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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民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悠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厚任
共同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惟明、王采姝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依此規定,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393元,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律師費15萬元及鑑定費65,000元。
惟我國第一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且本件第一審律師係聲請人自行委任,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依前揭規定,第一審律師費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
另鑑定費部分,並非法院囑託或經兩造當事人同意所為之鑑定,是聲請人自行委託第三人所為之專利鑑定,此外,本院設有技術審查官室,置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等,綜上所述,前開鑑定費尚難認係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非屬訴訟費用範圍。
是以聲請人主張第一審律師費及鑑定費應列為訴訟費用,於法未合,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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