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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2號
聲 請 人 Wizard Co., Inc.(美商威查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Tucker
訟訴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朱仙莉律師
呂書瑋律師
相 對 人 周金城律師
陳曉雯律師
鄒志鴻律師
葉書漢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與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聲請人對相對人周金城律師、陳曉雯律師、鄒志鴻律師及葉書漢會計師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周金城律師、陳曉雯律師、鄒志鴻律師及葉書漢會計師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香港、泰國授權契約(Avis LicenseAgreement )節本(被上證32、33號),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相對人周金城律師、陳曉雯律師、鄒志鴻律師及葉書漢會計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士公司)及蕭世煌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20日所提呈之民事上訴答辯(八)狀,陳報聲請人所屬ABG 集團與香港、泰國之被授權人間之授權契約節本(被上證32、33號),因該等證明文件屬聲請人之核心機密,非競爭同業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僅有香港、泰國被授權公司內部特定人員基於業務需求可取得,且為取得人員應絕對保守秘密之資料,具有秘密性。
再者,品牌授權資訊屬攸關聲請人及香港、泰國被授權公司營運之高度敏感訊息,涉及重要經濟利益,自有保護之必要性。
相對人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其等不得為實施本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之人開示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院聲請人與艾維士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為調查損害賠償之數額,聲請人於109 年6 月20日所提呈之民事上訴答辯(八)狀陳報聲請人所屬ABG 集團與香港、泰國之被授權人間之授權契約節本(被上證32、33號),查商標授權契約之內容及給付之授權金金額,依一般商業交易之慣例,均屬授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之商業機密,非競爭同業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且具有秘密性,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可採信,相對人為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事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等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本院為調查損害賠償數額,有將該等營業秘密資訊開示予相對人之必要,惟該等營業秘密如遭相對人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開示予第三人,應認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艾維士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屬有據,爰審酌一切情形,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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