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營上,5,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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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南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郭力菁律師
被上訴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鍾薰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範圍為: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

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

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

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

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

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亦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下稱智財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財審理細則)第2條所明定。

另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因此,若非上開事件,即不屬智慧財產事件,智慧財產法院自無管轄權。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知悉被上訴人營業秘密,竟於離職後轉往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華為集團海思公司擔任技術要職,而有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高度危險,自有對其請求排除、防止侵害營業秘密之必要;

另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爰依協議書第2.1 條規定請求其返還已領取之特別補償金、賠償聘僱關係終止前最近一期獎勵金,總共新臺幣(下同)6,314,901 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原審認定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命應給付被上訴人6,314,901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117 頁),有關侵害營業秘密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本件經合法上訴者,僅為兩造間因勞動契約關係所簽屬之競業禁止約定有效與否及上訴人有無違反該競業禁止約定,此為勞動事件而非智慧財產事件,是本件既不是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自無智財審理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之第二審管轄法院應屬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上訴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云云,然上開條文僅適用於第一審法院,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又本件合法上訴部分與智慧財產案件無涉,自無勞動事件審理細則中有關對「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之第一審裁判不服上訴後應由何法院管轄等相關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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