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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哲宣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因家中有身障人士,目前為全職照顧家人之研究生,有低收入戶證明,故有必要先請求裁准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聲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09 年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釋明,惟參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言;
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而低收入戶證明,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109 年台聲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憑)。
低收入戶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為不足採。
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自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至於聲請人另案獲訴訟救助一事,除另案時間距離現今已有落差之外,另案判斷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本件,本件自應審酌前開法律規定以判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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