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專訴,91,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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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
原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被 告 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家銘
被 告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蕙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等(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係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及普通法院勞動法庭均有管轄權。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為被告等因勞動關係所生之專利權歸屬及侵權損害賠償等爭議事項所生之第一審民事勞動事件,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原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再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家銘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雙方訂有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書),約定被告李家銘職務上有關之一切發明、所獲致之資料、研究成果、著作,及其服務於原告公司期間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發展、研究、構思所完成之發明、發現、改良方法、作業程序或一切有價值之知識,其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均應歸屬於原告公司。

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若有發展、研究任何有價值之知識,均應立即作成書面紀錄交與原告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將有關知識全部交付予原告公司並作為其專屬之財產。

然原告公司近日發現被告李家銘於任職期間及甫離職之際,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未告知原告公司私自將原應歸屬於原告公司之其職務上之發明、及任職期間所研發之有價值知識等,分別利用自己、其配偶即被告李蕙如、被告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前身為育雄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諾沛公司)、被告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之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如111年1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表1、2所載之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

又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與被告李家銘職務上所完成之研發成果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此有專利技術判斷報告(原證28)可參,故其所為顯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之約定及專利法職務發明相關規定。

爰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一章的二、服務協議的第1點的前段、第2點、第3點的一、業務保密的第3點前段、第4點、第6點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專利與原告公司,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聘僱契約書第二章第2段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李家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李蕙如、諾沛公司、培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額:⒈被告李家銘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6,000元予原告公司:被告李家銘私下以自己或相關人士名義申請專利之行為,已違反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二章第二段第6條之約定,依該約定應賠償原告公司其離職前一個月之薪資8,8000元全額之12倍即1,056,000元與原告公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被告等至少應連帶給付7,200,000元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擁有之Mini LED相關填縫技術之專利:第I655883號「線路板結構及其製法」發明專利、第202007234號「具有填縫層的電路板結構」專利,授權予兩家訴外人公司使用1年之授權金約為720萬元。

而被告李家銘私下申請之編號14「具有抗雷射填縫層的電路結構」、編號15「具有填縫層的電路結構」等兩項專利之技術,與前述Mini LED相關填縫專利技術內容實質相同,因被告等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專利權,且具故意或過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請求以72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

㈢並聲明:⒈被告李家銘應將中華民國證書號I700022號「用於電路板的金屬回蝕製程及經金屬回蝕處理的電路板」、第I690249號「微細層間線路結構及其製法」發明專利、第I753288號「具有遮光膜的RGB發光二極體模組」之發明專利、第M590843號「具有層間導孔的線路結構」新型專利、第I741370號「具有層間導孔的線路結構及其製法」之發明專利、I708538號「具有抗雷射填縫層的電路結構及其製法」之發明專利、I722572號「具有填縫層的電路結構及其製法」發明專利、第I708542號「背膠銅箔增層製程」發明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李蕙如應將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736982號「主動式RGB發光二極體像素元件」之發明專利、證書號I705579號「主動式RGB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載板」之發明專利、證書號第I708532號「軟硬複合板及其製法」發明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被告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應將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58019號「全讓位發光二極體載板」新型專利及同一創作之發明專利、第I681572號「高覆蓋率發光二極體載板」發明專利、第M588889號「具有圓弧雷射開窗的發光二極體載板」新型專利、證書號第I699905號「在發光二極體上形成焊墊的方法」發明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⒋被告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應將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578022號「窄槽發光二極體載板」新型專利、第M590214號「光學擋牆結構」新型專利及證書號I699568號「以多次光固化一次蝕刻形成光學擋牆的方法」之發明專利、第M588205「光學擋牆結構」新型專利及申請號108120738號「以雷射開窗形成光學擋牆的方法及光學擋牆結構」之發明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⒌被告李家銘、李蕙如、諾沛公司、培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李家銘應給付原告1,056,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第5項及第6項聲明,原告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家銘係被告諾沛公司派遣至原告公司之管理顧問及代理經銷商,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李家銘在職務上之一切發明專利權均為原告公司所有,洵無可採:⒈依管理顧問服務契約及勞務服務合約,可知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7月18日間,被告李家銘與原告公司係管理顧問及代理商合作關係,又被告李家銘不需進原告公司上班或出勤打卡、請假,亦未接受績效考核、年終特休獎金、懲戒或制裁、教育訓練等雇主之一般指揮監督與懲戒,並可使用代理人提供勞務而不須親自履行,與原告公司間無人格上之從屬性;

再者,被告李家銘除自行僱用人員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相關人員之差旅費用均係由被告李家銘支付,而非由原告公司支付,且被告李家銘更可在原告公司兼營事業,同時與多人(定穎科技公司、臺灣生益科技公司)成立不同之承攬契約與銷售代理契約,益證被告李家銘係以自營之地位而與原告公司合作。

⒉被告李家銘曾與原告公司共同分擔原告公司之往來廠商「億光電子」因產品瑕疵所衍生之賠償,因而支付數百萬元賠償金,足見被告李家銘與一般勞工不需承擔雇主之經營風險,迥然有別,故與原告公司間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又原告公司並未將或被告諾沛公司、培英公司等完全納入原告公司之事業組織與生產結構內,被告李家銘在原告公司不僅無任何業務授權與決策權,更無組織層級與人員隸屬,自難認為被告李家銘與原告公司之組織及生產結構具有從屬關係。

㈡原告公司主張損害賠償及移轉登記等請求,俱無理由:證人李○○、周○○證詞,並參酌卷內多項的客觀事證,可知被告李家銘僅係為協助原告公司申請科專計畫而被動配合簽署系爭聘僱契約書,並非經由面試訪談、與原告公司議定聘僱內容與勞動條件後,經原告公司錄用為員工。

且原告公司就原證2系爭聘僱契約書關於「勞動協議」之各項約定內容有無實際履行乙節,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顯示被告李家銘與原告公司間,確無僱傭之真意與受僱之事實。

被告李家銘並未於原告公司負責「研發、改良軟硬板及(微)發光二極體相關技術,並協助原告就相關技術取得專利」職務,原告公司之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3所列22件專利內容(內容等同原證1編號30至58專利內容),實係被告李家銘個人發明並無償提供原告公司申請專利,均係被告李家銘於109年1月19日簽署原證5同意書之前,以自身長期間在PCB硬板產業歷練所獲得之技術研究完成發明並申請專利,並未使用原告公司之器材、資料或相關知識或消息而完成專利發明,自無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或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可言,原告公司主張依據系爭聘僱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李家銘在職務上之一切發明專利權均為原告公司所有云云,洵無可採,故無損害賠償及主張移轉登記等請求可言。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10至111頁):㈠原告公司起訴狀表1、2所示編號1至17-1專利之申請人/專利權人如申請人/專利權人欄所載,分別為被告諾沛公司、培英公司、李家銘、李蕙如,且實際發明人均為被告李家銘。

㈡原告公司所有如原證3所示編號1至22之專利,共同發明人如發明人欄所載,其中包含被告李家銘。

㈢原告公司與育雄半導體有限公司(即被告諾沛公司之前身,下稱育雄公司)分別於105年、106年間簽訂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各1份,聘請被告李家銘擔任原告之特別助理一職。

兩份契約之生效期間分別為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

㈣原告公司於105年4月28日與育雄公司簽訂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公司聘請被告李家銘擔任原告之特別助理,負責強化原告公司產品轉型營運策略並協助培育專業人才,原告公司須支付育雄公司每月20萬元之特別助理費用,契約存續期間自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

嗣雙方於106年4月27日續約,惟特別助理費用變更為每月15萬元,契約存續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㈤原告公司於105年8月1日與被告培英公司簽訂勞務服務合約書,約定原告公司委任被告培英公司擔任勞務服務專員,在指定銷售地區範圍內擔任非獨家之勞務服務,由培英公司對其負責的客戶之所有銷售產品單價(淨銷貨額)之5%計算勞務費用,合約所列之勞務銷售專員為被告李蕙如。

嗣雙方於108年8月1日續約,惟變更勞務費用計算方式為由培英公司對其負責的客戶之所有載板銷售產品單價(淨銷貨額之有效營收扣除模沖費,樣品階段之收費,及單筆訂單收費未大於20000者,不列入計算)之比率計算,合約所列之勞務銷售專員處蓋用之印章為被告李蕙如之印章。

㈥被告李家銘曾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書。

㈦被告李家銘為被告諾沛公司(即育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李家銘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及甫離職之際(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9月17日)將其職務上之發明,以其、被告李蕙如、諾沛公司、培英公司之名義聲請系爭專利,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一章的二、服務協議之第一點前段、第2點、第3點之一、業務保密之第三點前段、第4點、第6點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專利與原告公司,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聘僱契約書第二章第2段第6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1.原告公司與被告李家銘間是否有受系爭契約拘束之真意?2.被告李家銘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7月18日與原告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3.陳報狀附表1、2所列之專利,是否均應歸屬於原告公司所有?被告等是否應分別移轉前開專利與原告公司?4.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其專利權授權金之損失,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如聲明第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5.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李家銘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二章第2段第6條約定,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如聲明第6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公司與被告李家銘間並無受系爭聘僱契約書拘束之真意: ⒈原告公司與育雄公司分別於105年4月28日、106年4月27日簽訂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公司聘請被告李家銘於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為原告公司之特別助理,強化原告公司產品轉型營運策略並協助原告公司培育專業人才,有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93頁、第241頁),可知原告公司與被告李家銘間原成立之管理顧問服務契約,並非僱傭契約,被告李家銘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

被告李家銘辯稱因原告公司表示要申請經濟部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創新優化計畫)「異種金屬連續鍍層鍍膜技術產線優化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因被告李家銘係計畫主持人,需與原告公司有聘僱關係,被告李家銘為協助原告公司申請該計畫,始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聘僱契約書,並提出證人蔡○○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49至259頁),細繹上開電子郵件之發送日期分別係106年6月15日、107年1月30日,均早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時間,內容分別為「Dear 李副總,今天顧問公司說明,列報研發人員薪資,需有聘僱及薪資轉帳等資料,前版本您掛計畫主持人,此部分之聘僱需求,再請評估。

」、「代辦追蹤:2.預計2017年6月送件,送件前李特助勞健保需轉入同泰,至少八個月」,係原告公司之員工蔡○○主動要求被告李家銘為申請上開計畫評估聘僱之事項,足認被告李家銘前開所辯非顯不足採,故原告公司與被告李家銘是否有受系爭聘僱契約書拘束之真意,並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執行長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間原告公司訂單瞬間下滑,董事會要求我們一直找新產品,因業務主管卓○○認識被告李家銘,故與被告李家銘洽談能否幫原告公司開發載板產品,讓原告公司的業績好轉,其因而認識被告李家銘。

原告公司與被告李家銘之合作分成兩個區塊,第一個是被告李家銘指導原告公司如何改裝設備,如何生產這類型的產品,所以有簽一個技術顧問的服務合約;

第二個是被告李家銘成為原告公司之代理商,就是百分百替原告公司接載板訂單,所以被告李家銘是原告公司之代理商及技術顧問;

費用部分其中技術顧問部分依顧問服務約,每月支付顧問費給被告李家銘,一開始是每月20萬元,後來逐年遞減到7萬,代理商部分依照被告李家銘幫原告公司接的訂單數按5%給付勞務費用,若產品價格很差也會跟被告李家銘討論是否少收一些;

期間被告李家銘帶了很多自己的員工在原告公司上班;

106年至109年間原告公司與被告李家銘間都是維持上開之合作關係;

嗣原告公司希望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計畫,蔡○○向其表示申請專案計畫之主講人必須是員工,而懂技術的只有被告李家銘,但被告李家銘不是原告公司之員工,是否能讓被告李家銘之勞健保掛在原告公司擔任員工順利推動該專案,其要蔡○○去跟被告李家銘談,後來被告李家銘願意配合等語(本院卷四第171至190頁)。

且證人即原告公司財會處處長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於104年規劃將片式之生產改成軟硬複合板之模式,經由李○○及卓○○之引薦,導入被告李家銘之開發案,把軟硬複合板轉成載板之投資案件,所以與被告李家銘之育雄公司簽訂顧問合約,委任被告李家銘為原告公司之特別助理,負責主導整個業務開發跟整個技術的導入;

原告公司申請系爭專案時,其發現計劃主持人係被告李家銘,因為這個部分原告公司曾被查過很多次,計劃主持人要有僱傭關係,應該有薪資證明,故其發電子郵件向被告李家銘表示因為伊掛計劃主持人,是否需要聘僱計劃等語(本院卷四第204至205頁),另證人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先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申請系爭計畫案需將被告李家銘掛在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李家銘在原告公司簽立系爭聘僱契約書時,其有在場,簽約當時其與被告李家銘沒有細看裡面之內容,因為對其等來說是收到原告公司之指示要被告李家銘掛名,所以沒細看就簽了等語(本院卷四第196至197頁),可知原告公司與被告李家銘間原係簽立管理顧問服務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因原告公司欲申請經濟部之系爭計畫案,始要求被告李家銘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聘僱契約書,被告李家銘係為協助原告公司申請系爭計畫案,才簽立系爭聘僱契約書。

證人蔡○○雖證稱:隔日被告李家銘回覆與主管機關確認計畫案主持人不見得要列在公司的正式員工內,所以其沒有再持續追蹤被告李家銘是否要列入聘僱之做法,因為顧問公司要申請顧問費,其在審核顧問費時,發現有一個月沒有憑證,詢問人事單位才知道被告李家銘在107年5月時,就列入公司之員工薪資扣繳申報,其當時不知道被告李家銘為何為簽系爭聘僱契約書,因當時其非人資主管,系爭聘僱契約書不是其交給被告李家銘等語(本院卷四第205至206頁),然觀之證人蔡○○前開證述,系爭聘僱契約書非其交給被告李家銘,其於被告李家銘回覆後亦無追蹤後續進度,故證人蔡○○之前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家銘最後簽立系爭聘僱契約書之真實原因為何。

另觀之原告公司107、108年之年報(本院卷三第91至100頁),就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並無列入被告李家銘,足認原告公司與被告李家銘間並無受系爭聘僱契約書拘束之真意。

㈡被告李家銘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7月18日與原告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多數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47 號、88年臺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分辨勞動契約、僱傭及承攬契約時,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

且關於當事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勞務債權人對其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甚低,報酬給付方式要求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經查:⑴人格從屬性而言:①就提供勞務之時間而言: 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條第5項規定「工作與休息時間:甲方(即原告,下同)依法訂定之,惟甲方得視生產狀況,依法彈性調整休假日」等語,可知兩造就被告李家銘工作時間並無具體約定,並未強制規定上訴人每日上下班時間,並無例假日或休息日、加班費之約定,且被告李家銘無需打卡上下班,得自行決定上班時間,業經證人蔡○○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08頁),核與一般員工需受僱主指揮上下班時間,遲到需扣薪等情不同。

顯見被告李家銘提供勞務之內容時間、方法得自行決定,並非全依照原告之指示工作,難謂具有人格之從屬性。

②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觀之系爭聘僱契約書(本院卷一第80至84頁)兩造就被告李家銘之職稱、工作內容均無約定,且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家銘帶了很多自己的員工在原告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四第173頁),而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係被告李家銘與其妻即被告李蕙如之外面事業體之員工或助理,因被告李家銘要求要讓周○○來原告公司當伊助理,公司就同意,周○○非原告公司之員工,無法簽核、應對、主導,只是追蹤被告李家銘相關之待辦事項及統合一些事情等語(本院卷四第211頁);

證人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任職於被告培英公司,負責業務開發、行政事務之處理,其並非原告公司員工,因為被告李家銘是原告公司之技術顧問,指導原告公司轉型製作載板,也當原告公司之代理商,幫原告公司帶業務,不需替原告公司研發、改良軟硬板、發光二極體,也無須幫原告公司申請專利,其會跟著被告李家銘至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培英公司、諾沛公司之員工例如朱○○、陳○○、官○○都曾長期派駐於原告公司等語(本院卷四第190至193頁、第197至198頁),可知被告李家銘非親自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尚可委任其他人員代為執行,核與一般員工以親自提供「一定」勞務而請求給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並非一般僱傭契約。

③就是否得兼職而言:被告李家銘自102年4月29日起迄今為被告諾沛公司(更名前為育雄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家銘與原告公司合作期間,可以與其他公司合作,原告公司並無限制,且被告李家銘在與原告公司合作前就已與定穎電子合作等語(本院卷四第177頁),可知被告李家銘於原告公司主張之前開僱傭期間,同時可兼職經營其他公司。

原告公司主張會聘僱被告李家銘之原因之一,係因被告李家銘對載板設計具有專業知識,需要伊幫忙設計開發產品,並為原告公司申請專利,然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家銘之工作屬於業務開發跟拜訪客戶,所以進出公司的時間是不固定,因為伊是主管職,故上下班不用打卡等語(本院卷四第208頁),細繹證人蔡○○前開就被告李家銘之工作內容與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內容已有不同,故原告公司之主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李家銘得兼職其他公司之負責人,得同時於其他工作處所工作,且上下班均無須請假打卡,足認被告李家銘並非從屬於原告公司,無需受原告公司之嚴格指揮監督考核,自不具備人格之從屬性。

④就是否受有獎懲而言: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家銘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公司不會對伊打績效,也不會受到原告公司之獎懲或績效等語(本院卷四第176頁),且原告公司亦無提出被告李家銘之任何獎懲或績效之證明,自難以認定被告李家銘因表現良窳而受獎懲,因此,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李家銘並不具有絕對之指揮監督,不具有人格之從屬性之特徵。

⑤綜上,被告李家銘上下班無須打卡、無須親自提供勞務、得自行決定在他處工作、得兼職做其他工作,自有別於僱傭關係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不得兼職等情有別,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原告公司與被告李家銘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觀之系爭聘僱契約書(本院卷一第81頁)就被告李家銘之薪資並未明確約定金額,已與一般僱傭契約不同。

原告公司雖提出薪資單及匯款資料,以證明被告李家銘領有固定薪資,然觀之前開薪資單(本院卷三第393至423頁),其中發薪日2017年6月1日之薪資單記載之計薪期間係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與系爭契約起始日係107年5月1日已有不符,又發薪日2017年6月1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3日之薪資單均記載業務部李家銘,非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李家銘任職之載板開發業務處;

而發薪日2018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3日、2019年1月2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之薪資單均記載載板業務開發及技術顧問李家銘,亦非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李家銘任職之載板開發業務處副理;

且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家銘並非領員工的薪資,而係顧問費,系爭聘僱契約書所列期間只是把顧問費轉為員工薪資之名義給付,不然一個副總之薪資怎麼可能只有7萬元比經理都不如等語(本院卷四第179頁),是上開薪資單所列之金額究係薪資抑或顧問費,並非顯然無疑;

故前開薪資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家銘所領之金額係薪資,而證人李○○前開證詞並非全然無據。

從而原告公司未提出被告李家銘有每月自原告公司領取固定之證明,自難以認定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李家銘約定固定月薪8萬8000元,原告公司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①觀之原告公司107、108年之年報(本院卷三第91至100頁),就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並無列入被告李家銘;

又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載板開發業務處在原告公司係虛擬單位,當初總經理規劃組織圖時,很多代理商不知道要放在公司何處,代理商不是公司之員工,不可能在公司組織內,所以在組織圖拉出載板開發業務處,裡面都是被告李家銘跟伊自己之員工,盈虧被告李家銘自行負責,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公司亦無支付薪水在載板開發業務處等語(本院卷四第177至179頁);

且證人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載板開發業務處係原告公司提供給代理商一個虛設的單位,不受原告公司之監督等語(本院卷四第192至193頁),可知被告李家銘不受原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範,顯然與一般勞工隸屬於任職公司之情形有別被告李家銘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且載板業務開發處內多為被告李家銘自行聘請之員工,與原告公司其他員工間並無所謂分工合作之狀態,足認被告李家銘並非單純僅為原告服勞務從業人員之勞動者,是原告公司與被告李家銘間亦不具有勞雇關係之組織上之從屬性。

②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於106年12月間組織重新調整,成立載板開發業務處,由被告李家銘擔任副總經理,裡面只有業務開發跟技術的支持,就沒有工廠,工廠就分出去給其他同仁管理,載板開發業務處除了被告李家銘之員工外還有原告公司之員工洪○○、施○○、林○○、陳○○等語(本院卷四第209頁、第213至214頁),然觀之原告公司所提出之106年12月15日更新之組織圖(本院卷四第411頁),其上雖記載載板開發業務處,該業務處與總管理處係屬平行單位,總管理處下設置策略採購處、會計部、財務部、非計畫資材部、人力資源部、資訊整合部,而策略採購處下又再設立內控部、計劃性採購部,然載板開發業務處下並無設立任何單位,故載板開發業務處是否如證人李○○、周○○所述係原告公司提供給代理商所設之虛設單位,並非無據,且原告公司與被告李家銘於107年5月1日始簽立系爭聘僱契約書雇用被告李家銘為載板開發處之副總經理,然上開組織卻於106年12月15日更新,兩者於時間點上顯有矛盾。

再者,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員工名冊(本院卷四第401頁),洪○○、施○○、陳○○所列屬之單位係(載板)青年廠業務部,對照前開組織圖青年廠業務部並非在在載板開發業務處之下;

再觀之原告公司107年8月28日公告之組織圖(本院卷四第339至341頁),青年廠業務部係隸屬事業主管蔡○○副總經理轄下,並非被告李家銘轄下,可知證人蔡○○前開證述並非真實,不足以作為對原告公司主張有利之認定。

⑷原告公司雖稱若被告李家銘係因配合原告公司申請系爭專案始簽立系爭契約,則系爭計畫案申請未通過時,被告李家銘即可要求原告公司勿將其繼續掛名於原告公司名下,並勿將勞健保繼續掛在原告公司名下,然被告李家銘並未立即做此要求,顯見原告公司與被告李家銘間具有僱傭關係云云。

然原告公司與被告李家銘既無受系爭契約拘束之真意,則被告李家銘是否立即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亦無影響。

又查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計畫案未通過時,被告李家銘有向其表示案子都失敗了,是否就轉回去公司的顧問,當時原告公司希望被告李家銘再幫公司推其他專案,所以其向被告李家銘表示大家都希望伊可以幫公司多推幾個專案,所以就先不要掛回去,看看這個被駁回的專案,能否再送件,或幫公司想一下其他專案,並無因系爭計畫案遭駁回後就讓伊退出,被告李家銘也表示伊願意幫忙,會再想想系爭計畫案是否重送,或有什麼新的專案可以送等語(本院卷四第180頁),可知被告李家銘於系爭計畫案未通過時曾表示要轉回顧問之身分,係因證人李○○之勸說而暫緩,故原告公司前開所述,尚屬無據。

⑸原告公司雖提出被家李家銘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上記載「載板開發業務處副總經理李家銘」以證明其與被告李家銘間有僱傭關係,然原告公司與被告李家銘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之判斷應取決於系爭聘僱契約書約定之真意,並非單從電子郵件上之稱謂即可加以認定。

又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時,為確認代理商與客戶間聯繫之情形,及確認每筆訂單之狀況,並掌握代理商與客戶間每封電子郵件內容,故要求原告公司之每位代理商都要用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所以被告李家銘、周○○才會有原告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並在郵件上註明載板開發業務處等語(本院卷四第177至178頁);

而證人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用原告公司的電子郵件係因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都會給代理商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使用,覺得這樣跟客戶應對比較方便,所以其等都會用原告公司所給之電子郵件等語(本院卷四第192頁)。

且觀之周○○所發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419頁)其上確實記載「載板開發業務處周○○」、「[email protected]」,然周○○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業如前述,確有原告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足認證人李○○、周○○前開所證非虛。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⑹原告公司稱被告李家銘於原告公司內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原告公司為被告李家銘投保勞保等等,亦可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李家銘間有僱傭關係,然被告李家銘在原告公司有固定之辦公位置,並非即可遽認其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縱被告李家銘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其既為原告公司協助開發載板事業,需時常進入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為方便其處理相關事務而提供其固定之辦公位置,亦非顯不合常情;

原告公司雖於系爭契約所載期間為被告李家銘投保勞健保(本院卷一第88頁),然被告諾沛公司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亦為被告李家銘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527頁),可知被告李家銘於107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同時有2間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是尚難僅以上述投保情事遽認原告公司與被告李家銘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原告公司雖主張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該院已認定被告李家銘確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起訴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所得心證認定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自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

故原告公司前開所稱不足以認定原告公司與被告李家銘間具有僱傭關係。

⒉綜上,依據系爭聘僱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並依原告公司與被告李家銘間往來之模式觀察,雙方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甚低,自無從認為系爭聘僱契約書係具有勞動契約性質之僱傭契約。

㈢原告公司與被告李家銘間無受系爭聘僱契約書拘束之真意,且其等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7月18日間並無僱傭關係,業如前述。

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李家銘私自將原應歸屬於原告公司之職務上發明即系爭專利,以被告李家銘、李蕙如、諾沛公司、培英公司之名義聲請系爭專利,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一章之二、服務協議之第1點前段、第2點、第3點之一、業務保密之第3點前段、第4點、第6點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專利與原告公司,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系爭專利既非屬原告公司所有,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其專利權授權金之損失,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7,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公司與被告李家銘既無受系爭聘僱契約書拘束之真意,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李家銘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二章第2段第6條約定,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亦不足取,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一章的二、服務協議之第一點前段、第2點、第3點之一、業務保密之第3點前段、第4點、第6點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專利與原告公司,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7,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系爭聘僱契約書第二章第2段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李家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附表
編號 原告具狀及聲明時間 訴之聲明 1 109年7月1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15-16頁) 一、被告李家銘應將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589893號「經金屬回蝕處理的電路板」新型專利及同一創作之發明專利、第I690249號「微細層間線路結構及其製法」發明專利、第M590314號「具有遮光膜的RGB發光二極體模組」新型專利及同一創作之發明專利、第M590843號「具有層間導孔的線路結構」新型專利及同一創作之發明專利、第M590842號「具有抗雷射填縫層的電路結構」新型專利及同一創作之發明專利、第M590841號「具有填縫層的電路結構」新型專利及同一創作之發明專利、申請號第108120940號「背膠銅箔增層製程」發明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李蕙如應將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590765號「主動式RGB發光二極體像素元件」新型專利及同一創作之發明專利、第M591260號「主動式RGB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載板」新型專利及同一創作之發明專利、申請號第108119559號「軟硬複合板及其製法」發明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應將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578019號「全讓位發光二極體載板」新型專利及同一創作之發明專利、第I681572號「高覆蓋率發光二極體載板」發明專利、第M588889號「具有圓弧雷射開窗的發光二極體載板」新型專利及同一創作之發明專利、申請號第108114641號「在發光二極體形成焊墊的方法」發明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應將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578022號「窄槽發光二極體載板」新型專利、第M590214號「光學擋牆結構」新型專利及同一創作之發明專利、第M588205「光學擋牆結構」新型專利及同一創作之發明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 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本院卷三第103-104頁) 一、被告李家銘應將中華民國證書號中華民國證書號I700022號「用於電路板的金屬回蝕製程及經金屬回蝕處理的電路板」、第I690249號「微細層間線路結構及其製法」發明專利、第M590314號「具有遮光膜的RGB發光二極體模組」新型專利及申請號108130253號「具有遮光膜的RGB發光二極體模組」之發明專利、第M590843號「具有層間導孔的線路結構」新型專利及申請號108133477號「具有層間導孔的線路結構及其製法」之發明專利、證書號I708538號「具有抗雷射填縫層的電路結構及其製法」之發明專利、證書號I722572號「具有填縫層的電路結構及其製法」發明專利、證書號第I708542號「背膠銅箔增層製程」發明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李蕙如應將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590765號「主動式RGB發光二極體像素元件」新型專利及申請號108133478號「主動式RGB發光二極體像素元件」之發明專利、證書號I705579號「主動式RGB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載板」之發明專利、證書號第I708532號「軟硬複合板及其製法」發明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應將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578019號「全讓位發光二極體載板」新型專利及同一創作之發明專利、第I681572號「高覆蓋率發光二極體載板」發明專利、第M588889號「具有圓弧雷射開窗的發光二極體載板」新型專利及申請號108114204號「具有圓弧雷射開窗的發光二極體載板及其製法」之發明專利、證書號第I699905號「在發光二極體形成焊墊的方法」發明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應將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578022號「窄槽發光二極體載板」新型專利、第M590214號「光學擋牆結構」新型專利及證書號I699568號「以多次光固化一次蝕刻形成光學擋牆的方法」之發明專利、第M588205「光學擋牆結構」新型專利及申請號108120738號「以雷射開窗形成光學擋牆的方法及光學擋牆結構」之發明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 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本院卷四第353-354頁) 一、被告李家銘應將中華民國證書號I700022號「用於電路板的金屬回蝕製程及經金屬回蝕處理的電路板」、第I690249號「微細層間線路結構及其製法」發明專利、第I753288號「具有遮光膜的RGB發光二極體模組」之發明專利、第M590843號「具有層間導孔的線路結構」新型專利、第I741370號「具有層間導孔的線路結構及其製法」之發明專利、I708538號「具有抗雷射填縫層的電路結構及其製法」之發明專利、I722572號「具有填縫層的電路結構及其製法」發明專利、第I708542號「背膠銅箔增層製程」發明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李蕙如應將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736982號「主動式RGB發光二極體像素元件」之發明專利、證書號I705579號「主動式RGB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載板」之發明專利、證書號第I708532號「軟硬複合板及其製法」發明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應將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58019號「全讓位發光二極體載板」新型專利及同一創作之發明專利、第I681572號「高覆蓋率發光二極體載板」發明專利、第M588889號「具有圓弧雷射開窗的發光二極體載板」新型專利、證書號第I699905號「在發光二極體上形成焊墊的方法」發明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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