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聲,3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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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松田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之原因事實:聲請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35327 號「輪圈加工夾具」專利(原證1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自西元2012年8 月11日至2022年3 月28日止,且經申請新型技術報告,比對結果均符合專利要件(原證2 )。

惟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使用之輪圈加工夾具(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圖式相似,經委託宇州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侵權比對,認定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每一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證4 、5 )。

茲因系爭產品為加工件固定在旋轉主軸上的大型機具,需訂製始能取得,聲請人自難從市場購得系爭產品或取得技術文件,無從以通常方法取得;

又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範圍,聲請人取得均有困難,且聲請人雖已起訴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惟相對人可能於短時間內湮滅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機台或出口至其他國家,致聲請人無從舉證證明侵權事實,進而影響裁判之正確;

另因系爭產品所用製程技術、方法、步驟,僅有相對人單方面持有,外人無從查知,且判斷侵權時當以系爭產品之實物、相關設計文件、圖面、製造流程為判斷依據,惟相對人為規避責任,實難期待其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誠實提出,本件如未予保全證據,相對人即可輕易否認侵權行為,甚提出變造之證據,是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亦有確定其事物之現況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㈡綜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裁定准許保全證據。

㈢爰聲請:⒈就相對人位於高雄市路○區○○里○○路00號之工廠,有關相對人所製造、銷售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 所示「立式車床-YV 系列」之立式車床所搭載「輪圈加工夾具」之成品、半成品、零件及製造前開附表1 所示「立式車床-YV 系列」之立式車床所搭載「輪圈加工夾具」之模具、機台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保全。

⒉就相對人位於高雄市路○區○○里○○路00號之工廠有關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 所示「立式車床-YV 系列」之立式車床所搭載「輪圈加工夾具」之設計文件規格書、式樣書、操作指示、機台操作流程手冊或電磁紀錄,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

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

復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2年8 月11日至2022年3 月28日止,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專利證書、新型專利公告本及技術報告、相對人公司網頁及截圖、侵權比對分析報告等為證(本院108 年度民補字第109 號【下稱本案卷】內原證1 至6 ),固足認其已釋明系爭產品容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

惟就保全證據之理由部分,聲請人雖稱其難以從市場購得系爭產品或取得技術文件,且本件聲請證據保全之相關證據既均處於相對人支配管領之下,極易為相對人於短時間內變更、湮滅,或於本案訴訟時拒絕提出云云,惟聲請人亦自承系爭產品經訂製則可取得,是仍非不可依通常交易方法取得,況聲請人上開所述,均僅屬其主觀抽象之臆測,其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系爭產品等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自仍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且聲請人本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其於民事起訴狀內亦已載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民事起訴狀第9 、10頁),無法證明有何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尚難認聲請人已善盡釋明之責。

㈡聲請人另稱系爭產品之設計文件規格書、式樣書、操作指示、機台操作流程手冊或電磁紀錄為相對人單方面持有,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拒絕提出或變造相關資料時,聲請人無從舉證,將影響本案訴訟判決之正確性,實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

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

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

從而,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嫌不足,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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