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商訴,2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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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與被告就被
  4. 二、被告則以:原告董事薛順德與實質股東劉○○間因借名登記返
  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39至440頁):
  6. ㈠、被告為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判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
  7. ㈡、兩造曾於100年10月20日就被告所有之32件商標(包含附表
  8. ㈢、被告前於104年9月15日向智慧局就其所有註冊審定第4420
  9. ㈣、108年7月1日兩造所簽訂之第二份授權書,附表所示之商標為
  10. ㈤、被告向智慧局辦理註冊登記,經該局於108年10月3日以(10
  11. ㈥、被告於108年8月16日之董事會作成同意授權442019號等
  12. ㈦、被告於108年9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董事仍為劉○○、劉○○、
  13. ㈧、被告於108年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並以臨時動
  14. ㈨、被告於108年9月24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終
  15. ㈩、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109年3月26日分別以高雄地院
  16.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二第441頁
  17. ㈠、被告於108年7月1日由董事長劉○○代表簽署之第二份授權書是
  18. ㈡、被告以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以臨時動議作成終止第二份授權
  19. ㈢、被告終止第二份授權書是否違約,是否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
  20. ㈣、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500萬元之損
  21. 五、得心證之理由:
  22. ㈠、被告於108年7月1日由董事長劉○○代表簽署第二份授權書為合
  23. ㈡、被告以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以臨時動議作成終止對原告所有
  24. ㈢、被告單方面終止第二份授權書為違約,依約應負懲罰性違約
  25. ㈣、原告依第二份授權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26. 六、綜上所述,被告單方面終止第二份授權書,原告依該授權書
  2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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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
原 告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順德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與被告就被告所有之32筆「國農」商標成立商標授權契約,授權期間為100年10月20日至110年10月19日,授權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有授權書及商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書可佐(下稱第一份授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字第1號卷第23至29頁,下稱雄院審智卷),原告並於104年9月1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授權登記,有智慧局104年9月30日(104)智商40015字第10480496690號函可參(雄院審智卷第39至43頁)。

原告取得第一份授權書之商標授權後,即將上開商標用於生產、販售相關乳製品,包含上開商標前手授權期間,原告已就國農乳品相關商品銷售10餘年,並在國內乳品市場中占有一席之地。

嗣雙方再於108年7月1日簽訂商標授權契約書(下稱第二份授權書,雄院審智卷第31至35頁),約定如附表所示商標中之「442019、586179、0000000」號商標為「專屬授權」予原告,其餘則非專屬授權。

詎料被告明知原告使用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經被告合法授權,竟於108年9月24日單方面終止第二份授權書,再以存證信函寄送與原告有通路合作關係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全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不得上架銷售原告生產之商品,上開公司於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後,旋即停止銷售相關商品,並暫停向原告進貨。

原告因被告單方面終止授權合約,致原料僅能庫存,無法生產,已生產之產品亦無法銷售,致每月約有2,825,234元之損失。

依第二份授權書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告單方面終止商標授權,已屬違約,自應給付同條第3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爰依第二份授權書第6條第3項有關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約定,求償各500萬元,就前開損害賠償500萬元部分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董事薛順德與實質股東劉○○間因借名登記返還股權之糾紛,業經法院判定劉○○始為國農之實質負責人。

被告前董事長劉○○之董事長任期即將於108年7月4日屆滿,劉○○竟於其職務屆滿前之前3天即108年7月1日,未經董事會合法授權及同意,即與原告非實質負責人薛順德以每月授權金105,000元,如違約則被告應負擔1億元高額違約賠償金,明顯違反常態之不合理條件簽署第二份授權書,顯為渠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二份授權書應屬無效。

嗣後劉○○雖於108年8月16日召開董事會時(下稱8月16日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追認附表所示商標原授權合約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同意重新簽立新授權合約期限至118年12月31日止,並向商標主管機關智慧局辦理商標授權登記。

但因劉○○所召開之8月16日董事會,未合法通知監察人周○○,周○○乃於同年9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除改選董事外,並以臨時動議決議作成終止對原告所有商標授權並撤回同年7月9日、9月4日之授權或授權申請(下稱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

嗣經被告前任董事劉○○與余○○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定維持該判決確定在案(下稱撤銷股東會決議案)。

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既未經撤銷而告確定,則被告已終止第二份授權書,且係終止108年7月9日向智慧局申請之授權登記所檢附之108年7月1日商標授權契約書(即原證17、18),而非第二份授權書,而108年7月9日授權登記申請書、同年7月1日商標授權契約書(即原證17、18)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是終止後,自無違約金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原告之商品實際上並未受到統一超商下架,至於無法於全聯公司上架實係原告自身產品因大腸桿菌超標檢驗不合格所致,故原告並未就其因終止授權所受損害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經被告於110年9月23日當庭補正,本院卷二第360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39至440頁):

㈠、被告為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判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兩造曾於100年10月20日就被告所有之32件商標(包含附表所示商標)簽署商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書,授權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在契約即將屆滿前(即約101年10月間),因雙方有意展延商標授權契約,乃由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薛順德以手寫方式直接將授權日期更改為10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㈢、被告前於104年9月15日向智慧局就其所有註冊審定第442019號「國農」商標,申請專屬授權登記予原告於我國境內使用,授權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並於104年10月16日經智慧局註冊公告,嗣智慧局於108年8月16日公告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終止原告使用該商標之專屬授權。

㈣、108年7月1日兩造所簽訂之第二份授權書,附表所示之商標為29筆,自108年7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止,29筆中有「442019、586179、1767409號」3筆為專屬授權,其餘為非專屬授權。

㈤、被告向智慧局辦理註冊登記,經該局於108年10月3日以(108)智商40015字第10880576740號函准予登記,並於108年11月1日出版之商標公報第46卷第21期公告。

惟該登記為非專屬授權。

㈥、被告於108年8月16日之董事會作成同意授權442019號等附表所示商標之決議。

㈦、被告於108年9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董事仍為劉○○、劉○○、余○○。

㈧、被告於108年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並以臨時動議決議作成終止對原告商標授權之決定,嗣經第三人劉○○、余○○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駁回,劉○○、余○○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劉○○、余○○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㈨、被告於108年9月24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終止108年7月1日之授權。

㈩、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109年3月26日分別以高雄地院郵局第2566號、新興郵局第753號、第817號存證信函發函予統一超商董事長羅○○及其他廠商游○○。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二第441頁):

㈠、被告於108年7月1日由董事長劉○○代表簽署之第二份授權書是否為合法有效之契約?

㈡、被告以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以臨時動議作成終止第二份授權書之決議是否違反該授權書之約定?

㈢、被告終止第二份授權書是否違約,是否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5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7月1日由董事長劉○○代表簽署第二份授權書為合法有效之契約:1、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

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終止契約」係指使契約「不繼續」發生效力,日後交易雙方不再受該契約之拘束,但是在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有效。

終止權相較解除權,則係指在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發生時,當事人得行使終止權(口頭或書面皆可),使法律關係向後消滅,通常適用於繼續性的契約中(如租賃、雇傭契約)。

然而,應注意行使終止權之前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以免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

因此,對於契約當事人而言,終止以前的法律關係依然存在,解除權的效力將使契約溯及既往失效。

2、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之第二份授權書為合法有效,被告單方面終止第二份授權書,依第二份授權書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已屬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前董事長劉○○之董事長任期即將於108年7月4日屆滿,劉○○竟與原告非實質負責人薛順德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每月授權金105,000元,如違約則被告應負擔1億元高額懲罰性違約賠償金,明顯違反常態,第二份授權書應屬無效等語。

經查,第二份授權書業經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商標權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第二份授權書之商標權授權關係存在,為合法有效(本院卷二第403至425頁),現由被告提起上訴中,然姑不論該判決確定與否,因劉○○於108年8月16日召開董事會時,已以臨時動議決議追認第二份授權書(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自為合法有效,後因上開8月16日董事會,未合法通知監察人周○○,周○○遂於同年召開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除改選董事外,並以臨時動議決議作成終止對原告所有商標之授權並撤回同年7月9日、9月4日之授權或授權申請(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嗣被告前任董事劉○○與余○○訴請撤銷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並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定維持該判決確定在案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劉○○代表被告簽署第二份授權書應為合法有效,惟嗣後經被告以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作成終止對原告所有商標授權之決議,換言之,被告亦肯認第二份授權書為合法有效,始有以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作成終止商標授權決議之必要,至為明確。

從而原告主張第二份授權書於終止前為合法有效,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3、綜上,揆諸前開說明,第二份授權書之效力,於被告行使終止權通知原告前,兩造間之商標授權關係仍然存在,以免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於終止後通知原告始向後失其效力。

從而,被告於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作成終止之決議,並於同年9月24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第254號、鳳山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對貴司(即原告)有關本公司(即被告)所有之商標專用權授權,不再繼續授權貴公司使用」等情(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59頁),即發生終止第二份授權書之效力,亦即第二份授權書於發生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合法有效,應可認定。

㈡、被告以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以臨時動議作成終止對原告所有商標專用權授權或不再繼續授權之決議已違反兩造所簽訂第二份授權書之約定:1、被告雖辯稱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終止者為108年7月9日之授權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108年7月1日商標授權契約書之授權契約(即原證17、18),並非第二份授權書,而前開授權登記申請書、商標授權契約書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故終止後無違約金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於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臨時動議之提案為:「終止對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本公司所有之商標專用權授權或不再繼續授權,撤回對108年7月9日、9月4日的授權或授權申請。

(提案人劉○○《陳○○股東代理人》)」等語,決議內容為:「本案經全體出席股東或代理人舉手表決,全體出席股東或代理人均同意通過本提案,本席宣布本案照案通過」等語,有被告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已足堪認被告確有終止第二份授權書之行為。

況被告復於同年9月24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第254號、鳳山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內容均載明:本公司(即被告)爰於108年9月19日股東會臨時動議程序,經股東會決議,終止對貴公司(即原告)有關旨揭商標授權,不再繼續授權予貴公司乙節(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61至162頁),益徵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所終止之商標授權係指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商標授權」,自當包含第二份授權書甚明。

2、再者,就108年7月9日之授權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108年7月1日商標授權契約書之授權契約(即原證17、18)與兩造所簽訂之第二份授權書互核以觀,兩者簽訂之日期、授權標的、授權使用之地區及期間均相同,亦即108年7月9日之授權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108年7月1日商標授權契約書之授權契約即為兩造間所簽訂之第二份授權書,因第二份授權書係就兩造間商標授權之權利義務為約定,其內容較為詳盡,而108年7月9日之授權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108年7月1日商標授權契約書之授權契約僅作為向智慧局申請授權登記之用,為制式之內容,故僅記載授權期間、性質、區域及授權之商品/服務,從而被告辯稱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所決議終止之授權契約非第二份授權書,殊不可採。

又被告既以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之方式終止第二份授權書,並於同年9月24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第254號、鳳山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終止對貴司(即原告)有關本公司(即被告)所有之商標專用權授權,不再繼續授權貴公司使用等情(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59頁),足見被告確係單方面終止第二份授權書,自有違反兩造間第二份授權書第6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應可認定。

3、至於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107年5月後,即未再給付授權金,直至兩造衍生商標使用爭議後,才於108年8月及9月緊急以匯款方式給付授權金,故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授權,並無違約等語,惟查,觀諸第二份授權書第6條關於契約之違約責任與終止第1項之約定為:「一、乙方(即原告)如無故積欠兩個月以上之之授權金,或違反本契約及法令規定,經甲方(即被告)定30日以上期限催告改正後,屆期仍未改正,甲方應再次定30日以上期限催告,如仍未改正,甲方得終止本授權契約」等情(雄院審智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27頁),是以原告如有未依約給付授權金時,被告應先定期催告限期改正,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因原告未依約給付授權金經其催告後,而原告屆期未改正之證明,況佐以被告於108年9月24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第254號、鳳山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係以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而終止其與原告間所有商標授權(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59頁),並非因原告未依第二份授權書給付授權金之理由而終止,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單方面終止第二份授權書為違約,依約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1、依兩造間第二份授權書第6條關於契約之違約責任與終止第2項、第3項之約定分別為:「二、甲方(即被告)瞭解乙方(即原告)已為系爭商標投入鉅額行銷成本,且已與多間通路商簽訂契約,故除前項情事外,甲方承諾不以任何方式提前片面終止本件商標授權,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乙方使用系爭商標。

三、甲方如違反前項規定,甲方願給付乙方新臺幣壹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因此所受損害,得另向甲方請損害賠償」等情(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以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方式單方面作成終止授權契約後,並於108年9月24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第254號、鳳山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終止對原告所有商標之授權」(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第159至163頁),顯見被告並非依第二份授權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亦即原告有無故積欠2個月以上之授權金,定期催告後原告仍未改正,經被告再次定期催告,原告仍未改正之情事,被告始得終止授權關係,本件被告既以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之方式單方面終止,則依兩造間第二份授權書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已屬違約,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該授權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自應有據。

2、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查本件兩造於第二份授權書第6條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金額高達1億元,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違約情節,及原告主張簽訂第二份授權書之前一年即107年營業毛利率為15.94%,年度營業毛利為46,442,207元(雄院審智卷第61頁),則每月營業毛利約為3,870,184元(每月約46,442,207元÷12月=3,870,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原告主張第二份授權書相關商標乳品佔全部乳品銷售量約0.73,故此部分每月銷售金額約為2,825,234元,然審酌被告依第二份授權書第5條授權金之約定,每月給付之授權金僅為105,000元,而該授權書第6條對於終止契約之約定條件、程序繁瑣而較不利於被告,原告確有未按月給付授權金之情形,而後補足之情形,此部分業經被告提出原告於另案書狀為證(本院卷一第445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所約定1億元懲罰性違約金之一部5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5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至於原告雖提出每年所投資在機械設備之資金及在行銷廣告費用之支出,遠超出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1億元,並提出原告機械投資及廣告費支出統計表為證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檢附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況其所載之年度為103年至107年(本院卷一第277頁),均早於第二份授權書簽訂期間108年7月1日,原告以該份統計表為其為兩造間簽訂第二份授權書支出之證明,顯屬無據。

5、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第二份授權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5日(雄院審智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第二份授權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以第二份授權書第6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觀諸兩造所簽訂第二份授權書,其簽約日期為108年7月1日,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3日公告聲明不再與萬喜公司及順得公司經銷,而於108年5月間直接與統一超商簽訂供貨合約,復於同年7月8日簽訂108年度商品供應合約書,契約至108年12月底,且屆期雙方如未有異議,會自動延期一年,因被告於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單方面終止授權,並於同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統一超商及全聯公司等通路商,致使原告至少逾1年餘無法上架銷售而受有營業損害,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之一部500萬元,其餘部分保留乙節為等語,然上開供貨合約、商品供應合約之簽訂均在兩造簽訂第二份授權書之前,原告依該份授權書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疑義。

縱在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訂第二份授權書之後,依原告提出其與全聯公司之電子郵件觀之,全聯公司係預計於109年1月3日開放全省販售(本院卷一第243頁),而被告已於108年9月2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全聯公司,另就統一超商之通路部分,依原告提出108年9月26日統一超商寄發之電子郵件觀之,統一超商認其與原告間之合約仍然有效,僅要求原告提出商標授權確認書(本院卷一第165頁),再由統一超商109年3月30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觀之(本院卷一第229頁),統一超商表示將原告產品於109年3月30日緊急下架,顯見原告產品於108年9月26日後確有重新上架之情形,是均難據此即認原告受有損害。

況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其實際所受損害等節,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本件被告係以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終止對原告所有商標專用權授權或不再繼續授權之事宜,該次提案說明為:「ㄧ、經查天守公司於108年7月9日、9月4日申請辦理本公司所有29件商標之授權登記,惟本公司前任董事長劉○○任期於108年7月4日就已屆滿,明知有股東不同意,但因劉○○又任職天守公司,為個人私利,竟然不改選,還違背本公司利益,本公司不同意上開商標授權登記,至於天守公司另提出之前有授權登記至110年前部份,授權新任董事會依法解決此一糾紛。

二、所以提案要求終止上開授權或不再繼續授權並撤回上開日期的授權或授權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被告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終止商標授權,顯然是基於公司利益之考量,難認被告此舉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即無從認定被告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終止商標授權有可歸責性、違法性可言,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單方面終止第二份授權書,原告依該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 1 註冊號:商標442019 商標名稱:國農 申請日:77年12月8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0類) 豆漿、豆奶、豆花、米漿、豆花粉、豆奶粉、蜜豆奶、調味乳、牛奶、羊奶、酵母乳、保久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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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註冊號:商標762599 商標名稱:國農及圖GO LONG 申請日:85年6月3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2類) 汽水、果汁汽水、碳酸水、運動飲料、可樂、沙士、果汁、果菜汁、綜合果汁、仙草蜜汁、檸檬水、杏仁茶、酸梅汁、冬瓜茶、奶茶、洛神茶、礦泉水、汽泡式礦泉水、清涼飲料水、碳酸飲料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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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註冊號:商標1164727 商標名稱:國農 申請日:93年12月14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1類) 活禽獸、活水產、種蛋、動物飼料、家禽飼料、家畜飼料、魚飼料、寵物飼料、混合飼料、輔助飼料、非醫用飼料添加物、飼料奶粉、寵物用飲料、植物、花草、花草、乾燥花、種子、檳榔、荖花、紅灰。
24 註冊號:商標1164798 商標名稱:國農 申請日:93年12月14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2類) 汽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果菜汁、運動飲料、奶茶、啤酒、水果茶、加味水、花草茶、含椰果粒之飲料、無酒精飲料、青草茶、靈芝茶、果蔬纖維飲料、電解離子水、冰糖燕窩飲料、健康醋、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
25 註冊號:商標1231118 商標名稱:國農 申請日:93年12月14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9類) 食用油、沙拉油、芝麻油、橄欖油、果凍、仙草凍、龜苓膏凍、茶凍、蜜餞、花生湯、紅豆湯、烏魚子、蛋、雞精、肉精、果醬、奶油抹醬、豆腐、豆乾、素肉。
26 註冊號:商標1244849 商標名稱:國農 申請日:93年12月14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0類) 冰、冰淇淋、鹽、醬油、沙拉醬、醋、胡椒粉、調味品、調味用香料、蜂蜜、布丁、饅頭、包子、湯圓、鬆餅、酵母、種麴、甜酒釀、家用嫩肉精、烹調食用增稠劑。
27 註冊號:商標1668436 商標名稱:國農及圖GO LONG 申請日:103年4月23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9類) 牛乳;
羊乳;
調味乳;
鮮奶;
優酪乳;
保久乳;
乳酸菌飲料;
鮮乳;
乳製品;
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
米漿;
豆漿;
豆奶;
五穀漿;
奶粉;
乳酪;
調味奶粉;
果汁奶粉;
豆花;
豆漿粉。
28 註冊號:商標1695739 商標名稱:國農及圖GO LONG 申請日:103年9月3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9類) 牛乳;
羊乳;
調味乳;
鮮奶;
優酪乳;
保久乳;
乳酸菌飲料;
鮮乳;
乳製品;
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
米漿;
豆漿;
豆奶;
五穀漿;
奶粉;
乳酪;
調味奶粉;
果汁奶粉;
豆花;
豆漿粉。
29 註冊號:商標1767409 商標名稱:國農及圖GOLONG 申請日:104年9月15日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9類) 牛乳;
羊乳;
乳水;
奶昔;
酵母乳;
調味乳;
獸乳;
鮮乳;
優酪乳;
保久乳;
乳酸菌飲料;
發酵乳;
鮮奶;
乳;
乳清;
製乾酪用的凝乳;
乳製品;
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
蛋白質牛奶;
烹飪用發酵牛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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