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司民他,2,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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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趙文魁律師

相 對 人 黃仁傑

上列相對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第三人許哲仁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趙文魁律師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聲請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19、第111條所明定。

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就其與第三人許哲仁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獲本院107年度民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就本案訴訟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暫免訴訟費用,嗣該聲請經本院109年度民暫字第6號、109年度民暫抗字第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

又相對人於前開再抗告程序,聲請最高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7號裁定選任趙文魁律師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5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是以,相對人暫免繳交之聲請費1,000元、抗告費1,000元、再抗告費1,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1萬元,合計1萬3,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13,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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