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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景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卿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民聲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臉書之社群張貼銷售侵權產品資訊,再以私訊之方式私下聯繫銷售事宜,而非於正常之銷售網路平台或實體店面銷售,侵權產品上也沒有任何商標、製造商、經銷商名稱等,顯與一般正常於公開市場流通之貨物有別,將來進入訴訟後亦難期待可透過臉書取得真實註冊姓名、公司資料、匯款帳戶等資料。
再抗告人委人參觀之工廠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 棟」,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無該工廠登記資料,為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將無法由登記資料證明工廠負責人為何人,將來進入訴訟將推諉侵權責任,本件確實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請將原裁定廢棄,准許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自須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抗告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
復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抗告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產品可見於相對人李魁元以「李基牌」名稱發布於臉書網站「太陽能發電產業交流社群」之公開貼文中(原法院卷第71頁),抗告人亦透過旭晨公司與「李基牌」即相對人李魁元聯絡,而向相對人李魁元購買取得系爭產品(原法院卷第11、75至87頁),可知系爭產品係處於國內市場流通之物,抗告人得直接或透過第三人於市場上購得,難認確有證據資料取得或蒐集困難,並無證據保全之必要。
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於審理中本有隱藏相關證據及竄改隱匿財務資料之可能云云。
惟查抗告人亦自承曾委請合作廠商子晶公司人員至相對人李魁元之工廠參觀,並經相對人裕田公司、地漾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謝益宏、邱聖峰在現場接待,而見到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機台等物,並拍攝現場及產品照片(原法院卷第13、193 至253 頁),可知相對人等開放業界人士前往工廠參觀系爭產品並於現場接待,顯無刻意隱匿掩飾系爭產品與其等之關聯性,自難僅以相對人謝益宏設有多家公司、系爭產品上未標示相對人公司名稱等節即認相對人等有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相關證據之虞。
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其上開主張僅屬個人主觀抽象之臆測,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就本件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見抗告人提供即時可調查證據釋明,自難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四、次查抗告人所稱之相關銷售紀錄、帳冊、單據、出貨單、進項和銷售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買賣、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之不利結果;
再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故就上開證據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本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才得以取得前開文書證據,否則每件侵權訴訟事件均必須先經保全證據程序始得審理,此非保全證據程序制定之本旨。
抗告人並無釋明上揭證據有須於起訴前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五、至抗告意旨稱相對人係於臉書之社群張貼銷售侵權產品,製造侵權品工廠未經合法登記,無法確定應由何人負責,將來進入訴訟將推諉侵權責任云云,乃抗告人主觀憶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證據。
且從相對人等開放業界人士前往工廠參觀系爭產品並於現場接待,抗告人亦得以委人參觀,並拍攝現現場產品照片以觀,顯無刻意隱匿掩飾系爭產品與其等之關聯性。
況侵權人為何人,乃為將來本案訴訟中應究明審認之問題,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而須於證據保全程序中認定侵權人為何人。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原裁定認聲請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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