解析請求項包括:㈠構成要件;
㈡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
㈢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
繼而系爭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必須形成對應項。
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構成要件,再與系爭對象之解析結果形成對應項。
最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而與系爭對象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
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成立文義侵害專利。
反之,系爭對象欠缺解析後專利請求項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比對如附表二所示。
⑵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特徵比對系爭產品並不符合文義讀取:①要件編號A至F之特徵:系爭產品為一種栽種盆,且系爭產品之A至F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A至F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G特徵:由系爭產品彩色照片(附圖二編號A、B)可知,系爭產品係包括:「一管子,與該多孔隔板相接設但未接設於該容器內側壁,該管子分隔該第二容置空間與該栽種區」的技術內容。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G之技術特徵係為「一無孔隔板,接設於該容器內側壁並與該多孔隔板相接設,該無孔隔板分隔該第二容置空間與該栽種區」。
因此,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G 之技術特徵,其文義並不相同,基於全要件原則,自不構成文義侵權。
⑶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G特徵與系爭產品之均等比對:按所謂「均等論」適用,必須係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專利侵害之均等論,係指比對被控侵權物與訟爭專利請求項,兩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三者是否實質相同。
所謂實質相同,乃侵害物所採取之替代手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說明書(尤其是請求項及發明說明)後,基於一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G技術特徵係利用「無孔隔板與容器內側壁接設並與多孔隔板相接設」的方式,產生「分隔該第二容置空間與該栽種區並提供注水」的功能,進而達成「經由第二容置空間外觀察第一容置空間的水位(若容器之材質為透明材質),或是經由第二容置空間直接觀察第一容置空間的水位(若容器之材質為不透明材質)」的結果。
②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則係利用「與該多孔隔板相接設但未接設於該容器內側壁」的方式,形成一圓筒狀的管子(注水管),產生「分隔該第二容置空間與該栽種區並提供插設一浮標與注水」的功能,進而達成「經由觀察該浮標的高低變化以進行補充注水」的結果。
③基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G之技術特徵,分係利用實質不同的方式,產生實質不同的功能,進而達成實質不同的結果。
因此,該等對應之技術特徵並不構成均等。
④綜上,由於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G的技術特徵不均等,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不構成均等侵權。
⑷至於原告主張不論系爭產品是否直接觀察,或使用時透過浮標觀察水位,其注水管與系爭專利無孔隔板達成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均相同,系爭產品之注水管並無重大差異之修改,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本院卷一第321頁),惟查:①所謂「方式」(即原告所稱之技術手段),係指為執行某一功能及得到某種結果所採取之手段。
所謂「功能」及「結果」,係指對應之「方式」在整個發明中所執行之作用及效果,二者應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記載的內容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原理予以判斷。
②本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栽種盆中設置「無孔隔板」其主要是為執行可經由第二容置空間注水之外,且若栽種盆的容器是透明材質時,可經由第二容置空間外觀察第一容置空間的水位,而若容器之材質為不透明材質時,可經由第二容置空間直接觀察第一容置空間的水位的作用及效果(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1至14行,本院卷一第37頁),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無孔隔板所採取的手段,必須與容器內側壁接設並與多孔隔板相接設,如此才能夠使得在容器為透明時,可以從容器外觀察到第一容置空間的水位,而當容器為不透明時,由於無孔隔板是與容器內側壁接設,該第二容置空間具有一定的尺寸,足以讓使用者直接觀察得知第一容置空間的水位。
是以,無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栽種盆容器為透明或不透明,其所設置的「無孔隔板」而產生的第二容置空間,主要是可讓使用者能直接目視觀察得知第一容置空間的水位。
然而,系爭產品設置「管子」,其主要是為執行可以經由第二容置空間注水外,並提供插設一浮標,以便利用該浮標間接觀察水位高度的作用與效果。
因此,系爭產品的管子之管壁並不會與容器內側相接設,且該管子設計係形成圓筒狀,以利浮標插設於其中。
參以由於該管子為黑色,且管徑小,難以直接經由目視直接觀察得知第一容置空間的水位。
據此,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記載的內容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原理,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設置之「無孔隔板」與系爭產品所設置之「管子」,其技術原理已有所不同,二者係以實質不同的方式,執行實質不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不同的結果。
故系爭產品之管子乃屬重大差異的修改,並非如原告主張之無重大差異之修改。
⑸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系爭專利經由無孔隔板形成第二容置空間,而系爭產品係經由管子形成第二容置空間,二者屬於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或為簡易置換等等(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
然查:①所謂「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應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文字的記載形式上雖然有不同,但系爭專利已實質隱含系爭產品相對應的技術特徵。
然綜觀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要件編號G 的技術特徵(即「一無孔隔板,接設於該容器內側壁並與該多孔隔板相接設,該無孔隔板分隔該第二容置空間與該栽種區」),其實質隱含的技術特徵在於無孔隔板要接設在容器的內側壁,亦即其所形成的第二容置空間會形成在容器的一側邊,且須經由容器的內側壁才能產生第二容置空間。
反觀系爭產品由於是直接利用管子產生第二容置空間,該管子的周壁是一體的,不需藉由容器的內側壁產生第二容置空間,因此,系爭產品的第二容置空間所產生位置,是可能存在於栽種盆容器的任何一個位置,其不因須藉由容器的內側壁產生第二容置空間,而限制了第二容置空間設置的位置,且不會是產生在容器的一側邊。
基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G的技術特徵並未實質隱含系爭產品設置管子的技術內容,二者並非屬於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態樣。
②此外,由於系爭產品是使用「管子」,而系爭專利則是利用「無孔隔板以及容器內側壁」以形成第二容置空間,二者所產生的作用及效果均有所不同,已如前述。
因此,其非屬簡易置換的技術。
況且,按照系爭專利所記載的內容,如欲將第二容置空間縮小,該縮小後的空間仍應不脫離須將無孔隔板與容器內側壁接設而形成之。
原告又欲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以「周壁」構成的技術手段,指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是屬於簡易置換,但系爭產品的第二容置空間的「周壁」之形成方式是一體成形(即管子的周壁),而系爭專利的第二容置空間的「周壁」形成方式,是利用一隔板與容器內側壁相接設而成,二者技術手段顯已有所不同。
因此,尚無法單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以「周壁」構成的技術手段形成第二容置空間,即直接稱二者屬於可簡易置換。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由於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G 的技術特徵文義不同且不均等。
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5、6、9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5、6、9均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亦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上均已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既未落入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則應判斷亦未落入請求項2、4、5、6、9之均等範圍。
㈤依前所述,本件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6、9之專利權範圍,則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故兩造前揭其餘爭點(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不具進步性?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與回收銷毀系爭產品之行為,而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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