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法人,有當事人能力:
- 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私法人,故本件有兩岸關係條例之適用。
- (二)被告雖抗辯就兩造簽訂之「商標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
- 三、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四、原告更正聲明為合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於98年9月開始經營木製玩具之代理工作,以自己成
- (二)聲明(本院卷第281頁):被告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
-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 (一)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裁
- (二)系爭協議經兩造有效締結,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無效實無理
- (三)聲明(本院卷第282頁):原告之訴駁回。
-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84頁):
- (一)兩造於107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嗣於107年12月
- (二)被告於108年3月29日申請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經智慧局
- 四、本件爭點如下:
- (一)原告起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本院有無管轄權?
- (二)系爭協議是否有無效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商標登
- 五、本院判斷:
- (一)原告起訴符合法定程式,且本院有管轄權:
- (二)系爭協議並無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且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無效,依前揭規定,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
原 告 謝淑惠
被 告 寧波怡人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彼得 漢斯丹(PETER HANDSTEIN)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蔡昀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移轉商標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法人,有當事人能力: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被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此有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7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私法人,故本件有兩岸關係條例之適用。而該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而該條例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查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之標的為在我國註冊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臺灣地區法院就本件民事事件即有管轄權。
又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復有明文,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雖抗辯就兩造簽訂之「商標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所生爭議,雙方事先於系爭協議第4條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大陸地區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等等(本院卷第25頁)。
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本件依原告起訴事實,係主張兩造所訂系爭協議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282頁),亦即原告係依上開民法規定而非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所為請求。
又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係為將附圖所示商標由原告所有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事宜,而依系爭協議第4條係約定,雙方於履約期間如中途反悔,出現爭議,協商不成,始由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惟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完畢即完成商標之移轉登記,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民國108年7月1日公告,此經本院調取該商標之註冊資料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原告既依系爭協議履行完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謂係獨立於系爭協議外之另一事件,並非基於系爭協議所指發生中途反悔之爭議,自不受系爭協議管轄權條款之拘束,故被告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並無理由,本院就本件仍應認有管轄權。
三、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私法人,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商標權而涉訟,兩岸關係條例既未另有規定,依前揭說明,有關本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原告更正聲明為合法: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原告請求被告撤銷不法移轉商標,請求取回商標註冊號數:01597592號之商標返回權利於原告」(本院卷第179頁),嗣更正為「被告應將註冊第01597592號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281頁),核屬更正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98年9月開始經營木製玩具之代理工作,以自己成立之碩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碩勝公司)向被告進口木製玩具在臺灣販售,以推廣被告旗下「Hape」等品牌,在該品牌知名度未開之前,即向智慧局申請獲准註冊第01597592號「Hape」商標(如附圖,下稱系爭商標),經多年努力經營,系爭商標在臺灣市場開拓將近500個販售據點,使臺灣成為該品牌位居全球前10大進口代理國家,品牌知名度從無人知曉成為家喻戶曉,且代表高端、高品質嬰幼兒木製玩具品牌。
嗣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歸還並轉讓系爭商標權,原告顧及雙方工作情誼,雙方遂於107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惟原告事後發覺系爭協議上被告代表人之簽名「周寨盛」,與商標移轉契約書內被告代表人之簽名「Peter Handstein」完全不符,並非由被告之代表人彼得.漢斯丹(Peter Handstein)簽署,被告亦未提供該簽署人可為被告代理人之授權文件,以及被告未在系爭協議簽訂後2個月內之108年1月20日前完成系爭商標之轉讓,而係於108年3月29日經智慧局移轉核准,並於同年6月10日辦結,則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本協議經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雙方應嚴格遵守,不得中途反悔,出現爭議,友好協商,協商不成,由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若甲方在合同簽訂之日起2個月內未協助乙方完成本協議所指商標轉讓,本協議自動無效。」
,系爭協議應為無效。
又原告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及具結書之簽訂日期均為107年12月6日,被告於107年12月7日始委任商標代理人周佳靜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該移轉契約書及具結書亦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該不法移轉並將系爭商標歸還原告。
(二)聲明(本院卷第281 頁):被告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⒈兩造依系爭協議第4條已有國際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系爭協議相關爭議之管轄法院,並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國際管轄權,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雖援引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規定,宣稱系爭協議係我國法律認同之契約,惟前揭規定僅涉及申請商標權移轉登記之應備文件,實非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且系爭協議是否係我國法律所認同之契約,亦與我國法院是否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毫無關聯。
⒉又本院曾要求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法律基礎,惟原告於110年3月23日補正其主張請求之法律基礎為商標法第43條規定,嗣以同年3月30日函敘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撤銷系爭商標移轉等等。
惟商標法第43條規定與商標權移轉之撤銷完全無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尚未具體特定其請求撤銷系爭商標移轉之訴訟標的或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系爭協議經兩造有效締結,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無效實無理由:⒈系爭協議係由原告親自簽署,並經被告代表人彼得.漢斯丹(Peter Handstein)授權Jason即被告之執行副總周寨盛簽署,並蓋用被告公司章,故系爭協議為合法有效。
而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係原告及被告公司,並非被告代表人彼得.漢斯丹(Peter Handstein),且系爭協議亦無任何約定應由被告之代表人親自簽署,故被告內部授權Jason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協議,自無不可。
故原告以系爭協議未由被告代表人彼得.漢斯丹(Peter Handstein)親自簽署,或依我國法令出具委任狀為由,主張系爭協議為無效,並無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協議簽訂之日起2個月內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商標之移轉,否則系爭協議自動無效,而依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顯示,智慧局於108年3月29日核准移轉,並於108年6月10日辦結,此已逾越系爭協議簽訂之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2個月之期限。
惟查,系爭協議第4條之本質僅係在要求原告應於期限內積極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商標移轉,實為原告履行義務之期限,而與智慧局核准移轉或辦結之日毫無關係。
原告惡意曲解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洵無足取。
⒊原告又稱其係於107年12月6日簽訂具結書及商標權移轉契約,被告委任商標代理人周佳靜之委任狀,則係於107年12月7日簽訂,是原告簽署之前揭文件皆無效。
然查,原告簽訂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及具結書,實與被告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商標事務並無關聯,原告以被告委任商標代理人之委任狀,主張系爭商標之移轉契約書及具結書之效力,顯無理由。
(三)聲明(本院卷第282頁):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84頁):
(一)兩造於107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嗣於107年12月6日簽署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及具結書(原證1、2),系爭協議上之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乙方簽署人為周寨盛(英文名Jason ),而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彼得.漢斯丹(Peter Handstein)。
(二)被告於108年3月29日申請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經智慧局核准並於108年7月1日公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起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本院有無管轄權?
(二)系爭協議是否有無效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商標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符合法定程式,且本院有管轄權:⒈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如必要之聲明及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
⒉查原告起訴時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移轉系爭商標登記之義務人即被告,本院曾於110年3月4日函請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法律基礎,原告雖於110年3月23日補正其主張請求之法律基礎為商標法第43條規定,續以同年3月30日函補正敘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撤銷系爭商標之不法移轉,並請求返還系爭商標予原告(本院卷第179頁),嗣於審理時表明請求權基礎係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282頁)。
是以,原告既已具體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表明請求移轉系爭商標登記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即已符合前揭規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等等,尚非有據。
至於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業如前述,原告起訴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亦無可取。
(二)系爭協議並無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且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商標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上乙方(即被告)簽署人為周寨盛(英文名Jason),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彼得.漢斯丹(Peter Handstein),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惟系爭協議上之乙方既蓋有被告之公司章,自應推定為被告本人之授權行為,況系爭協議之簽署人周寨盛(英文名Jason )確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彼得.漢斯丹授權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此有原告提出彼得.漢斯丹親自回覆之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第83頁)。
是以,系爭協議既經被告授權之人即周寨盛(英文名Jason)代為簽署,縱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彼得.漢斯丹本人所親簽,對於被告仍發生效力,故原告以系爭協議並未由彼得.漢斯丹親自簽署或未出具授權文件為由,主張系爭協議為無效,並不可採。
⒊又依系爭協議第4條雖約定:「若甲方(即原告)在合同簽訂之日起2個月內未協助乙方(即被告)完成本協議所指商標轉讓,本協議自動無效。
…」然觀諸該條款之文義及目的,僅係要求原告應於2個月期限內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商標轉讓,並非指被告於系爭協議簽訂之日起2個月內,即須向智慧局完成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
因兩造已於上開期限內即於107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且原告亦於同日簽立具結書予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此有原告所提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及具結書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應認兩造已完成系爭商標之轉讓事宜,縱系爭商標於108 年3 月29日始向智慧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故原告以被告未在系爭協議簽訂後2個月內之108年1月20日前完成系爭商標之轉讓,已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致系爭協議應為無效等等,即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及具結書之簽訂日期,均為107年12月6日,然被告係於107年12月7日始委任商標代理人周佳靜辦理系爭商標移轉,故上開移轉契約書及具結書均屬無效等等。
然而,被告委由商標代理人周佳靜辦理申請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行為,實與兩造簽訂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或原告簽立具結書之行為各自獨立,彼此互不干涉,被告委由商標代理人周佳靜辦理系爭商標移轉之日期,縱然在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及具結書簽立日期之後,對於兩造簽訂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或原告簽立具結書之效力均無影響,並不會因此導致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及具結書均為無效,故原告以此主張商標移轉契約書及具結書均為無效,而請求撤銷系爭商標之不法移轉登記,顯屬無理。
⒌基上,系爭協議既無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且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及具結書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事,則被告依前開移轉契約書自原告取得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並無不法,系爭商標已非原告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商標歸還原告,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無效,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商標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