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營上,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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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3. 二、㈠其右股份有限公司、鄭國章應再連帶給付光曄科技股份有
  4. 三、鄭國章、黃彥琛應再另連帶給付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5. 四、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6. 五、其右股份有限公司、鄭國章、伍思樺之上訴駁回。
  7. 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應減縮為「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
  8.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其右股份有限公司
  9. 八、本判決第二㈠項所命給付,於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10. 九、本判決第二㈡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
  11. 事實及理由
  12. 壹、程序方面
  13.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原因事實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
  14.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15. 貳、實體方面
  16. 一、光曄公司主張:
  17. 二、鄭國章等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18. 三、原審判決其右公司、鄭國章應連帶給付光曄公司55萬3,947
  19. 四、查鄭國章於98年8月25日至104年9月30日止為光曄公司總
  20. 五、光曄公司主張其右公司等6人有轉單事件之行為,鄭國章等3
  21. 六、綜上所述,㈠就轉單事件,光曄公司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
  22.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其右公司、鄭國章、伍思樺上訴無理由,光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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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營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若望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楊雯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其右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國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伯紳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彥琛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E-Read Co.,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世芬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曉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伍思樺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㈠其右股份有限公司、鄭國章應再連帶給付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伍思樺應就前開給付與鄭國章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鄭國章、黃彥琛應再連帶給付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伯紳有限公司應就前開給付與黃彥琛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鄭國章、黃彥琛應再另連帶給付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伯紳有限公司應就前開給付與黃彥琛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其右股份有限公司、鄭國章、伍思樺之上訴駁回。

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應減縮為「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其右股份有限公司、鄭國章、伍思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鄭國章、黃彥琛、伯紳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鄭國章、黃彥琛、伯紳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㈠項所命給付,於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鄭國章、伍思樺及其右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㈡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鄭國章、黃彥琛、伯紳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原因事實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E-Read Co., Ltd(下稱E-Read公司)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其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右公司)、被上訴人伯紳有限公司(下稱伯紳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上訴人鄭國章、伍思樺、被上訴人黃彥琛、黃世芬(下逕稱其名)之住所地均在我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

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本件上訴人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曄公司)本於侵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光曄公司於原審主張其右公司、鄭國章、黃彥琛、E-Read公司、黃世芬、伍思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世鈺、陳淵森有原審附表15編號1至10之侵害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情事,就編號1行為請求其右公司、鄭國章、黃彥琛、E-Read公司、黃世芬、伍思樺應連帶給付光曄公司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本息(起訴聲明第一項),就編號2行為請求鄭國章、黃彥琛、伯紳公司、其右公司應連帶給付光曄公司277萬1,700元本息(起訴聲明第二項),就編號3至10行為請求如其起訴聲明第三、四項所示,另就其右公司等人因編號1至10行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等應排除侵害如起訴聲明第五項所示。

嗣原審為光曄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就編號1部分(即起訴聲明第一項)判命其右公司、鄭國章、伍思樺應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光曄公司55萬3,947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光曄公司其餘之訴。

光曄公司僅就編號1、編號2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原起訴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㈠就編號1部分(下稱轉單事件),請求其右公司、鄭國章、黃彥琛、E-Read公司、黃世芬、伍思樺(下稱其右公司等6人)連帶給付光曄公司1,022萬1,850元本息,㈡就編號2事件(下稱賺取價差事件),請求鄭國章、黃彥琛、伯紳公司(下稱鄭國章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7萬1,700元本息(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光曄公司聲明不服,另光曄公司上訴後撤回前開㈡部分對其右公司之上訴,並捨棄以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為請求,均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

另就前開㈠部分,鄭國章於110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期間已清償光曄公司1,022萬1,850元,是光曄公司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51萬7,874元,及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另就前開㈡部分,光曄公司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鄭國章等3人應再另連帶給付517萬4,708元,及自追加聲明通知翌日起即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3、407頁)。

以上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又光曄公司於本院主張:縱認其右公司等6人不構成連帶債務、鄭國章等3人不構成連帶債務關係,亦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前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備位聲明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光曄公司主張: ㈠轉單事件:鄭國章、伍思樺前為光曄公司總經理、業務部門經理,依其等所簽署之員工服務約定書對光曄公司負有忠實義務。

鄭國章於任職期間之104年3月16日,以其母名義與黃彥琛共同設立與光曄公司業務相同之其右公司,並擔任其右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訴外人OO公司原向光曄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訂單(下稱系爭訂單)產品,鄭國章、伍思樺竟違背忠實義務,使OO公司取消系爭訂單改向其右公司採購,並以黃彥琛之姊黃世芬成立之E-Read公司作為接受OO公司訂單之銷售名義人並代為收受貨款,致光曄公司受有營業利潤之損失,其右公司等6人應負賠償責任。

光曄公司就附表訂單1損失為305萬3,947元,扣除伍思樺於原審給付之250萬元後為55萬3,947元,就附表訂單2、3損失為966萬7,903元。

鄭國章已於110年3月29日就光曄公司上開訂單1至3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1,022萬1,850元,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後,則就附表訂單1應給付8萬2,257元本息,就附表訂單2、3應給付143萬5,617元本息,共151萬7,874元本息。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㈡賺取價差事件:鄭國章於任職光曄公司總經理期間,負責LED晶粒等料件之供應商選用及詢比議價,並握有決策權限。

詎鄭國章竟與黃彥琛商議,安排黃彥琛任負責人之伯紳公司向光曄公司供應商採購LED晶粒後,再墊高價格轉售給光曄公司賺取價差,鄭國章再朋分利潤,致光曄公司受有額外支出採購成本之價差損害共7,946,408元,鄭國章等3人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二、鄭國章等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其右公司及鄭國章以:就轉單事件,OO係因與光曄公司議價不成而轉向其右公司訂購,乃係出於其自身商業考量,與其右公司及鄭國章無關,且訂單3之商品數量與OO公司原先向光曄公司訂購之商品數量不同,顯見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就賺取價差事件,鄭國章基於與黃彥琛是故交,經與其他公司比價後引薦伯紳公司,伯紳公司有較大議價能力而能取得較低成本,其轉賣光瞱公司獲取利潤屬商業常態,嗣後分潤予鄭國章亦為私人行為,並無不法亦未導致光瞱公司因此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伍思樺以:OO公司取消光曄公司訂單乃依照自身需求決定,與伍思樺無相當因果關係,伍思樺出具之道歉啟事係光曄公司預先擬訂,不得以此作為伍思樺違反員工約定書或侵權行為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伯紳公司及黃彥琛以:就轉單事件,OO公司報價及議價均係由鄭國章親自聯繫接洽,於鄭國章確認已取得OO公司之訂單後,才交由黃彥琛生產、透過E-Read公司出貨,黃彥琛所為皆係正常交易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而就賺取價差事件,伯紳公司係因購買量大、自身議價能力佳,故得自葳天公司及新世紀公司處取得較光曄公司更優惠之價格,賺取價差之方式係合法商業行為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㈣E-Read公司及黃世芬以:黃世芬僅單純將E-Read公司借與黃彥琛為境外三角貿易,對轉單事件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其右公司、鄭國章應連帶給付光曄公司55萬3,947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伍思樺應就前項給付應與鄭國章負連帶給付責任,其右公司、鄭國章、伍思樺任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負給付義務,並駁回光曄公司其餘之訴。

光曄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右公司、鄭國章、伍思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光曄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減縮,其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件所示。

其右公司、鄭國章、伍思樺、伯紳公司、黃彥琛、黃世芬及E-Read公司除對光曄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其右公司及鄭國章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右公司及鄭國章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光曄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伍思樺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伍思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光曄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光曄公司對於其右公司、鄭國章及伍思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鄭國章於98年8月25日至104年9月30日止為光曄公司總經理,伍思樺於98年9月1日至105年5月13日止為光曄公司業務部門經理,二人均與光曄公司簽署之員工服務約定書,約定其等對光曄公司負忠實義務。

OO公司原向光瞱公司訂購附表所示產品,104年6月30日取消附表訂單2及訂單3,於104年7月25日取消附表訂單1,並於104年6月間至7月間轉向E-Read公司訂購產品,另伯紳公司自102年起向新世紀公司、葳天公司、OO公司、OO公司、OO公司採購產品,轉售給光曄公司共獲取價差794萬6,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5頁),並有員工服務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9頁)、附表所示訂單及訂購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5頁、卷五第313至327頁)、E-Read公司訂單(見原審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二第34-1頁)、OO公司向光曄公司取消訂單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五第411至413頁)、伯紳公司銷貨給光曄公司之銷貨單、發票(見原審卷七第356至358頁、本院卷一第461頁、第469至471頁、第475頁)、伯紳公司向葳天等公司採購LED晶粒之採購單、發票(見原審卷七第356至358頁、本院卷一第459頁、第463至467頁、第473頁)、黃彥琛於偵查中所提伯紳公司成本及轉售光曄公司價格列表(見原審卷七第17頁)、新世紀公司與伯紳公司之銷售紀錄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88頁)、伯紳公司轉售LED晶粒賺取價差損害賠償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光曄公司主張其右公司等6人有轉單事件之行為,鄭國章等3人有賺取價差事件之行為,致光曄公司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鄭國章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256頁),分述如下:㈠轉單事件:1.鄭國章、伍思樺及其右公司部分:⑴OO公司於104年5、6月間向光瞱公司訂購附表所示產品,於104年6月30日、同年7月25日取消訂單,於104年6、7月間轉向E-Read公司訂購產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比對兩者訂購內容及日期,OO公司於104年5月22日向光曄公司訂購附表訂單1產品,於104年7月25日取消該訂單後,於104年7月21日即向E-Read公司出具200048號訂單訂購品名、數量相同之產品(見原審卷三第145頁、卷一第407頁);

OO公司於104年6月8日向光曄公司訂購附表訂單2產品,於104年6月30日取消該訂單,鄭國章於刑案中並自承OO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向其出具4000031號訂單、4000032號訂單,經核該二筆訂單與附表訂單2之品名、數量相同(見原審卷五第313至319頁、卷五第411頁、卷一第405頁、本院卷一第458頁、卷二第34-1、38頁);

OO公司於104年6月9日向光曄公司訂購附表訂單3產品,於104年6月30日取消該訂單後,鄭國章於刑案中自承OO公司於104年7月21日向其出具7971號、7972號訂單,經核該二筆訂單與附表訂單3之品名相同,雖數量略少,然差異不大(見原審卷五第321至327頁、第411頁、本院卷一第458頁、卷二第34-1、第39頁)。

此外,伍思樺於105 年5 月5 日出具道歉啟事,記載:「前因一時思慮欠週,在前總經理鄭國章(Duncan Cheng)長期分化公司及慫恿指示下,將本人單獨負責的公司客戶訂單以較光曄公司更便宜的價格,協助移轉給鄭國章指定之外部E-READ公司,因運用公司營業資源圖利致使光曄公司權利嚴重受損。」

有道歉啟事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於刑案中並自承:其有協助鄭國章取得5筆訂單。

其向OO透露鄭國章會協助生產,比較低價,希望OO跟鄭國章下單。

就其協調的訂單,OO公司採購的機型與光曄相同,但價格比光曄公司便宜。

其提給涂若望的明細表就是協助鄭國章接洽OO公司轉單的訂單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59頁、第477至479頁),另伍思樺於105 年5 月10日所提轉單列表記載前開200048號、4000031號、4000032號、7971號、7972號五筆訂單係其自光曄公司轉單而來(見原證21,原審卷一第405頁),鄭國章於刑案中亦自承:其於104年6、7月間接洽OO公司,並同時取得該五筆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是OO公司轉向E-Read 公司訂購產品之日期、品名,與取消光曄公司附表所示訂單日期、品名相同,數量亦相同(僅附表訂單3略有差異),輔以鄭國章於刑案中之供述,及伍思樺道歉啟事內容及刑案中供述,應可認OO公司取消系爭訂單,係因鄭國章及伍思樺惡意搶單行為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可認定。

⑵鄭國章、伍思樺及其右公司雖抗辯:伍思樺道歉啟事係經光曄公司預先擬定,非出於其個人意志之陳述;

系爭訂單下訂日期與OO公司向鄭國章下訂日期差距1、2個月,且該等產品乃向光曄公司議價沒有成功的產品才轉向鄭國章下單,其取消訂單顯係基於自身商業考量所致,與鄭國章、伍思樺無涉;

4000032號訂單係OO公司付款後才成立,斯時鄭國章已自光曄公司離職,7972號訂單因OO公司事後未預付訂金並取消,該二部分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伍思樺之道歉啟事與其在刑案中所述及鄭國章於刑案中所述相符,其亦未證明該道歉啟事是被詐欺脅迫所為,自難僅以事後否認之詞遽認該道歉啟事內容不可採。

再者,即使OO公司曾向光曄公司議價未成,但仍無礙於光曄公司事後已與OO公司成立系爭訂單之事實,又OO公司若未取消光曄公司訂單,當無就相同需求再向他人重複下訂之必要,鄭國章前既自承其係104年6、7月接洽OO公司,而OO公司取消系爭訂單及轉向其右公司下單時間均係於104年6、7月間發生,三者時間點至為密接,難認無因果關係。

此外,光曄公司因鄭國章、伍思樺之行為,致使OO公司取消原先光曄公司系爭訂單,光曄公司已受有不能從訂單獲取利潤之損失,鄭國章、伍思樺之侵權行為與光曄公司所失利益間之因果關係即已確立,至於後續OO公司與鄭國章之履行狀態,均不影響鄭國章、伍思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是鄭國章、伍思樺、其右公司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⒉黃彥琛、黃世芬及E-Read公司部分:經查,OO公司轉單事宜,係由鄭國章指示伍思樺進行,已如前述,雖黃彥琛係E-Read公司實質負責人、黃世芬係E-Read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等均非光曄公司內部人員,對於光曄公司內部與OO公司間之交易情形,未必知情。

至鄭國章於刑案中稱:我在104年9月30日離職前因為想要未來自己創業,能夠得到客戶的支持,所以才與OO公司接洽把部分要開發的新美甲燈訂單下給我,當時其右公司只是登記而已,所以我請黃彥琛幫忙提供一間境外公司來接OO公司的訂單,然後再協助其右公司向台灣的供應商採購(見原審卷六第631至633頁),黃彥琛於刑案中稱:鄭國章將從光曄公司離職自己創業,所以他跟客戶告知以後會以其右公司名義來營運,所以在104年7月間,原為光曄公司客戶的美國廠商,直接向鄭國章下了這個2500台訂單,鄭國章將訂單所需的料號廠商資訊以電子郵件寄給我,要我根據該郵件所載規格向相關廠商報價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87頁),然上開陳述僅能證明黃彥琛知悉鄭國章的客戶OO公司亦為光曄公司客戶,但仍無法證明黃彥琛知悉該筆訂單係自光曄公司搶單而來,是光曄公司所舉證據仍無法證明黃彥琛、黃世芬自訂單成立、轉單過程均有參與,或對此事前知情,其主張黃彥琛、黃世芬及E-Read公司應對系爭訂單取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⒊侵權行為責任及不真正連帶: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倘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成立侵權行為。

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更包含一般性經濟活動的正當行為,及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例如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亦包含在內。

鄭國章、伍思樺身為光曄公司總經理、業務經理,理應恪遵職守且不得為有害公司之行為,鄭國章卻指示伍思樺於明知系爭訂單存在之情況下,向OO公司推介以較低價格轉向其右公司購買,致OO公司取消光曄公司系爭訂單,使光曄公司受有喪失訂單之損失,其等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搶奪光曄公司訂單、惡性榨取光曄公司努力成果,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光曄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鄭國章、伍思樺連帶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光曄公司主張黃彥琛與鄭國章共同設立其右公司,並無證據可佐,然鄭國章不爭執其為其右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鄭國章為推展其右公司業務,因執行職務造成光曄公司訂單取消之損失,其右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鄭國章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再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主觀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且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

至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客觀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

二者之要件及性質相異,不容混淆。

本件伍思樺係因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鄭國章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右公司係因民法第28條規定與鄭國章負連帶賠償責任,伍思樺與其右公司間並無應連帶負責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為據,其等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自不構成連帶債務甚明。

光曄公司雖主張:依法人實在說,其右公司與鄭國章、伍思樺應共同侵權行為人,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法人依民法第28條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侵權行為人為鄭國章而非其右公司,縱依法人實在說,法人亦不因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他人為侵權行為,而與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是光曄公司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光曄公司原可自系爭訂單獲得相當之利潤,因鄭國章、伍思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訂單取消之損失且不能回復原狀,則光曄公司請求以金錢賠償,自屬有據。

⑵就損失金額部分,附表訂單一金額為美金OOO元,以光曄公司該產品104年度之平均銷貨毛利率OOO、訂單日美金匯率30.541(見原審卷三第145頁、卷二第669頁、卷五第441頁)計算,光曄公司原可獲得之銷售利潤為OOO元(計算式:OOO);

附表訂單二金額為美金OOO元、OOO元,以光曄公司該產品104年度之平均銷售毛利率OOO、OOO、訂單日美金匯率31.275(見原審卷五第315、319、443、445、441頁)計算,光曄公司原可獲得之銷售利潤為OOO元(計算式:OOO);

附表訂單三金額分別為美金OOO元、OOO元,以光曄公司該產品104年度之平均銷售毛利率OOO、OOO、訂單日美金匯率31.302(見原審卷五第323、327、443、445、441頁)計算,光曄公司原可獲得之銷售利潤為OOO元(計算式:OOO)。

鄭國章、伍思樺及其右公司雖抗辯上開銷售毛利率為光曄公司自行製作並不可採,應以美甲燈行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為計算依據並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20%云云,然其所稱淨利率8%項目為「其他照明器具製造」(見原審卷三第423頁),而本件產品為美甲燈,係特殊照明設備,與一般照明設備仍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又鄭國章於刑案中坦承美甲燈依其型號,毛利率有所不同,並稱愈大型毛利愈高可達OOO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23頁),與光曄公司提出之上開各產品平均銷售毛利率並無不合,顯見光曄公司之主張為合理且可信,又光曄公司自系爭訂單可獲利潤應以各訂單產品之毛利率計算,不應以光曄公司稅後淨利作為計算標準,是鄭國章、伍思樺及其右公司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因此,光曄公司就系爭三筆訂單原本可獲之銷售利潤為1,272萬1,850元(計算式: 3,053,947+3,843,905+5,823,998=12,721,850),扣除伍思樺於原審已給付之250萬元後為1022萬1,850元(計算式:12,721,850-2,500,000=10,221,850),是光曄公司請求鄭國章、伍思樺及其右公司給付1022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⑶再者,鄭國章於110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期間清償光曄公司1,022萬1,850元,而光曄公司前開所請求之1022萬1,850元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之利息為1,517,874元(元以下捨棄,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第68頁),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上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是抵充利息後剩餘得抵充本金部分為8,703,976元(計算式:10,221,850-1,517,874=8,703,976),扣除後仍有151萬7,874元本金未清償(計算式:10,221,850-8,703,976=1,517,874)。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光曄公司請求前揭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光曄公司主張應自鄭國章清償之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⒍據上,光曄公司「先位聲明」依連帶債務關係請求鄭國章、伍思樺及其右公司「連帶給付」光曄公司151萬7,874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聲明」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其右公司、鄭國章連帶給付151萬7,874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伍思樺就前開給付與鄭國章負連帶給付責任,上三人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光曄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民法第28條規定對鄭國章、伍思樺及其右公司請求賠償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至光曄公司轉單事件之損失與黃彥琛、黃世芬及E-Read公司無涉,是光曄公司「先位聲明」依連帶債務關係、「備位聲明」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黃彥琛、黃世芬及E-Read公司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賺取價差事件:⒈按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查伯紳公司自102年起向新世紀公司、葳天公司、OO公司、OO公司、OO公司(合稱新世紀等公司)採購產品後轉售給光曄公司,其採購成本、轉售價格及價差如光曄公司所提之「伯紳公司轉售LED晶粒賺取價差損害賠償計算表」(下稱系爭轉售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304頁)所示,經計算後伯紳公司共獲取價差794萬6,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5頁)。

鄭國章於光曄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LED晶粒採購業務,而光曄公司原本即向其供應商新世紀等公司直接採購LED晶粒,然自102年起卻由伯紳公司向新世紀等公司購買後轉售給光曄公司,致有上開價差產生,而鄭國章於刑案中供稱:「因為伯紳公司負責人黃彥琛是我大學同學,平常也幫我在市場上找一些我工作上需要的料件,所以我想把業績做給他,就把原本由光曄公司向葳天公司採購LED的交易模式,改成由伯紳公司先向葳天公司採購,再賣給光曄公司…這樣伯紳公司轉賣給光曄公司時可以取得一些利潤,算是我做給伯紳公司的」(見原審卷六第629頁),黃彥琛於刑案中供稱:「鄭國章主動來找我,希望我以伯紳公司名義向他提供給我的供應商名單來下單採購不同規格的LED晶片,再轉售給光曄公司,我們雙方約定賣給光曄公司的利潤的7成歸鄭國章,並以現金給付,剩下的3成則歸伯紳公司所有」、「我會向新世紀公司、OO公司、OO公司及OO公司採購LED晶片,是鄭國章告訴我可以向這些公司下單採購,再賣給光曄公司」(見原審卷六第393至395頁)、「伯紳公司自102年到104年與光曄公司有往來,主要賣他們LED紫外燈。

我們是做印刷業,是傳統的紫外燈管,但是光曄公司需要的是LED紫外燈管」、「(問:既然光曄公司一開始就是向葳天採購,為何會介紹你向葳天採購後,再由伯紳公司賣給光曄公司?)鄭國章希望幫伯紳公司的忙,可以讓伯紳公司多一點生意」、「伯紳公司向新世紀公司或葳天公司採購之LED紫外線燈管(晶粒)產品,販售對象都是光曄公司」(見原審卷七第5至7頁、第59頁)等語,足見伯紳公司並非以販售LED晶粒為業,伯紳公司之所以向新世紀等公司購買LED晶粒,係因鄭國章安排用來轉賣給光曄公司以賺取價差所致,然光曄公司本可直接向新世紀等公司直接採購以減省價差成本,卻因鄭國章與黃彥琛透過上開交易模式製造原先不應存在之價差,使光曄公司受有額外支出採購成本之損害,該損害與其等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鄭國章、黃彥琛顯係以悖離於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加損害於光曄公司,是光曄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鄭國章、黃彥琛對光曄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鄭國章等3人雖抗辯:鄭國章是因新世紀公司不願供貨給光曄公司且將調高價格,始安排伯紳公司代為向新世紀公司採購,新世紀公司為搶下新客戶伯紳公司自會願意提供優惠價格,而其餘供應商亦係鄭國章以相同手法操作所致,目的在降低光曄公司成本,並未損害光曄公司;

鄭國章僅引進伯紳公司,最終決策者為光曄公司董事長,鄭國章於102年至104年間仍有向其他供應商採購,未獨厚伯紳公司,且伯紳公司因議價能力較佳故可取得較光曄公司優惠之價格,無不法可言;

光曄公司未證明葳天公司以外供應商售予伯紳公司之價格為鄭國章所談定,且黃彥琛104年起始分潤給鄭國章,光曄公司無法證明104年以前有侵權可言云云,惟查:⑴鄭國章等3人並未證明新世紀公司有向光曄公司表示不願供貨或將提高價格,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至其等雖提出乙證9葳天公司104年與伯紳公司、光曄公司之訂單明細,辯稱光曄公司向葳天公司採購之價格較伯紳公司高云云,然查: ①觀諸乙證9訂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4頁),光曄公司於104年至2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24日間並無向葳天公司採購之紀錄,而是由伯紳公司向葳天公司採購後轉售給光曄公司,是在相同時間點並無採購價格可資比對,鄭國章等3人以光曄公司104年1月6日、104年2月5日向葳天公司之採購價格,比對伯紳公司104年4月16日、104年7月22日向葳天公司採購之價格,主張光曄公司採購價格較高(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1頁),比對基礎有誤。

②再者,乙證9顯示之伯紳公司與葳天公司訂單日期雖有數筆不同日期,然證人即葳天公司業務張恒嘉於本院證稱:葳天公司與伯紳公司僅有104年4月那次交易,因為數量有一百萬顆且品項不同,所以分批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6頁),而證人即葳天公司總經理邢陳震崙於刑案中證稱:104年間張恒嘉向其表示,鄭國章要求葳天公司將紫外光(UV)LED顆粒元件先行販售給伯紳公司。

其原先並不知光曄公司所下單的紫外光(UV)LED顆粒元件是以伯紳公司名義下單,因為業務經理張恒嘉每次進行業務報告時,也都是以光曄公司的名義報告該筆訂單,未曾提及伯紳公司。

據其所知,葳天公司販售給伯紳公司的價格及數量就是按照與光曄公司簽訂的合約走。

出貨給伯紳公司就是出貨給光曄公司,不需要另外簽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7至29頁),於本院證稱:葳天公司與光曄公司往來一兩年後,張恒嘉就說鄭國章要葳天公司直接交貨給伯紳公司。

葳天本來跟光曄有做生意,現在光曄公司把這張訂單轉給伯紳公司幫他採購,除非有另外談,不然就是照原來的條件。

就其一開始的理解,賣給伯紳公司就是賣給光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0至391頁),顯見104年4月16日、104年7月22日葳天公司販售給伯紳公司之價格(此為同一次交易)原本就歸屬光曄公司,104年4月2日販售給伯紳公司之「OOO」產品亦同。

③至證人張恒嘉於本院雖證稱:鄭國章提到希望能跟伯紳公司併量採購、以量制價,其就直接與黃彥琛談交易模式並議價,當時知道黃彥琛是要出貨給光曄公司。

鄭國章未與其洽談數量及價格,只有要其報價給伯紳公司。

其與伯紳公司交易是希望伯紳公司可以拓展紫外線LED,若光曄公司下單數量跟伯紳公司一樣,其也會考量整體市場機會,單價不一定會一樣。

葳天公司賣LED晶粒給伯紳公司是希望伯紳公司可以大量採購紫外線LED去取代紫外線燈管,以擴大葳天公司工業固化市場,但最後紫外線LED效率跟價格仍比不上紫外線燈管,所以無法起量。

當時黃彥琛沒有特別提伯紳公司在工業固化有什麼影響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8至399頁、第403頁、第406至407頁),然上開本院證詞,與張恒嘉105年間在調查局證稱:當時係由鄭國章以電話告知其,說光曄公司爾後向葳天公司採購LED均將透過伯紳公司採購,光曄公司採購之LED均出貨至伯紳公司。

其於104年4月間採購前與黃彥琛見面,當時因價格及數量先前已與鄭國章談定為OOO顆,每顆為OOO元左右,故拜會黃彥琛是禮貌性拜會,看有無再拓展業務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9、41頁)顯有不同,而其證稱光曄公司要與伯紳公司併量採購以量制價,然事實上最後葳天公司僅與伯紳公司成立訂單,光曄公司並未併量採購,又其證稱伯紳公司可以協助葳天公司拓展固化市場,然事實上伯紳公司未開發LED市場、在固化市場沒有影響力,遑論有何協助葳天公司開發可言,復參酌張恒嘉於刑案中證稱:光曄公司自100年間與葳天公司合作起,每年交易量為OOO顆LED晶粒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5頁),而葳天公司與伯紳公司僅有104年該次交易,數量亦僅有OOO顆晶粒,相較光曄公司與葳天公司交易時間已長達4、5年,數量亦高於伯紳公司,實難想像葳天公司會提供優於光曄公司之價格條件給伯紳公司,是證人張恒嘉於本院之前開證詞有違一般商業法則並不足採,尚難以此做為有利鄭國章等3人之認定。

④此外,葳天公司以外之供應商有提供新客戶伯紳公司較舊客戶光曄公司優惠之價格一事,鄭國章等3人亦未舉證證明,是其等主張安排伯紳公司向其他供應商採購也是藉由相同手法降低光曄公司採購成本云云,亦無足採。

況光曄公司供應商若確實為爭取新客戶伯紳公司而可提供較光曄公司優惠之價格,以鄭國章與黃彥琛為熟識友人關係,鄭國章為了光曄公司利益,理應情商黃彥琛出借伯紳公司名義為光曄公司以優惠價採購LED晶粒,而非安排伯紳公司採購後墊高價格轉售給光曄公司獲利、甚至朋分該利潤才是,此益證鄭國章是故意安排黃彥琛以伯紳公司名義介入光曄公司與光曄公司供應商間之交易,使光曄公司額外支出伯紳公司居間轉售之價差,造成光曄公司損害甚明。

⑵鄭國章雖抗辯依乙證10電子郵件可證光曄公司董事長對LED晶粒採購有最終核決權云云,然乙證10電子郵件內容是討論LED燈具而非LED晶粒(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28頁),而鄭國章為光曄公司總經理,其可依總經理權限進行採購LED晶粒詢比議價、廠商選用之決策,其所採行之LED晶粒採購策略不需事前報告主管知悉,更遑論須經由主管同意始得轉向伯紳公司採購,此有光曄公司第一筆與伯紳公司交易之採購單僅有鄭國章之簽核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92頁)、光曄公司研發人員吳雅雯聲明書(見原審卷三第103頁)可證,況鄭國章已自承其是故意安排伯紳公司向光曄公司供應商採購後轉賣給光曄公司,故無論光曄公司董事長對LED晶粒採購有無最後核決權,仍無從卸免鄭國章侵權之責,所辯自難憑採。

⑶鄭國章雖以乙證7銷貨統計表、乙證11電子郵件議價紀錄,辯稱其自102年至104年間仍有向其他供應商採購、比價,未獨厚伯紳公司,且伯紳公司報價較其他供應商為低云云。

然細譯乙證7、乙證11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8、330頁),其中①光曄公司向OO公司、OO公司、OO公司及OO公司採購之LED晶粒品項係品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產品,與伯紳公司轉售予光曄公司之LED晶粒品項完全不同;

②光曄公司102年與伯紳公司交易後,即無與OO公司、OO公司及OO公司交易之紀錄;

③光曄公司原先向新世紀公司(即新光電公司)採購之「OOO」、「OOO」、「OOO」、「OOO」產品,於伯紳公司102年9月、12月進入光曄公司供應鏈後,光曄公司即向伯紳公司採購而未再向新世紀公司或其他供應商採購。

④光曄公司原向葳天公司採購之「OOO」、「OOO」、「OOO」產品,於104年間安排伯紳公司居間向葳天公司買進LED晶粒再轉售予光曄公司後,光曄公司即向伯紳公司採購而未再向葳天公司或其他供應商採購。

⑤乙證11電子郵件有關光曄公司與葳天公司、伯紳公司之議價紀錄,葳天公司之價格停留在102年11月、104年2月之報價,然由前開證人張恒嘉於刑案證述可知,鄭國章在104年4月即有與葳天公司商定價格,卻未據實回報光曄公司,則乙證11之報價當無法作為伯紳公司報價較葳天公司低之證據。

鄭國章雖另抗辯:乙證7之LED晶粒品號雖不同但仍可相提並論云云,惟伯紳公司報價是否比其他供應商低,當然是以相同品號為比較基礎,不同品號自無從相提並論,鄭國章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⑷鄭國章等3人抗辯:因伯紳公司開立本票給葳天公司擔保,且伯紳公司向光曄公司供應商大量採購,其議價能力較光曄公司高云云。

然查:①依證人張恒嘉回覆鄭國章之電子郵件記載:「按跟光曄原交易條件是預付30%,月結45天,我這可能盡量維持一樣月結45天...不然以伯紳現有資本額給的額度,跟我們每月假如出200kpc,坦白說月結30天都會困難的,因為不太會有公司放額度會超過資本額…」(見原審卷六第607頁),復參酌證人邢陳震崙於本院證稱:光曄公司是葳天公司重要客戶,光曄公司的生意在葳天公司有一定規模,其還有去拜訪光曄公司總經理Duncan(即鄭國章),請他用葳天公司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0頁),證人張恒嘉於本院證稱:之前與光曄公司交易沒有要求光曄公司附本票,伯紳公司資本額比較小,為了保護葳天公司所以有要求伯紳公司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9至400頁),顯見伯紳公司係因資本額較小(見本院卷三第72頁),葳天公司擔心伯紳公司無力履約導致葳天公司求償無門,始要求伯紳公司開立本票擔保,此與議價能力係屬二事,被上訴人鄭國章等3人以此置辯,洵無足取。

反觀光曄公司於102年時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元(見本院卷三第74頁),其為葳天公司重要客戶且未被要求提供本票做擔保,益證光曄公司之議價能力應高於伯紳公司。

②再者,觀諸新世紀公司110年6月17日(110)新世紀字第0219號函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可知伯紳公司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與新世紀公司間僅有7筆交易紀錄,且經與光曄公司向伯紳公司採購之交易紀錄(參原證85第1-6列、第10至12列,見原審卷二第675頁)比對後,可知伯紳公司每一筆向新世紀公司買進之LED晶粒數量,均與出售予光曄公司之LED晶粒數量相同或較之為少,可見伯紳公司僅係按照光曄公司之需求量範圍內向新世紀公司採購LED晶粒,以居中買進、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並未創造更多之採購量,遑論得以大量採購取得較優惠價格,又光曄公司每年向葳天公司採購100至200萬顆LED晶粒,伯紳公司向葳天公司之採購數量並未遠大於光曄公司,而黃彥琛於刑案中亦供稱:伯紳公司向新世紀公司或葳天公司採購之LED紫外燈(晶粒)產品,販售對象都是光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9頁),可見伯紳公司除賣給光曄公司外並未大量出售予他人而創造更大採購量。

③至光曄公司人員胡秀玲於刑案中雖稱:光曄公司向葳天公司採購之LED規格,與光曄公司向伯紳公司採購的規格相同,但向伯紳購買的價格低於葳天公司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63頁),然光曄公司向伯紳公司採購期間並未向葳天公司採購,胡秀玲所述者係指光曄公司先前與葳天公司採購之價格,並非葳天公司與伯紳公司同時間之比價,且伯紳公司向葳天公司取得之價格本應歸屬光曄公司,已如前述,自難以此認定伯紳公司議價能力優於光曄公司。

④又乙證13電子郵件雖可證明OO公司不賣晶片予葳天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58頁),但OO公司(即匯通達公司,下稱匯通達公司)與葳天公司為產製LED產品之競業關係,光曄公司則為LED晶粒需求端,縱使匯通達公司確實不願意出售LED晶粒予葳天公司,亦不代表其不願意出售LED晶粒予光曄公司,事實上匯通達公司早於104年1月19日即向光曄公司表達合作意願,此有匯通達公司寄給鄭國章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13頁),是鄭國章等3人以此抗辯伯紳公司具有議價能力云云,亦不足取。

⑸末查,由鄭國章、黃彥琛前開刑案陳述已可證明,鄭國章於102年要黃彥琛以伯紳公司名義向光曄公司供應商採購相同規格LED晶粒轉售給光曄公司,目的是想把業績做給黃彥琛,讓伯紳公司可以取得一些利潤,鄭國章再從中分潤,而伯紳公司向光曄公司供應商所購入之LED晶粒亦絕大多數均轉售給光曄公司,伯紳公司並未額外開發LED晶粒市場,是光曄公司雖未證明葳天公司以外之價格亦由鄭國章所談定,但由本件諸多直接、間接證據綜合觀之,已可推論光曄公司主張伯紳公司轉售給光曄公司產品之價差,自始即為鄭國章、黃彥琛所刻意製造為真實,至於黃彥琛是自102年還是104年起將價差分潤給鄭國章,實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無涉,當無從以黃彥琛自承的分潤時間點作為有利鄭國章、黃彥琛之認定。

⒋不真正連帶與損害賠償之計算:⑴鄭國章、黃彥琛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光曄公司,已如前述,則光曄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鄭國章、黃彥琛連帶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黃彥琛為伯紳公司負責人,其為推展伯紳公司業務,因執行職務造成光曄公司損害,伯紳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黃彥琛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鄭國章係因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黃彥琛負連帶賠償責任,伯紳公司係因民法第28條規定與黃彥琛負連帶賠償責任,鄭國章與伯紳公司間並無應連帶負責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為據,其等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自不構成連帶債務甚明。

光曄公司主張依法人實在說,伯紳公司與黃彥琛、鄭國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侵權行為人為黃彥琛而非伯紳公司,伯紳公司無與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理由同前,是光曄公司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⑵鄭國章身為光曄公司總經理,負責LED晶粒採購業務,理應為光曄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與黃彥琛商議,安排黃彥琛任代表人之伯紳公司向光曄公司供應商採購光曄公司所需LED晶粒後,再墊高價格轉售給光曄公司,藉此賺取價差並朋分利潤,使光曄公司額外支出LED晶粒採購成本,加損害於光曄公司,此價差即為光曄公司所受損害。

查伯紳公司轉售LED晶粒予光曄公司之價差為794萬6,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計算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5頁),是光曄公司自得請求鄭國章、黃彥琛、伯紳公司以前開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794萬6,408元。

⑶本件光曄公司請求前揭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光曄公司主張其中277萬1,700元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4月11日起(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另追加之517萬4,708元自追加聲明通知翌日起即110年7月6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8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⒌據上,光曄公司「先位聲明」依連帶債務關係請求鄭國章、黃彥琛及伯紳公司「連帶給付」光曄公司794萬6,40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聲明」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鄭國章、黃彥琛連帶給付光曄公司794萬6,408元本息;

伯紳有限公司就前開給付與黃彥琛負連帶給付責任,上三人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光曄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民法第28條規定對鄭國章、黃彥琛及伯紳公司請求賠償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㈠就轉單事件,光曄公司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民法第28條規定,以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其右公司、鄭國章連帶給付151萬7,874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伍思樺就前開給付與鄭國章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96萬3927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517,874-553,947=963,927),為光曄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光曄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㈠項所示。

至於就上開其餘應予准許部分(55萬3,947元本息),原審為鄭國章、伍思樺、其右公司敗訴之判決,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光曄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鄭國章、伍思樺、其右公司、光曄公司分別上訴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光曄公司對黃彥琛、黃世芬及E-Read公司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就賺取價差事件,光曄公司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民法第28條規定,以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鄭國章、黃彥琛連帶給付光曄公司277萬1,700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伯紳公司應就前開給付與黃彥琛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光曄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光曄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㈡項所示。

另光曄公司追加請求517萬4,708元本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應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其右公司、鄭國章、伍思樺上訴無理由,光曄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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