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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生產製造○○○○○○○○○○○,下稱系爭產品),是○○○○○○○○○○○○○○○○○○○○○○○。
聲請人就系爭產品投入大量時間與心力進行市場行銷,於業界享有盛名,並為註冊○00000○○○○○○○○○○0000000○○○ ○○○○○商標之商標權人(下合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分別至民國(下同)118 年7月31日、117 年2 月29日。
詎相對人○○○○○○○○○○(下稱○○○○)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印製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於系爭產品上,並銷售予不特定第三人,藉此混淆、誤導相關消費者,已侵害系爭商標權,使聲請人獲利大幅降低。
經聲請人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提出告訴,並已查扣大量仿冒品。
依系爭產品每組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1,500 倍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75 萬元,另相對人○○○為相對人○○○○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相對人○○○○登記實收之資本額僅600 萬元,不足清償債務,且為規避將來聲請人之求償,欲私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使公司無從繼續營業獲取收入,而為其資產不利之處分,又因相對人○○○○為家族企業,相對人○○○即可獨自決定解散公司,且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面臨檢調人員搜索扣押後,往往會儘速處分其資產,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75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及相對人侵害系爭商標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登記公示資料、發票暨購買收據影本、兩造產品比對照片、刑事告訴狀封面影本、報案三聯單影本、查扣仿冒品照片等為證,而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侵害聲請人系爭商標權,且相對人○○○為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
然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登記實收資本額僅600萬元,不足清償債務,且為規避將來聲請人之求償,欲私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使公司無從繼續營業獲取收入,而為其資產不利之處分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登記公示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資釋明。
惟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並非等同公司目前資產現況,相對人○○○○將來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可能,仍應以其整體資產、營運狀態、信用狀況綜合判斷,而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且Line截圖之對話紀錄,僅是他人無憑據之臆測,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欲解散公司,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另相對人○○○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家族企業,相對人○○○即可獨自決定解散公司,且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面臨檢調人員搜索扣押後,往往會儘速處分其資產云云,乃聲請人揣測之主觀意見,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堪認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尚無從准供擔保以代釋明。
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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