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秘聲上,20,202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相 對 人 吳松源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與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吳松源會計師就本院107 年度民營上字第1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之下列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7 年度民營上字第1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本院原審104 年10月30日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中間判決、民事準備(十九)狀、民事準備(二十)狀、民事準備(二十一)狀、原證90號、原證100 號、原證103 號、富耀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4 月26日富鑑委字第1060426001號及106 年6 月28日富鑑委字第1060628001號函及其附件、本件105 年11月16日、105 年12月28日、106 年5月3 日、106 年5 月31日、106 年7 月5 日、106 年8 月31日、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106 年12月6 日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本院109 年4 月9 日107 年度民營上字第1 號中間判決、聲請人即被上訴人109 年7 月30日「民事上訴答辯(十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損害賠償計算」暨被上證22號等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計算有關之資料。

二、相對人吳松源會計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 年度民營上字第1 號事件,本院原審前依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所提出原證100 號許順雄會計師「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就系爭營業秘密之研發成本調查,所參考之大立光公司內部組織結構圖表、各部門組織變動情形分析、研發加工部門及研發自動化部門工作統計分析、研發部門費用統計分析等大立光公司內部且未經公開之資訊,及相關證人就前開資訊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等,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羅章浚、鄒永烽、謝炘穎、翁偉哲、朱威丞、被告訴訟代理人朱應翔律師、郭佩佩律師、陳錦隆律師、陳維鈞律師、劉喜律師,被告輔佐人高維亞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13號),嗣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又提出原證103 號許順雄會計師「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就其系爭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潛在損害予以估算,上訴人即被告主張上開原證100 、103「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涉及會計專業,有請會計師協助提出答辯之必要,並陳報覓得楊明經會計師協助及其年籍資料(見106 年7 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原審認為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提出有關損害賠償計算之資料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等資訊,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如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且相對人楊明經會計師於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其內容,故認為有對相對人楊明經會計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又除了本件原審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主文列舉之訴訟資料之外,其餘與許順雄會計師作成原證100 號、原證103 號「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有關之大立光公司內部未經公開之資訊,亦屬本件秘密保持命令所涵蓋之範圍內。

職是,前開證據資料對於相對人吳松源會計師亦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以求本院秘密保持命令之一致性。

三、次查,隨著本件訴訟進行中,於原審上開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做成後,迄至上訴第二審迄今,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與其營業秘密有關之證據資料、本院原審及上訴審做成之筆錄、判決關於其營業秘密之記載,亦均需納入本件秘密保持命令所涵蓋之範圍內。

職是,原審106 年8月31日、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106 年12月6 日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本院109 年4 月9 日107年度民營上字第1 號中間判決、聲請人即被上訴人109 年7月30日「民事上訴答辯(十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損害賠償計算」暨被上證22號等證據資料對於相對人吳松源會計師亦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以求本院秘密保持命令之一致性。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