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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
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薛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薛國強經合法送達(見本案卷第89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案卷第115 至119 頁言詞辯論筆錄),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自民國(下同)106 年1 月起取得歌曲名「秋分、手只、恩情、疼惜」等4 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
原告所屬法務人員於同年11月27日喬裝客人至「長興檳榔」店內消費蒐證,發現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將灌錄有系爭著作之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收益。
被告上述行為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薛國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承:除已經提出者外,沒有其他本案主張著作權之詞曲作者轉讓證明文件要提出等語(見本案卷第117 頁),而原告所提著作權授權文書(見本案卷第61至67頁、第95至105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31頁),其中「秋分」並無原始詞、曲創作人之讓與、授權證明,則原告對之是否有何所主張之著作權,即屬可疑。
(二)原告固於偵查中提出現場照片及蒐證報告書(見他字卷第7、11 頁),但無法用以證明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確為「長興檳榔」之負責人或僅為一般職員,更無法證明被告係將系爭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收益之人,以實其說。
(三)按「本件除甲公司、乙公司派員蒐證之行為外,未見其他第三人點播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歌曲,是無法證明邱某等3 人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承:「(法官問:除原告派遣人員外,其他何人於何時點播原告本案主張之歌曲?)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法官問:有何證據證明除原告派遣人員外,還有何人於何時點播原告本案主張之歌曲?)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無」(見本案卷第117 頁),則上開原告派遣人員之點播,其縱或為公開演出,亦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者,而無侵害系爭著作權可言。
且衡情於一般伴唱機內,動輒數千首歌曲,否則無從以之營業,原告僅主張其中少部分(4 首歌曲),所佔比例甚低,故點播機率甚微,尚難僅憑系爭伴唱機內有該4 首歌曲,即斷認其必然曾經何人點播,原告亦自承並無經其他人點播等語,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
就同一原告所提之訴訟,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55、74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四、結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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