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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
原 告 波爾黛妮工作坊
法定代理人 王琬淇
被 告 張凱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王琬淇與訴外人王○○、王○○、蕭○○、王○○出資設立,組織為合夥,並以王琬淇為負責人對外為合夥代表,復有一定之名稱、營業所,及有一定之目的、獨立財產,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專以進口和銷售韓國相關服飾為業,為便於客戶明瞭商品實際穿著之樣貌,以及各種服飾商品不同之版型、材質以及色系等視覺效果,特聘請專業攝影師和模特兒拍攝商品照片並發布於網站上,原告並與攝影師李○○簽有「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契約」,約定著作權均歸屬原告所有。
詎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至109 年5 月10日,將原告之「正韓復古狗狗刺繡刷破牛仔褲」商品照片(下稱系爭攝影著作,本院卷第33至41頁),重製下載後刊登於pchome「KAILI-金薇代理」的帳號頁面(下稱系爭網頁,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銷售「狗狗男友褲」商品,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攝影著作具有原創性:系爭攝影著作係由攝影師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後所拍攝,自有最低程度原創性而享有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7 年8 月間擅自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並刊登於系爭網頁,至109 年5 月10日猶未撤除,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
被告雖抗辯其係使用訴外人黃○○所給之圖片,但訴外人黃○○於108 年6 月4日曾提醒客戶,若有使用系爭攝影著作進行販售者請趕快下架。
訴外人黃○○也於甲證1 中親筆說明,其店內都會提供實拍照供客人取用,也多次宣導用自己拍的照片最好,故被告完全是出自其自由意志,下載系爭攝影著作銷售其商品,自不能將責任全歸咎於廠商,且被告明知系爭攝影著作與其所銷售之商品僅是類似款,並非廠商實拍,卻從未向廠商確認圖片來源是否合法即重製使用,難謂沒有過失。
再者,於Google搜尋引擎,不論是輸入「復古狗狗刺繡刷破牛仔褲」或系爭攝影著作,即可輕易知悉或查證系爭攝影著作之出處以及銷售管道,被告未盡合理查證,應有過失。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和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先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一部請求。
本件原告花費攝影成本9 萬7871元,以及被告販售低價仿冒品所損害的商業利益與商譽損失無法估量,原告無法確知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數額,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1 萬元以上至多500 萬元之賠償數額。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使用之照片來源是進貨廠商「愛牛仔(ijean )」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於Line提供之照片,廠商一直以來皆是以美圖和拼圖方式提供商品圖給批客使用,被告也信賴廠商所提供之圖片係合法而使用,與一般商業交易無違。
被告於另案108 年度偵字第24712 號開庭,才知黃○○之圖片來源是自網路搜尋下載,下載後組圖並於圖片標註訂貨型號5476(S-2L)傳給被告,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㈡原告主張系爭攝影著作之攝影成本為9 萬7,871 元,惟其金額如何計算?況且系爭攝影著作僅單純拍攝牛仔褲之外觀細節,藝術價值不高,又無標示著作人,不得任意使用等字樣,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攝影著作,如本院卷第33至41頁所示。
㈡被告於pchome「KAILI-金薇代理」帳號銷售之商品頁面,如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並上傳至系爭網頁,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重製並上傳系爭攝影著作至系爭網頁,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㈡若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㈠被告重製並上傳系爭攝影著作至系爭網頁,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9 年1 月3日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間為銷售「狗狗男友褲」商品,而將系爭攝影著作刊登於系爭網頁(本院卷第17頁);
109 年5 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主張:系爭網頁之系爭攝影著作自107 年8 月至今仍未下架(本院卷第109頁),所檢附之證據並有系爭網頁於109 年5 月10日尚存系爭攝影著作之資料(本院卷第131 頁);
原告於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主張之侵害行為時間為108 年8 月間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
而被告109 年3月23日民事答辯狀、109 年7 月31日民事答辯狀抗辯:上傳至系爭網頁之系爭攝影著作係由訴外人黃○○提供,被告因信任廠商提供圖片合法,而不具故意或過失,原告並未詢問圖片來源或警示撤圖,攝影成本計算不明,系爭攝影著作藝術價值不高,並未標示著作人或不得任意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85 頁);
被告於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答辯理由:引用109 年3 月23日民事答辯狀等語(本院卷169 頁);
被告於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述:引用當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狀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
本件被告所為抗辯未有關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攝影著作因被告重製而上傳刊登於系爭網頁之時間,可見被告就其於原告主張之期間,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並上傳至系爭網頁一事並未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⒉再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亦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故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而上傳系爭網頁之行為,並非移轉著作所有權之方式,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以違法散布方式侵害著作權(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確認(本院卷第167 頁),原告仍以109 年7 月16日民事陳報狀記載:「擅自將系爭照片重製並發送PCHOME購物之網頁上之行為,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散布權」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散布權,本院僅得就此為斷。
而依原告主張之被告作為,無法該當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散布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散布權,自無所據。
⒊又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而於攝影過程,選擇安排標的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而系爭攝影著作由攝影師架設閃光角度模擬日間窗光投射,運用反射傘、大面積牆面反射擴大發光面積,設定一定焦距、光圈,固定快門而拍攝,有攝影師聲明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 頁),故認系爭攝影著作已顯現一定創意高度,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被告僅抗辯系爭攝影著作藝術價值不高云云,難認有據。
⒋另「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過失」則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查本件被告必然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始能進行上傳至系爭網頁之作為,故被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之時間,應早於上傳系爭攝影著作而任系爭攝影著作呈現於系爭網頁之前。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攝影著作呈現於系爭網頁之最早時間為107 年8 月25日,有系爭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7 頁),故被告之重製行為應於107 年8 月25日上傳作為之前。
再查,系爭網頁刊登系爭攝影著作之販售商品為「#5476韓版狗狗口袋刷破男友褲」,有系爭網頁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7 頁),而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向訴外人黃○○下訂5476型號,有Line通訊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頁),而訴外人黃○○於108 年6 月4 日傳送:「((重要訊息公告))昨天收到臺北廠商的貼心提醒,曾經有賣過熱銷狗狗款5476的朋友,如果還在用之前那張高跟鞋實穿麻豆圖賣的朋友,請趕快從各賣場下架,臺北有客人已經收到原圖本人的檢舉,而且已經到警察局做筆錄,為保障原圖的權益和各位的寶貴時間,再此提醒,祝大家生意興隆((網路照片問題多~用自己拍的最好))」等語,並旋即傳送系爭攝影著作之組圖,有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5 頁),而上開組圖與系爭網頁刊登內容一致,並有系爭網頁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17 頁),故訴外人黃○○於108 年6 月4 日之前應有提供上開組圖予被告,被告抗辯系爭網頁刊登內容係由訴外人黃○○提供一事非虛。
⒌又被告於107 年8 月25日向訴外人黃○○訂購5476商品數量達40餘條,訴外人黃○○自當知悉被告訂購商品係作為對外銷售,訴外人黃○○並提供上開組圖,被告信賴訴外人黃○○提供之上開組圖得以使用,並無不符常情之處。
原告雖主張被告實際銷售商品與系爭攝影著作色澤有異、縫製位置及圖樣細膩度有所差距,被告仍上傳系爭攝影著作,顯見具有過失云云。
然上開組圖係由系爭攝影著作排列組成,係被告上游廠商即訴外人黃○○提供,產品照片既作為推介產品使用,對於照片呈現內容有所美化,亦屬常見,故照片呈現內容與實際銷售產品之品質差距,尚難佐證被告具有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過失。
又原告主張被告經由搜尋即可輕易查證或知悉系爭攝影著作之出處,未盡合理查證,應有過失云云,然系爭網頁所刊登內容為系爭攝影著作之組圖,已如前述,該組圖更為訴外人黃○○提供,則被告如何以該組圖進行查證,何況訴外人黃○○由被告訂購商品數量,當知係為銷售使用,卻進而提供上開組圖,被告因此相信上開組圖得以作為推促銷售使用,尚難認具有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過失。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係屬故意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並舉傳送歌曲之例(本院卷第209 頁),然本件訴外人黃○○應知被告訂購5476商品係為對外銷售,卻進而提供上開組圖,原告並未提出訴外人黃○○於提供上開組圖時,曾表示上開組圖不得作為銷售使用之證據,被告因供貨上游廠商提供上開組圖之作為,而相信為銷售5476產品而得以使用上開組圖,並無未符常情之況,而將上開組圖刊登於產品賣場而推介商品,屬銷售商品而使用之範圍,於刊登前自當重製上開組圖,因此,難認被告有何侵害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權之故意,原告自行擬造之歌曲之例,與本件情況迥不相同。
⒍又訴外人黃○○於109 年5 月10日雖出具載有:「我當初有提供實品拍攝照於群祖內,且曾明確告知與告訴人(即原告)之褲子為類似款。
張凱俐(即被告)明知我方銷售的褲子是自創品牌,與告訴人正韓製商品於版型、刺繡、刷色皆不相同,卻乃捨棄我方攝影的實拍圖片不用、另擇取告訴人之正韓照片作為商業販售使用,也未曾向我司詢問圖片來源,更從未向本人徵詢授權。
本人經營網路銷售批發自會透過通訊軟體讓客人知道目前進貨款式,但從未允許客人自行抓取非本商舖之圖片來作為商業銷售,且也曾宣導使用本店親拍圖片最好,長久以來皆然」等語,有聲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 頁),然訴外人黃○○係於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乃出具上開聲明書,無法排除係為卸除己身責任而出具上開內容,該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即為提供上開組圖之實況,實值存疑。
況訴外人黃○○若確實如聲明書所載,自可提出提供上開組圖時,確實對被告為相關宣導內容之Line通訊內容,原告既可取得上開聲明書,自有管道取得訴外人黃○○對被告宣導內容之通訊資料,但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自難認原告主張之被告認知上開組圖不得重製,而具有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故意或過失一事為可採。
⒎因此,本件被告否認具有侵害攝影著作重製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原告就此負有舉證之責,然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令本院相信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害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被告上傳前開組圖至系爭網頁之作為,並非侵害系爭攝影著作散布權所規範,業如前述,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⒏本件被告既無庸就原告主張之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賠償數額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而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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