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營訴,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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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
原 告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姜明誼律師
被 告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柳紀綸
被 告 張仕欣

戴玉雯

林榮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等應將其持有或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著作權之檔案資料或其他因侵權行為所做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刪除銷毀,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且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營業秘密、著作權之行為。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3日具狀將前開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更正為:「㈡被告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與被告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柳紀綸應就前項給付與被告汎詮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第2、3項聲明中之被告,如其中任一人就該項聲明中應清償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清償時,在其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

㈤就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㈠第422頁),復於同年月7日當庭將前開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為:「被告柳紀綸與被告汎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㈠第456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㈠第456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91年5月設立、於98年上櫃,係從事高科技電子產業之材料分析、品質檢測、製程開發等技術諮詢服務,為全世界少數能同時提供穿透式電子顯微鏡(Transmission electron microscope,簡稱TEM)及二次離子質譜儀(Secondary Ion Mass Spectroscopy,簡稱SIMS)此二項最高階材料分析技術服務之商業實驗室,能夠提供積體電路IC及發光二極體LED等半導體製造產業中最重要之材料分析(MA)及表面分析(SA)檢測服務,為原告營收之主力業務,全世界少有其他競爭公司能提供相同之整合性分析服務。

又原告除具備完整分析作業規範之技術資料外,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資訊,皆為工商營運利益且未公開之資料,不會於公開市場出現,亦非一般人或業界其他廠商得以知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上之價值,原告已因應文件性質採取相應之保密措施,自屬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

㈡被告張仕欣於103年5月12日至106年1月13日期間任職於原告,工號為0000,擔任材料分析事業群中穿透式電子顯微鏡(TEM)技術處客戶服務部之經理(即Project Manager),並兼任故障分析事業群中奈米級探針(Nano Probe)分析部研發主管,負責原告相關檢測服務之需求設計、分析管理、協助解決客戶端技術問題等事務,原告主要客戶東京威力公司即為被告張仕欣所服務管理之專案客戶,並因其工作內容涉及原告材料分析檢測之技術服務,有權限訪問原告有關分析儀器操作規範、主管技術月會等電腦資料夾,因而得以知悉原告之相關技術與營業資訊。

被告林榮君於104年5月18日至107年5月11日任職於原告,工號為0000,擔任故障分析事業群故障分析二處化學分析部副理,有權限得訪問原告有關分析儀器操作規範、主管技術月會等電腦資料夾,亦得以知悉原告之相關技術與營業資訊。

被告戴玉雯於96年4月9日至106年7月4日期間任職於原告,工號為0000,擔任業務部副理,有權限得訪問原告之資料夾,負責接洽、聯繫原告日本地區之客戶(包含東京威力公司、科林公司)與開發潛在客戶,因而對於原告與日本地區客戶之聯繫資料、交易條件、交易方式等其職務範圍事項均極為了解。

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資訊係屬被告張仕欣、林榮君及戴玉雯任職於原告時所簽署之「應聘同意書」、離職後所簽署之「離職後義務確認同意書」所約定機密資料,被告張仕欣、林榮君及戴玉雯對於該等資料自負有保密義務。

㈢被告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於106年、107年陸續自原告離職後,轉任職於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競爭公司即被告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銓公司),其中被告張仕欣擔任被告汎銓公司行銷業務處處長,負責國外市場開發及產能配置企劃;

被告戴玉雯擔任被告汎銓公司業務開發處處長,負責日本市場開發及產能配置企劃。

由於材料分析之業務發展初期須投入大量資金購買相關儀器設備,分析儀器每台單價皆動輒百萬美金,除所費不貲外,分析人員之專業更倚賴長期培訓之經驗累積,而委託材料分析之客戶為避免其製程或配方的外流,其委託亦為長期穩定之合作關係,國內由於原告初期即投入大量資源滿足國內各產業材料分析的研發需求,於該領域市場已有一定市占率,臺灣業界並無其他公司同時具備穿透式電子顯微鏡(TEM)及二次離子質譜儀(SIMS)二項頂級分析技術,而且能提供與原告相同之檢測服務;

但於被告張仕欣、戴玉雯進入被告汎銓公司任職後,除陸續自原告挖角材料分析事業群之人才約近10名工程師外,亦大量採購材料分析之儀器,顯有快速擴增材料分析業務之意欲,被告汎銓公司在無固定客戶及進件數情形下,此大額投資為相當不尋常的投資方向。

㈣嗣原告接獲不明人士提供書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影片,內容為被告汎銓公司營運總部(地址:新竹市○○路00號O樓)之公用電腦資料夾(路徑為:桌面//0000○○○○○○○0○○○○○00○○○)上有原告所有之機密文件檔案(下稱系爭檔案),此即為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資訊內容完全相同且一字不差。

又系爭檔案所存放之被告汎銓公司公用電腦資料夾,係屬於被告汎銓公司行銷業務處之部門,而被告汎銓公司行銷業務處處長,正為被告張仕欣;

經原告查證其中原證5之客戶名單為被告張仕欣、林榮君、戴玉雯任職於原告時職務上即可接觸之機密資料,至原證6、7之營業資訊,對照自原告離職至被告汎銓公司任職名單,僅有當時仍任職於原告副理之被告林榮君能夠接觸並下載該等資料,而被告林榮君與被告張仕欣為師徒關係,在進入原告任職前即相當熟識,顯見被告張仕欣係有計畫的利用原告之在職員工竊取原告營業秘密,並利用該等營業秘密迅速完成市場風險評估並進場發展材料分析(MA)及表面分析(SA)技術服務之業務,以利被告汎銓公司快速發展材料分析(MA)及表面分析(SA)之相關業務。

㈤被告張仕欣、林榮君、戴玉雯離職時未返還原告之營業秘密,並洩漏予被告汎銓公司,被告汎銓公司明知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仍加以使用,自已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侵害;

而被告柳紀倫為被告汎銓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汎銓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汎銓公司與原告間所營事業具有競爭關係,多年來頻頻以挖角方式雇用原告員工,至今已有10數名工程師遭被告汎銓公司挖角,並明知或可得而知挖角員工取得原告相關主管週報、客戶聯絡資料及客戶來往業績等秘密係出自以不當方式取得,仍利用所竊取之資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顯係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再原證5為原告主要材料分析(MA)客戶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威力公司)之客戶名單,經原告統計東京威力公司進件數量及月營收額後,已從107年每月進件數量850至1702件不等,至108年1至6月統計每月進件數量已剩餘198件至725件不等,甚至於108年7月僅剩餘12件之進件數量;

營收數額自107年每月10,234,811元至24,348,455元不等(平均月營收15,619,166元),至108年1月至6月僅餘3,659,416元至10,017,270元不等(平均月營收6,518,216元),年收益損失至少為109,211,400元【計算式:(15,619,166元-6,518,216元)×12月=109,211,400元】,可知原告蒙受損失甚鉅,僅先就以2,000萬元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㈥為此,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8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3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就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將其持有或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著作權之檔案資料或其他因侵權行為所做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刪除銷毀,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且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營業秘密、著作權之行為。

⒉被告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與被告汎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柳紀綸與被告汎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2、3項聲明中之被告,如其中任一人就該項聲明中應清償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清償時,在其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

⒌就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㈠原告固提出原證8至12欲證明以為合理之保密措施,惟以原證8之「分級與管制表」比對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資訊,原證5為A等極機密、原證6、7為B等密,而B等密件之取得權限為「正式員工、已簽訂保密合約之委外廠商或顧問即獲得授權之第三方存取」,且可由使用者自行複製,已難認具有密件之保密性,且未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另就A等極機密,雖規定應經資產擁有者或受指派之人員方可存取複製,惟原證5之客戶名單上並未有如該機密文件管理程序中所稱經權責主管核可後之證明,亦無標註密件之處,是原告所定管理程序,是否真有相對應作為,即非無疑。

況被告汎銓公司與東京威力公司自95年以來已有業務往來,到104年時已有上億元之業務往來,原告與被告汎銓公司是高度競爭公司,業務內容雷同,被告汎銓公司早有與原告相同之東京威力公司之聯絡方式,另外該公司之相關業務承辦人員聯絡方式,也可經由直接致電東京威力公司取得,並非依一般方式無法取得之資訊。

另原告僅泛稱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資訊具有經濟價值,但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

再者,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資訊僅是單純化表格記載,資料之選擇也是機械性記載,看不出來有任何思想上或感情上之獨特性,故顯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㈡縱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資訊,係屬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檔案確為被告張仕欣、戴玉雯及林榮君所複製並交付予被告汎銓公司,並實際曾由被告汎銓公司持有,且原告於被告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離職時,已就該三人於原告所使用之電腦為清查,更於查無侵權事實後自行格式化;

而原告所稱之錄影影片,該拍攝之人既可任意進入被告汎銓公司之公用電腦以拍攝本件檢舉之錄影畫面,則系爭檔案是否真如原告所述係由被告等所取得,或實際上係由該拍攝之人先行放入後,再續為錄影行為後刪除之(被告汎銓公司公用電腦中從未查到有該列檔案),且該拍攝之人究竟以何種身分進入被告汎銓公司,均非無疑,顯見原告係僅憑一來路不明之影像檔,即任意猜測拼湊事實,對高度競爭之被告汎銓公司與離職員工提起刑民事訴訟。

倘如原告所稱系爭檔案真為被告汎銓公司「有計畫的利用原告公司在職員工竊取」般蓄意取得,被告等實無可能將系爭檔案任意放置於完全無須特別權限之公用資料夾中而揭示於全體員工。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挖角而應負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未具體說明惡意挖角之手段以及該手段與離職之人至被告汎銓公司服務間之因果關係,且被告戴玉雯原服務於原告臺北辦公室,惟該辦公室於106年7月解散,是原告考量下方離職並前往訴外人仁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業務經理約一年後,方轉任職至被告汎銓公司,是原告所稱被告戴玉雯自原告離職後,旋即轉任被告汎銓公司亦與實情不符。

㈣原告主張其公司經營東京威力公司業務之月營收自108年起,平均下降達9,100,950元,而認被告等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何東京威力公司要降低對原告之委案量,成因不一,全然歸責於被告汎銓公司,顯無視整體市場狀況及自身服務品質等因素,原告於無任何具體事證下,逕將該營收下滑之事實歸咎於被告等取得該東京威力公司之客戶名單,誠無可採。

㈤聲明:(本院卷㈠第393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95至396頁)㈠原告於91年5月設立,並於98年上櫃,從事高科技電子產業之材料分析、品質檢測、製程開發等技術諮詢服務。

被告汎銓公司於94年7月設立,亦從事高科技分析檢測行業,與原告之營業項目相同且具有實質競爭關係。

㈡被告汎銓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柳紀綸。

㈢被告張仕欣於103年5月12日至106年1月13日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工號為0000,AD帳號為0000000,擔任材料分析事業群中穿透式電子顯微鏡(TEM)技術處客戶服務部之經理(即Project Manager),並兼任係兼任故障分析事業群中奈米級探針(Nano Probe)分析部主管,負責原告相關檢測服務之需求設計、分析管理、協助解決客戶端技術問題等事務。

㈣被告林榮君於104年5月18日至107年5月1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工號為0000,AD帳號00000,其於104年5月先任職於NANO PROBE工程師,約至隔年5、6月間升遷為副理,管理化性部門,至約同年年末才請調材料部門,擔任故障分析事業群故障分析二處化學分析部副理。

㈤被告戴玉雯於96年4月9日至106年7月4日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工號為0000,AD帳號為0000000000,擔任業務部副理。

㈥被告張仕欣、戴玉雯及林榮君於原告公司到任時均簽署如原證17、18、19所示之「應聘同意書」;

於原告公司離職時均簽署如原證20、21、22所示之「離職後義務確認同意書」。

㈦被告張仕欣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轉任職於被告汎銓公司之行銷業務處處長,負責國外市場開發及產能配置企劃;

被告戴玉雯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先轉任職於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7年6月1目任職於被告汎銓公司之業務開發處處長,負責日本市場開發及產能配置企劃;

被告林榮君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轉任職於被告汎銓公司。

㈧原告前以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資訊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被告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均負有保密義務,原證5為被告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任職時所得接觸之資料,原證6、7為被告林榮君任職時可接觸之資料,其等離職時未予返還,並洩漏予被告汎銓公司,且被告汎銓公司多年來惡意挖角原告公司員工,均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396至397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若是,被告等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⒊原告依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汎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部分:⒈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害行為做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有無理由?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之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害行為做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資訊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一、經濟性: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

二、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

三、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經濟性、秘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之。

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

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

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⒉原證5之客戶名單資料存放於原告公司內部之ERP系統,BARCODE SYSTEM系統程式,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IT部門主管、品質系統處處長余○○、曾○○證述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462頁),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本院秘保令資料卷第13頁),若非原告長期與客戶配合,無法輕易取得與東京威力公司交易之「喜好」或「特殊需求」等資訊,足見原證5係原告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使原告得即時聯絡東京威力公司,以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應認原證5具備秘密性、經濟性之要件。

又原證6、7係原告材料分析事業群中穿透式電子顯微鏡(TEM)處以及表面分析(SA)處之營運資訊,存放於原告公司內部之TEMP資料夾,業據證人余○○證述明確(偵卷第17、18頁),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本院秘保令資料卷第15至23頁),皆為原告得直接反映電子檢測分析於材料分析及表面分析業務營運實況之資訊,經整理分析成相關統計、數據圖表,作為主管層級規劃未來策略及績效使用,均未曾對外公開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應具有秘密性;

且原證6、7不僅對原告之經營實務、成本控制等有深入認知,更能藉客戶委託量及委託業務推論市場趨勢走向、預測機台購置數量、瞭解客戶整體需求及下單狀況,進而擬定相關發展策略,原告之競爭者如取得原證6、7,不僅得減少對市場分析所需之時間、人力、物力等成本,亦避免發展方向偏離市場需求可能造成之重大損失,加速相關業務上線之時程,當具有經濟價值。

⒊又證人余○○證稱:就當時而言,是以部門來控管伺服器檔案,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證人曾○○亦證稱:有關原證8附件裡面,若是等級A或B的電子文件,公司會依據組織職能分工,採取適當的授權方式,通常不同部門、不同職等看不到權限以外的資料夾;

原告有依原證9第9條、第10條第26條第2項規定劃分作業區域或分層化管理,在ISO 27001程序書裡有規範清楚定義,安全區域我們分三類,一個是安全區域、一個是第三方作業區,一個是公共區域,在安全區域裡再細分管制區域及辦公區域,依據這些區域和人員名單,只有在這些區域的工作人員才被授權進出,授權進出是靠員工卡。

如何執行的部分四分四個面向,人流、物流、資訊流、實體環境,人流就是授權進出;

物流是物品管制,必須要封緘、條碼管制、專屬庫房,這是物流;

資訊流是專屬的網段,分三個,一個是設備電腦、一個是支援電腦、一個是辦公電腦,可以對外的網段只有辦公電腦;

實體環境是在管制區域架設資訊安全管理系統,像CCTV、感測器、警報裝置,原告也設有金屬探測門及7乘24小時的警衛,也就是全天都有警衛;

依原證34第23條第2項、第3項之資訊設備授權及保護管理規範,原告統一由IT資訊部門配發,個人電腦會由資訊部門設定,會把不必要的裝置、埠口禁用,個人電腦的使用的配發是依據各員工的帳號、密碼,密碼8碼會有英文文字大小寫、符號、數字構成,90天定期要更換;

原告禁止員工使用USB存取檔案,資訊資產設備是資訊部門配發,所有埠口及多媒體或存取裝置是禁止使用;

原告聘用之新進員工,一定要進行新人訓練,是必訓的項目,每年會進行員工複訓,包含資訊安全教育訓練及營業秘密法;

依其權限,原證5是沒有辦法接觸,原證6僅開主管會議時會看到,原證7也是在開會的時候會看到,但沒辦法在其電腦權限上看到,如果原證6、7是放在TEMP資料夾,則只要有員工帳號都可以看;

原證5客戶資料是BARCODE SYSTEM裡面的資料,客戶名單只有在業務人員和負責TEM技術單位的同仁的電腦設定權限始有權限讀取等語(本院卷㈠第457至463頁、第467頁);

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安全區域管理規範第8條(本院卷㈠第55至61頁)、辦公室資訊作業管理規範第13條(本院卷㈠第85至90頁)、網路暨通訊安全管理規範(本院卷㈠第65至84頁),可知原證5僅限業務同仁始能查看,而原證6、7需有原告員工帳號始能查看,且公司員工均簽有「應聘同意書」,對於業務上所知悉、持有之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若未經權責主管核可,不得將內部使用等級以上資料儲存於私用之可攜式電腦設備或可攜式儲存媒體中。

因此,倘非原告公司員工,或非經權責主管許可而利用自攜式資訊設備或儲存設備之人,不僅無從訪問原告之內部網路,更無查閱原證5、6、7之權限,足見原告主觀上就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資訊有採取保密措施的意思,客觀上亦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甚明。

⒋綜上,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資訊涉及原告公司內部之商業性資訊,具有經濟性、秘密性,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屬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

㈡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資訊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

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

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

次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編輯著作與一般著作相同,均須具備原創性,始具有依著作權法主張保護之適格,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的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而得享有著作權。

⒉原告於91年5月設立,並於98年上櫃,從事高科技電子產業之材料分析、品質檢測、製程開發等技術諮詢服務(本院卷㈠第395頁),並就穿透式電子顯微鏡(TEM)、二次離子質譜儀(SIMS)分析服務客戶有東京威力公司(TEL)、科林公司、台積電公司等(本院卷㈠第17頁)。

原告為了使相關客戶資訊一目瞭然且確切地掌握,其中就原證5之東京威力公司(TEL)客戶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本院秘保令資料卷第13頁),若非原告長期與客戶配合,無法輕易得知與東京威力公司交易之「喜好」或「特殊需求」等資訊,藉由原證5之資訊選擇與編排,使原告得迅速、即時、有效地與東京威力公司進行聯繫,足見原告就穿透式電子顯微鏡(TEM)、二次離子質譜儀(SIMS)分析服務客戶中,已篩選出與客戶東京威力公司聯繫檢測等特殊資訊,其中之選擇與編排均呈現編輯者之相當衡量與判斷,以達到迅速、即時、有效地與東京威力公司進行聯繫之目的,堪認原證5係具有創作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⒊又每月主管週報(原證6)、每月每週營業績效管理表(原證7),係原告就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本院秘保令資料卷第15至23頁),以文字、統計、數據圖表、曲線走向圖等方式予以選擇與編排,藉由該等資訊得直接反映電子檢測分析於材料分析及表面分析業務營運實況,足見原證6、7係經過原告相當之衡量、判斷之選擇與編排,方能呈現原告就電子檢測分析於材料分析及表面分析業務之營運實況,堪認原證6、7具有創作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⒋綜上,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資訊應具有創作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惡意挖角之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及惡意挖角之行為,則為被告等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接獲不明人士提供書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影片,內容為被告汎銓公司公用電腦資料夾上有系爭檔案,系爭檔案即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資訊完全相同等語。

惟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係接獲不明人士提供書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影片(本院卷㈠第29頁),後又稱其係經由原告之前員工與仍任職於原告之主管人員餐敘時提及此事而輾轉得知(本院卷㈠第424頁),就其究係如何接獲檢舉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

又被告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及柳紀倫陳稱:108年12月之前,汎銓公司所有員工都可以讀取公司公用區資料,因此就算汎銓公司真的有閎康公司的營業秘密,也無法得知到底是誰存的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7頁及反面),可見被告汎銓公司之所有員工均可能在該公司之公用電腦上存取上開原告公司之檔案。

而原告所稱該名提供資料之人於調查局證稱:其約於107年4至5月間,從汎銓公司之公用電腦以一組固定之帳號、密碼登入後,連上公用空間的一般檔案交換區,裡面有細分不同單位的資料夾,其中行銷業務部的資料夾內有一檔案名為「M」的壓縮檔,把它解壓縮之後發現裡面是閎康公司的電磁文件檔案,但這些檔案不是置放在公用電腦,而是放在雲端伺服器內,其有把這件事告知閎康公司的人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08號卷〈下稱他卷〉第142頁及反面);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⒊原告僅一再主張被告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在離職前均能讀取原證5之客戶名單,被告林榮君另可讀取原證6、7之資料,惟證人余○○亦證稱:沒有資料證明被告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有存取該等檔案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仕欣、戴玉雯或林榮君確有攜出或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資訊至被告汎銓公司,自難僅憑上開可信性容有疑義之書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影片即遽認被告等有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

⒋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前員工胡惠萍與被告林榮君同樣任職於臺南實驗室,經原告查閱胡惠萍之網路儲存裝置之登入存取資料紀錄(下稱LOG紀錄),發現胡惠萍離職前之106年6月28日、107年1月18日、19日、107年2月21日、26日、27日、107年3月7日、12日、13日、23日、107年5月9日、18日共有12次異常存取臺南分析實驗室NAS中「TEM_Division-TN」資料夾內「FA案件管制」之LOG紀錄,且胡惠萍與被告林榮君有密切聯繫,顯見被告林榮君有直接或間接透過胡惠萍接觸「FA案件管制」等語(本院秘保令資料卷第76至77頁、第84至85頁),然原告所稱之「FA案件管制」並非上開書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影片之內容,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榮君或被告汎銓公司內存有該等檔案,自不足以胡惠萍曾多次存取「FA案件管制」,即認被告林榮君有與胡惠萍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⒌另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汎銓公司有惡意挖角之行為,惟就被告汎銓公司究為如何惡意挖角行為、有何採取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原告離職員工人數及轉職至被告汎銓公司之比例等,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所稱已有約10數名工程師轉職至被告汎銓公司,即認被告汎銓公司有惡意挖角之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資訊雖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不當取得該等營業資訊之共同侵害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汎銓公司有何惡意挖角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8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30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原證5 客戶名單 客戶為東京威力公司 2 原證6 主管週報 107年2月5日 TEM Division 3 原證7 每月每週營業績效管理表 106年11月至12月營業績效管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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