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秘聲上,1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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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亞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代 理 人 許譽鐘律師
相 對 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陳威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營上字第1 號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郭雨嵐律師、謝祥揚律師、陳威如律師,就附表所示證據資料,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相對人郭雨嵐律師、謝祥揚律師、陳威如律師之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前於本院102 年度民暫字第9 號事件中提出聲證55之光碟,該光碟內之7559筆電磁紀錄,並非全部屬大立光公司所有,部分為聲請人所有,且係與製造相關之工、商資料,包含諸多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資料,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就聲證55中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部分,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大立光公司於本院102 年度民暫字第9 號事件中提出聲證55之光碟,該7559筆電磁紀錄中,經聲請人釋明,該光碟係於聲請人公司或聲請人公司之員工處所扣得之資料,檢視相關檔案名稱,聲證55中為聲請人所有之檔案,概分為:㈠朱威丞負責機構設計,於102 年初為先進光公司設計MTF機台結構之檔案(路徑:聲證55\000 00000朱威丞電腦\MTF\MTF)。

㈡謝炘穎負責撰寫機台運動程式,於100 年至102年間為聲請人公司製作之15筆「AOET…系統IO表」Excel 檔案(路徑:聲證55\ 大立光資料\ 謝欣穎\Soma 、聲證55\大立光資料\ 謝欣穎\LARGAN )。

㈢聲請人102 年初開發之單針點膠機台結構投影片(路徑:聲證55\ 大立光資料\ 謝欣穎\ 吸嘴)。

上開資料確實屬於聲請人公司之技術開發檔案,且係關於聲請人公司製造相關之工、商資料之技術開發檔案,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相對人郭雨嵐律師、謝祥揚律師、陳威如律師為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大立光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自有接觸系爭檔案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就聲證55中即如附表所示資料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部分,自有對相對人郭雨嵐律師、謝祥揚律師、陳威如律師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聲請人上開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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