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專上,6,202109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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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上訴人 來克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志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被上訴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23,275元(損害賠償之上訴利益為7,873,275元、排除侵害及銷毀侵害物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43,020元,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繳納118,518元上訴裁判費,不足24,502元尚未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不足之24,502元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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