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專上更(一),1,20211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福源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陳一銘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三人共同
輔 佐 人 許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5 號)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我國新型第M425892 號「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6 日止。

被上訴人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達公司)於承覽新北市○○○區之「工程名稱:臺9 甲線10K +200 段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將其中鑽孔打樁之工程委由被上訴人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及(或)被上訴人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采辰公司)承接,立威公司(或采辰公司)於其承接系爭工程中,使用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挖土機打樁裝置(下稱系爭產品)。

經比對分析結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 、5-9 權利範圍,而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且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又立威公司前與上訴人簽約取得系爭專利之使用授權,當屬明知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所有,竟在授權期間過後使用系爭產品,顯屬故意侵權;

采辰公司與立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則采辰公司當無推說不知情之理;

長達公司縱無故意,亦屬怠於注意而顯有過失。

爰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黃淑貞為立威公司及采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張家榮為長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黃淑貞應與立威公司及采辰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張家榮亦應與長達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等答辯: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或均等範圍:㈠一審法院於106年11月10日至現場勘驗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之立管下段與氣動鑽頭連接處並未見有任何流體出口之孔洞或管口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流體出口係設於立管下段下端氣動鑽頭之端面,明顯與系爭專利1G「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要件大不相同,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流體出口係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其位置與系爭產品之流體出口係設於立管下段下端之氣動鑽頭端面下,二者有明顯之不同,系爭專利在上面、系爭產品在下面,並有相當之距離,故兩者技術手段有明顯差異;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g可防止立管下段下端之氣動鑽頭端面下附近之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的效果,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可防止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附近之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的效果亦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並得到不同之結果,二者具有實質差異,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產品已經一審法院之法官會同兩造勘驗在案,依其拆解照片中可看出系爭產品氣動鑽頭包含直立鑽頭管及底部放射狀鑽頭等元件,並可清楚看到系爭產品之「流體出口」結構,並無再進行現場勘驗之必要,又系爭產品為組合式物件,所有的零件、構成要件都是替代性、可組合之物件,尤其立管、鑽頭是為耗材,工程業界皆為視現場組裝使用,系爭產品現已經拆解為其他案場使用,立管也已毀損,故被上訴人已經將系爭產品拆卸另用,無法回復,故已不可能就系爭產品去重行勘驗。

㈣上訴人雖指稱被證10證物與系爭產品係外觀幾乎一模一樣,請求本院現場勘驗被證10證物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在一審提出被證10,是要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購入並使用業界普遍使用之鑽孔機產品,該產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之事由,與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乃屬二事,系爭產品目前已報廢而不存在,上訴人竟請求以被證10來做侵權比對,其邏輯並不正確,自無勘驗被證10之必要。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且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且不具有進步性,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銷毀系爭產品,均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立威公司、采辰公司及長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淑貞就上開本息應與立威公司及采辰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張家榮就上開本息應與長達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⒊前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⒋立威公司應將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25892 號「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毀。

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⒍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其包含: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

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

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

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

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

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16行) ㈡系爭專利之功效: 1.打樁裝置對於崎嶇及岩盤地形,可以實施鑽孔工程,其藉以流體導入單元將流體導入立管下段內部,再由流體出口噴出,俾將遭氣動鑽頭打碎之石頭粉粒排出所鑽得之穴孔外部,該排出作用具有防止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之優點。

2.打樁裝置藉以連結單元,可改變立管下段與怪手操作臂末端之連結角度,當連結一體的立管上段與立管下段,以連結單元之第一軸與第一軸為支點,分別可產生由下向上或由上向下之轉動及向左或向右之轉動,其施工角度調整時,不需先將操作臂下降,再藉由人力操作達成,係一增進人員安全及操作方便性增進之打樁裝置創新。

3.打樁裝置對於崎嶇地形實施非垂直及水準角度鑽孔工程時,藉由連結單元使施工角度可因應地形360度調整改變之特性,增進打樁裝置實施使用進步性。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6行至第7頁第9行)㈢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上訴人主張受侵害請求項為1至3、5至9,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請求項1: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其包含: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

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

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

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

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

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

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

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連結單元包含一第一軸、一第一連結件、一第二軸及一第二連結件,該第一軸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及第一連結件之二端樞接,該第二軸與第一連結件中段及第二連結件之二端樞接,且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

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連結單元之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

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動力單元之框架向下設一限位板,其限位板下端設一長穿孔。

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導入單元之套管環外側對應限位板下端之長穿孔設一凸柱。

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導入單元之流體導管係與流體產生裝置連結,其流體產生裝置可提供流體導入單元所需之流體。

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產生裝置係一空氣壓縮機,其供給流體進入流體導入單元及立管下段中。

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產生裝置所產生之流體係為氣體。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其包含: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

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

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

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

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

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

一流體出口,其設於氣動鑽頭之下端面。

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㈠系爭產品與請求項1 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⒈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8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1A: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其包含:1B: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

1C: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

1C-1: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

1D: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

1E: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

1F: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

1G: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 ⑴1a:依據原證6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由作為流體產生裝置的空壓設備提供所需流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其包含」之文義所讀取。

⑵1b:依據原證6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之文義所讀取。

⑶1c:依據原證6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之文義所讀取。

⑷1c-1:依據原證6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之文義所讀取。

⑸1d:依據原證6之照片及106年11月10日勘驗照片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之文義所讀取。

⑹1e:依據原證6之照片及106年11月10日勘驗照片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之文義所讀取。

⑺1f:依據原證6之照片及106年11月10日勘驗照片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之文義所讀取。

⑻1g:依據原證6之照片及原審106年11月10日勘驗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氣動鑽頭下端面設有4個開口(見原審卷一第300-301頁),被上訴人主張,氣動鑽頭下端面開口與流體導入單元相連接,流體(氣體)係由立管下段下端流至氣動鑽頭中,再從氣動鑽頭端面之開口噴出,故該4個開口縱認係「流體出口」,惟其位置並非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元件符號17),且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產品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亦具有流體出口,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之文義所讀取。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氣動鑽頭,係指底部放射狀鑽頭,不包含直立鑽頭管,本院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判決,認為系爭產品之氣動鑽頭包括直立鑽頭管及底部放射狀鑽頭等元件,與其上之中空立管下段連接處以插梢固定,該處無流體出口之孔洞,因認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G之文義,該判決就「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之位置,尚有誤認,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之均等比對: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設有流體出口,對照系爭產品之氣動鑽頭之下端面設有流體出口為不同的方式(way)。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防止遭氣動鑽頭打碎之石頭粉粒靠近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並可將其排出所鑽得之穴孔外部的功能,而系爭產品則僅有可將遭氣動鑽頭打碎之石頭粉粒排出所鑽得之穴孔外部的功能。

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g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以排出之流體防止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的結果,而系爭產品則無對應之結果。

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g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⒌綜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g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未構成均等。

㈡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信: ⒈上訴人雖主張,為查明系爭產品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是否有流體出口存在,有至被上訴人立威公司勘驗系爭產品之必要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已陳報,系爭產品為組合式物件,所有的零件都是替代性、可組合之物件,尤其立管、鑽頭是為耗材,工程業界皆為視現場組裝使用,然系爭產品鑽頭部分已毀損報廢,其他零件部分被上訴人已經拆解組裝於其他機具上使用後報廢,而無法回復,本院目前已無從就系爭產品進行勘驗。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藉詞系爭產品已毀損滅失,然並未提出稅捐機關准予立威公司申請報廢系爭產品之准予核備函,或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相關報廢證明文件,或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及足以佐證確已將系爭產品報廢之證明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系爭產品報廢前後照片、報廢紀錄及過程之影帶、僱工清除費用憑證、清運費用憑證、回收場收據等,以實其說,其說詞顯屬不實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立威公司及采辰公司107至109年財產目錄到院(見本院卷二第97-145頁),上開資料顯示,氣動鑽頭並非立威公司、采辰公司之固定資產,故其毀損滅失、報廢,無須循上訴人所稱的法定程序辦理,且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立威公司及采辰公司107至109年財產目錄,均經會計師具名簽核,堪予採信。

另參酌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而加以蒐證,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已結束施工,為上訴人原審107年5月11日綜合辯論意旨(五)狀所自承(見原審卷四第16頁反面),上開時間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達4年7個月左右,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產品之立管、氣動鑽頭為耗材,氣動鑽頭已毀損報廢,其他零件部分亦已拆解組裝於其他機具使用且均已報廢一節,並無顯然違反常理或不可信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提出系爭產品以供本院勘驗,尚不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先後購入二台鑽孔機(即系爭產品及被證10鑽孔機具設備),該二台鑽孔機外觀並無二致,功用及技術特徵相同(見原審卷三第175頁反面及第176頁),故請求至立威公司現場勘驗被證10云云(見110年10月5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二第39-43頁)。

惟查,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應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經解析後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逐一比對,必須經解析後的專利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均出現於系爭產品上,始可構成侵權。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0,係為了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與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乃屬二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專利有效性證據,作為侵權比對之基礎,在欠缺實物可供比對之情形下,亦不能遽認被證1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解析後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完全相同,而以勘驗被證10之替代方法,用以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日又主張,一審勘驗現場時,在場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總經理洪○○表示,鑽頭部分賣了21年餘,結構外觀均未改變,故本件就被證10勘驗與就系爭產品續行勘驗,有同樣之效果云云。

惟查,依原審106年11月10日勘驗程序筆錄所載,○○公司總經理洪○○陳稱:「我們公司製造販賣給立威公司,我們這個產品已經賣了21年7個月,外觀都沒有改變,內部結構都一樣。

…(法官問:你賣給被告是否為你剛剛所述之迴轉接頭,還是包括從怪手下緣連結單元一直到鑽頭的整組產品?)我賣的部分是怪手操作臂以下的十字接頭、馬達本體、迴轉接頭、葉桿、下面的氣動錘跟氣動鑽頭不是我們公司賣的」。

同日在場之被上訴人立威公司總經理陳○○亦稱:「系爭產品的氣動嘴跟氣動鑽頭是進口的產品確實不是向○○興業購買」(見原審卷一第290-291頁)。

可知○○公司總經理洪○○所述「賣了21年7個月,外觀都沒有改變,內部結構都一樣」係指該公司所販售之十字接頭、馬達本體、迴轉接頭及葉桿等商品,並非指氣動錘跟氣動鑽頭,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聲請至立威公司勘驗被證10,尚無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產品使用的流體是高壓氣體,因此無論是在氣動鑽頭端面,或者是在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接處,只要有出口,就會有高壓氣體噴出,故知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與系爭產品氣動鑽頭端面有無流體出口無關云云。

惟查,系爭產品之氣動鑽頭的直立鑽頭管雖可與套設於其上的立管下段彼此往復移動,惟尚難排除系爭產品在往復移動的機件間可能設有防止流體洩漏之密封元件,以阻止高壓氣體自間隙排出之,故上訴人稱系爭產品在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接處,只要有出口,就會有高壓氣體噴出一節,尚非可採。

再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8-21行記載「其藉以流體導入單元將流體導入立管下段內部,再由流體出口噴出,俾將遭氣動鑽頭打碎之石頭粉粒排出所鑽得之穴孔外部,該排出作用具有防止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之優點」,可知系爭專利之流體出口係用以排出流體使石頭粉粒排出穴孔外部,以防止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自須有相當程度之噴氣量始能發揮其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流體出口,並非僅是機件間因固有縫隙致氣密不完全所造成的些微氣體洩漏,而是必須達到「將遭氣動鑽頭打碎之石頭粉粒排出所鑽得之穴孔外部,而具有防止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之功效。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之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接處,確有可達到上開功效之「流體出口」,難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請求項2 、3 、5 至9 之專利權範圍?請求項2 、3 、5 至9 為直接或間接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並附加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則系爭產品自未落入請求項2 、3 、5 至9 的權利範圍。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9之專利權範圍,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依99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立威公司、采辰公司及長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本息,黃淑貞應與立威公司及采辰公司負連帶責任,張家榮應與長達公司負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之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並請求立威公司應將系爭產品全部銷毀,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等排除侵害及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已無審究之必要,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