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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瑞賢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相 對 人 新動力企業社即張允仲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聲請人原聲明第1項為:「一、請准就相對人新動力企業社、張允仲持有下列資料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為證據保全:(一)就相對人持有系爭如聲證1 所示(即聲請人黃瑞賢名下中華民國註冊第01758813號,『KINGONE 金冠及圖』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仿冒喇叭、音箱、音響等產品之(1)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
(2 )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
及(3 )庫存明細等文書,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
(二)就相對人持有系爭如聲證1 所示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仿冒喇叭、音箱、音響等成品、半成品,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記明筆錄保全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調查證據期日,當庭更正相對人為新動力企業社即張允仲,並將聲明第1項(一)、(二)之仿冒產品減縮為「音響產品」、「音響成品、半成品」(見本院卷第49、55頁),經核聲請人上開所為,係更正相對人之稱謂,及減縮聲請保全證據範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係註冊第01758813號「KINGONE 金冠及圖」商標之(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使用系爭商標之音響產品(下稱:系爭商品),並以大盤經銷商身分販售系爭商品予下游不特定機台主、小盤商,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商標權。
(二)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相對人可隨時移除仿冒商品外包裝上「新動力企業社」之貼紙,變動所經銷販售仿冒商品之數量,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方式取得相對人持有之有關仿冒商品之(1)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
(2 )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
及(3 )庫存明細,將難以計算實際損害數額,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恐有遭相對人移除仿冒商品外包裝上代表相對人之貼紙,故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又相對人販售仿冒商品並未依法開立發票及收據,且銷售對象為不特定之機台主,又以現金交易,聲請人無其他方法可取得銷售對象、銷售數量資料,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尚無從依調查證據程序命相對人提出證據。
是以,本件就確認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其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三)聲明:請准就相對人持有下列資料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為證據保全:1.相對人持有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音響產品之(1 )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
(2 )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
及(3 )庫存明細等文書,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
2.相對人持有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音響成品、半成品,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記明筆錄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
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二)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
(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
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末按民事訴訟法370 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販賣之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權一節,固據提出如聲證4 所示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9-33 頁)。
然查:(一)關於聲明2.所示系爭商品之成品、半成品之聲請保全證據部分:1.聲請人具狀自陳其於網路蒐證而知悉侵權情事,進而於市場上購得系爭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又於本院108 年4 月18日調查程序期日當庭陳稱:「聲證4 照片所示的產品是聲請人自行去夾娃娃機所夾到,都是藍芽音響,這些夾娃娃機都還有在經營,裡面所放的3C產品也包含聲證4 所示的藍芽音響產品,我們在蒐證時,在北、中、南各地的城市所擺放的夾娃娃機台營業地點都有查到如聲證4 所示標示有『新動力』、『新動力3C限定』等文字之藍芽音響;
去年蒐證時在各地檢署都有提起刑事商標侵權告訴,也就是因為有這些刑事案件,相對人甚至後來換包裝,外面的包裝鐵盒看不出有使用系爭商標,但是打開之後就是如聲證4 所示標示有『新動力』、『新動力3C限定』等文字之藍芽音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9-52頁)。
2.依聲請人上開所陳,目前聲請人依然可以在市場上取得如聲證4 標示有相對人名稱「新動力」、「新動力3C限定」等文字之藍芽音響產品。
又聲請人已購得系爭商品(聲證4 ,見本院卷第29-33 頁),則系爭商標權是否受侵害之比對證據,即相對人是否使用系爭商標行銷系爭商品,既仍可以市場上購得系爭商品而無困難,是此等系爭商品實物之證據,並非即將滅失,且聲請人將來於調查程序聲請調查證據即可,難認有何證據保全之迫切性,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確定事、物現狀之保全證據,無法律上之利益,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明1.所示系爭商品相關行銷之文書證據部分:1.系爭商品現仍於市面上流通販售,且聲請人已購得系爭商品並予以拍照保全(聲證4 ),如於將來本案訴訟證明系爭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時,並不存在舉證困難之情形,已如前述。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夾娃娃機台蒐證照片所示(聲證5 ),該夾娃娃機台內明確標示有「保證取物 照液晶面版顯示單件禮品售價」,見本院卷第69頁)、亦有標示經營娃娃機台業者之QRCode及機台維修人員之Line ID 等聯絡資訊,聲請人亦可依此取得經營娃娃機台業者之聯絡資訊,並進而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系爭商品行銷等相關證據。
再者,將來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系爭商品相關行銷之文書證據,亦可課予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之不利益。
2.商標法第71條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可以依具體損害計算說(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本文)、利益之差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但書)、總利益說(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前段)、總銷售額說(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商品單價加倍計算說(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權利金(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等方式擇一計算,此部分資料仍有其他對相對人損害較小之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且駁回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會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遭受損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至於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有內帳或其他的電磁記錄去記錄他的營收,如果要滅失或竄改數量是很容易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故意湮滅、變更相關帳簿之事證,亦未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聲請人此部分徒憑主觀臆測之主張,自屬無據。
(三)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之前開事證,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而得以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商品或行銷等相關文書證據而為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事證,其既未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該等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查證據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之規定,則其就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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