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著訴,11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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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陳德修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莉涵
被 告 謝和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和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十二號以上、面積十公分乘以十二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和弦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被告謝和弦負擔五分之一;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謝和弦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和弦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馬槽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本院卷第19頁)所示澄清啟事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之第一版各壹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1頁),嗣以109 年12月1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本院卷第179 頁)、110 年1 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215 頁)、110 年8 月9 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317 頁)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馬槽公司及被告謝和弦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和弦應再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馬槽公司及被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本院卷第217頁)所示澄清啟事全文,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12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之第一版壹日。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前揭變更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相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基礎事實,及為使聲明第1項內容更加明確而調整,且經被告等同意在卷(本院卷第341 頁),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早自西元1998年起即自組樂團「日蝕」並擔任團長兼吉他手(該樂團後改名為「東城衛」),並於2005年開始以「脩」為藝名,負責多部戲劇主題歌、主題曲、戲劇配樂之詞曲創作,迄今已逾20年之音樂創作經歷,舉辦過將近30場演唱會及參與多部戲劇演出,故原告確實具有多年創作音樂詞曲之專業能力,且為具高知名度之全方位藝人。

原告自95年獨力創作「夠愛」(下稱系爭歌曲)之「曲」的部分(下稱系爭著作),並於96年完成,適逢訴外人可米國際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米公司)拍攝戲劇「終極一家」需要插曲,認為系爭著作旋律適合,故訴外人可米公司取得原告系爭著作之後,方交給被告謝和弦填詞,且於被告謝和弦填詞後,訴外人可米公司再次確認原告及被告謝和弦均同意系爭歌曲之「作曲人為原告、作詞人為謝和弦」後,方於96年隨同戲劇「終極一家」正式公開,故系爭著作為原告之獨立創作。

㈡詎被告等竟為附表一所列之6 項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⒈被告謝和弦於109 年7 月22日,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授權,重製系爭著作,以「夠愛2.0 」(下稱系爭歌曲2.0)為名上傳YouTube ,並以文字註明作曲者為「謝和弦/ 陳德修」,同年8 月8 日作曲者再改為「謝和弦」,導致閱聽大眾誤認系爭著作非原告之著作,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

⒉被告謝和弦、馬槽公司,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授權,重製系爭著作,於109 年7 月28日將系爭歌曲2.0拍攝為MV並上傳於YouTube ,並以文字註明作曲者為「謝和弦」,導致閱聽大眾誤認系爭著作非原告之著作,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

⒊被告謝和弦、馬槽公司於109 年8 月9 日透過新聞媒體謊稱系爭歌曲的曲譜是由被告謝和弦創作(原證16),導致公眾誤認系爭著作非原告所為、原告無能力創作系爭著作、原告說謊」,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名譽權。

⒋被告謝和弦、馬槽公司,未經原告授權,重製系爭著作,於109 年9 月22日將系爭歌曲2.0電子檔於多家付費數位音樂平台(原證17)上架,並以文字註明作曲者為「謝和弦」,導致閱聽大眾誤認系爭著作非原告之著作,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

⒌被告謝和弦未經原告授權,於109 年11月28日「夠愛2.0重生售票演唱會」公開演唱系爭歌曲2.0,並於演唱過程中公然罵「陳德修,Fuck you」,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名譽權。

⒍被告謝和弦未經原告授權,於109 年12月6 日「青山祭狂Fun 派對」公開演唱系爭歌曲2.0,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演出權。

㈢為此,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馬槽公司及被告謝和弦應連帶賠償原告41萬元:就上述侵權行為2 、3 、4 ,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部分,各求償1萬5,000元;

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求償10萬元;

侵害名譽權部分,求償5 萬元。

⒉被告謝和弦應賠償原告29萬元:⑴就上述侵權行為1 ,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部分,各請求1萬5,000元;

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請求10萬元。

⑵就上述侵權行為5 、6 ,侵害重製權部分,各請求1 萬元;

公開演出權部分,各請求2 萬元,但若鈞院認為侵權行為5 、6 兩次的公開演唱行為,只侵害公開演出權,則原告就各次公開演出權遭侵害部分均請求3 萬元。

侵權行為5 另有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10萬元。

⒊就被告馬槽公司及被告謝和弦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部分,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另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所示澄清啟事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之第一版1 日,以回復公眾對原告名譽之評價。

㈣對被告等抗辯之主張: ⒈系爭著作自始即為原告獨立創作,非原告與被告謝和弦共同創作,原告更未曾授權被告謝和弦使用系爭著作:⑴系爭著作自始即為原告獨立創作,原告就此已提出原證4 訴外人可米公司聲明稿及律師函、原證5 原始創作手稿、原證6 簡譜比對、原證7 被告謝和弦網誌內容、原證8 原告網誌內容、原證9 強辯終極三國歌詞本、原證10東城衛專輯歌詞本、原證11智財局音樂著作登記畫面、原證12原告強制下架證明及原證20四名證人聲明書。

原告已詳盡舉證責任。

⑵上開證據非僅足以證明系爭著作為原告創作,且無任一證據顯示被告謝和弦曾參與系爭著作之創作,甚至被告謝和弦宣稱曾見聞系爭歌曲為其創作之證人,業已於原證20反駁表示從未見聞被告謝和弦參與系爭著作之創作,故被告謝和弦辯稱系爭著作為原告與被告謝和弦共同創作云云,全屬不實。

⒉被證2 譯文第一段,即清楚記載原告當時講明「這首歌(夠愛)我寫了是有和弦有旋律」、「很完整的這個東西連旋律我都寫好了」,再次證明系爭著作自始即為原告創作。

至於被證2 譯文中「你是在我給你的旋律上面去改」或「那和弦為什麼我會覺得可以給他用,我覺得最簡單的原因一點因為他曾經參與這一切」等語,其完整前後文之語意如下:⑴因訴外人可米公司於原告創作系爭著作之後,提議交給被告謝和弦填詞,故原告當時以為被告謝和弦基於填詞需求,可能修改幾個尾音以配合押韻或字數,此即上述「你在我給你的旋律上面去改」之完整語意,非指針對原告創作之曲調為改作,此可見被證2 譯文清楚紀錄原告先稱「可是因為填詞需要…可能修改了幾個音這樣」。

⑵原告所稱「他曾經參與這一切」是指被告謝和弦參與系爭歌曲之填詞,又演出系爭歌曲搭配之偶像劇,並非指「參與作曲」。

至於「我會覺得可以給他用」是因被證2訪談「當時」,原告基於與被告謝和弦之交情,尚未排除將系爭著作合法授權被告謝和弦、避免被告謝和弦身陷違法侵權之可能性,詎料,被告謝和弦變本加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當然不會同意授權,故「可以給他用」從未變成「已給他用」,被告等實不應扭曲上開陳述內容而謊稱已獲得原告授權云云。

⒊綜上所述,系爭著作自始即為原告獨立創作,原告更未授權予被告謝和弦,故被告等企圖以「共同創作」或「獲得授權」遮掩其侵權行為之責任,進而斷章取義被證2 原告之完整語意,實不足採。

㈤並聲明:⒈被告馬槽公司及被告謝和弦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謝和弦應再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馬槽公司及被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本院卷第217頁)所示澄清啟事全文,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12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之第一版壹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㈠系爭歌曲之「詞」為被告謝和弦所創作,原告對此並無爭議,然就「曲」(即系爭著作)為何人創作,雙方各執一詞。

實際上,系爭歌曲之「詞」、「曲」都是被告謝和弦在原告家中同時完成創作的,當時在場者除了原告之外,還有東城衛的團員邱○○、鄧○○、李○○、陳○○等人。

嗣後,訴外人可米公司於2007年拍攝「終極一家」,並收錄系爭歌曲為該劇之主題曲,訴外人可米公司未經被告謝和弦同意,以原告為系爭歌曲之作曲人,實際上原告僅編曲而已,編曲至完成旋律之作曲階段,尚有一大段之空間,非謂其編曲即為作曲人。

㈡被告等雖不爭執原告所指6 項侵害之客觀事實,惟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答辯如下:⒈重製權部分:被告謝和弦公開演出系爭歌曲2.0,其將公開演出之內容上傳至YouTube ,與我國著作權法重製之概念不同,原告以侵權事實1 、2 、4 、5 、6 請求侵害重製權之損害賠償,似乏依據。

⒉公開傳輸權部分:被告謝和弦雖演唱系爭歌曲2.0,然其中兼含詞、曲,「詞」為被告謝和弦創作並無疑問,而「曲」部分,即使無法認定為被告謝和弦創作,然原告亦承認「你是在我給你的旋律上而去改」、「那和弦為什麼我會覺得可以給他用,我覺得最簡單的原因一點因為他曾經參與這一切」(參被證2 之譯文),則即使不能認定系爭歌曲之「曲」係被告謝和弦之創作,亦係原告與被告謝和弦共同之創作,則被告謝和弦加以演出並上傳,並非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⒊公開演出權部分:被告謝和弦固坦承於原告所述之時間、地點公開演出系爭歌曲2.0,惟如上所述,原告曾公開表示被告謝和弦有修改其旋律,且原告認為「謝和弦有參與這一切,可以給他用」,此係原告以公開之方式授權被告謝和弦使用系爭著作,難謂被告謝和弦侵害原告之公開演出權。

⒋姓名表示權、名譽權部分:原告僅係系爭歌曲之編曲者,系爭歌曲之「曲」的創作者乃被告謝和弦。

被告謝和弦自知系爭歌曲之作曲人為自己而非原告,故109 年7 月22日上傳系爭歌曲2.0於YouTube 網站及同年7 月28日拍攝系爭歌曲2.0 MV之作曲者均載為被告謝和弦,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㈢若鈞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所提證據尚不以認定其為系爭歌曲之作曲人,請審酌以下事證,減輕被告等著作財產權侵害之賠償責任: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乏依據;

又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等所得利益,原告依同條項第2款請求亦無依據。

因此,原告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3 項規定,因不易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額,請求鈞院酌定賠償額。

⒉系爭歌曲於109 年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給付被告謝和弦就系爭歌曲作詞之權利金,其中2 月為284 元、3 月為4,778元、5 月為1184元、6 月為2,041元、8 月為15元,截至8 月為止,權利金僅8,302元。

是以,系爭歌曲於109 年前8 個月所收權利金僅8,302元,而被告謝和弦於109 年7 月22日上傳YouTube 網站之系爭歌曲2.0並無收費,是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

況且系爭歌曲之作詞人為被告謝和弦,而原告及其經紀公司在近幾年以此歌曲在大陸發行、播放之獲利及收取之權利金不知凡幾,原告不曾將作詞權利金支付被告,請鈞院於判決被告之損害金額時,能一併斟酌此事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其姓名表示權、名譽權受侵害,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姓名表示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⒈姓名表示權部分:被告謝和弦自認為著作人,因著作當時非出於己意,而由其經紀公司以權宜之方式以原告為著作人,而被告謝和弦出於自己創作之事實及確信,以自己為著作人冠名於著作上,其目的不在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自與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主觀要件有間,自不能謂其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⒉名譽權部分:實際上原告僅就系爭歌曲為編曲而已,故被告謝和弦於109 年重錄系爭歌曲2.0,並自己冠名為作曲人,只是將系爭歌曲之作曲人加以正名而已,目的不在侵害原告之名譽,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到之價值判斷,不會受到貶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實屬無據。

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登報澄清,應無必要:⑴以現狀而論,被告謝和弦若無證據證明為著作人,則目前系爭歌曲之作曲人為原告並無變更,何須再為登報澄清?此外,人格權遭侵害者,雖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人格權之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非必須以登報方式澄清,更無必要非以中國時報之第一版刊登,否則刊登報紙之花費高於原告實際之損害亦不符比例原則。

⑵被告馬槽公司雖是被告謝和弦的經紀公司,但系爭歌曲的作曲人究為原告?抑或被告謝和弦?此為被告謝和弦的認知與堅持,亦為被告謝和弦為恢復其為真正作曲人的努力,並非被告馬槽公司所得置喙,原告請求被告馬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負擔登報費用云云,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歌曲之作詞者為被告謝和弦。

㈡被告等不爭執附表一所列之6 項侵權事實(本院卷第26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為附表一所列之6 項侵權事實,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姓名表示權及名譽權,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馬槽公司及被告謝和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和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均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各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馬槽公司及被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如本院卷第217頁之澄清啟事,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馬槽公司及被告謝和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和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均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各為何?⒈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於2009年發行之「強辯之終極三國」專輯,其中收錄有系爭歌曲,系爭歌曲之「曲」記載為「脩」、「詞」記載為「謝和弦」,有上開專輯詞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等對於「脩」為原告多年來之藝名一事並未爭執,故依前開規定,推定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被告等主張被告謝和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自應由被告等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

⒉被告等就被告謝和弦始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一事,雖聲請通知證人邱○○、鄧○○、李○○、陳○○到庭為證,而經本院兩度按被告等陳報之地址為通知,然前開證人均未到庭(本院卷第287頁、第341頁),被告等更陳明並無前開證人等之其他可通知地址及年籍資料可為陳報(本院卷第341頁),自無從就上開證人再為通知到庭。

另被告等提出通訊對話:「嗨嗨!我是老鄧,哈哈,好久不見!」、「你還記得我們是聚在一起創作,用修的編曲,把夠愛詞曲完成的嗎,好像是在修的家,還是你們的工作室,天啊,你都當爸爸了,父親節快樂」、「印象中是在德修家吧..(如果我沒記錯的話)哈哈哈,時間真的過的很快呀,現在就是個中年爸爸,謝啦,也希望你一切都好喔」,有通訊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然上開通訊對話兩造為何人一事,由對話內容並無從確認,且上開對話寒暄意味深重,對話內容亦僅為大概印象,更無系爭著作創作細節,難僅以上開通訊對話即認定被告謝和弦創作系爭著作,而推翻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之推定。

⒊又原告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雖稱:「這首歌(夠愛)我寫了,是有和弦有旋律,很完整的這個東西連旋律我都寫好了,.....因為我有特別跟版權公司講說一定要好好處理這個事情,不要太多爭執,就是他怎麼提,只要OK就這樣,我也覺得簡單嘛」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原告所言之全文內容,並無表示系爭著作係被告謝和弦創作,最多僅有提及尊重被告謝和弦有其自身想法之事,故被告等以原告前開訪談內容,作為推翻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的推定,難認有據。

⒋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由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

⒌查被告馬槽公司、謝和弦對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客觀行為並無爭執。

而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係將系爭歌曲2.0之MV上傳至YouTube平臺之「謝和弦R-chord」頻道,作曲註記為被告謝和弦,並註記由被告馬槽公司提供,有上開頻道翻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頁);

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被告馬槽公司負責人陳莉涵以被告謝和弦經紀人身分就系爭著作侵權爭議回應「當初是使用脩的編曲,阿扣同時譜的詞曲,但因為當時可米主推東城衛,所以跟阿扣說可不可以把曲的部分讓出來給脩掛名,阿扣當時年紀還好,公司怎麼說他就怎麼配合,但大家也都知道,第一版的原唱數位發行是謝和弦本人」、「多年以後阿扣重新改編成了《夠愛2.0》,和弦的組成跟編曲全部都改變了,但他基於以前合作過的尊重,所以還是請公司去聯繫以前發行過的母帶公司,希望把發行版權權利重新切割清楚,並且把以前本該持有的作曲人權利要回來,針對對方侵權10多年的部分,我們將積極與律師討論,如何協助我們公司藝人拿回原本該有的權利及所有的版稅」等語,有蘋果日報報導內容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

附表編號4之行為,係將系爭歌曲2.0上架至本院卷第83頁所示數位音樂平臺,作曲註記為被告謝和弦,並註記由被告馬槽公司提供,有翻拍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7頁)。

⒍前開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係將系爭著作附加於系爭歌曲2.0之MV或連同系爭歌曲2.0之詞而成系爭歌曲之電子檔案,並將MV或系爭歌曲電子檔上傳至網路平臺,供不特定公眾得以觀覽,同時標註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被告謝和弦,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則係被告馬槽公司代表人以被告謝和弦之經紀人身分接受媒體關於侵權爭議之訪問時所為之說明,並非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公開發表時,就系爭歌曲或系爭歌曲2.0之作曲人為非原告之表示,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然被告馬槽公司代表人於接受蘋果日報之訪問時,公開表示「當初是使用脩的編曲,阿扣同時譜的詞曲,但因為當時可米主推東城衛,所以跟阿扣說可不可以把曲的部分讓出來給脩掛名...針對對方侵權10多年的部分,我們將積極與律師討論,如何協助我們公司藝人拿回原本該有的權利及所有的版稅」等語,已將原告過往十多年侵害被告謝和弦之權利之不實之事對外散布,當然已經影響身為音樂人之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自當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另被告等於本件所為舉證無法推翻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業如前述,原告自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況且系爭歌曲過往發行資料均記載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被告謝和弦及馬槽公司對此公開發行資料無法推諉不知,於此情況下,被告謝和弦及馬槽公司未獲原告授權而為附表一編號2、3、4之行為,自當具有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及名譽權之主觀故意,被告謝和弦抗辯:自認為係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被告馬槽公司抗辯:係尊重被告謝和弦回復真正權利人之作為,均不具侵權之主觀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謝和弦、馬槽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有所據。

⒎又被告謝和弦對於附表一編號1、5、6之客觀行為均無爭執。

而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將系爭歌曲2.0上傳至YouTube平臺之「謝和弦R-chord」頻道,並標註系爭歌曲2.0之作曲人為被告謝和弦;

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係被告謝和弦在「夠愛2.0重生售票演唱會」演唱系爭歌曲2.0,並於演唱過程表示「陳德修,Fuck you」等語;

附表編號6之行為,係被告謝和弦在「青山祭狂Fun派對」演唱系爭歌曲2.0。

則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將系爭著作重製以成系爭歌曲2.0並上傳至YouTube平臺之「謝和弦R-chord」頻道,藉由聲音向公眾提供、傳達系爭著作內容,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係被告謝和弦公開演唱系爭歌曲2.0,並未將系爭著作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僅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至於於該公開場合直呼原告姓名並稱「Fuck you」,自當對於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有所貶抑,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係被告謝和弦公開演唱系爭歌曲2.0,故所侵害者應係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而被告謝和弦具有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及名譽權之主觀故意,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謝和弦之前開行為侵害其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就附表編號5、6部分);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有所據。

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就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被告謝和弦與馬槽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

就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被告謝和弦與馬槽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就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被告謝和弦與馬槽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

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被告謝和弦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

就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被告謝和弦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及名譽權;

就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被告謝和弦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均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以被告等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所得之利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被告等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等所獲利益,為被告等因重製、公開傳輸或公開演出所得之利益,或因此減省未支出之授權費用,但被告等究竟於未獲原告授權之情況下,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公開演出系爭著作而獲取之利益實際數額為何,為原告所不易證明,故原告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為賠償額之酌定,自屬有據。

經審酌系爭著作十餘年前即因系爭歌曲傳唱一時而為人所知、被告謝和弦與原告之社會地位、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系爭著作為系爭歌曲2.0之一部等,就各次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部分,均酌定賠償數額為1萬元。

至於原告因被告等將系爭歌曲2.0上傳至網路平臺,未正確表示系爭著作之著作者姓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經審酌原告音樂創作者之身分、原告與被告謝和弦、馬槽公司之經濟地位等,認每次侵害以賠償8萬元為適當。

⒐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謝和弦、馬槽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謝和弦就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經由報紙對外散布,係針對原告過往侵害被告謝和弦就系爭著作之權利之具體內容;

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係經由對外公開之演唱會為之,係貶低原告人格之抽象謾罵,雖均對原告人格評價產生相當貶抑,但情節有所差異,故經審酌上情及兩造經濟社會地位等,認就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請求賠償5萬元為適當。

就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請求賠償2萬元為適當。

⒑綜上,被告謝和弦、馬槽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5萬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8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8萬元)=2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3、4部分】;

被告謝和弦應賠償原告14萬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8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5、6部分】。

㈡原告請求被告馬槽公司及被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如本院卷第217頁之澄清啟事,是否有理由?⒈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此為著作人格權遭侵害時之回復原狀方法,實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方法。

⒉查被告謝和弦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被告謝和弦、馬槽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業如前述,而系爭歌曲傳唱多年,目前仍朗朗上口,系爭歌曲2.0則經被告謝和弦、馬槽公司標記作曲人為被告謝和弦而公開至各網路音樂平臺,原告及被告謝和弦均為具有一定聲量及創作能量之音樂人,原告及被告謝和弦均主張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之事更經媒體報導而為閱聽大眾所知,若未匡正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何,縱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金錢賠償,亦難完整回復其著作人格權未受侵害之狀態,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謝和弦及馬槽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附件之澄清啟事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12公分以上,刊登在中國時報第一版1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馬槽公司、謝和弦為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0 月29日送達被告謝和弦及馬槽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13 、1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謝和弦及馬槽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謝和弦、馬槽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被告謝和弦、馬槽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謝和弦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被告謝和弦就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及名譽權;

被告謝和弦就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因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謝和弦、馬槽公司連帶給付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謝和弦給付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謝和弦、馬槽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附件之澄清啟事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12公分以上,刊登在中國時報第一版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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