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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
原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黃翔瑜
被 告 李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立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本息(參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8 年5月7日當庭減縮為僅請求20,000元本息(參本院卷第119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當日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軍艦島」電影(下稱系爭著作)在臺灣地區之電影發行商及被專屬授權人。
原告於106年9月10日發現被告未獲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6樓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以Bit-Torrent傳輸網路傳輸軟體,非法下載重製系爭著作,並於非法下載同時接受其他安裝相同軟體之使用人之要求分享系爭著作,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30日。
故被告確有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侵權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被告因長期在家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近7年,今年3月初又被公司無預警裁員致生活吃緊,故在家無聊下載影片觀看誤觸法律,也不懂BT軟體分享之功能而有下載之事實,所以認罪,但原告要求之賠償,被告因無法上班而無力負擔,請法官從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前段、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非法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並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影片分級證明、影片授權書、英文版及中文版發行協議書(原證一)、臺南地院 107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證二)等件附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7 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自認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05 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職是,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享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聲明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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