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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
原 告 康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昶清
廖嘉成律師
林怡州律師
林國清律師
被 告 雅司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惠玲
被 告 久保雅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公司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等(即雅司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司公司〉及林伶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1,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伶姿之訴、追加久保雅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保雅司公司)為被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即雅司公司與久保雅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1,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散布或公開傳輸如原證2 號所示著作,並應將已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之著作全部回收、銷毀。
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於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1 日,並於被告等所經營之久保雅司官方網頁及Facebook粉絲專頁公開置頂刊登30日。
四、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279頁);
於109 年5 月5 日具狀追加雅司公司及久保雅司公司之負責人黃惠玲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71 頁);
於109 年7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久保雅司公司與黃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1,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雅司公司與黃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1,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久保雅司公司及雅司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散布或公開傳輸如原證2 號所示著作,並應將已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之著作全部回收、銷毀。
五、被告久保雅司公司及雅司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於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1 日,並於被告等所經營之久保雅司官方網頁及Facebook粉絲專頁公開置頂刊登30日。
六、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161 頁)。
本件原告撤回被告林伶姿部分,該撤回由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送達被告林伶姿,被告林伶姿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既經撤回,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追加久保雅司公司及黃惠玲為被告、雅司公司與久保雅司公司應不得為一定作為及為特定作為(即訴之聲明四、五)部分,係基於同一侵害著作權之基礎事實,且係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為追加,不至於妨礙被告雅司公司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為代理、進口國外優良保健食品之公司,原告公司負責人周怡君為行銷原告公司所販售之「澳洲Natural Life蜂膠牙膏」,最遲於103 年9 月26日即完成以蜜蜂、象徵蜂巢之六角格以及擬人化之牙齒等元素創作、設計蜂膠牙膏之廣告圖文,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如本院卷一第295 頁右下角圖片所示,下稱系爭著作),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皆歸屬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將系爭著作使用於線上銷售平台(如PChome、MOMO、活力達康站)行銷蜂膠牙膏產品。
詎原告公司於107 年4 月20日發現被告久保雅司公司與被告雅司公司共同利用不詳姓名員工擷取原告公司系爭著作改作後,由久保雅司公司員工林伶姿上傳於與雅司公司共同經營之MOMO購物網站的久保雅司公司網頁(下稱系爭網頁),行銷被告久保雅司公司之「Famille Mary瑪莉家族」蜂膠牙膏產品,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第85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 、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排除及防止侵害,回收、銷毀侵權物及刊登道歉啟事。
㈡原告公司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以及著作財產權:⒈系爭著作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周怡君創作,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皆歸屬於原告公司,此有原證18周怡君之聲明書可證,原告公司自得向侵害系爭著作之被告等主張權利。
⒉系爭著作具備原創性,無思想表達合併之適用,受著作權法保護:系爭著作乃是利用蜜蜂、六角造型格以及不同之排列方式凸顯蜂膠牙膏之特色,亦透過擬人化之牙齒造型圖案描述牙周病形成之四階段,以獨特布局、構圖等表現方式讓消費者得以輕易明瞭產品之實際使用狀況,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無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⒊原證2 之原始檔案已可證明系爭著作之創作歷程:原告公司於本件之相關刑事偵查程序時,係以105 年版本之系爭著作作為證據提起刑事告訴,當時檢察官僅形式認定原告公司舉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實質認定原告公司並非著作人或著作權人。
原告公司已於本件提出系爭著作103 年版本之原始檔及相關資訊(即原證2 至原證4 ),其中原證2 顯示系爭著作是由眾多圖層組成,技術上該等圖層不能以去背方式取得,足以證明原告公司至遲於103 年9 月26日即已完成系爭著作;
另由原證5 之電子郵件檔案亦可證明系爭著作並未經偽造、無事後更改檔案日期等情事。
㈢原告公司於109 年4 月29日追加被告久保雅司公司以及被告黃惠玲並未罹於時效:原證7 網頁已顯示被告等持續使用系爭著作於系爭網頁行銷產品至少至107 年9 月19日仍尚未撤除,侵害原告公司系爭著作權之狀態繼續延續,從而原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最早應自107 年9 月20日起算,原告公司於109 年4 月29日即追加被告久保雅司公司及被告黃惠玲,並未罹於時效。
㈣被告久保雅司公司、雅司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公司系爭著作權:被告久保雅司公司、雅司公司兩者皆是由被告黃惠玲所經營並直接控制,其員工、設備、網站、品牌、辦公地點皆共同使用,亦使用共同之聯絡電話,通訊地址亦相同。
由此可見被告久保雅司公司、雅司公司僅是名義上為兩家不同法人,實際上共同利用所有資源經營「久保雅司集團」之事業。
系爭網頁使用被告久保雅司公司之名稱以及其註冊商標,又以被告雅司公司之名義向MOMO購物網註冊,顯見系爭網頁乃是由被告久保雅司公司、雅司公司共同經營,因此其共同之自然人員工代表其等為侵權行為時,即應視同被告久保雅司公司、雅司公司親自所為之侵權行為,而須負共同侵權責任。
㈤被告等具備侵權之故意、過失:被告等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擅自截圖系爭著作,並將系爭著作中有關容量之說明,由「110 公克x 2 條」改為「50ml(每條)」,證明其有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之故意;
且被告等於先前之刑事偵查程序中,遲遲未撤下系爭網頁上之系爭著作,顯然具有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之故意。
再者,被告等就其所使用圖樣未作最低限度的查證,至少具備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黃惠玲應分別與被告久保雅司公司、雅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惠玲為被告久保雅司公司及被告雅司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久保雅司公司、雅司公司於其所經營之系爭網頁為行銷自身之蜂膠牙膏產品使用系爭著作,侵害原告公司系爭著作權,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規定。
被告黃惠玲於侵權行為時為被告久保雅司公司、雅司公司之負責人,應分別與被告久保雅司公司、雅司公司負連帶責任。
㈦損害賠償金額:被告等侵害系爭著作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資料皆偏在於被告等,原告公司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謹先請求33萬1,470 元。
㈧排除侵害責任、刊登道歉啟事:被告久保雅司公司、雅司公司已有將系爭著作放置於系爭網頁公開傳輸等侵害行為,因此有高度可能性未來再使用系爭著作於商品行銷,而有侵害原告公司系爭著作權之虞,原告公司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請求防止之。
又因被告公司等存有系爭著作電子檔,故原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1條請求被告久保雅司公司、雅司公司將已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之系爭著作全部回收、銷毀。
另系爭網頁已關閉,無適當更正之機會,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久保雅司公司、雅司公司於其所經營之久保雅司官方網頁、Facebook粉絲專頁、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公司名譽。
㈨並聲明:⒈被告久保雅司公司與黃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1,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雅司公司與黃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1,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久保雅司公司及雅司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散布或公開傳輸如原證2 號所示著作,並應將已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之著作全部回收、銷毀。
⒌被告久保雅司公司及雅司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於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1 日,並於被告等所經營之久保雅司官方網頁及Facebook粉絲專頁公開置頂刊登30日。
⒍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㈠原告公司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不得主張著作權受侵害:⒈系爭著作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6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認定原告公司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人。
原告公司於本件提出系爭著作「原始檔」之影本、數位檔案,以及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之電子郵件,據以主張系爭著作為其所原創,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云云。
上開證物均為數位電子檔案,容易變更與竄改檔案內容,包含存檔時間等,不足以證明該檔案時間即屬原創時間。
再者,原告公司於系爭偵查案件,經承辦檢察官要求陳明系爭著作之創作時間,原告公司己自承其原始檔製圖日期為105年7月15日。
原告公司卻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知悉訴外人林伶姿之圖文來源檔案遠遠早於其自稱之原始圖檔製圖日期,方於事後變造日期並提出該圖檔,試圖混淆視聽,原告公司此舉更足證原告公司於本件稱系爭著作為其所原創,且原創時間為103年9月26日為不實,不足為採。
⒉另依據原告公司負責人周怡君於107 年10月10日提出告訴之筆錄內,陳稱本件系爭著作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所製作等語,更顯證周怡君並非系爭著作之原創者,非著作人。
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系爭著作縱有著作權則其著作人亦僅得為該原創之自然人,非原告公司。
㈡系爭著作非原告公司所原創,更非原告公司得主張享有著作權之標的:⒈系爭著作內蜜蜂實體形象之卡通圖案,非原告公司所原創,更屬思想表達合一方法,為有限方式表達,原告公司不得對之主張享有著作權:隨意搜尋「蜜蜂圖」即可取得諸多與系爭著作之蜜蜂圖相同之黃色身體黑色條紋並有翅膀之圖案,顯可證明該蜜蜂圖,非為原告公司所原創。
另蜜蜂在吾人之社會上通用表達方法,均以黃色軀體其中參雜黑色條紋,此一表達蜜蜂之繪圖表達,屬有限之表達方法,原告公司不得對之主張享有壟斷之著作權,系爭著作內之蜜蜂圖樣不受著作權保護。
⒉系爭著作內以黃色六角形表達蜂巢,非原告公司原創,且黃色代表蜂蜜顏色、蜂巢為六角形,此屬通用概念表達方法並為有限方式表達,原告公司不得主張對之享有著作權:系爭著作內之黃色蜂巢六角形圖樣,其中六角形屬通用符號,依法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而黃色六角形表達蜂巢,為受限於蜂蜜為黃色且蜂巢為六角形之有限實體圖樣表達方法,此可由網路內蜂巢圖案均具備上開形狀與顏色即可證明,原告不得對之主張享有壟斷之著作權。
⒊系爭著作內之蜂膠牙膏說明文字為事實傳達,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且非原告所原創,原告公司不得主張對之享有著作權:系爭著作內蜂膠牙膏之說明文字,僅為使用蜂膠牙膏方法、保存、產品容量及建議事項文字,屬事實描述,未有任何最低度之創意表達,不具原創性。
另該等文字中有關刷牙順序、刷牙方法、建議事項等,與其它潔牙與牙齒保健文字幾乎相同。
另就蜂膠牙膏中使用說明,與其它牙膏、含氟化物牙膏、防敏感牙膏、美白牙膏等使用說明文字均高度重複,非原告公司所原創,原告公司不得對之主張著作權之保護,否則人類能使用之語言文字將越來越少,故原告公司主張說明文字描述部分,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㈢原告公司稱被告等將系爭著作原有之牙膏重量描述「110 公克x2條」,改為「50ml( 每條) 」,侵害系爭著作之改作權,並稱被告等有侵害其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云云,惟:⒈產品重量標示文字無著作權,更非改作行為:系爭著作上牙膏重量描述文字,屬事實傳達,不得享有著作權外,因不同產品之重量不同,當然應標示不同重量,不涉及改作行為。
⒉被告等未為公開傳輸行為:本件系爭著作為蜂膠牙膏之廣告與產品說明,係因被告久保雅司公司所代理之蜂膠牙膏欲於MOMO購物網站平台上銷售,故將產品資料與文件提供於雅司公司,再由雅司公司提供予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下經營之MOMO購物網站,由富邦媒體公司管理經營該網站而對外傳輸,被告等均未進行任何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行為。
㈣原告公司對被告久保雅司公司、黃惠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公司自承其於107 年4 月20日即已知悉被告久保雅司公司及被告黃惠玲侵害系爭著作,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2 年期間內主張,原告公司遲於109 年4 月29日始具狀追加久保雅司公司、黃惠玲為被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被告等未共同侵害原告公司系爭著作權,無連帶賠償責任:⒈系爭著作乃被告雅司公司提供予MOMO購物網,供其在網路上讓消費者進入購物網內閱覽並訂購商品,故系爭著作是由被告雅司公司提供與MOMO購物網。
而系爭著作本非原告公司所原創,原告公司並無著作權,原告公司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被告雅司公司未有侵害著作權行為。
⒉被告久保雅司公司僅為蜂膠牙膏之進口廠商,未製作或使用系爭著作,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更無與雅司公司共同侵權行為。
⒊被告黃惠玲雖為久保雅司公司及雅司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產品及網頁或設計圖,均為公司出資合法購買圖片後,再由公司內之設計美術專員設計自製而成,被告黃惠玲均未參與也不知情,且系爭著作使用與廣告文宣製作更非公司負責人所執行之業務,故被告黃惠玲無須與另二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損害賠償金額:系爭著作本質僅屬蜂膠牙膏之行銷說明廣告,衡量被告等使用行為與系爭著作之本質不具任何商業價值觀之,被告等縱有侵害系爭著作,原告公司也未因此受有任何實際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公司請求鉅額之賠償金額,顯無理由。
㈦排除侵害責任:被告等所販售之蜂膠牙膏及原告公司指稱有侵害其系爭著作作之網頁,至今已不復存在,故原告公司請求將已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之著作全部回收、銷毀云云,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㈧刊登道歉啟事: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1條規定,原告公司為法人不得主張其為著作人。
原告公司負責人周怡君亦自承系爭著作為公司受雇人之職務著作且無契約約定原告公司為著作人,故原告主張其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受到侵害,而起訴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云云,原告公司顯不適格,不得主張亦無理由。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裁判,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著作,如本院卷一第295 頁右下角圖片所示。
㈡原證2所示內容,如本院卷二第151頁所示。
㈢原證5所示內容,如本院卷二第153至157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刊登系爭著作於系爭網頁以銷售產品,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經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著作完成時間是否為103 年9 月26日?原告公司是否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㈡被告久保雅司公司、雅司公司於系爭網頁使用系爭著作,是否侵害原告公司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㈢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故意或過失?㈣若侵害系爭著作,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久保雅司公司、雅司公司為一定行為、不行為及被告久保雅司公司、雅司公司分別與被告黃惠玲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㈤若有理由,則得請求一定行為、不行為之內容為何?賠償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㈠系爭著作完成時間是否為103年9月26日?原告公司是否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⒈查原告公司曾由負責人即訴外人周怡君於107年10月10日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製作筆錄,就被告久保雅司公司於系爭網頁刊登其著作一事提出告訴,原告公司當時主張其擁有著作權之著作內容,與本件起訴所據之系爭著作完全相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查核無誤。
而原告公司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原始圖檔日期為105 年7 月15日,有系爭偵查案件刑事陳報狀及原始檔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5 至217 頁)。
⒉次查,原告公司於本件雖主張系爭著作之創作完成時間係103年9月26日,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係誤提出105年間之著作版本云云,然原告公司於系爭偵查案件由訴外人周怡君於107年10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提出告訴時,即提出原始圖檔為證,有系爭偵查案件警詢筆錄可參(系爭偵查案件第25頁);
經系爭偵查案件書記官聯繫,原告公司仍主張原始檔製圖日期為105年7月15日,有108年7月15日之電子郵件可佐(系爭偵查案件第136頁);
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訴外人周怡君代表原告公司到庭說明,訴外人周怡君因出國未到庭,委由訴外人王昶清於108年7月29日到署,並提出原始檔製圖日期為105年7月15日之資料,有原始檔資料可憑(系爭偵查案件第161至162頁)。
故由上開歷程觀之,原告公司自訴外人周怡君前往製作警詢筆錄開始,有長達半年以上時間,足以檢視著作創作資料,並非未經準備而臨時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原始檔製圖日期之資料,若當時確實存有創作完成日期為103年9月26日之製圖資料,原告公司何以於有一定時間檢視著作內容之情況下猶未提出?故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著作創作完成日為103年9月26日云云,尚值存疑。
⒊再查,原告公司於本件雖提出原始檔製圖日期為103年9月26日之檔案(本院卷一第29頁),然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訴外人林伶姿提出之圖文來源係於104年6月23日前即儲存在被告雅司公司電腦內,而原告公司提出之原始檔製圖日期為105年7月15日,因此對於圖文是否原告公司創作尚有疑問等語,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
因此,原告公司接獲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自當知悉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主張之著作完成日期晚於104年6月23日一事,係其無法於系爭偵查案件獲致有利結果之因素。
又檔案之建立、修改及存取日期可經由市面上之軟體進行修改一事,有被告等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93至541頁)。
則原告公司既然獲悉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主張之著作完成時間,係其招致不利偵查結果之主要因素,不能排除其有更動著作完成時間之動機,又客觀技術可完成著作創作時間之更易,故被告等質疑原告公司於本件主張系爭著作完成時間為103年9月26日係臨訟編撰,尚非全然不可信。
⒋又原告公司提出原證5以證明系爭著作於103年9月26日完成,而被告等則否認原證5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查原告公司主張其於103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活力達康站聯繫之電子郵件即附有系爭著作,並提出檔案為憑,而原告公司提出之檔案雖形式上附加系爭著作,其上並有2014/12/17,有檔案列印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3 至157 頁),然被告等抗辯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5 檔案日期存有變造之可能,而一經轉化為電子檔案形式儲存之資料,客觀上存有更易相關日期之技術,本件無法排除原告公司具有更易電子檔案日期之動機,則如前述,因此,無從僅憑原證5即認系爭著作於103 年12月17日前完成。
況且,原證5 係與訴外人活力達康站聯繫之郵件,原告公司就所附加傳送之檔案是否擁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一事,無從僅憑原證5附加系爭著作一事得證。
⒌再者,訴外人周怡君於系爭偵查案件107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時陳述:系爭著作由原告公司員工製作等語(系爭偵查案件第25頁);
原告公司於本件則主張系爭著作係由訴外人周怡君於103 年9 月26日完成。
然若原告公司本件主張為真,則訴外人周怡君於系爭偵查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既為追究系爭著作遭侵害之刑事責任,更已表明其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且對系爭著作由其完成一事,應無任何存有誤認或記憶模糊之可能,若系爭著作確實係訴外人周怡君於103 年9 月26日完成,何以不於警詢筆錄詳以陳明?因此,訴外人周怡君於本件聲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之相關權利均歸屬原告公司,尚難採信。
⒍綜上,本件無從證明系爭著作於103年9月26日由訴外人周怡君完成,原告公司主張其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云云,難認有據。
因此,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遭被告等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及一定作為及不作為云云,則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主張由訴外人周怡君於103年9月26日完成系爭著作,原告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雅司公司及久保雅司公司重製、改作系爭著作而公開傳輸於系爭網頁,被告雅司公司、久保雅司公司就此應分別與被告黃惠玲,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雅司公司及久保雅司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散布或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並應將已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之著作全部回收、銷毀,及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於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1日,並於所經營之被告久保雅司官方網頁及Facebook粉絲專頁公開置頂刊登30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而因本件原告公司並未證明其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得心證理由欄之㈡之㈤所示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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