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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欽文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廖哲瑛律師
林正杰律師
輔 佐 人
兼送達代收人 吳爾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299322 號「製備高純度鹽酸之方法及系統」(下稱系爭專利)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至112 年8 月13日(聲證1、2 )。
⒈系爭專利旨在提出製備高純度鹽酸之方法及系統,以備製純度達「雜質含量為十億分之一(ppb )等級」的「電子級」高純度鹽酸(這種電子級高純度鹽酸規格可示例性地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列表1 為例),有別於純度僅「雜質含量為百萬分之一(ppm )等級」的「工業級」普通純度鹽酸。
上述說明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亦有相關記載。
⒉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之記載,本發明主要的目的在提供一種製備高純度鹽酸之方法,該方法利用多個營路連結氣體吸收裝置、緩衝儲存槽及混合裝置所構成之循環式系統製備高純度鹽酸。
⒊復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之記載,本發明又另一目的在提供一個製備高純度鹽酸的系統,該系統係由多個管路連結氣體吸收裝置、緩衝儲存槽及混合裝置所構成之循環式系統。
㈡相對人於其舊網站之「製程知識園地」頁面(聲證10)及新網站之「各事業單位」頁面(聲證11)放置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相對人標示系爭照片為「電子級鹽酸製程設備」(此製程設備及其製程方法下稱系爭產品)。
系爭照片之左半部顯示一氣體吸收裝置、一緩衝儲存槽、及一混合裝置,構成一循環式系統。
又相對人標示左下照片為「電子級鹽酸成品儲槽」,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高純度鹽酸儲槽,成品鹽酸經由管路導出。
故相對人應係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及系統,製造其電子級高純度鹽酸。
另兆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聲證15),顯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5 之專利權範圍,惟尚有透過證據保全之方式加以確定之必要。
另一方面,由相對人(台紙)的電子級高純度鹽酸規格書(聲證12)可發現,其電子級高純度鹽酸規格的濃度(Assay )、及純度相關之離子及微粒(Particle)等數值都落入系爭專利表1 的分析結果,益顯相對人係利用系爭專利之方法及系統製造其電子級高純度鹽酸。
惟由上述相對人網頁上之製程設備,尚無法確定流量、溫度等事、物狀態,且系爭產品非一般消費性產品,相對人交易往來都是熟悉之固定客戶,聲請人無法經由公開途徑取得,故有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
㈢另相對人新營廠負責人○○○(聲證6 、7 ),曾於聲請人公司任職長達25年(77年10月至103 年4 月),於103 年4月22日自請退休前擔任聲請人公司桃園廠副廠長(聲證3 ),曾參與桃園廠之興建工程,並保管聲請人工廠各種生產規劃之研究及設計等機密資料,並參與聲請人多項產品之研發,其中有多項技術並由聲請人申請取得專利在案。
本件系爭專利○○○且為共同發明人之一(聲證1 ),惟○○○於離職前拒絕簽署「員工離職資料保密同意書」。
次查,相對人長期僅經營紙業業務,且依相對人網頁重大事記記載(聲證8 、9 ),「2016年漿紙產線全面停產,保留化工產線並精極轉型電手特化領域」,「2017年新化學廠落成,製造高品質鹽酸和KOH (氫氧化鉀),供應半導體、面板、太陽能以及生醫科技產業,以TPPC品牌進行行銷」(按所稱供應半導體之高品質鹽酸即為純度達「雜質含量為十億分之一(ppb)等級」的電子級高純度鹽酸)。
按○○○於105 年間始至相對人公司任職,聲請人曾於103 年7 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與○○○(聲證4 ),又於105 年5 月26日委任律師發函與○○○及相對人公司(聲證5 ),提醒○○○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曾參與聲請人多項產品之研發及工廠之建置,現又參與相對人電子特用化學品建廠規劃,與聲請人電子級高純度鹽酸產品極為相近,恐有洩漏聲請人業務機密等之虞。
特告知○○○,勿將有關工廠規劃、產品製程及產品成分等相關業務機密告知相對人(台紙)。
惟由前揭相對人網頁重大事記可知,相對人於○○○105 年到職後1 年內,新建化學廠即已落成,並製造出電子級高純度鹽酸,對外行銷。
按聲請人於92年8 月14日即申請系爭專利進而獲准,經過後續十餘年之研發,始有今日純熟之鹽酸純化技術。
反之,相對人於105 年設廠後一年間即產出電子級高純度鹽酸,此跳躍式之研發成果,顯違業界常情。
佐以相對人過去並無鹽酸技術(聲證13),此由相對人從未申請過鹽酸相關專利即明(聲證14)。
且相對人新營廠負責人○○○自聲請人公司離職跳槽相對人公司後,負責規劃興建相對人鹽酸工廠,旋即推出電子級高純度鹽酸產品,令人合理懷疑相對人係以拷貝聲請人鹽酸廠房設備來規劃興建相對人之新營鹽酸廠房,而有落入聲請人系爭專利範圍之情事。
㈣相對人目前係經營高品質鹽酸之製造及內外銷業務,所使用系爭產品供工業使用,且交易往來都是固定或潛在之客戶,聲請人無法經由公開途徑取得。
再者,如前所述,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均為證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證據,而因系爭專利屬製備方法及系統,其侵害活動多具有隱密及未公開之特徵,故上開證據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聲請人實難以通常方法取得,顯見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確有不能以通常方法取得之情事。
次查,系爭產品之各項參數,包括濃度、純度、流量及溫度等,極易遭相對人增減變更而影響專利侵權判斷。
如聲請人遲至提出本案訴訟後再透過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即有可能於短時間內增減變更為其他非專利範圍之參數、進行湮滅而難以使用,有致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明前開應證之事實,而影響裁判之正確。
再者,相對人生產「電子級高純度鹽酸」產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各裝置、各槽、各管線、及其操作方法及相關文書(即保全聲明一、二部分)、及相對人製造、販賣「電子級高純度鹽酸」產品所有生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上開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等證據資料(即保全聲明三部分),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亦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聲請人取得具有相當困難性,如聲請人遲至提出本案訴訟後再透過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或進行勘驗,相對人即有可能於短時間內變更、更換、隱藏、消滅製造過程所使用之儲存槽及管線結構及相關文書而難以使用,有致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明前開應證之事實,而影響裁判之正確。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㈤爰聲請:請准對相對人位於○○○○○區○○街00號址內之下列證據為保全:⒈相對人製造「電子級高純度鹽酸」所使用之機器設備及濃度、純度、流量、溫度等數據之設定或監控紀錄,以勘驗、照相及攝影方式予以保全。
⒉相對人製造「電子級高純度鹽酸」所使用之機器設備之結構圖說(含管徑、尺寸)、操作流程、及濃度、純度、流量、溫度等數據之設定或監控紀錄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⒊相對人製造、販賣「電子級高純度鹽酸」產品所有生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上開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
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
復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聲證1 、2 )等證據,固足認其已釋明為系爭專利權人。
惟有關相對人是否利用系爭專利之方法及系統製造「電子級高純度鹽酸」而侵害系爭專利權部分,經查:⒈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聲證10、11及12,固足證明相對人採用之製程或設備(系爭產品)所製得之「電子級高純度鹽酸」,與系爭專利之方法或設備所製得者相符,然按「電子級高純度鹽酸」係可採用相關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中習知的製程或設備而製得,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並具體記載PCT專利申請案WO01 /25144(公開日為西元2001年4 月12日)中已揭示一種大量製備高純度鹽酸的方法,該方法採用如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所示的鹽酸製備系統100 進行製作,其主要係利用氣體在熱水中的溶解度較低的原理,先將保持柱101中之粗製濃鹽酸,經蒸發部103 之蒸煮而產生高純度氯化氫氣體,再將該高純度氯化氫氣體經由氣體輸入管路106 供入吸收裝置下部110 ,並與吸收裝置上部108 所供應之超純水充分混合而形成36重量% 的高純度鹽酸(本院卷第26至27頁),由此部分先前技術相關內容之記載,可證「電子級高純度鹽酸」並非為國內外未見的物品,且可由系爭專利以外之習知技術、方法或設備製得;
又如系爭專利第1 圖(本院卷第39頁)所示,習知的製法或設備中,已包含使用複數裝置單元、複數管路、超純水供應設備、儲槽、蒸煮或冷卻裝置(因此必然具有溫度等之控制裝置,對應於聲請人所稱之「控制室」)等技術內容,該等技術內容與聲請人所稱系爭產品(聲證10、聲證11)所呈現之結構單元亦大致相符,亦足證明相對人所製電子級高純度鹽酸可能係採用習知技術而製得。
準此,尚無從僅由聲證10至12之相關內容即判斷相對人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或系統,或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
⒉聲請人雖另提出聲證3 至9 、13至15為證,主張系爭專利共同發明人之一、原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桃園廠副廠長之○○○於退休後,自105 年間始前往相對人公司任職,擔任相對人新營廠負責人,而相對人原僅經營紙業業務,由相對人網頁重大事記可知,自○○○105 年到職後,相對人即以跳躍式高效率於一年內產出電子級高純度鹽酸,令人合理懷疑相對人係拷貝聲請人廠房設備所得成果,並提出專利侵權判斷表為證云云。
惟查,相對人所製電子級高純度鹽酸可能係採用習知技術而製得,業如前述,聲請人單純以前員工退休後轉任相對人公司,即懷疑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尚屬主觀臆測,至其所提專利侵權判斷表亦屬其單方做成,客觀性尚非無疑,復未見其餘積極事證為佐,仍難認其就相對人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系統而侵害系爭專利權乙節已盡釋明之責。
㈡聲請人雖又主張須特定客群始可購得系爭產品,難以從國內公開交易市場取得;
而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或購買產品之第三人為避免涉訟,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系爭產品有被湮滅、隱匿、變造之可能,系爭產品的保全實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云云。
惟查,依聲請人之主張,系爭產品可見於相對人公開網站之網頁(聲證10、11),且相對人亦有與固定客戶交易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可知系爭產品係在處國內市場流通之物,聲請人得直接或透過第三人於市場上購得,是系爭產品之蒐集尚有除證據保全方式以外之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難認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
況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於審理中本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惟此僅屬其主觀抽象之臆測,其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就本件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查證據釋明,自難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㈢聲請人另稱相對人生產「電子級高純度鹽酸」產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各裝置、各槽、各管線、及其操作方法及相關文書、及相對人製造、販賣「電子級高純度鹽酸」產品所有生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上開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等證據資料(即保全聲明三部分),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亦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聲請人取得具有相當困難性,如聲請人遲至提出本案訴訟後再透過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或進行勘驗,相對人即有可能於短時間內變更、更換、隱藏、消滅製造過程所使用之儲存槽及管線結構及相關文書而難以使用,有致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明前開應證之事實,而影響裁判之正確云云。
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
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
是認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㈣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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