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公訴,2,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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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
原 告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莉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李璨宇律師
複代 理 人 孫慧芳律師
被 告 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黃福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霈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字第53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與訴外人RIMOWA Kofferfabrik GmbH公司(下稱RIMOWA公司)於民國93年8月間簽署經銷合約,其中之長青條款(Evergreen clause)賦予原告獨家專賣店開設權利之「獨家專賣權」,原告遂在臺開設全球第一家RIMOWA專賣店,並進而將RIMOWA品牌打造成為知名精品品牌,使臺灣成為RIMOWA公司亞洲第二,全球第五大之市場。

惟於105年間,RIMOWA公司股權為Moët Hennessy Louis Vuitton公司(下稱LVMH公司)收購後,竟於106年11月底開始拒絕對原告供貨,造成原告嚴重缺貨,並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3月20日要求終止專賣店契約,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國貿第6號判決)確認RIMOWA公司解約不合法,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仍存在。

㈡被告明知原告與RIMOWA公司間之獨家經銷權至少在110年12月31日止仍存在,且具有排他授權之效力下,仍與RIMOWA公司合作,以損害原告之事業為目的,促使RIMOWA公司對被告供給充足之新品貨源,並斷絕供給原告RIMOWA商品之杯葛行為,致完全剝奪原告之市場競爭力,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並侵害原告之獨家零售代理權。

且明知原告係RIMOWA公司獨家零售銷售商,仍對外宣稱係「新RIMOWA GmbH代理商」,並妄稱其在○○○○○○○○○○寶麗廣場(即BELLAVITA百貨公司)開設之門市係「RIMOWA台灣一號店」之行為,以虛偽廣告誤導消費者其經營之門市始為合法專賣店,而原告經營之仁愛店門市已關閉或販售之商品為水貨或仿冒品,係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影響一般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屬不公平競爭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並停止侵害。

而原告先後於108年2月1日、19日、109年6月18日、9月17日4度發函告知被告、RIMOWA公司及寶麗廣場,切勿在臺開設RIMOWA專賣店或為任何侵害原告獨家專賣權之行為等語,迄今均未獲置理。

被告刻意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公然違反國貿第6號判決,與RIMOWA公司共同侵害原告附有長青條款之獨家專賣權、營業權及商譽,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⒈被告不得在○○○○○○○○○○○○或中華民國境內開設、委託經營、販賣RIMOWA商品之專賣店或零售店面。

⒉被告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使用RIMOWA 專門店或其他相類名稱,或對外宣稱係「新RIMOWA GmbH代理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目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並非締約當事人,不受原告與RIMOWA公司間合約之拘束,原告依該合約請求禁止被告開設或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25條等規定: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部分:⑴原告雖主張RIMOWA公司斷絕供貨予原告係受被告促使影響。

惟原告於起訴狀自承105年間RIMOWA公司股權為訴外人LVMH公司收購後,竟莫名於106年11月底,開始拒絕對原告供貨,嗣並於106年12月20日及107年3月20日要求終止專賣店契約等語,足見RIMOWA公司早於106年間即表明與原告終止契約關係,並停止供貨,凡此均與被告無關,係出於RIMOWA公司自由意思所為決定,被告並非原告所謂之「杯葛發起人」。

⑵被告係以「新人」之姿初入代理RIMOWA品牌之旅行箱產品市場,在銷售旅行箱產品之市場上不具一定市場力量,被告對於RIMOWA公司而言,並無不可偏離或無可取代的依賴地位,倘再衡以RIMOWA公司與被告之經濟與談判地位,二者高下立判,在在足認被告並不具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自難認有何足以影響RIMOWA公司交易決定之能力,遑論促使或影響RIMOWA公司對原告斷絕供貨。

原告復於起訴狀第17頁稱「RIMOWA品牌商品僅RIMOWA公司可提供銷售」等語,益證是否供應RIMOWA品牌商品予原告,厥繫諸於RIMOWA公司之自由意志,被告不具有足以影響RIMOWA公司決定之影響力。

又RIMOWA公司另尋被告為新代理商,乃其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以及市場自由競爭之本質使然,不應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任何損害原告之目的。

⑶況RIMOWA公司縱有對原告斷絕供貨之行為,亦係其與原告間基於契約關係所生民事紛爭,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無涉。

2.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部分:⑴被告受RIMOWA公司委託成為代理商一事,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RIMOWA公司違反與原告間之契約規定,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礙於被告獲RIMOWA公司授權為新代理商之事實,自無引發消費大眾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

⑵原告宣稱「被告對外宣稱係『新RIMOWA公司代理商』並妄稱寶麗廣場即將開幕之門市係『Rimowa台灣一號店』,使消費者誤以為『Rimowa台灣一號店』始為合法專賣店,甚至會以為原告經營之仁愛店門市所販售之RIMOWA商品係未經RIMOWA公司合法授權之水貨或仿冒品,係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影響一般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云云,係以原證17新聞報導為據,該報導並非被告所對外發布,且該報導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宣稱位於寶麗廣場之門市係Rimowa台灣一號店」,更無任何足使人誤認原告經營之仁愛店販售者係未經授權之水貨或仿冒品之表徵,遑論影響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原告主張尚乏所據,更明顯背離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所為之合理判斷。

3.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⑴國貿第6號判決已明揭:原告與RIMOWA公司總代理合約既於108年3月31日終止,RIMOWA公司於108年1月授權被告為新代理商,難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況原告與RIMOWA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該契約行為應以契約法規範,於本案無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下,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⑵原證20不過係媒體出於消費者對RIMOWA品牌商品引頸期盼之心態所為報導,豈係被告可得操弄?再細覽報導內文,並無任何欺罔消費者之不實資訊,亦未傳達原告經營之仁愛店已關閉或已非合法代理之訊息,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率以被告母公司及RIMOWA公司關係企業之經濟實力,誣攀被告暴力驅逐原告,藉由媒體散布不實資訊以欺瞞消費者,俱屬毫無證據支持之言,無足採信。

⑶RIMOWA品牌商品對於廣大之消費者而言,係著重於該牌行李箱之堅固耐用品質,而非在維護RIMOWA公司經銷商之契約利益,縱RIMOWA公司授權被告開設專賣店,有違其與原告間訂立之契約,亦難謂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而損及消費者權益,消費者不因經銷商之何屬而決定交易對象或影響消費決定,自不待言。

⑷原告一方面援引國貿第6號判決,主張其與RIMOWA公司間獨家經銷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止仍存在,另方面卻於本件訴請「無限期」禁止被告開設、委託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及「無限期」禁止被告在商品或廣告上使用RIMOWA專門店或其他相類名稱,其結果為:自111年1月1日起,縱使被告獲RIMOWA公司授權在台經營販售RIMOWA品牌商品,我國消費者仍無法在國內購買該品牌商品,形同RIMOWA公司被迫撤出我國市場,對消費者權益之損害難謂非巨,更顯危害公平效能競爭之交易秩序,足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之適例。

⑸綜上,被告單純獲得RIMOWA公司授權經營販售RIMOWA品牌商品之行為,既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亦無妨害,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㈢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獨家專賣權、營業權及商譽:⒈被告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⑴被告於108年間與RIMOWA公司建立在臺之經銷合作後,聽聞RIMOWA公司與原告間因代理權爭議涉訟,不惜犧牲一年多之開業時間成本與商機,靜待司法裁判,直至國貿第6號判決、109年度全字第16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後,始正式啟動延滯已久之寶麗廣場專門店之經營。

故難謂被告基於對前揭裁判之合理信賴,履行對RIMOWA公司授予經營販售RIMOWA品牌商品之契約義務,有違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

⑵由國貿第6號判決之記載可知原告於該案主張實施侵權行為者係RIMOWA公司,被告僅係被RIMOWA公司選定並授權之新代理商,與侵權行為無涉。

惟卻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實施侵權行為,自我矛盾、前後不一,其所言並無足採。

⑶縱RIMOWA公司將RIMOWA品牌商品授權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有違反原告與RIMOWA公司間之契約關係,RIMOWA公司所為至多屬債務不履行,難認係另一個RIMOWA公司與其交易相對人即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所謂之獨家專賣權之侵權行為。

⑷原告自承RIMOWA公司早於106年對其斷絕供貨,導致其關閉除仁愛店以外之其他專賣店,足認原告之所以僅存一間仁愛店,肇因於原告關閉其原有之其他專賣店,則自斯時起,原告營業上經濟利益之損失即已發生,與嗣後始獲得RIMOWA公司授予經銷權之被告毫無干係,原告指摘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營業權云云,自無理由。

⑸代理權或經銷權之更迭乃自由經濟活動與競爭市場下所恆有且常見者,絕無可能因RIMOWA公司決定更換代理商或經銷商而足以貶損一般消費者對於原告之評價,原告稱其商譽權遭被告與RIMOWA公司共同侵害,亦屬無據。

⒉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⑴縱RIMOWA公司因其與原告間履約糾紛,而另選擇與被告交易,亦係基於締約之選擇自由,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情事。

⑵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旨在避免不實廣告造成潛在之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之錯誤認識,因此不以造成特定消費者實質經濟損害為要件,而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旨在保護私人法益之立法目的不同,故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不容混為一談。

㈣綜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侵害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6至187頁):㈠原告與訴外人RIMOWA公司於93年8月2日簽署Wholesaler/Distributor Contract即經銷合約。

㈡原告與RIMOWA公司曾於101年8月30日簽署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即專賣店框架合約。

㈢RIMOWA公司曾於107年5月25日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4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雙方於93年8月2日簽署之經銷合約將於107年12月31日(或至遲於108年3月31日)終止;

於101年8月30日簽署之專賣店合約將於107年7月6日終止。

㈣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對RIMOWA公司請求「於系爭契約效期期間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之訴。

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審理中。

㈤被告於109年9月在寶麗廣場(即BELLAVITA百貨公司)開設RIMOWA品牌專賣店。

㈥原告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RIMOWA公司在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全字第162號裁定駁回。

㈦原告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被告在○○○○○○○○○○○○開設或經營RIMOWA商品之專門店或零售店,或從事任何販售RIMOWA商品之行為,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74號裁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駁回。

㈧原告曾先後於108年2月1日、19日寄發律師函告知RIMOWA公司,應遵守臺北地院108年度全字第2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切勿自行或授權第三人在臺開設RIMOWA專賣店等語;

於109年6月18日、9月17日寄發律師函告知被告,應遵守臺北地院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民事判決、切勿在臺開設、經營RIMOWA專賣店,且勿以出租場地等方式協助原告以外之第三人開設RIMOWA專賣店,並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之行為等語。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㈠被告是否有與訴外人RIMOWA公司合作,使訴外人RIMOWA公司 斷絕供貨予原告之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㈡被告是否有明知原告係RIMOWA公司獨家銷售商,而仍對外宣稱「新RIMOWA公司代理商」以虛偽廣告誤導並招攬消費者交易,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㈢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開設、委託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或零售店面,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使用RIMOWA專賣店或其他相類名稱,或對外宣稱係「新RIMOWA GmbH」代理商,有無理由?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⒈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取代其苦心經營之RIMOWA品牌市場,以損害原告事業為目的,對原告發起杯葛,與訴外人RIMOWA公司合謀,使訴外人RIMOWA公司對原告斷貨,轉而提供充足之新商品與被告,以此侵害原告之獨家零售代理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唆使RIMOWA公司對原告斷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此部分無明確證據證明,因RIMOWA公司斷貨之時點,與報章媒體報導被告將與RIMOWA公司簽立新約之時點密接,RIMOWA公司又不附理由對原告斷貨,故其才如此主張等語。

故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既無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或說明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唆使訴外人RIMOWA公司對其斷貨云云,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2.況原告主張訴外人RIMOWA公司於106年11月底開始拒絕對原告供貨,嗣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3月20日要求終止專賣店契約,並於107年5月25日發函表明終止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5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至22頁)。

被告自陳於108年間始與訴外人RIMOWA公司展開合作關係(本院卷第32頁)。

可知訴外人RIMOWA公司自106年11月底開始對原告有斷貨之行為,然被告於108年間始與訴外人RIMOWA公司展開合作,可知訴外人RIMOWA公司對原告斷貨時,被告尚未與訴外人RIMOWA公司有該品牌之合作關係,則如何據此推論被告即已要求訴外人RIMOWA公司對原告為斷貨之行為。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㈡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國貿字第6號判決,原告與訴外人RIMOWA公司所成立之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仍存在,原告係RIMOWA公司之獨家銷售商,惟觀之該判決(北院卷第160至161頁)認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附件F約定,是該案原告(即本案原告)對於設立專賣店有優先權,該案被告(即訴外人RIMOWA公司)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然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F約定該案被告(即訴外人RIMOWA公司)保證不會在我國境內授權任何第三人經營與合作夥伴之專賣店相同性質之專賣店,並非為使主給付義務完全履行而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僅能認屬該案被告(即訴外人RIMOWA公司)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違反時,債權人固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附隨義務不適於強制執行,無從以訴請求法院判命債務人履行。

從而,該案原告(即本案原告)請求法院命該案被告(即訴外人RIMOWA公司)於系爭契約效期期間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即無理由。

是依前開判決既認定原告不得禁止訴外人RIMOWA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再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則訴外人RIMOWA公司與被告簽立RIMOWA品牌商品之授權契約自非法所不許,被告既經訴外人RIMOWA公司授權,自得為RIMOWA之代理商,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報章雜誌或媒體宣稱其為「臺灣唯一之RIMOWA代理商」、「新RIMOWA公司代理商」,並提出原證12、17、19、20為證,觀之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原證12(北院卷第171至172頁)係108年1月8日今周刊標題為「RIMOWA回來了!高林實業拿下臺灣代理權」之報導,撰文為李○○,其內容主要記載「高林實業以1.2億取得美之心67.7%股權,取得三分之二董事席,執行長李忠良將擔任美之心董事長,美之心…今年2019年初更取得德國旅行用品亦即LVMH集團旗下RIMOWA獨家零售代理權,高林實業取得美之心董監事席次,將由執行長李忠良擔任董事長,更有助高林實業拓展零售業務。

本文授權自中時電子報」等語。

原證17係109年9月11日經濟日報標題為「RIMOWA回來了!全新店進駐信義區Bellavita」之報導(北院卷第237至238頁),報導者為記者曾○○,內容主要記載「行李箱品牌RIMOWA經過幾年代理權之爭後,決定要進駐信義區Bellavita(寶麗廣場)成立全新概念店,從外觀預告來看,比起過往其他代理商經營時略小,另由於臺灣之RIMOWA屬於代理權經營,美之心也表示未來產品以常規與大眾化選擇為主。

特殊限定款或聯名款,都不確定是否會銷售,一切依德國總廠決定」等語。

原證20係109年9月16日GQ Taiwan雜誌標題「萬眾期待!睽違兩年之久,RIMOWA臺灣即將回歸:首間店鋪臺北新址確定,年底隆重開幕!」之報導(北院卷第245至252頁),撰文者為0000000000,其報導主要內容為「2018年以前臺灣RIMOWA專賣店原先由慶真國際代理,後來因為加入LVMH後重整全球經營策略,德國總公司無預警終止原代理商,一度傳言撤出臺灣,後來臺灣代理權轉由精品代理商美之心接手,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品牌價值,原代理商和總公司訴訟官司遲未落幕,導致新代理商預計2019 RIMOWA要再度登場之消息也延宕至今。

今年七月新代理商美之心在內湖RIMOWA開設近百坪的維修中心,陸續傳出即將回歸的好消息,RIMOWA全新店鋪位置已圍起隔板施工當中,選定臺北一級精品戰區當中,有著貴婦百貨稱號的『Bellavita寶麗廣場』一樓,並預計將於今年底正式盛大開幕。」



觀之上開3篇報導,分別為今週刊、經濟日報、GQ雜誌之報導,並非被告自費刊登之廣告,且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報導內容均係出自被告之手,且該3篇報導之刊登時間均早於被告於9月30日所舉辦之RIMOWA BELLAVITA專門店開幕媒體預覽招待會,亦無法推認被告於該招待會有要求前開媒體為上開內容之報導。

另原證19係被告所發邀請媒體參加RIMOWA BELLAVITA專門店開幕媒體預覽,其內容僅記載日期、時間、地點,並無原告所稱之被告向媒體宣稱其為臺灣唯一之RIMOWA代理商之字眼。

綜上所述,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

適用第25條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無法適用其他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始有本條適用,故本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

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作為判斷因素。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為訴外人RIMOWA公司獨家零售銷售商之情形下,仍協助訴外人RIMOWA公司開設維修中心,並對外宣稱「萬眾期待!暌違兩年之久,RIMOWA臺灣即將回歸」、「原先計畫改作維修中心的仁愛創始店都人去樓空長達兩年之久,RIMOWA總算宣布回歸臺灣市場啦!!!」(見原證20),企圖營造並傳達原告所經營之仁愛創始店已關閉或已非合法代理之不實訊息。

然查:原證20係109年9月16日GQ Taiwan雜誌之報導,業如前述,且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該報導內容係出自被告之手,本院自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協同訴外人RIMOWA公司,以精品市場之優勢地位操縱媒體為前開不實資訊,以欺罔消費者之情事為真。

㈣被告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1.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與訴外人RIMOWA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附有長青條款之獨家專賣權、經營權及商譽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云云(北院卷第32頁)。

惟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本院自無從判斷。

2.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北院卷第32頁),然原告所指被告前開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已陳述如前,是被告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爭點三、四、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違反公平法及侵權行為等情既不可採,其請求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開設、委託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或零售店面、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使用RIMOOWA專賣店或其他相類名稱,或對外宣稱係「新RIMOWA GmbH」代理商、賠償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主張亦無理由。

㈥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RIMOWA GmbH專賣店之銷售明細,以證明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有獲利,然本院既認被告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之情,則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原告另聲請傳喚被告之負責人李忠良到庭說明被告有與訴外人RIMOWA公司合謀對原告斷貨及以廣告、傳播媒體之方式,對外宣稱不實之事實,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則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等情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開設、委託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或零售店面、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使用RIMOOWA專賣店或其他相類名稱,或對外宣稱係「新RIMOWA GmbH」代理商、賠償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第1 至3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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