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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相 對 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萬玖仟伍佰股,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判決主文第4項、106 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聲請變更裁判擔保物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如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86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聲請變更裁判擔保物裁定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後,聲請人業已撤回變更裁判擔保物之聲請,並依前開民事判決,另提存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之擔保金(新竹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87號),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判決、106 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裁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863 號、108 年度存字第87號及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106 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
前開變更裁判擔保物裁定經廢棄後,聲請人即無從再據此裁定供擔保,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僅能依循原判決主文所示擔保物提供擔保,嗣聲請人業已再依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判決主文第4項,提供擔保金1,050 萬元,並提存在案(新竹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87號),是以他件提存業已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假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無庸重複擔保,按諸上開說明,堪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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