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著上易,1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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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胡怡嬅

被上訴人 林世超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施又丞律師
張欣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受訴外人○○○委任,擔任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 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系爭案件所撰擬之106 年2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㈠狀(下稱甲證2 )、106 年3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下稱甲證3 )、106 年3 月30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甲證4 )、106 年5 月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㈡狀(下稱甲證8 )、106 年5 月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㈡狀(下稱甲證9 ,與甲證2 、3 、4 、8 合稱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並由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詎被上訴人所撰寫之106 年5 月民事爭點整理狀(下稱系爭爭點整理狀)大量重製、改作系爭著作,經上訴人制止後,竟仍將系爭爭點整理狀以個人名義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著作有關案件事實部分僅為單純事實敘述,有關訴訟主張部分為事實與法律規範涵攝必然得出之結論,均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兩造同受○○○委任擔任系爭案件訴訟代理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出資人○○○有權自行或委由被上訴人利用系爭著作,系爭爭點整理狀係經○○○同意後始提出,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可言。

甲證3 、甲證4 著作是兩造共同完成之共同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未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被上訴人使用於系爭爭點整理狀。

系爭爭點整理狀係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依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構成合理使用。

系爭爭點整理狀係經出資人○○○同意授權而合法利用系爭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4項,視為上訴人同意公開發表,並未侵害上訴人公開發表權;

該書狀首頁有記載上訴人姓名,且縱省略上訴人姓名亦無違社會使用習慣且無損上訴人利益,未侵害其姓名表示權;

兩造撰狀目的均為對訴外人○○○有利之訴訟主張,系爭爭點整理狀納入系爭著作之內容並未導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未侵害其禁止不當修改權,故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

另被上訴人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又著作權侵權亦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環,自亦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㈡兩造同受訴外人○○○之委任擔任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無論是上訴人所撰擬的系爭著作,或被上訴人所撰擬的系爭爭點整理狀,都是為了訴外人○○○之利益而向法院所表達之訴訟上主張,被上訴人所撰寫的系爭爭點整理狀既然是「爭點整理」,本來就應該為○○○之利益將訴訟中所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有利主張彙整在爭點整理狀中,且該書狀除為○○○訴訟目的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外,並未為其他使用,則縱使被上訴人系爭爭點整理狀內容有使用到上訴人之著作,但依訴訟代理人承辦法律事務對於受任事件之一般行為及活動而言,實難認被上訴人此舉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不法性存在。

此外,據訴外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成立LINE群組,一開始先委託林律師,之後請胡律師加入,當時是委託兩位律師為民事官司寫狀紙,合作模式是一個律師寫完狀紙會傳給另一位律師看,後來胡律師沒有提出狀紙於法院,原因是胡律師說其狀紙裡面有很多林律師都有提到,不用再送,否則會給法官不好的印象,怕被法官罵,伊就對胡律師說你若怕就不要送,伊大概有看過兩位律師狀紙,兩位律師也是不同論點,胡律師認為該案件是贈與並非債務,林律師也有提一些論點,胡律師是狀紙提供給林律師參考,但林律師本身有在綜合全盤論點來表達意見,伊認為有利於伊的出發點來寫狀紙,而林律師出狀前,也有得到伊的同意,因為伊看過狀紙,認為對自己有利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再衡酌兩造與訴外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6 年5 月4 日24時43分表示:「就是因為考量您用印太麻煩,所以是分開兩個狀送,但是對林律師比較不好意思,我原本寫的部分可能要拉掉。」

、同日1 時36分表示「林律師,因為分二狀出,標題就各自用原來我們自己命的,我的是二狀,您的是爭點整理狀。」

被上訴人於同日9 時04分表示「避免內容有相互矛盾即可。」

嗣上訴人於同日16時59分表示「我的狀全部都包含在林律師的狀裡面,所以我不曉得要怎麼出狀」、同日17時許表示「那我的部分就不用出了啊,一模一樣的東西,拿到法院也只是被法官罵而已。」

○○○則於同日17時5分至16分表示:「如果這樣一定罵就不找罵,那就不送了,這次就只送林律師狀,內容要補的後續可再補。」

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原審卷第95至98頁)顯見上訴人及○○○看過被上訴人撰擬之系爭爭點整理狀後,上訴人雖有表示希望被上訴人書狀刪除上訴人撰寫的部分,但其之後亦表示系爭爭點整理狀之內容與其書狀重疊、其書狀沒有出狀之必要,○○○即在群組表示這次只送被上訴人之系爭爭點整理狀即可,被上訴人既將系爭爭點整理狀內容均交給上訴人及○○○確認,並依本人○○○之指示將系爭爭點整理狀遞送法院,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出於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次按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而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撰擬系爭爭點整理狀之目的,是專為系爭案件之司法程序使用,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除此之外有利用系爭爭點整理狀為訴訟外的營利用途,而上訴人撰擬系爭著作之目的在履行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義務,上訴人已向○○○表示其書狀多已被被上訴人納入系爭爭點整理狀中,則○○○當不會誤解上訴人未盡訴訟代理人之責,因此縱使系爭爭點整理狀是重製於上訴人系爭著作,但對於上訴人之利益亦不會產生影響,故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著作之行為,亦應符合上開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而不構成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㈣又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

所謂公開發表,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爭點整理狀遞狀給法院,即使系爭案件開庭採公開審理,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爭點整理狀之內容確實在法庭中有「向公眾」公開口述或公開提示,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爭點整理狀侵害其「公開發表權」。

所謂姓名表示權,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爭點整理狀首頁「○○○訴訟代理人」欄位已有記載上訴人姓名,難認有侵害其姓名表示權可言,且系爭爭點整理狀之「目的」是本於訴訟代理人職責提出於法院為訴外人○○○做訴訟上有利之主張,○○○已知悉該內容與上訴人系爭著作多所重疊,則縱使有省略上訴人姓名情事,對上訴人之利益亦無損害之虞,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亦不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所謂禁止不當修改權,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爭點整理狀是為○○○利益所出具,經本院審視其內容乃是對○○○訴訟上之主張為整理,並未對上訴人系爭著作有何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亦不侵害上訴人禁止不當修改權。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亦不可採。

㈤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雖尚有民法第184條,但其原因事實亦為被上訴人之系爭爭點整理狀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而此部分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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