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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
原 告 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吳爾軒
被 告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美玲
被 告 馮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昭明
許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紙公司)、被告余美玲及被告馮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三、被告台紙公司、余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台紙公司、馮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第3項、第4項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院卷㈡第470頁),並經被告等於同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前開變更(本院卷㈢第62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299322號「製備高純度鹽酸之方法及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3日止,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個製備高純度鹽酸之方法及系統,利用多個管路連結氣體吸收裝置、緩衝儲存槽及混合裝置所構成之循環式系統製備高純度鹽酸。
詎被告台紙公司舊網站之「製程知識園地」頁面及新網站之「各事業單位」頁面放置「電子級鹽酸製程設備」,包含一氣體吸收裝置、一緩衝儲存槽、及一混合裝置,構成一循環式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及其製程方法(下稱系爭方法)之照片。
再由被告台紙公司之電子級高純度鹽酸規格書,可知其電子級高純度鹽酸(下稱系爭產品)規格之濃度(Assay)、純度相關之離子及微粒(Particle)等數值落入系爭專利表1之分析結果,顯見被告台紙公司係利用系爭專利之方法及系統製造系爭產品。
經原告委請兆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侵權比對分析,顯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5之均等範圍。
又被告台紙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含「基本化學工業」、「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等營業項目,被告余美玲為被告台紙公司董事長暨負責人,綜理執行被告台紙公司精密化學材料販賣等業務;
被告馮志宏則為被告台紙公司新營廠負責人,負責被告台紙公司精密化學材料製造等業務,被告余美玲、馮志宏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依法均為公司負責人,且均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就被告台紙公司業務之執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分別與被告台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再被告台紙公司登記資本總額達60億元,依前揭被告台紙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及被告台紙公司使用系爭系統及方法所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所有生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等有關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證據資料,原告無法經由公開途徑取得,謹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行表明本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000萬元。
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台紙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製造高純度鹽酸之系統」、及使用「製造高純度鹽酸之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高純度鹽酸」、及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㈡被告台紙公司應自行或使他人將任何系爭專利之物(即系爭系統之設備)及其製造原料與器具、成品及半成品,全數銷毀或交由原告處置。
㈢被告台紙公司、余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台紙公司、馮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第3項、第4項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就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系爭專利係抄襲自麥克專利有限公司所有之「高純度鹽酸之製法」發明專利(申請號89120579),且系爭專利登記之五位名義發明人,均非系爭專利之實質發明人,原告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又基於證據2至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另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證據3及5之組合、證據3及6之組合、證據3及4及5之組合、證據4及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5不具進步性;
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0不具進步性;
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至12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具有上述得撤銷之事由。
㈡原告單以被告台紙公司網站所列之設備外觀照片及中央控制室螢幕畫面,即主張被告台紙公司之系爭方法及系統之技術內容,純屬原告之猜測,實則圖中央之綠色管柱維蒸餾塔,並非氣體吸收裝置,亦無混合裝置、緩衝槽,並無法看出系爭系統為循環系統。
而原告提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表1之成分,二份表列規格之檢驗項目極多,檢驗結果之數值卻相差極大,幾乎所有數值均不相同,自不能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且整體而言,系爭產品之純度遠優於系爭專利表1之數值,每一項離子濃度都有「數倍至十倍」之巨大差距,顯見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遠優於系爭專利,乃完全不同等級之技術水平;
況系爭專利特徵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文義為準,不包括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有關製備而得之高純度鹽酸成分。
又原告所提出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係單憑照片外觀所為之猜測,均非事實,且其中提及「雖然系爭專利記載『70至180Kg/h(150至400Kg/h)之流量』,但此流量在整個系統中為相對流量,亦即,若各管線縮放P倍(Q倍),則各流量亦可縮放P倍(Q倍)」,對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特徵,包括「管路220以70至180Kg/h之流量…管路222以150至400Kg/h之流量…管路226以150至400Kg/h流量」等,均為特定數值區間之流量,並非流速,無論管路截面積如何變化,根本不影響其流量,顯見上開報告違反基本物理常識;
再其中特徵F部分提及:「36% HC1(鹽酸)的沸點為61°C…相對人(被告)已明示其備製的HC1水溶液為36%…其溫度落在70°C至75°C之間…為了維持濃度及純度,有必要將溫度設定於70°C至75°C之間」,卻未說明其科學依據為何,並非事實。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特徵包括「氣體吸收裝置的溫度係介於70°C至75°C之間」,故「70°C至75°C」之溫度乃氣體吸收裝置的溫度,並非鹽酸之沸騰溫度,然原告卻一直提及鹽酸之沸騰溫度,實與系爭專利無關。
此外,原告未證明被告余美玲與馮志宏有實際參與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卻單以該二被告分別為被告台紙公司之董事長與經理人,即主張該二被告分別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65至167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
㈡被告台紙公司有製造系爭產品。
㈢被告余美玲為被告台紙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被告馮志宏為被告台紙公司新營廠負責人協理。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系統及方法技術內容、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⑴習知的方法製備高純度鹽酸的過程中,由於超純水吸收高純度氯化氫氣體時所產生的大量熱能以及鹽酸本身所具有的高腐蝕性會使該系統中的設備於短時間內即發生損毀的情況(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9頁【實施方式】第2段,本院卷㈠第39頁)。
⑵系爭專利之發明的高純度鹽酸的製備方法利用如第2圖所示的循環式系統200,首先,經由氣體輸入管路202連續地將流量介於70kg/h至180kg/h之高純度氯化氫氣體導入吸收裝置下部212。
另外,自管路232導入流量介於150kg/h至400kg/h的超純水,使超純水與上述之氯化氫氣體在氣體吸收裝置210中充分接觸並且吸收而形成高純度鹽酸。
接著由管路218將所形成的高純度鹽酸導入緩衝儲存槽220,利用泵(未圖示)經由管路222將定量的高純度鹽酸導入混合裝置230,與管路226導入的超純水依預定比例在混合裝置230中混合形成稀釋的鹽酸並且使鹽酸的溫度降低,其中超純水可於高純度鹽酸導入混合裝置230之前先與高純度鹽酸混合或直接導入混合裝置230後再行混合,並且該高純度鹽酸的流量及超純水的流量皆介於150kg/h至400kg/h之間,較佳為200kg/h至300kg/h。
然後再由管路232將所形成的稀釋鹽酸導入氣體吸收裝置210,構成一循環式系統200。
經數次循環使循環式系統200中的鹽酸濃度逐漸增加,當緩衝儲存槽220所得到的高純度鹽酸濃度達36%時,經由管路224將緩衝儲存槽220溢流出來的高純度鹽酸導出循環式系統200,儲存於高純度鹽酸儲槽240中或直接供產業利用。
此外,在該超純水與吸收氯化氫氣體的過程中,其餘少量未經吸收的氣體以及經由該氣體牽引而帶出的水蒸氣則由氣體吸收裝置210上部導引至另一冷卻裝置冷凝回收。
於上述製備高純度鹽酸的方法中,當超純水或稀釋的鹽酸與氯化氫氣體接觸並且吸收期間,為了中和該吸收過程所產生的熱量,可視情況在管路232上、氣體吸收裝置210內部及/或管路218上加裝冷卻裝置216(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10至11頁【實施方式】相關段落,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
⑶系爭專利之發明具有諸多優點,其中不僅能有效地利用預先形成的高純度鹽酸與超純水混合而中和稀釋的鹽酸等吸收氯化氫氣體時所釋放的熱能,復因為以此等稀釋的鹽酸再吸收氯化氫氣體而形成高純度的鹽酸水溶液時必須吸收的氯化氫氣體量,遠比習知方法直接以超純水吸收氯化氫氣體而形成高純度的鹽酸水溶液時必須吸收的氯化氫氣體量更少,所以該吸收過程當中放出的熱量,亦遠低於以習知方法所產生的熱量。
具有如此重要的優點,亦可衍生得到下述之其他優點,例如縮短吸收裝置的流程,增加形成該系統通路之各組件材料的選擇性,減少冷卻裝置的數量,獲得品質穩定的高純度鹽酸,以及延長各設備的使用壽命等等,進而達到本發明欲大量且連續地製備高純度鹽酸的目的(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11頁【實施方式】相關段落,本院卷㈠第41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5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原告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5,本件僅就此範圍審理,請求項1、5之內容如下(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⑴請求項1:一種製備高純度鹽酸之方法,包括下列步驟:經由氣體輸入管路202以70至180 Kg/h之流量將氯化氫氣體導入氣體吸收裝置210,與溶劑形成鹽酸;
經由管路218將所形成之鹽酸導入緩衝儲存槽220;
經由管路222以150至400 Kg/h之流量將緩衝儲存槽220之鹽酸導入混合裝置230,與經由管路226以150至400 Kg/h流量流入之超純水進行混合稀釋;
以及經由管路232將混合稀釋後之鹽酸運送回氣體吸收裝置210,再與氯化氫氣體形成高純度鹽酸,構成一循環式系統200,該氣體吸收裝置的溫度係介於70℃至75℃之間,經數次循環後,將經由管路218導入緩衝儲存槽220之部分高純度鹽酸溢流出緩衝儲存槽220,並經由管路224導出循環式系統200。
⑵請求項5:一種製備高純度鹽酸之系統,包括:一氣體吸收裝置210,係用於吸收氯化氫氣體,使經由管路202以70至180 Kg/h之流量輸入之氯化氫氣體與溶劑形成鹽酸;
一緩衝儲存槽220,透過管線218裝盛該氣體吸收裝置210所形成之鹽酸;
一混合裝置230,透過管線222裝盛以150至400 Kg/h之流量自該緩衝儲存槽220導出之鹽酸,並使該鹽酸與經由管路226以150至400 Kg/h流量輸入之超純水進行混合稀釋,再透過管路232將混合稀釋後的鹽酸運送回氣體吸收裝置210,再與氯化氫氣體形成高純度鹽酸,而構成一循環式系統200;
以及一管路224,用以將該緩衝儲存槽220溢流出來之高純度鹽酸導出該循環式系統200;
其中,氣體吸收裝置的溫度係介於在70℃至75℃之間。
㈡系爭系統及方法技術內容(此部分涉及被告台紙公司之營業秘密,內容另以附件表示)㈢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⒈證據2⑴證據2為西元2001年5月16日公開之EPO第1099666A1號「Method for separating hydrogen chloride and water from an aqueous hydrogen chloride solution」發明專利案,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係提供氯化氫回收塔和脫水塔,在高於脫水塔壓力下操作氯化氫回收塔,將與氯化氫回收塔壓力下氣化氫和水的共沸組成相比富含氯化氫的氯化氫水溶液供給氯化氫回收塔蒸餾,從其頂部回收氯化氫,將與脫水塔壓力下的氯化氫和水的共沸組成相比富含水的氯化氫水溶液供給脫水塔蒸餾,從其頂部回收水,將氧化氫回收塔塔底液一部分或全部供向脱水塔,將脫水塔塔底液一部分或全部供給氯化氫回收塔,用此包括上列步驟的方法,可從因形成共沸混合物分離回收困難的氯化氫水溶液,在不添加第三成分下高效分離氯化氫和水(參證據2摘要,本院卷㈠第399頁)。
⑶證據2之主要圖式 ⒉證據3(即乙證2)⑴證據3為2003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539646號「高純度鹽酸之製法」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3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係關於一種用以製造用於半導體產製之顆粒少的高純度鹽酸之新穎工業法(參證據3摘要,本院卷㈠第429頁)。
本發明係藉由用以製造用於半導體工業之顆粒少的高純度鹽酸之方法達到此目的,其特徵在於a)藉由加熱,自氯化氫含量超過21%的鹽酸中釋出氯化氫氣體,b)此氯化氫氣體通過滯留管和除霧器,此二者皆製自氟化或全氟化的聚烯烴,及c)之後在吸收管柱中溶解於超純水中以形成鹽酸。
用於濃縮時,本發明使得操作者能夠排放所得的氯化氫溶液,冷卻及循環回到管柱(參證據3說明書第5頁,本院卷㈠第433頁)。
⑶證據3之主要圖式 ⒊證據4⑴證據4為1984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4488884號「PROCESS FOR THE PRODUCTION OF AQUEOUS HYDROCHLORIC ACID HAVING A CONCENTRATION OF AT LEAST 35.5% BY WEIGHT」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3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係關於關於一種連續製造具有至少35.5重量%之濃度的鹽酸水溶液的方法,包含:(a)將水連績導入一吸收單元的頂部(top),(b)連續導入包含無水氯化氫的氣體流至該吸收單元的底部(bottom),(c)自該單元移除一頂部氣體流(overhead gaseous stream),該氣體流包含不多於3重量%,且較佳不多於1重量%的氯化氫,及(d)自該單元移除一底部液體流,該底部流包含至少35.5重量%的氯化氫,及(e)將該底部流的一部分送回至該單元(參證據4摘要,本院卷㈠第453頁)。
⑶證據4之主要圖式 ⒋證據5⑴證據5為2002年10月10日公開之WO第020078820A1號「METHOD FOR THE PURIFICATION OF CORROSIVE GASES」發明專利案,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係關於一種製備粒子含量極低之高純度化學藥品(例如:氨氣、氟化氫及氯化氫)之方法,該化學藥品可作為半導體技藝之水溶液。
該方法之特徵在於,以一種能與氣體混溶並溶於氣體中雜質的吸附劑添加到腐蝕性氣體中,該氣體再經過膜過濾(參證據5摘要,本院卷㈠第461頁)。
⑶證據5之主要圖式 ⒌證據6⑴證據6為1982年9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4349524號「PROCESS FOR PRODUCTING PURIFIED HYDROCHLORIC ACID」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6係提供一種由使鹼金屬氯化物與硫酸反應產生的氯化氬氣體生產純化的鹽酸的方法,該方法包括用具有飽和濃度的鹽酸洗滌氯化氫氣體,並將所得氣體吸收在水中。
此方法不需要諸如重蒸餾或重吸收的特定純化步驟(參證據6摘要,本院卷㈠第523頁)。
⑶證據6之主要圖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詎被告台紙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之系爭系統及方法,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專利權均等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主張排除及防止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166至167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侵權部分:被告台紙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之系爭系統及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5之專利權均等範圍?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⒉依被告所提之證據2至4,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⒊依被告等所提之證據2至4,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⒋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⒌證據3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⒍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⒎證據3、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⒏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0不具進步性?⒐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⒑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至12不具進步性?㈢原告依專利法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紙公司除去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㈠系爭系統及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專利權範圍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專利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惟高純度鹽酸係版導體相關產業慣用之材料,其製程方法不僅一種,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亦可知系爭專利之製造系統及方法並非國內外所未見者,自難僅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系統所製程之產品相同或近似即認定系爭系統及方法必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專利範圍,是仍應由原告就被告台紙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之系爭系統及方法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被告台紙公司網頁關於系爭系統之照片(本院卷㈠第69至87頁)及依該等照片所作成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本院卷㈡第297至319頁),並主張除系爭專利請求項5關於氣體吸收裝置之氯化氫氣體輸入流量(70至180kg/h)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系統技術內容5b-2 (225kg/h)不相同外,其他技術特徵與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均為「相同」(即完全相同或差異僅在於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等語。
惟上開照片尚無法完整呈現系爭系統之構成單元與操作條件等因素,尚難僅依該等證據確認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更遑論得據以判斷是否侵權;
另被告等提出系爭系統及方法之相關說明資料(即乙證27、28與29),具體說明系爭系統之構成單元、設置方式、運作時之操作條件(乙證28)等,並包含該系統之設備製程圖(乙證27)、製程專家意見書(乙證29)等,該等資料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且原告針對前述說明資料僅表示由本院逕就乙證27、28、29審酌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並未提出具體反證或論駁。
因此,以下即以乙證27、28、29所述系爭系統之相關技術內容進行是否構成均等侵權之分析,並輔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系統照片及侵權分析報告。
⒊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5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5A:「一種製備高純度鹽酸之系統,包括:」;
⑵要件編號5B-1:「一氣體吸收裝置210,係用於吸收氯化氫氣體,使經由管路202輸入之氯化氫氣體與溶劑形成鹽酸;
」;
⑶要件編號5B-2:「以70至180 kg/h之流量輸入之氯化氫氣體」;
⑷要件編號5C:「一緩衝儲存槽220,透過管線218裝盛該氣體吸收裝置210所形成之鹽酸;
」;
⑸要件編號5D-1:「一混合裝置230,透過管線222裝盛自該緩衝儲存槽220導出之鹽酸,並使該鹽酸與經由管路226輸入之超純水進行混合稀釋,再透過管路232將混合稀釋後的鹽酸運送回氣體吸收裝置210,再與氯化氫氣體形成高純度鹽酸,而構成一循環式系統200;
以及」;
⑹要件編號5D-2:「以150至400 kg/h之流量自該緩衝儲存槽220導出之鹽酸,以150至400 kg/h流量輸入之超純水」;
⑺要件編號5E:「一管路224,用以將該緩衝儲存槽220溢流出來之高純度鹽酸導出該循環式系統200;
」;
⑻要件編號5F:「其中,氣體吸收裝置的溫度係介於在70℃至75℃之間。」
;
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A:「一種製備高純度鹽酸之方法,包括下列步驟:」;
⑵要件編號1B:「經由氣體輸入管路202以70至180 kg/h之流量將氯化氫氣體導入氣體吸收裝置210,與溶劑形成鹽酸;
」;
⑶要件編號1C:「經由管路218將所形成之鹽酸導入緩衝儲存槽220;
」;
⑷要件編號1D:「經由管路222以150至400 kg/h之流量將緩衝儲存槽220之鹽酸導入混合裝置230,與經由管路226以150至400 kg/h流量流入之超純水進行混合稀釋;
以及」;
⑸要件編號1E:「經由管路232將混合稀釋後之鹽酸運送回氣體吸收裝置210,再與氯化氫氣體形成高純度鹽酸,構成一循環式系統200,該氣體吸收裝置的溫度係介於70℃至75℃之間,經數次循環後,將經由管路218導入緩衝儲存槽220之部分高純度鹽酸溢流出緩衝儲存槽220,並經由管路224導出循環式系統200。」
,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系爭系統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⑴要件編號5a:因被告台紙公司產製並販售之電子級鹽酸(即系爭產品)為雜質含量低之高純度鹽酸,可知被告台紙公司用於製備系爭產品之製程設備(即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者同為用於製備高純度鹽酸之系統,因此,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5A「一種製備高純度鹽酸之系統,包括:」所文義讀取。
被告雖爭執並主張系爭系統所生產者(即系爭產品)為電子級鹽酸,與原告系爭專利之發明所製得之高純度鹽酸顯不相同,故不符合文義讀取等語,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明確界定(參該說明書第6頁第13至14行,本院卷㈠第36頁)敘明「雜質含量為ppb(十億分之一)級的高純度鹽酸(後文簡稱「高純度鹽酸」)」,而依被告台紙公司電子級鹽酸之規格書(本院卷㈠第89頁),可知系爭產品亦為雜質含量ppb級之鹽酸,且被告等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產品非屬雜質含量ppb級之鹽酸,故被告等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⑵要件編號5b-1:依被告等所提系爭系統之相關說明資料,可知系爭系統技術內容5b-1主要係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特徵5B-1之氣體吸收裝置顯有不同;
因此,系爭系統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5B-1「一氣體吸收裝置210,係用於吸收氯化氫氣體,使經由管路202輸入之氯化氫氣體與溶劑形成鹽酸;
」所文義讀取。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系統技術內容5b-1之構件單元依上開照片所示,其構成「循環式結構」之一部分,且在位置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氣體吸收裝置,故可判斷為與要件編號5B-1相同等語;
惟如前述,上開照片無法呈現系爭系統之構成單元與操作條件,尚難逕依前述照片進行系爭系統是否侵權之判斷,再依該照片所示,原告所稱系爭系統之「循環式結構」主要包括2個(桶狀)單元,與系爭專利所界定由「氣體吸收裝置」、「緩衝儲存槽」、「混合裝置」等至少3個(桶狀)單元構成之結構顯有不同,固難認二者具有相同之循環式結構,更遑論僅以構件單元之照片顯示位置即認定技術特徵相同,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前述關於技術內容5b-1之說明資料有何不合理之處,其主張自難憑採。
⑶要件編號5b-2:依被告等所提系爭系統之相關說明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可知系爭系統技術內容5b-2之操作流量係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225kg/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特徵5B-2之70至180kg/h不同,原告亦自承此部分為不相同而須採用均等論;
因此,系爭系統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5B-2「以70至180 kg/h之流量輸入之氯化氫氣體」所文義讀取。
⑷要件編號5c:依被告等所提系爭系統之相關說明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可知系爭系統技術內容5c主要係一「OOO或「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特徵5C之緩衝儲存槽顯有不同,因此,系爭系統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5C「一緩衝儲存槽220,透過管線218裝盛該氣體吸收裝置210所形成之鹽酸;
」所文義讀取。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系統技術內容5c之構件單元依上開照片所示,係一「泵」且構成「循環式結構」的一部分,在位置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緩衝儲存槽,故可判斷為與要件5C相同等語,惟承如前述,尚難依上開照片即得認定系爭系統技術內容5c確為「泵」,縱認技術內容5c為「泵」,然就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言,泵係用於驅動流體輸送之動力裝置,相對於裝盛流體並在產生溢流時將其導出的緩衝儲存槽,二者之差異顯非依上開照片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或屬上下謂概念之技術,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前述關於技術內容5c之說明資料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⑸要件編號5d-1:依被告等所提系爭系統之相關說明資料,可知,系爭系統技術內容5d-1主要係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特徵5D-1之混合裝置顯有不同;
因此,系爭系統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5D-1「一混合裝置230,透過管線222裝盛自該緩衝儲存槽220導出之鹽酸,並使該鹽酸與經由管路226輸入之超純水進行混合稀釋,再透過管路232將混合稀釋後的鹽酸運送回氣體吸收裝置210,再與氯化氫氣體形成高純度鹽酸,而構成一循環式系統200;
以及」所文義讀取。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系統技術內容5d-1之構件單元依照片所示,其構成「循環式結構」的一部分,且在位置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混合裝置,故可判斷為與要件5D-1相同等語;
惟承如前述,尚難依前述照片認定系爭系統技術內容5d-1確為混合裝置,再原告僅以系爭系統該單元相當於該照片「循環式結構」的右方特定位置,即逕稱該單元應為混合裝置,然依該照片所示,原告所稱系爭系統之「循環式結構」主要包括2個(桶狀)單元,與系爭專利所界定由「氣體吸收裝置」、「緩衝儲存槽」、「混合裝置」等至少3個(桶狀)單元構成之結構顯有不同,固難認二者具有相同之循環式結構,更遑論僅以構件單元之照片顯示位置即認定技術特徵相同,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前述關於技術內容5d-1之說明資料有何不合理之處,其主張尚難憑採。
⑹要件編號5d-2:依被告等所提系爭系統之相關說明資料,可知系爭系統技術內容5d-2之操作對象、流量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特徵5D-2所界定者(超純水、150至400 kg/h)不同,因此,系爭系統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5D-2「以150至400 kg/h之流量自該緩衝儲存槽220導出之鹽酸,以150至400 kg/h流量輸入之超純水」所文義讀取。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系統技術內容5d-2之構件單元,依被告台紙公司網頁資料所載電子級鹽酸2017年產量及系爭產品規格表所示之濃度36%換算可知其操作流量為400 kg/h,故可判斷為與要件5D-2相同等語;
惟承如前述,尚難僅依上開照片認定系爭系統技術內容5d-1確為混合裝置,遑論逕謂技術內容5d-2之操作對象必然係超純水,從而依上開推論換算而得之操作流量當然亦難謂合理可信,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前述關於技術內容5d-2之說明資料有何不合理之處,其主張自無可採。
⑺要件編號5e:依被告等所提系爭系統之相關說明資料,可知系爭系統技術內容5e主要應係為將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特徵5E之用以將緩衝儲存槽溢流之高純度(液態)鹽酸導出的管路顯有不同;
因此,系爭系統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5E「一管路224,用以將該緩衝儲存槽220溢流出來之高純度鹽酸導出該循環式系統200;
」所文義讀取。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系統技術內容5e之管路依上開照片所示,其係連接於系爭系統之儲槽(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高純度鹽酸儲槽),該管路在位置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鹽酸輸送管路,故可判斷為與要件5E相同等語;
惟同前述之理,尚難依上開照片即確認系爭系統具有緩衝儲存槽,更遑論逕謂技術內容5e之管路係用於將緩衝儲存槽溢流之鹽酸導出,再由上開照片僅可知原告所稱之鹽酸儲槽有連接管路,然無法確認該等管路是否同時連接緩衝儲存槽,更難謂系爭系統必然設置有可用於將緩衝儲存槽溢流之鹽酸導出之管路,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前述關於技術內容5e之說明資料有何不合理之處,其主張不足採信。
⑻要件編號5f:依被告所提系爭系統之相關說明資料,可知系爭系統技術內容5f主要係界定其OOOOOOOOOOOOOOOOOOOOOOO,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特徵5F所界定之氣體吸收裝置操作溫度(70℃至75℃),就操作對象、溫度區間等層面而言顯有不同;
因此,系爭系統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5F「其中,氣體吸收裝置的溫度係介於在70℃至75℃之間。」
所文義讀取。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系統技術內容5f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5F之差異僅在於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可判斷為與要件編號5F相同等語;
惟承如前述,尚難僅依上開照片確認系爭系統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氣體吸收裝置,遑論逕謂技術內容5f必然係關於該氣體吸收裝置之操作溫度。
再原告雖稱被告等已明示其高純度鹽酸產品濃度為36%,故熟悉該項技術者依科學原理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氣體吸收裝置之操作溫度必然為要件5F所界定者(70℃至75℃),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比較例1已記載生產濃度36%高純度鹽酸時,氣體吸收裝置之操作溫度可為100℃至120℃(本院卷㈠第44頁),亦即不必然只可為要件編號5F所界定之溫度區間,因而更難謂系爭系統之操作溫度必然僅可為70℃至75℃,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前述關於技術內容5f之說明資料有何不合理之處,其主張已難採信。
⑼綜上,系爭系統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B至5F所文義讀取。
因此,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以下即進一步判斷系爭系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B至5F之均等範圍。
⒌就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要件編號5B至5F之均等分析⑴要件編號5b-1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系統之技術係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者利用氣體吸收裝置將氯化氫氣體與溶劑進行混合,並於特定低溫(70℃至75)下形成鹽酸,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系統之技術著重於OOOOOOOOOOOOOOOOO;
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者之低溫混合液氣成分,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系統之技術著重於OOOOOOOO,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者之製得高純度鹽酸,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④綜上,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5b-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5B-1之功能、技術手段及結果均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是以,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B-1之均等範圍。
⑵要件編號5b-2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系統之技術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以70至180 kg/h之流量輸入之氯化氫氣體,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系統之技術係著重於OOOOOOOOOOOOOOO;
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將氯化氫氣體輸入氣體吸收裝置,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系統之技術係著重於OOOOOOOO,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者之製得高純度鹽酸(溶液),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④綜上,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5b-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5B-2之功能、技術手段及結果均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8月9日以(95)智專三(五)01064字第0952063278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指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卷㈡第351至355頁),原告(即當時之系爭專利申請權人)為克服不予專利之事由,於95年12月11日申復修正時,在其理由書中具體申復「為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系統具有不同於引證案之明確技術特徵,申請人特將…流量之條件併入第6項…」等內容(本院卷㈡第363頁;
由於該修正同時刪除原請求項5,故前述請求項6即為本件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氯化氫氣體流量為如技術特徵5B-2所界定的70至180kg/h,以克服前述不具進步性等事由,而參酌該理由書之說明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理解該限縮解釋後之該等流量條件對於系爭專利之系統的效能產生貢獻,因此依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上開限縮應視為系爭專利該請求項已放棄其氯化氫氣體為其他流量之權利範圍,自不可再主張均等論將「70至180kg/h」擴大涵蓋至其他流量(如「225kg/h」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技術特徵可適用均等論,自非可採。
是以,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B-2之均等範圍。
⑶要件編號5c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系統之技術應係以OO或泵(原告主張之內容)OOOOOOOOOOOOOOOOO;
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以緩衝儲存槽裝盛其氣體吸收裝置所形成之(高純度)鹽酸,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系統之技術著重於使用OOOOOOOOOOOOOOO或泵(即流體輸送之驅動裝置)OOOOOOOOOO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裝盛、緩衝濃度變化以穩定產品性質,並於產生溢流時導出高純度鹽酸,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系統之技術係OOOOOOOOOOOOOOOOO,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者之藉由緩衝儲存槽獲得性質穩定之鹽酸(並於產生溢流時導出高純度鹽酸),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④綜上,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5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5C之功能、技術手段及結果均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是以,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C之均等範圍。
⑷要件編號5d-1: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系統之技術係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者透過管線裝盛自該緩衝儲存槽導出之鹽酸與經由管路輸入之超純水進行混合稀釋,再透過管路將混合稀釋後的鹽酸運送回氣體吸收裝置,而構成一循環式系統,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系統之技術著重於OOOOOOOOOOOOOOOOO;
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者之將高純度鹽酸與超純水進行混合,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系統之技術係OOOOOOOOOOOOOOO,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者之將高純度鹽酸與超純水混合稀釋後流回其氣體吸收裝置,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④綜上,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5d-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5D-1之功能、技術手段及結果均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是以,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D-1之均等範圍。
⑸要件編號5d-2: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系統之技術係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O;
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以150至400 kg/h之流量自該緩衝儲存槽220導出之鹽酸,以150至400kg/h流量輸入之超純水,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系統之技術著重於OOOOOOOOOOOOOOOOOOOOOOO;
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以特定流量輸送鹽酸或輸入超純水至混合裝置,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系統之技術係OOOOOOOOOOOOOO,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者形成特定流量之混合稀釋高純度鹽酸循環,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④綜上,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5d-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5D-2之功能、技術手段及結果均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是以,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D-2之均等範圍。
⑹要件編號5e: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系統之技術係OOOOOOOOOOOOOOOOOO;
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以管路將其緩衝儲存槽溢流出來之高純度鹽酸導出其循環式系統,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系統之技術著重於OOOOOOOO;
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將緩衝儲存槽溢流之高純度鹽酸(溶液)導出,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系統之技術係OOOOOOO,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者導出緩衝儲存槽溢流之鹽酸(溶液),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④綜上,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5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5E之功能、技術手段及結果均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是以,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E之均等範圍。
⑺要件編號5f: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系統之技術係OOOOOOOOOOOOOOOOOOOOOO;
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以70°C至75°C之低溫範圍操作其氣體吸收裝置,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系統之技術著重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將其氣體吸收裝置之溫度維持於70°C至75°C之低溫範圍,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系統之技術係OOOOOOOOOOOOOOOOOOOOOOO,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者之氣體吸收裝置維持在70°C至75°C之低溫範圍,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④綜上,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5f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5F之功能、技術手段及結果均難謂相同或實質相同。
是以,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F之均等範圍。
⑻綜上所述,由於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技術特徵中要件編號5B至5F之功能、作用、結果等,難謂相同或構成均等,故系爭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專利權之均等範圍。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方法之比對:⑴關於系爭方法之侵權比對,原告僅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方法項,其記載內容為系統項(即前述請求項5)之操作步驟,故系爭系統構成均等侵權時,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方法項亦構成均等侵權等語,並未針對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詳作論述,故無法對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技術特徵逐一進行實質比對;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本院卷㈡第309頁)論及系爭系統於操作時,其氣體吸收裝置之流量應(為225kg/h)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70至180 kg/h不同而須適用均等論,可知原告自承系爭方法未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且由被告所提關於系爭系統之相關說明資料(參乙證27至29),亦可知系爭方法之該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者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方法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
⑵如前所述,關於系爭方法之侵權比對,原告僅略以系爭系統構成均等侵權時,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方法項亦構成均等侵權等語。
惟同一設備於實際應用時未必僅有單一操作方法,以系爭專利之發明相關技術領域習知慣用的套管式熱交換器為例,其即可應實際程序之需而彈性調整採用內冷外熱、外冷內熱、順流、逆流等多種操作方式,自難僅因生產設備相同/近似而認定其操作方法甚或製程必然相同,遑論據此逕謂均等侵權系統項者必然構成方法項之均等侵權;
況如前述,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技術特徵,難謂相同且無法適用均等論,而不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自難據以原告上開主張而逕認系爭方法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構成均等侵權。
再者,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原告為克服不予專利之事由,於95年12月11日申復修正時,在其理由書中具體申復「為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具有不同於引證案之明確技術特徵,申請人特將…流量之條件併入第1項…」等內容(本院卷㈡第361頁),限縮請求項1之氯化氫氣體流量為如技術特徵1B-2所界定的70至180kg/h,以克服前述不具進步性等事由,而參酌該理由書之說明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理解該限縮解釋後之該等流量條件對於系爭專利之方法或系統效能產生貢獻,因此依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上開限縮應視為系爭專利該請求項1已放棄其氯化氫氣體為其他流量之權利範圍,故不可再主張均等論將「70至180kg/h」擴大涵蓋至其他流量(如原告侵權分析比對報告所稱之「225kg/h」),因此,尚難謂系爭方法關於1b-2之技術內容,相對於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要件1B-2,係相同或適用均等論,更遑論得以逕認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相同或無實質差異而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
⒎綜上,系爭系統及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即難認系爭系統及方法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
㈡系爭系統及方法既未落入系爭專請求項1、5之專利權範圍,是本件其餘爭點(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被告等有無故意過失、被告等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防止侵害有無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系統及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專利權文義及均等範圍,則被告台紙公司製造系爭產品所使用系爭系統及方法,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專利權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紙公司應分別與被告余美玲、馮志宏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台紙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高純度鹽酸」、及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將任何系爭專利之物(即系爭系統之設備)及其製造原料與器具、成品及半成品,全數銷毀或交由原告處置,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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