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瀚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使用中華民國公告第5
- 二、核諸原告前揭追加系爭專利2之主張係針對被告同一裝置或
- 壹、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與訴外人日商ASI公司簽訂系
- 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1之用語明確,不需解釋。系爭專利2
- 三、聲明如甲之貳之一所示。
- 貳、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 一、系爭合約存在並不代表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縱系爭合
- 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1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不明確文字用
-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 參、本件爭點(卷六第91至92頁):
- 一、申請專利範圍用語解釋:
- 二、專利侵權部分:
- 三、專利有效性部分:
-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
-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專利1之技術分析
- 二、系爭專利2之技術分析
- 三、系爭裝置、系爭方法之技術描述(主要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 四、有效性證據
- 五、技術爭點分析
- 伍、綜上,依前揭技術爭點分析㈡所示,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
原 告 Corning Inc. 美國康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homas R. Beall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徐瑞毅律師
黃仁宜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勳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王孟如律師
潘皇維律師
王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瀚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變更為吳明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卷五第301至306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使用中華民國公告第570901號(「自動平坦玻璃分離器」證書號:196595,下稱系爭專利1)發明專利之裝置或方法,亦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或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1之行為。
㈡被告應將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或裝置銷毀。
㈢就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銀行定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5頁)。
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發明專利第I246989號「控制融合管件彎曲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2)、請求損害賠償(卷二第166頁、卷四第209頁),確定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使用系爭專利1之裝置或方法以及系爭專利2之方法,亦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使用、為販賣之邀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或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1、2(下統稱系爭專利)之行為。
㈡被告應將侵害系爭專利1或系爭專利2之物品或裝置銷毀。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千萬元,暨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就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銀行定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四第209頁)。
二、核諸原告前揭追加系爭專利2之主張係針對被告同一裝置或方法,擴張請求損害賠償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參以兩造間就原告與訴外人日商AvanStrate Inc.(下稱ASI公司)於西元2017年12月22日簽署之「第三次修正之基板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有如下述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所示爭議,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7條強制仲裁條款規定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下稱ICC)提起仲裁,兩造對於本件訴訟是否須待 ICC仲裁結果判斷結果,均同意於本件侵權及有效性爭點作成判斷之際再行處理(卷五第7頁),而截至本件侵權及有效性爭點言詞辯論終結時(110年10月19日),該仲裁尚無結果(卷六第90頁),本院認就本件爭議處理之程序整體而言,原告之追加尚非甚礙訴訟終結,核符上揭規定,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與訴外人日商ASI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同意將系爭合約所定義,包括系爭專利之「康寧專利」授權予ASI公司及依系爭合約定義之子公司,惟因ASI公司雇用原告離職員工,違反系爭合約第10D條規定,原告於西元2019年5月6日終止對ASI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授權及系爭合約中之其他權利,ASI公司及其子公司無權再實施系爭專利。
被告是ASI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其製造玻璃基板之裝置及方法(下稱系爭裝置、系爭方法)使用系爭專利,有侵權事實。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1之用語明確,不需解釋。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中性軸或表面」係指「中性軸或中性表面」。
系爭裝置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10之專利權範圍,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至19之專利權範圍,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3、5、6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附表所示有效性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三、聲明如甲之貳之一所示。
貳、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合約存在並不代表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縱系爭合約如原告所稱經合法終止,且縱使被告有實施系爭專利(被告否認),被告使用之裝置與方法早於系爭合約簽署日,有系爭合約第4條專利侵權免責條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業已向 ICC提起仲裁,如系爭專利未具應撤銷事由,被告之裝置與方法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應有待ICC仲裁判斷結果必要,以免將來再審之風險。
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1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不明確文字用語應予解釋。
系爭裝置或系爭方法均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10至19之權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3、5、6之權利範圍。
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其相關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2之前揭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爭點(卷六第91至92頁):
一、申請專利範圍用語解釋:㈠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W」、「L」、「Vsheet」、「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應如何解釋?㈡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W」、「L」、「Vsheet」、「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應如何解釋?㈢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放置該部份低於該中性軸或『表面』」應如何解釋?
二、專利侵權部分:㈠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裝置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10之文義或均等範圍?㈡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至19之文義或均等範圍?㈢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3、5、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三、專利有效性部分:㈠系爭專利1之有效性爭點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專利2之有效性爭點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1之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1所欲解決之問題⒈在過去,這樣的分離使用以下的步驟以人工方式來執行。
首先,使用自動化移動劃線器具/移動鐵砧組件,在玻璃帶狀物中形成分離線(刻痕線)。
然後,操作員將真空杯狀物排列附接到此玻璃的刻痕線下方,並且施加彎曲力矩到此玻璃使它在刻痕線處斷裂,如此就形成了想要的玻璃片。
此斷裂會在移動帶上產生新形成的前沿,並且在玻璃片上產生新形成的後沿。
⒉為了避免對這些新形成邊緣的損壞,操作員必須立刻地將此片狀物移開正在接近之移動帶狀物的前沿。
我們可以很清楚看出這做起來並不容易,其中一個原因在於在每一次從移動帶狀物分離時,對片狀物施加相同的彎曲力矩為很困難的。
不同的彎曲力矩會使片狀物分離時產生不同的指向,使得避免邊緣的接觸更加困難。
不管是否有邊緣的接觸,不同的彎曲力矩也會影響此斷裂的斷裂特性或品質。
此外,即使可以使用相同的彎曲力矩,個別的多片玻璃也能夠以不同的角度分離,使得避免邊緣之接觸更加難以達到。
⒊因而只有熟知此技術者以及經過受過訓練操作員能夠執行片狀物分離之程序,而且即使對於這樣的操作員,邊緣接觸以及斷裂特性變動的發生也會造成片狀物之廢棄。
(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4至5頁,卷一第244至245頁)㈡系爭專利1之技術內容⒈從前面的說明我們知道系爭專利1一項目標在於提供方法和裝置以克服脆性材料由移動之帶狀物材料分離過程中邊緣接觸之問題。
另一個目標在於提供方法和裝置以施加可重複的均勻彎曲力矩於脆性材料片狀物以便由此移動之帶狀物材料分離出該片狀物。
⒉為了達到這些和其他目的,根據系爭專利1一項提供裝置沿著分離輸送線(47)由移動之脆性材料薄板(13)分離出該材料片狀物(11),此片狀物和薄板的寬度為W,當分離時此片狀物的長度為L,此薄板的移動以向量來描述,此裝置包括:(a)片狀物銜接組件(15)被使用來可釋放地將移動薄板銜接在被分離片狀物的長度L和寬度W所界定出區域內;
(b)運輸裝置(29)被使用來將片狀物銜接組件與移動薄板銜接在一起將組件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
此轉動會使得片狀物跟薄板分離;
以及(c)連接器組件(31),用來連接片狀物銜接組件和運輸裝置以便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
⒊系爭專利1其他項目為提供一種方法以沿著分離線(47)將脆性材料之片狀物(11)由移動薄板(13)分離出;
此片狀物和薄板的寬度為W,當分離時此片狀物的長度為L,而此薄板的移動由向量來描述,此方法包括:(a)可釋放地將移動薄板(13)銜接在由欲分離之片狀物的長度L和寬度W所界定出區域內;
(b)轉動欲分離的片狀物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此轉動將促使片狀物與薄板分離;
以及(c)被動地使用重力作為原動力(也就是唯一原動力);
或者主動地單獨使用至少一種液壓力量、機械彈簧力量、氣動力量、以及真空,或結合重力作為原動力將片狀物相對於移動薄板移動,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
(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5至6頁,卷一第245至246頁)㈢系爭專利1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共計19項,其中請求項1、11、15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10、11至14、16至19皆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裝置、方法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及10至19,其內容如下:⒈請求項1:一種由移動薄板材料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性材料之裝置,該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為W,當分離時此片狀物的長度為L,此薄板的移動以向量Vsheet來表示,此裝置包括:(a)片狀物銜接組件被使用來可釋放地將移動薄板銜接在被分離片狀物的長度L和寬度W所界定出區域內;
(b)運輸裝置被使用來將片狀物銜接組件與移動薄板啣接在一起將組件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
此轉動會使得片狀物跟薄板分離;
以及(c)連接器組件以連接片狀物銜接組件和運輸裝置以便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
⒉請求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片狀物銜接組件包含一組多個真空吸引杯狀物。
⒊請求項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運輸裝置由工業用機械人所構成。
⒋請求項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由於片狀物分離,片狀物銜接組件在重力作用下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
⒌請求項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裝置,其中Vsheet為垂直的。
⒍請求項10: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脆性材料為玻璃。
⒎請求項11:一種由移動薄板材料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性材料之方法,該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為W,當分離時此片狀物的長度為L,此薄板的移動以向量Vsheet來表示,此方法包括:(a)可釋除地銜接片狀物於將被分離多片長度為L以及寬度為W所界定出區域內;
(b)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將被分離片狀物,此轉動促使片狀物由薄板分離;
以及(c)使用重力作為原動力被動地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
⒏請求項1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方法,其中Vsheet為垂直的。
⒐請求項1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方法,其中可釋除銜接為真空銜接。
⒑請求項1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方法,其中脆性材料為玻璃。
⒒請求項15:一種由移動薄板材料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性材料之方法,該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為W,當分離時此片狀物的長度為L,此薄板的移動以向量Vsheet來表示,此方法包括:(a)可釋除地銜接片狀物於將被分離多片長度為L以及寬度為W所界定出區域內;
(b)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將被分離片狀物,此轉動促使片狀物由薄板分離;
以及(c)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該移動使用至少一種液壓力量、機械彈簧力量、氣動力量、以及真空作為原動力。
⒓請求項1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方法,其中部份原動力係由於重力所致。
⒔請求項1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方法,其中Vsheet為垂直的。
⒕請求項18: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方法,其中可釋除銜接為真空銜接。
⒖請求項19: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方法,其中脆性材料為玻璃。
二、系爭專利2之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2之技術內容⒈融合管件中孔徑使管件強度變差,其更容易產生下垂以及會導致其他問題,例如在要求環境情況下形成裂縫,該情況下使用融合管件。
如底下詳細說明,系爭專利2經由施加外部力量達成下垂控制以及因而並不會損及管件之整體性。
⒉鑑於先前所說明,系爭專利2一項目標為提供控制融合管件下垂之方法。
更特別地,系爭專利2所提供方法將減小融合管件之下垂率,特別是管件中間區域之下垂率,在該處通常可觀察到較大的下垂量。
⒊為了達成上述目標,系爭專利2提供一種方法以減小融合管件13之下垂率,該方法包含施加相等及相反之軸向力量至管件端部區域23部份,使得軸向力量在管件中間區域中產生彎矩而抵銷該區域之重力下垂。
(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6至7頁,卷二第218至219頁)㈡系爭專利2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9皆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方法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項1、3、5、6,其內容如下:⒈請求項1:一種減小融合管件下垂率之方法,該管件具有縱向軸,中間區域,以及端部區域,該方法包含支撐管件於其端部區域以及施加相等及相反的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部份,選擇該部份使得軸向力量在管件中間區域產生力矩,該力矩方向與該區域重力下垂方向相反,其中端部區域部份藉由辨識管件表面或中性軸而選擇出以及放置該部份低於該中性軸或表面。
⒉請求項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其中選擇軸向力量以及端部區域部份之位置藉由計算機模擬而辨識出。
⒊請求項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其中施加於一個端部區域部份之軸向力量為主動力量以及施加於另外一個端部區域部份之軸向力量為反作用力。
⒋請求項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方法,其中主動力量藉由汽缸及/或一個或多個彈簧產生。
三、系爭裝置、系爭方法之技術描述(主要照片如附圖三所示)㈠系爭裝置為一種由移動薄板材料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性材料之裝置,該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為W,當分離時此片狀物的長度為L,此薄板的移動以向量Vsheet來表示,此裝置包括:(a)片狀物銜接組件被使用來可釋放地將移動薄板銜接在被分離片狀物的長度L和寬度W所界定出區域內;
(b)運輸裝置被使用來將片狀物銜接組件與移動薄板啣接在一起將組件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
此轉動會使得片狀物跟薄板分離;
(c)連接器組件以連接片狀物銜接組件和運輸裝置以便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
㈡系爭方法為一種由移動薄板材料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性材料之方法,該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為W,當分離時此片狀物的長度為L,此薄板的移動以向量Vsheet來表示,此方法包括:(a)可釋除地銜接片狀物於將被分離多片長度為L以及寬度為W所界定出區域內;
(b)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將被分離片狀物,此轉動促使片狀物由薄板分離;
以及(c)使用馬達作為原動力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而馬達是一種上位裝置的通稱如液壓馬達、機械馬達、氣動馬達或真空馬達,該等裝置使用至少一種液壓力量、機械彈簧力量、氣動力量、以及真空原理而產生力量。
四、有效性證據㈠證據⒈AAPA(兩造均同意AAPA為「系爭專利1說明書所載的發明背景」,卷五第280頁)。
⒉被證1:西元1969年9月9日公告之美國專利公告第US3465934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⒊被證2:西元1965年6月15日公告之美國專利公告第US3189424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⒋被證3:西元1970年6月30日公告之美國專利公告第US3517869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⒌被證4:西元2000年5月9日公開之日本專利特開JP2000-128555A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⒍被證6:西元1964年5月26日公告之美國專利公告第US3134704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⒎被證7:西元1967年8月29日公告之美國專利公告第US3338696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九所示)。
⒏被證8:西元1970年7月7日公告之美國專利公告第US3519411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十所示)。
⒐被證9:西元1958年2月4日公告之美國專利公告第US2822068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一所示)。
⒑被證13:西元1992年12月16日公告之捷克專利公告第CS277235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二所示)。
⒒被證19:西元1978年8月15日公告之捷克專利公告第CS173637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三所示)。
㈡AAPA是系爭專利1說明書所載之發明背景,被證1至4、6、7、13、19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優先權日(西元2000年8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
被證8、9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優先權日(西元2002年4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
五、技術爭點分析㈠解釋申請專利權範圍⒈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W」、「L」、「Vsheet」、「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之解釋⑴「W」用語應解釋為「該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明確記載「該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為W」,且於系爭專利1第十三圖標示W,及說明書第10頁所載「圖13顯示骨架17優先採用的形式。
如圖中所示,四個片狀物銜接組件19被配置在骨架的四個角落,其中骨架的寬度W'和長度L'都小於片狀物11的寬度W和長度L」,故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W」用語應解釋為「該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
⑵「L」用語應解釋為「當分離時片狀物的長度」: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明確記載「當分離時此片狀物的長度為L」,且於系爭專利1第十三圖標示L,說明書第10頁所載「圖13顯示骨架17優先採用的形式。
如圖中所示,四個片狀物銜接組件19被配置在骨架的四個角落,其中骨架的寬度W'和長度L'都小於片狀物11的寬度W和長度L」,又參酌系爭專利1第五、六、十三圖,揭露當分離時此片狀物的長度為L,故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L」用語應解釋為「當分離時片狀物的長度」。
⑶「Vsheet」用語應解釋為「薄板之移動向量」:查系爭專利1請求項1已明確記載「此薄板的移動以向量Vsheet來表示」,縱系爭專利1之圖式及說明書未記載「Vsheet」之用語,關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Vsheet」用語,仍應解釋為「薄板之移動向量」。
⑷「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用語應解釋為「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在片狀物和薄板不會接觸前的時間」:①系爭專利1說明書摘要記載:「本發明提供裝置以及方法以由移動之玻璃帶狀物分離出玻璃片狀物,而不會使新形成之帶狀物的前沿與新形成之片狀物的後沿接觸」,又說明書第4頁記載「本發明是關於玻璃的製造,特別是關於從移動之玻璃帶狀物分離出多片玻璃,而並不經由邊緣接觸過度地產生玻璃碎塊,而造成損壞的問題」、第5頁記載「只有熟知此技術者以及經過受過訓練操作員能夠執行片狀物分離之程序,而且即使對於這樣的操作員,邊緣接觸以及斷裂特性變動的發生也會造成片狀物之廢棄」。
由系爭專利1說明書上開段落,可知系爭專利1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從移動薄板分離出片狀物過程中,薄板之前沿與片狀物之後沿接觸,而造成損壞之問題」。
又系爭專利1的發明功效,依說明書第9頁所載「本發明是關於從移動之玻璃帶狀物分離出玻璃片狀物,而不允許新形成之帶狀物的前沿與新形成之片狀物的後沿接觸」。
②系爭專利1請求項1記載「以便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若從「以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往前推算「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時間段,應一併考量「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之作動。
被告雖解釋為:「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之瞬間」云云,然在此「分離之瞬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直接且無歧異理解必能進行「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之作動,因此「分離之瞬間」時間段過短。
又原告雖解釋為「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用語,至少包含「分離之瞬間及『分離後的一段時間』」云云,然依原告之解釋,將系爭專利1請求項1界定「以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的時間段重疊,因此「分離之瞬間及『分離後的一段時間』」時間段過長,故原告上開解釋,亦不可採。
從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用語應解釋為「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在片狀物和薄板不會接觸前的時間」。
③被告辯稱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7頁第4至14行、第8頁第10至12行、第11頁第12至15行所載內容與圖式,可知系爭專利1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乃在於「當片狀物跟薄板分離之瞬間,透過一力量使得片狀物在薄板移動方向上以高於薄板之速度移動」,以避免薄板之前沿與片狀物之後沿接觸云云。
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記載「以便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參酌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7頁記載「箭頭53和55表示力量將促使(1)片狀物變為與帶狀物分離,以及(2)一旦達到分離之後,片狀物立即地移動離開帶狀物。
……箭頭53表示彎曲力矩,經由片狀物銜接組件施加於片狀物上以及促使片狀物在刻痕線處與帶狀物分離。
……箭頭55代表力量將分離的片狀物從繼續前進的帶狀物移開」,又說明書第8頁記載「然而必要的是,一旦分離發生後,力量55在向量51方向的分力必須足夠來將片狀物由運送帶的前沿移開,並非力量55一定要平行於向量51」,上開段落為請求項1界定「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之詳細說明,與請求項1界定之「以便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無直接關係。
又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11頁記載「因為此線性軸承組件隨著運輸裝置29轉動,因此此組件已經自動地準備好在分離的瞬間,沿著片狀物的角度移動,而不管每個片狀物之間角度的變動」,此為線性軸承組件已經自動地準備好在分離的瞬間,沿著片狀物的角度移動,與請求項1界定之「以便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無直接關係。
系爭專利1請求項及說明書均未記載被告前述技術手段,故被告上開解釋不可採。
⑸「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用語之文義明確,無解釋之必要: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其字面意義已十分明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直接且無歧異理解「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無須解釋。
又系爭專利1說明書並未記載「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於『Vsheet之方向高於Vsheet之速度移動』」,且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1段記載「片狀物銜接組件15透過連接器組件31,由運輸裝置29來傳送。
運輸裝置29可以是工業用機器人,和/或是固定的自動器對片狀物銜接組件和連接器組件提供線性和轉動的動作(參看圖12中的箭頭57和59)」等語,可知系爭專利1說明書是以片狀物銜接組件15透過連接器組件31,由運輸裝置29帶動,而提供線性和轉動方向的動作。
再參考系爭專利1圖式第一、四、五圖及說明書第8頁所載「在使用重力作為原動力的被動系統情況下,連接器組件允許片狀物銜接組件/分離片狀物的結合體產生相對於運輸裝置受控制之"掉落",使得片狀物從移動帶狀物掉落而離開……經由施加彎曲力矩53,會使得片狀物在刻痕線47周圍發生一些轉動,以及因此力量55促使從移動帶狀物的前沿移開片狀物的功能時,力量55將不再跟速度向量51平行……一旦分離發生後,力量55在向量51方向的分力必須足夠來將片狀物由運送帶的前沿移開,並非力量55一定要平行於向量51」,可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未限定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於Vsheet之方向高於Vsheet之速度移動。
②被告辯稱由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8頁第10至12行所載「然而必要的是,一旦分離發生後,力量55在向量51方向的分力必須足夠來將片狀物由運送帶的前沿移開」,只要一般理工科系學過力學之人,基於F=ma之公式(即牛頓第二運動定律),即知力量與加速度成正比,即可無歧異瞭解系爭專利1說明書上開段落係在說明「透過在Vsheet方向(即向量51方向)上之一力量使得片狀物在薄板之移動方向上以高於薄板之速度移動,片狀物得以由運送帶的前沿移開」之內容云云。
惟根據系爭專利1圖式第一圖及說明書第8頁所載「一旦分離發生後,力量55在向量51方向的分力必須足夠來將片狀物由運送帶的前沿移開,並非力量55一定要平行於向量51」,只是說明力量55的力量應有一定大小,足以使片狀物產生移動,並没有任何關於力量55與其他周邊組件相對速度的描述。
故縱然如被告所言F=ma之公式,可知力量與加速度成正比,惟承上所述,系爭專利1請求項1未限定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於Vsheet之方向高於Vsheet之速度移動,被告上開解釋,即無可採。
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W」、「L」、「Vsheet」、「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之解釋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W」、「L」、「Vsheet」用語,各該文義解釋,已如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W」、「L」、「Vsheet」用語解釋,先予敘明。
⑵「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用語之文義明確,無解釋之必要: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其字面意義已十分明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直接且無歧異理解「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
系爭專利1說明書並未記載「將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於Vsheet之方向高於Vsheet之速度移動」,又參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界定「(c)使用重力作為原動力被動地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且參考系爭專利1圖式第一、三至十圖及說明書第4頁所載「本發明是關於玻璃的製造,特別是關於從移動之玻璃帶狀物分離出多片玻璃」、第8頁所載「在使用重力作為原動力的被動系統情況下,連接器組件允許片狀物銜接組件/分離片狀物的結合體產生相對於運輸裝置受控制之"掉落",使得片狀物從移動帶狀物掉落而離開。
……經由施加彎曲力矩53,會使得片狀物在刻痕線47周圍發生一些轉動,以及因此力量55促使從移動帶狀物的前沿移開片狀物的功能時,力量55將不再跟速度向量51平行……一旦分離發生後,力量55在向量51方向的分力必須足夠來將片狀物由運送帶的前沿移開,並非力量55一定要平行於向量51」,可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未限制須將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於Vsheet之方向高於Vsheet之速度移動;
又說明書第7頁所載「箭頭55代表力量將分離的片狀物從繼續前進的帶狀物移開。
該力量可以是主動力、被動力、或是兩者的結合」,可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並未限定「限」於「被動分離」之態樣,也可以是主動力和被動力的結合。
⒊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放置該部份低於該中性軸或『表面』」用語應解釋為「放置該部份低於該中性軸或『中性表面』」:系爭專利2請求項1界定「其中端部區域部份藉由辨識管件表面或中性軸而選擇出以及放置該部份低於該中性軸或表面」,又參酌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8頁記載「中性軸實際上為中性軸表面」、第9頁記載「如圖2所示,軸向力量F施加於融合管件13而低於中性軸19距離H處。
因而,軸向力量在管件端部處產生大小為FH之端部力矩。
這些力矩主要作用在於其將減小管件由於重力作用下產生之下垂。
……特定F及H值將決定於融合管件特定之幾何形狀,管件之熱分佈載重,管件材料為溫度函數之特性,由管件所承載之玻璃負載,以及由於拉引玻璃片傳送回到管件之力量,以及支撐管件之位置21以及軸向力量所施加之端部區域23部份」,故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放置該部份低於該中性軸或『表面』」用語應解釋為「放置該部份低於該中性軸或『中性表面』」。
㈡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3、5、6之專利權範圍: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要件可拆解為:1A「一種減小融合管件下垂率之方法,該管件具有縱向軸,中間區域,以及端部區域,」;
1B「該方法包含支撐管件於其端部區域以及」;
1C「施加相等及相反的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部份,」;
1D「選擇該部份使得軸向力量在管件中間區域產生力矩,該力矩方向與該區域重力下垂方向相反,其中端部區域部份藉由辨識管件表面或中性軸而選擇出以及放置該部份低於該中性軸或表面」。
⒉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⑴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要件1A、1B之文義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限閱卷一第110至113頁、第228至232頁)。
⑵被告自承系爭方法係「施加相反的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部份」(限閱卷一第229至230頁),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測試數據證明系爭方法具有「施加相等及相反的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部份」,僅空言「有一相等及相反的軸向力施加於被告之成形設備的端部區域部分」(限閱卷一第112至113頁),無法由原告說明得知系爭方法是如何施加「相等」及相反的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部份的具體實施方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C之技術特徵相同。
⑶由於減小成形設備的下垂率的方式可能有多種,如被告稱「參被告所呈之附件9(或參附件24為附件9之中譯文,成形設備研發過程資料),特別是附件9第7頁,……被告係藉由不斷調整不同的設計參數,例如OOOOOOOOOOOOOO、OOOOOOO以及OOOOOOO,模擬出OOOOOOOOOOOOOOOOOOO,進而選擇出OOOOOOOOOOOO」(限閱卷一第230至231頁)。
而原告僅說明「基於改善成形設備中間區域下垂的目的以及模擬結果,可知被告於成形設備施力位置上所施的力產生了與重力下垂方向相反的彎曲力矩以減小下垂。
……基於降低成形管件高度方向的變位量之目的,被告即必須辨識中性軸或中性表面」(限閱卷一第114至116頁),無法由原告說明得知系爭方法是如何辨識管件中性表面或中性軸的具體實施方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D之技術特徵相同。
⑷綜上,系爭方法雖然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A至1B之比對結果相同,惟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C至1D之比對結果不同,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要件1C、1D的均等分析: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方法係「藉由不斷調整不同的設計參數,例如OOOOOOOOOOOOOO、OOOOOOO以及OOOOOOO,其中施加相反的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部份」;
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C、1D係「辨識中性軸或中性表面並將施力位置低於該中性軸或中性表面,其中施加相等及相反的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部份」,二者實質不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方法係「模擬出OOOOOOOOOOOOOOOOOOO,進而選擇出OOOOOOOOOOOO」;
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C、1D係「使得軸向力量在管件中間區域中產生彎矩,而抵銷該區域之重力下垂」,二者實質不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方法係「減少融合管件之下垂率」;
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C、1D係「減少融合管件之下垂率」,二者實質相同。
⑷承上,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C、1D之技術手段及功能實質不同,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C、1D之結果實質相同,故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是以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⒋由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3、5、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系爭方法並未落入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已如前述,是以系爭方法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3、5、6之專利權範圍。
⒌原告雖主張附件9與證明系爭方法有無辨識管件中性表面或中性軸無關,僅顯示被告曾針對OOOOOOOOOOOOOOOO進行模擬,而此反可證明被告應是在辨識管件中性表面或中性軸後,針對OOOOOOOOOO進行測試、調整,而非完全沒有辨識管件中性表面或中性軸。
退步言之,被告基於減少成形設備下垂率的目的而去調整OOOO、模擬及選擇OOOO的步驟,且最終選擇之最佳位置是落在中性軸或表面下方,實際上即在執行辨識中性軸或表面而選擇OOOO的步驟。
實則被告所提出之附件9,無一處記載其為「工作紀錄」或「研發紀錄簿」,亦無法排除此純係被告臨訟製作之文件之可能性云云(限閱卷二第11頁)。
然原告未在附件9標示辨識管件中性表面或中性軸的位置,並無法得知如何從附件9中,辨識管件中性表面或中性軸後,針對OOOOOOOOOO進行測試、調整。
又原告對於附件9為被告臨訟製作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參佐,原告所為主張不足採。
㈢系爭專利1有效性爭點分析: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裝置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及10、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至19之權利範圍,被告抗辯前揭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又系爭專利1係於90年10月3日申請、93年1月11日公告,有其權利異動、雜項資料表及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稽(卷一第237至270頁),是系爭專利1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即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判斷(下稱91年專利法)。
⒉系爭專利1說明書未違反91年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⑴91年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專利作廢:…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被告稱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載:「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技術特徵,可知「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之技術特徵係一「條件」,唯有在連接器組件判斷到該「條件成就」時,始「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
惟遍查系爭專利1說明書段落,全未見有揭示連接器組件如何判斷該條件(即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之技術手段,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瞭解如何實施系爭專利1之發明,從而系爭專利1說明書顯係「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依前揭91年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卷三第45頁)。
⑵查系爭專利1第三、五、十二圖及說明書第12頁所載「此回復組件通常包含接近開關或類似的裝置以提供關於片狀物銜接組件位置的資訊,至整體控制系統(沒有顯示)。
特別地,片狀物銜接組件15相對於運輸裝置29向下移動的資訊可以作為一個信號以停止運輸裝置的轉動,因為這樣的向下移動意謂著片狀物已經從帶狀物分離」、第13頁所載「圖5顯示彎曲力矩之施加。
如圖所示,此彎曲力矩施加於薄板的背面(未刻痕面)周圍,使用鐵砧23作為制動器,在此制動器周圍產生轉動。
在分離之後,線性軸承37a會立即沿著線性軌道37b向下滑動(參考圖12),如此可以自動將目前分離之片狀物的後沿繼續移動帶狀物13的前沿移開。
以這種方式,我們可以經由本發明來達成所需要較少的邊緣損壞」,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以瞭解實施系爭專利1之「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技術特徵,使系爭專利1說明書符合91年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被告指稱不可採。
⒊「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AAPA」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被證13之技術特徵比對①被證13為用於將板材從經向下拉抽之平板玻璃條分離之裝置,被證13說明書第3頁第46行至第4頁第11行揭示「可更換的切割輪,該切割輪係用於在經拉抽之該玻璃條3的橫向方向上切割出一條導線…該斷開輥17滑動更靠近並藉由一接觸衝擊來斷開該玻璃板25」,可推知被證13之玻璃條3、導線、玻璃板25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1之薄板、分離線、片狀物(脆性材料)構造;
且被證13為一種由玻璃條3沿著導線分離出一片玻璃板25之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一種由移動薄板材料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性材料之裝置」技術特徵。
②被證13說明書第3頁第46行至第4頁第11行揭示「藉由致動該控制系統(其未展示且根據玻璃板25之厚度、寬度、長度、及拉抽速度進行預先程式化)」,可推知被證13之玻璃條3、玻璃板25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1之薄板、片狀物構造;
且被證13之玻璃板25以及玻璃條3寬度、分離時玻璃板25的長度,及玻璃條3的移動向量可以預先程式化設定其參數,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該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為W,當分離時此片狀物的長度為L,此薄板的移動以向量Vsheet來表示,此裝置包括:」技術特徵。
③被證13圖1、2及說明書第3頁第46行至第4頁第11行揭示「該可移動部件12被滑動更靠近該支撐部件11。
由此,該玻璃條由該等壓輥15壓抵向該等支撐輥13…該斷開輥17滑動更靠近並藉由一接觸衝擊來斷開該玻璃板25」,可推知被證13之壓輥15及斷開輥17、玻璃條3、玻璃板25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1之片狀物銜接組件、薄板、片狀物構造;
且被證13之壓輥15及斷開輥17被使用來可釋放地將玻璃條3銜接在被分離玻璃板25的長度和寬度所界定出區域內,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a)片狀物銜接組件被使用來可釋放地將移動薄板銜接在被分離片狀物的長度L和寬度W所界定出區域內」技術特徵。
④被證13圖1、3及說明書第3頁第46行至第4頁第11行揭示「該斷開輥17滑動更靠近並藉由一接觸衝擊來斷開該玻璃板25。
該板25藉由其本身重量來移動遠離該玻璃條3」、第4頁第5至21行揭示「已經斷開之該玻璃板25掉落安裝在該轉移機20之該臂23上的該彈簧加載式止動件24上」,可推知被證13之玻璃條3、玻璃板25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1之薄板、片狀物構造;
且被證13之使得玻璃板25和玻璃條3一旦分離發生後,玻璃板25和玻璃條3不會彼此接觸,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c)……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技術特徵。
⑤被證13僅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b)運輸裝置被使用來將片狀物銜接組件與移動薄板啣接在一起將組件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
此轉動會使得片狀物跟薄板分離;
以及(c)連接器組件以連接片狀物銜接組件和運輸裝置以便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b)與被證19之技術特徵比對①被證19圖1、說明書第3欄第10至24行揭示「該斷裂框具有用於固持元件之具有固持元件之一框,該框係可轉動的,其中該框當該斷裂框同時被抬升的同時藉由該斷裂框之樞轉點在該斷裂框之交叉移動處的鎖定而自該垂直位置擺動。
同時,該交叉移動經定義使得相對於該斷裂框之該樞轉點的該抬升移動將大於該上升玻璃帶之最大速度。
該斷裂框係可轉動的(大約30°),同時該等固持元件之該框連同該玻璃板再次在該垂直位置擺動,並使該玻璃板歸位在一下游單元上」及第4欄第13至40行揭示「具有使用一已知方法製成之劃痕線的玻璃帶依據玻璃板之所需長度供應至已知的接觸機構8,該接觸機構啟動已知移動元件3,並同時引起固持元件7之抓握以及玻璃板9之固持,斷裂框2之移動與同時的行程,……將造成玻璃板9沿著劃痕線完美斷開。
玻璃板9將與用於支撐元件的框5在垂直位置擺動,而已知的阻尼元件10將防止玻璃板9之繼續擺動。
當到達移動元件3之末端位置時,斷裂框2在斷裂方向上轉動通過大約30°之角度」,可推知被證19之斷裂框2、固持元件7、玻璃帶、玻璃板9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1之運輸裝置、片狀物銜接組件、薄板、片狀物構造;
且被證19之斷裂框2被使用來將固持元件7與玻璃帶啣接在一起將組件轉動;
此轉動會使得玻璃板9跟玻璃帶分離,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b)運輸裝置被使用來將片狀物銜接組件與移動薄板啣接在一起將組件……轉動;
此轉動會使得片狀物跟薄板分離;
以及」技術特徵。
②由於被證19圖1中斷裂框2在斷裂方向上轉動30°之中心軸是透過軸承4轉動,而軸承4並未通過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該分離線之所在位置為左側玻璃板9,故非屬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
依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習知技術將「非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將被分離片狀物」改變成「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將被分離片狀物」是屬斷裂框2、移動元件3及軸承4設置形態的簡單變更或機構之間的簡單調整,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故被證19已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b)……將組件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c)與被證1之技術特徵比對①被證1圖1及說明書第3欄第4至8行揭示「藉助於設置在支架6上馬達13,取出取置A可在軌道4上往復運動。
12是螺桿軸,其係設置來使取出裝置A往復運動」、第4欄第71行至第5欄第4行揭示「通過吸力附著在玻璃帶上的吸盤11始終與玻璃帶一起移動。
在這段時間中,吸盤11趨於通過汽缸15的動力以超過玻璃板帶的上升速度上升,從而它向玻璃板帶施加提升力或拉力」、第5欄第59行至第6欄第2行揭示「該取出裝置A的所述上升力調整為大於所述玻璃板的重量,使得在該裂開的玻璃板從玻璃板帶1分開的同時,讓裂開的玻璃板能夠以與玻璃帶的上升速度相同的速度或更高的速度被提起」,而可推知被證1之汽缸15、吸盤11、馬達13及支架6、玻璃板、玻璃帶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1之連接器組件、片狀物銜接組件、運輸裝置、片狀物、薄板;
且被證1之汽缸15連接吸盤11、馬達13及支架6以便當裂開的玻璃板從玻璃帶分離時,立即將吸盤11相對於馬達13及支架6移動,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玻璃板和玻璃帶不會彼此接觸,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c)連接器組件以連接片狀物銜接組件和運輸裝置以便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技術特徵。
②觀系爭專利1說明書功效為「片狀物11以及薄板13一旦分離發生後不會彼此接觸。
在分離片狀物上發生表面缺陷以及邊緣碎片將減少」,而被證19說明書第3欄第25至30行所載「確保平順地斷開並消除玻璃板之非所要破裂的風險」,可達成與系爭專利1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1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
⑷被證1、13、19均是製作玻璃技術領域具關聯性,均能分離玻璃板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且由被證1、13、19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1、13、19所揭示技術內容與使用需求簡單修飾、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AAPA」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主張「發明背景」提及之人工方式等步驟是描述過去原告工廠內實施的步驟,原告未曾公開。
說明書段落中縱有「在過去……」之描述,與該技術為已公開、習知是兩件事云云(卷五第251頁)。
惟查,系爭專利1說明書之「發明背景」段落實質上為「先前技術」段落,發明說明本即應記載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並客觀指出技術手段所欲解決而存在於先前技術中的問題或缺失,記載內容應儘可能引述該先前技術文獻之名稱,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以利於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間的關係,且據以進行檢索、審查。
發明說明中所載先前技術,既與系爭專利1屬同一領域,且係存在於系爭專利1申請前,自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1是否具專利要件之證據。
又原告僅空言該技術未公開,而未提出相關證據參佐,所為主張不可採。
⑹原告主張被證19之圖1所繪示的左側玻璃板9與斷裂框2之轉動中心軸並非位於同一平面,抓握左側玻璃板9的固持元件7豈可能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使片狀物與薄板分離?縱認固持玻璃板9之框5上另具有擺動中心軸,惟由左側玻璃板9至右側玻璃板9之兩個端點的移動軌跡可知擺動中心軸顯然亦未與分離線重合,被證19並未揭示1C要件云云(卷六第65至66頁)。
惟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習知技術將被證19圖1揭示「非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將被分離片狀物」改變成「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將被分離片狀物」是屬斷裂框2、移動元件3及軸承4設置形態的簡單變更或機構元件的簡單調整,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原告主張不可採。
⑺原告主張被證1是向上抽拉之裝置(薄板會不斷上升)……。
被證13則是向下抽拉之裝置(薄板會不斷下降)……。
由此可見,被證1與被證13之開裂機制完全不同,且移動機制也完全不同,相關的機械結構也因此有所不同。
基於向上抽拉裝置與向下抽拉裝置本質的不同,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任何動機將向上抽拉裝置之結構與向下抽拉裝置之結構相互組合。
……被證19亦是向上抽拉之裝置(薄板會不斷上升),而被證13是向下抽拉之裝置(薄板會不斷下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將二種技術手段互異之裝置各自之特徵互相結合云云(卷六第69至71頁)。
惟查,玻璃薄板向上或向下抽拉裝置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對相對應的機構做上下方位的調整。
再者,系爭專利1說明書並無針對玻璃薄板向上或向下抽拉之實驗例或比較例,難謂玻璃薄板向上或向下抽拉二者差異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⒋「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AAPA」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界定「其中片狀物銜接組件包含一組多個真空吸引杯狀物」技術特徵,並包含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
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1說明書第3欄第43至49行揭示「通過吸力用於吸附附著到上升中的玻璃帶的真空吸盤11係分別安裝在吸盤保持器26的前端」,可推知被證1之吸盤11可為真空狀態,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其中片狀物銜接組件包含一組多個真空吸引杯狀物」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AAPA」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界定「其中運輸裝置由工業用機械人所構成」技術特徵,並包含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
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1說明書第3欄第4至8行揭示「藉助於設置在支架6上馬達13,取出取置A可在軌道4上往復運動。
12是螺桿軸,其係設置來使取出裝置A往復運動」,可推知被證1之支架6、螺桿軸12及馬達13的組件所構成之工業用機械人,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其中運輸裝置由工業用機械人所構成」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AAPA」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界定「其中由於片狀物分離,片狀物銜接組件在重力作用下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技術特徵,並包含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
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13圖1至3及說明書第1頁第45行至第2頁第2行揭示「使用經斷開之板的重量將其移轉離開切割點,掉落於該彈簧加載式止動件」、第4頁第5至21行揭示「已經斷開之該玻璃板25掉落安裝在該轉移機20之該臂23上的該彈簧加載式止動件24上」,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4「其中由於片狀物分離,片狀物銜接組件在重力作用下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AAPA」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4,界定「其中Vsheet為垂直的」技術特徵,並包含請求項1、4的所有技術特徵。
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1摘要揭示「一種帶有能夠通過吸取而附著到玻璃板上的吸盤的取出裝置,其設置在連續上升的玻璃帶的側面上」,其中上升的玻璃帶,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其中Vsheet為垂直的」技術特徵。
⑶被證13說明書第1頁第1至5行揭示「一種用於將玻璃板從經向下拉抽之平板玻璃條分離之裝置」,其中向下拉抽之平板玻璃條,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其中Vsheet為垂直的」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AAPA」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1,界定「其中脆性材料為玻璃」技術特徵,並包含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
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1摘要揭示「一種帶有能夠通過吸取而附著到玻璃板上的吸盤的取出裝置,其設置在連續上升的玻璃帶的側面上」,其中玻璃帶,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之「其中脆性材料為玻璃」技術特徵。
⑶被證13說明書第1頁第1至5行揭示「一種用於將玻璃板從經向下拉抽之平板玻璃條分離之裝置」,其中平板玻璃條,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之「其中脆性材料為玻璃」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⒐「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1所請「一種由移動薄板材料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性材料之方法」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請「一種由移動薄板材料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性材料之裝置」,實質內容大致相同,其差異在於「(c)使用重力作為原動力被動地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技術特徵。
就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相同之處,援引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被證13、19之比對理由如前所述,而差異特徵比對理由如下詳述。
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c)與被證13之技術特徵比對:被證13圖1、3及說明書第3頁第46行至第4頁第11行揭示「該斷開輥17滑動更靠近並藉由一接觸衝擊來斷開該玻璃板25。
該板25藉由其本身重量來移動遠離該玻璃條3」、第4頁第5至21行揭示「已經斷開之該玻璃板25掉落安裝在該轉移機20之該臂23上的該彈簧加載式止動件24上」,可推知被證13之玻璃條3、玻璃板25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1之薄板、片狀物構造;
且被證13之使用重力作為原動力被動地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玻璃條3,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玻璃板25和玻璃條3不會彼此接觸,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1「(c)使用重力作為原動力被動地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技術特徵。
⑶被證13、19均是製作玻璃技術領域具關聯性,均能分離玻璃板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且由被證13、19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13、19所揭示技術內容與使用需求簡單修飾、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因此,「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主張被證19之圖1所繪示的左側玻璃板9與斷裂框2之轉動中心軸並非位於同一平面,左側玻璃板9豈可能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使片狀物與薄板分離?此外,縱認固持玻璃板9之框5上另具有擺動中心軸,惟由左側玻璃板9至右側玻璃板9之兩個端點的移動軌跡,故框5或固持於框5的玻璃板9之擺動中心軸顯然亦未與分離線重合,被證19並未揭示11C要件及15C要件云云(卷六第76頁)。
惟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習知技術將被證19圖1揭示「非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將被分離片狀物」改變成「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將被分離片狀物」是屬斷裂框2、移動元件3及軸承4設置形態的簡單變更或機構元件的簡單調整,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稱不可採。
⒑「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1,界定「其中Vsheet為垂直的」技術特徵,並包含請求項11的所有技術特徵。
又「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1摘要揭示「一種帶有能夠通過吸取而附著到玻璃板上的吸盤的取出裝置,其設置在連續上升的玻璃帶的側面上」,其中上升的玻璃帶,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其中Vsheet為垂直的」技術特徵。
⑶被證13說明書第1頁第1至5行揭示「一種用於將玻璃板從經向下拉抽之平板玻璃條分離之裝置」,其中向下拉抽之平板玻璃條,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其中Vsheet為垂直的」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⒒「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11,界定「其中可釋除銜接為真空銜接」技術特徵,並包含請求項11的所有技術特徵。
又「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1說明書第3欄第43至49行揭示「通過吸力用於吸附附著到上升中的玻璃帶的真空吸盤11係分別安裝在吸盤保持器26的前端」及第7欄第29至36行揭示「取出裝置A解除吸盤11的真空狀態,將玻璃板搬送到玻璃板裝載裝置B上」,可推知被證1之吸盤11是可釋除銜接為真空銜接,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3之「其中可釋除銜接為真空銜接」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⒓「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11,界定「其中脆性材料為玻璃」技術特徵,並包含請求項11的所有技術特徵。
又「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1摘要揭示「一種帶有能夠通過吸取而附著到玻璃板上的吸盤的取出裝置,其設置在連續上升的玻璃帶的側面上」,其中玻璃帶,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之「其中脆性材料為玻璃」技術特徵。
⑶被證13說明書第1頁第1至5行揭示「一種用於將玻璃板從經向下拉抽之平板玻璃條分離之裝置」,其中平板玻璃條,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之「其中脆性材料為玻璃」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⒔「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1大致相同,其差異在於「(c)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該移動使用至少一種液壓力量、機械彈簧力量、氣動力量、以及真空作為原動力」技術特徵。
就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1相同之處,援引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與被證13、19之比對理由如前所述,而差異特徵比對理由如下詳述。
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c)與被證13之技術特徵比對:被證13圖1至3及說明書第3頁第46行至第4頁第11行揭示「一旦該玻璃條3上的該導線抵達位於抵靠該下部支撐輥13的位置,該可移動架18經該氣動輥19彈出,且該斷開輥17滑動更靠近並藉由一接觸衝擊來斷開該玻璃板25」、第4頁第5至21行揭示「已經斷開之該玻璃板25掉落安裝在該轉移機20之該臂23上的該彈簧加載式止動件24上」,可推知被證13之玻璃條3、玻璃板25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1之薄板、片狀物構造;
且被證13之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玻璃條3,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玻璃板25和玻璃條3不會彼此接觸,該移動使用機械彈簧力量作為原動力,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5「(c)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該移動使用至少一種液壓力量、機械彈簧力量、氣動力量、以及真空作為原動力」技術特徵。
⑶被證13、19間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且由被證13、19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13、19所揭示技術內容與使用需求簡單修飾、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因此,「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15C要件具有「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將被分離片狀物」技術特徵,而被告仍一再迴避被證19所揭示之轉動中心軸,並未與分離線重合之事實。
被證13在先前技術欄位針對GDR專利第173637號(即被證19)僅記載:「該裝置具有一斷裂架,連同用於固持元件之另一架,其可自垂直位置轉動約30°」,完全未描述轉動中心軸為何,根本未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15C要件云云(卷五第380頁)。
惟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習知技術將被證19圖1揭示「非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將被分離片狀物」改變成「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將被分離片狀物」是屬斷裂框2、移動元件3及軸承4設置形態的簡單變更或機構元件的簡單調整,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⑸原告主張被證19是向上抽拉之裝置(薄板會不斷上升),而被證13是向下抽拉之裝置(薄板會不斷下降),由於被證13在先前技術描述被證19之技術內容時,對被證19有所批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讀被證13及19,理解被證19的各種缺點後,不可能有任何動機將被證19之「自垂直位置轉動約30°」及相關結構與被證13結合,且實際上被證13在自身的發明中,根本也捨棄了「自垂直位置轉動約30°」之相關結構云云(卷六第80頁)。
查玻璃薄板向上或向下抽拉裝置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對相對應的機構做上下方位的調整,又系爭專利1說明書並無針對玻璃薄板向上或向下抽拉之實驗例或比較例,難謂玻璃薄板向上或向下抽拉二者差異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述。
再者,被證13之先前技術所載,關於被證19之「此方案的缺點係該裝置之結構複雜性,該裝置含有必須互連並調整以確保該裝置之連續操作的數個特別結構節點。
在操作期間修復或調整個別結構節點係非常受限或不可能的」,是指被證19之結構複雜性,因此在操作期間很難對個別結構做調整或修復,而非特別針對被證19之「自垂直位置轉動約30°」技術內容加以評論有缺點。
雖然被證13未採用「自垂直位置轉動約30°」技術內容,然而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理解被證13、19之技術內容,於技術上並無任何困難能輕易將二者結合,況且被證13、19的技術內容並未構成反向教示,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⒕「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6依附於請求項15,界定「其中部份原動力係由於重力所致」技術特徵,並包含請求項15的所有技術特徵。
又「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13說明書第1頁第44行至第2頁第2行揭示「使用經斷開之板的重量將其移動離開切割點,掉落於該彈簧加載式止動件上」及第4頁第10至11行揭示「該板25藉由其本身重量來移動遠離該玻璃條3」,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6之「其中部份原動力係由於重力所致」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⒖「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7依附於請求項15,界定「其中 Vsheet為垂直的」技術特徵,並包含請求項15的所有技術特徵。
又「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1摘要揭示「一種帶有能夠通過吸取而附著到玻璃板上的吸盤的取出裝置,其設置在連續上升的玻璃帶的側面上」,其中上升的玻璃帶,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7之「其中Vsheet為垂直的」技術特徵。
⑶被證13說明書第1頁第1至5行揭示「一種用於將玻璃板從經向下拉抽之平板玻璃條分離之裝置」,其中向下拉抽之平板玻璃條,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7之「其中Vsheet為垂直的」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⒗「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5,界定「其中可釋除銜接為真空銜接」技術特徵,並包含請求項15的所有技術特徵。
又「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1說明書第3欄第43至49行揭示「通過吸力用於吸附附著到上升中的玻璃帶的真空吸盤11係分別安裝在吸盤保持器26的前端」及第7欄第29至36行揭示「取出裝置A解除吸盤11的真空狀態,將玻璃板搬送到玻璃板裝載裝置B上」,可推知被證1之吸盤11是可釋除銜接為真空銜接,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8之「其中可釋除銜接為真空銜接」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⒘「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依附於請求項15,界定「其中脆性材料為玻璃」技術特徵,並包含請求項15的所有技術特徵。
又「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1摘要揭示「一種帶有能夠通過吸取而附著到玻璃板上的吸盤的取出裝置,其設置在連續上升的玻璃帶的側面上」,其中玻璃帶,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其中脆性材料為玻璃」技術特徵。
⑶被證13說明書第1頁第1至5行揭示「一種用於將玻璃板從經向下拉抽之平板玻璃條分離之裝置」,其中平板玻璃條,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其中脆性材料為玻璃」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被證19」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之組合、「被證13+被證19+AAPA」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伍、綜上,依前揭技術爭點分析㈡所示,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3、5、6之專利權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2等情不可採。
又依技術爭點分析㈢所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10至19有應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以系爭專利1對被告主張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