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專訴,14,2021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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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
原 告 高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傑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輔 佐 人 許月娥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黃國彰律師
黃耀祖律師
被 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仁祥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洪子洵律師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630863號新型專利『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之產品。」

(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㈠第269頁);

又於同年5月28日具狀追加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戴爾公司)為被告(本院卷㈡第383至387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核屬基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110年3月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新型專利」文字更正為「發明專利」(本院卷㈠第432頁),並於同年7月9日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有使用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630863號發明專利『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

(本院卷㈡第428頁),原告所為上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以言詞撤回對荷蘭商台灣戴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戴爾公司)之起訴(本院卷㈢第164、171頁),而台灣戴爾公司於該期日到場,惟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院卷㈢第165頁),復自該期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撤回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7年7月21日起至126年5月1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

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荷蘭戴爾公司進口及委製「DELL戴爾S2419HM24型IPS液晶顯示螢幕」(下稱系爭產品),並透過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所經營之線上購物平臺「PC home」店內販賣系爭產品。

經原告委由中正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鑑定分析,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7之專利權文義範圍,嗣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將系爭專利請求項7一部分納入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2至12,經比對後,系爭產品仍落入更正後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原告曾於109年8月28日寄發板橋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612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函知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而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接獲侵權通知信函後,卻仍於未取得系爭專利授權實施之情況下,繼續販賣使用系爭產品營利,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為此,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 1 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產品。

㈢被告等已流通至市面之前項聲明產品,並應予回收並銷毀。

㈣第1項及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網路家庭公司部分:⒈原告所為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僅將系爭專利請求項構件之描述複製貼上於系爭產品之描述中,完全未就系爭產品如何符合對應所載技術特徵予以說明,且未說明於產品照片中所指出之元件為何可對應在圖式中所標示之元件,甚至對於部分非元件之技術特徵(例如:製程方法、元件間之位置關係),亦未予以比對或提出任何說明。

舉例而言,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記載包含「二個該夾持部(131)係呈夾持狀並夾持兩個該側面(120)」、「其中該塑膠外框(13)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12)的兩個該側面(120)」之技術特徵,單由原告所提出之產品照片,根本無從判斷其所指為金屬背板的兩側邊是否真有被其所指為塑膠外框的兩夾持部所夾持以及是否有被塑膠外框所完全包覆;

又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所載之塑膠外框係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金屬背板之側邊,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依原告目前之證據及理由,自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7之專利權範圍。

而原告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所載全部技術特徵,則其先前所為之舉證與說明既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有落入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⒉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1及4之組合、乙證1及被證3之組合、乙證1及被證4之組合、乙證1及被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而乙證1及乙證4之組合、乙證1及乙證5之組合、乙證1及乙證6之組合、乙證1及被證3之組合、乙證1及被證4之組合、乙證1及被證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再者,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所經營之「PChome Online線上購物」,屬於大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僅提供網路平台服務,並非研發或產製相關產品之製造商,亦非各產品之專頁代理商或經銷商,故網站上所有商品之上架資訊均由合作廠商自行負責,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事實上難以先行檢視商品,且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已藉由契約約束合作廠商不得為侵權行為,本身並無能力判斷廠商所上架之商品是否有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亦於收受原告疑似侵權通知後,將系爭產品立即下架,減少侵權損害之擴大,應已盡其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聲明:⑴原告訴之聲明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荷蘭戴爾公司部分: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實未見其具備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所界定之全部特徵。

又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2至7係直接或間接依附在請求項1,則既然系爭產品不構成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亦不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2至7之文義侵權。

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包含更正前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內容,並將更正前請求項7為文字刪減後併入更正後請求項1,既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請求項1及7文義範圍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落入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尤其,原告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中包含塑膠外框完全包覆側邊的兩個側面,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中塑膠外框是以射出成型方式製作,足徵系爭產品不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害。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荷蘭戴爾公司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被告荷蘭戴爾公司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⒉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至6之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6不具新穎性;

縱認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6與被證1仍有些微結構或位置差異,惟該等差異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於參酌被證1所教示之內容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6之所有技術特徵,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又被證1及3之組合、被證1及4之組合、被證1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及被證3、或被證1及被證4、或被證1及被證5之組合所揭示,對於相關通常知識之人而言,於參酌該等前案教示內容後,應可簡單透過邏輯或經驗法則輕易推知將補強結構(224B/224C)之外型、位置進行簡單變更,替換為被證3之洞眼、被證4之穿孔,或被證5之預製孔,而達成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相同之功能與結構,是被證1及被證3之組合、被證1及被證4之組合、被證1及被證5之組合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340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權利期間為自107年7月21日起至126年5月1日止。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甲證7所示系爭產品係記載由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進口及委製。

㈢系爭產品之進口商及委製商為被告荷蘭戴爾公司(本院卷㈢第166頁)。

㈣系爭產品係由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所經營之「PChome Online線上購物」網路平臺所販售。

㈤原證三為原告所寄發予台灣戴爾公司之存證信函。

㈥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於109 年8 月間收到原告所寄發原證四之存證信函後,即轉知系爭產品之合作廠商,並立即將系爭產品強制下架同時移除其銷售網頁,並在同年9 月16日函覆原告本件爭議處理之狀況。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液晶顯示裝置係由一面板(A)與一塑膠外框(B)所組合,而該面板(A)係由一前框(A1)、一背光模組(A4)、一緩衝材(A2)及一金屬背板(A3)所組合而成,最後再藉由螺絲鎖固或卡合之方式將該塑膠外框(B)與該面板(A)結合;

由於該面板(A)與其應用之顯示裝置產品在結構上為各自獨立之設計,在組裝上係採用較複雜的方式,例如螺絲鎖固、卡扣卡合或背膠黏合等方式進行組裝;

然而,在輕薄短小的要求與趨勢下,傳統的液晶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的組裝工序較為複雜,成本亦較高,且所製備的液晶顯示裝置亦較厚重。

系爭專利藉由塑料射出成型之製程方式,以在金屬材質製成之金屬背板的直角側部上包覆一塑膠材質所製成之塑膠外框,有效使用塑膠結合金屬之方式做為大尺寸顯示裝置之使用,以移除傳統大尺寸顯示裝置框體結構之前框構造,並有效以金屬材質支撐,以使塑膠材質包覆於大尺寸顯示裝置之周邊或一部分,而達到大尺寸顯示裝置薄型化之趨勢與優點,且使用塑膠包覆金屬件之埋入射出方式,無需增加多餘之工序,即可節省大尺寸顯示裝置組裝之成本,確實達到節省大尺寸之顯示裝置之組裝工序、成本與時間,實現大尺寸顯示裝置輕巧、簡單與薄型化之優勢者。

⒉系爭專利於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共1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嗣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將系爭專利請求項7一部分納入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2至12,是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為獨立項。

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7、更正後請求項1,本件僅就此範圍審理,該等請求項之內容如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⑴更正前請求項1:一種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係至少包括有一金屬背板(11)及一塑膠外框(13);

其中,該金屬背板(11)之側部係延伸有一側邊(12),該金屬背板(11)與該側邊(12)係為一體成形,該金屬背板(11)之內側與該側邊(12)之內側共同形成一夾角(113);

該側邊(12)具有兩個側面(120),該塑膠外框(13)具有二個夾持部(131),該塑膠外框(13)係包覆該側邊(12),二個該夾持部(131)係呈夾持狀並夾持兩個該側面(120);

其中該塑膠外框(13)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12)的兩個該側面(120),該塑膠外框(13)係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該側邊(12);

該塑膠外框(13)所包覆之各該側邊(12)之間可直接設置一背光模組(2)。

⑵更正前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夾角(113)係為鈍角、直角或銳角。

⑶更正前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夾角(113)係為直角。

⑷更正前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金屬背板(11)之外側與該側邊(12)之外側共同形成一彎折角落(112),該彎折角落(112)係為圓弧狀。

⑸更正前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塑膠外框(13)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12)的兩個該側面(120)。

⑹更正前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塑膠外框(13)係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該側邊(12)。

⑺更正前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其中該金屬背板(11)之外側與該側邊(12)之外側共同形成一彎折角落(112),該金屬背板(11)於鄰近該彎折角落(112)或該金屬背板(11)於該彎折角落(112)係具有一金屬背板孔洞(111),該塑膠外框(13)係貫穿且填滿該金屬背板孔洞(111)。

⑻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係至少包括有一金屬背板(11)及一塑膠外框(13);

其中,該金屬背板(11)之側部係延伸有一側邊(12),該金屬背板(11)與該側邊(12)係為一體成形,該金屬背板(11)之內側與該側邊(12)之內側共同形成一夾角(113);

該側邊(12)具有兩個側面(120),該塑膠外框(13)具有二個夾持部(131),該塑膠外框(13)係包覆該側邊(12),二個該夾持部(131)係呈夾持狀並夾持兩個該側面(120);

其中該塑膠外框(13)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12)的兩個該側面(120),該塑膠外框(13)係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該側邊(12);

該塑膠外框(13)所包覆之各該側邊(12)之間可直接設置一背光模組(2);

該金屬背板(11)之外側與該側邊(12)之外側共同形成一彎折角落(112),該金屬背板(11)於該彎折角落(112)係具有一金屬背板孔洞(111),該塑膠外框(13)係貫穿且填滿該金屬背板孔洞(111)。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一種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包括有一金屬背板及一塑膠外框;

其中,該金屬背板之側部係延伸有一側邊,該金屬背板與該側邊係為一體成形,該金屬背板之內側與該側邊之內側共同形成一夾角;

該側邊具有兩個側面,該塑膠外框具有二個夾持部,該塑膠外框係包覆該側邊,二個該夾持部係呈夾持狀並夾持兩個該側面;

其中該塑膠外框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的兩個該側面,該塑膠外框係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該側邊;

該塑膠外框所包覆之各該側邊之間設置一背光模組。

㈢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⒈乙證1(即被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⑴乙證1為99年11月1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01628829U號「植入式射出框架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5月2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1爲一種植入式射出框架結構,其包含一第一框架本體以及一第二框架本體,該第一框架本體采用塑性材料,該第二框架本體采用剛性材料,且該第二框架本體與該第一框架本體一體成型,該第二框架本體具有至少一邊緣,該邊緣的截面呈階梯狀;

利用塑性材料的可塑造與滲透特性,於該塑性材料第一框架本體鑲埋植入該剛性材料的第二框架本體並合而爲一體,結合該第二框架本體邊緣的階梯狀結構,可强化整體框架强度,降低框架表面應力與應變,更可有效改善塑料流動性,有效提升植入式框架的優良率(參乙證1摘要,本院卷㈠第333頁)。

⒉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⑴乙證4為104年2月18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4360521A號「一種膠框及顯示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5月2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爲一種膠框,包括多個側壁圍成的第一框體結構,所述第一框體結構由塑膠和金屬片組件一體注塑成型。

應用於顯示裝置中可以省去鐵框,節約了生産和製造成本,且連接性能好、可靠性高(參乙證4摘要,本院卷㈡第21頁)。

⒊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⑴乙證5為98年1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0948598A號「金屬與塑膠結合件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5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5為一種金屬與塑膠結合件,包括金屬本體及塑膠部,該金屬本體與塑膠部採用嵌入成型技術一體成型,該金屬本體與該塑膠部結合處形成至少一定位結構。

該金屬本體之材料選自鎂合金、鋁合金、鈦合金其中之一,該塑膠部之材料選自液晶高分子聚合物、聚苯硫醚、聚對苯二甲酸丁二醇酯其中之一。

還提供了一種金屬與塑膠結合件之製造方法。

金屬與塑膠結合件具有強度高、不易變形開裂且適於薄型化設計之優點(參乙證5摘要,本院卷㈢第222頁)。

⒋乙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⑴乙證6為98年3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912442A號「結合框架」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5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6為一種結合框架,其包括一第一框體及一第二框體,第一框體係具有一第一底部、一第一圍牆部及至少一第一定位部的剛性結構;

第二框體係一體成型射出於第一框體上,並對應成型一第二底部、一第二圍牆部及一第二定位部;

此第一、第二定位部係用以使第一、第二框體的第一方向、第二方向及第三方向均牢固定位,如此兼具一體成型結構穩固、具有三維定位元件強化不同介面之結合穩定度、射出成型之定位元件具有良好之定位效果、以及定位元件結合後可隱藏於框架表面之優點及功效(參乙證6摘要,本院卷㈢第241頁)⒌被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⑴被證3為99年12月15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1913448A號「帶鎖合部件的金屬容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5月2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3爲一種帶鎖合部件的金屬容器。

涉及塑料蓋子與可結合的含鎖合部件的金屬密閉容器相關的內容,特別是改進了容器的製造工序及大幅度降低製造單價,並且與塑料蓋子結合時使金屬密閉容器的密閉力更加優秀。

一般地,將金屬密閉容器加工成含鎖合部件的金屬容器整體時,依靠製造工序需要大量的作業工序。

這種情况下,沒有另外前期處理工序時,特別是製造四角形狀時,具有相當的一部分技術困難存在,因此並不容易生産。

該金屬容器是依靠一次鍛壓工序和一次射出工序,製造簡單並容易射出成型,並提供優良的氣密性(參被證3摘要,本院卷㈡第105頁)。

⒍被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八所示)⑴被證4為94年5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6892993B2號「LOAD BEARING ARTICL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5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4為一種承載體(1),包括許多長殼體(20),具有許多被固定在每個殼體(20)的中空内部(35)中的內部增強肋(50),該殼體(20)基本上位於一個平面中,藉由一個外模塑結構(53)被固定在一起。

每個長殼體(20)上都有許多具有稜的孔眼(例如孔眼38、41、44和45)。

該內部增強肋(50)和該外模塑結構(53)的部分塑膠材料延伸通過每個殼體(20)中的至少部分孔眼,而且這些孔眼的邊緣嵌入在延伸通過其中的該塑膠材料中,從而將其內的內部增強肋(50)和外模塑結構(53)固定於每個長殼體(20)上。

該承載體(1)的承載表面(87)包括該外模塑結構(53)或至少由該外模塑結構(53)所形成(例如,外模塑結構(53)和至少一個長殼體(20),和許多內部增強肋(50))。

該承載體較佳是藉由在該長殼體(20)的內表面(32)上模塑許多內部增強肋(50)的塑膠材料,同時在該長殼體(20)的外表面(29)上模塑外模塑結構(53)製造而成的。

還描述了一種可逆延伸的承載結構(11),包括藉由一個鉸鏈(165)被連接在一起的至少兩個承載體(1和1')(參被證4摘要,本院卷㈡第145、281至283頁)。

⒎被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九所示)⑴被證5為105年4月13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5484423A號「一種金屬型材與木塑共擠成型的複合板材及其製備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5月2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5為一種金屬型材與木塑共擠成型的複合板材,其包括木塑框架和金屬型材,所述木塑框架設置有第一腔室,所述金屬型材位於第一腔室內,所述第一腔室的壁面與金屬型材的表面粘接,所述金屬型材設置有多個預製孔,所述木塑框架的第一腔室設置有嵌入或穿過所述預製孔的突起,所述突起與木塑框架一體成型,其中,所述木塑框架爲發泡的木塑材料製成,所述金屬型材爲開口狀的金屬型材。

實施例的共擠成型的複合板材,選擇開口型的金屬型材,不採用閉口形狀,既保證複合板材基本强度,節約了鋼材用量,同時爲擠出模具實現壓縮空氣內冷創造了條件(參被證5摘要,本院卷㈡第19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詎被告荷蘭戴爾公司所進口及委製、並透過被告網路家庭公司「PChome Online線上購物」網路平臺所販賣之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7、更正後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340至341頁、卷㈢第362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侵權部分: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7之專利權文義範圍?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乙證1(同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6不具新穎性?⒉乙證1(同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⒊乙證1(同被證1)、乙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⒋乙證1(同被證1)、被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⒌乙證1(同被證1)、被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⒍乙證1(同被證1)、被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⒎乙證1及乙證4之組合、乙證1及乙證5之組合、乙證1及乙證6之組合、乙證1(即被證1)及被證3之組合、乙證1(即被證1)及被證4之組合、乙證1(即被證1)及被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被告等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專利之產品,且被告等應予回收並銷毀已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⒈本件審理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⑴按專利權人提起專利民事侵權訴訟主張其專利權遭侵害,原則上其在民事訴訟中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理應以智慧局所核准公告之範圍為準,若有更正,亦應以經核准更正公告後之範圍為準;

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明定專利侵權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即專利有效性抗辯),法院應就其主張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於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準此,縱法院於該民事訴訟案件認定專利有無效原因存在時,該認定僅有相對效而無對世效。

因此,在此制度運作下,專利權人為了因應被告在民事訴訟中提出之專利有效性抗辯,有時會向智慧局提出專利更正申請,並向民事法院提出專利權更正之主張,以確保期能以有效之專利權向被告行使權利。

而專利法對於專利權人提出專利更正之申請,並無提出時點之限制,且原告所提之系爭專利更正案,僅將系爭專利請求項7一部分納入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2至12,並未增加原請求項所無之內容,該更正之申請無顯然不應被准許之情事,亦不甚延滯訴訟,尚無不許原告提出之理,合先敘明。

⑵次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

是依該規定,倘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侵害之情形,法院即無須斟酌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而可為本案裁判。

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增加更正前請求項7之部分技術特徵,為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而本件依更正後請求項1之請求範圍審理,將不構成權利侵害(詳後述),且原告主張關於本件侵權及有效性部分,希望以更正後請求項作為攻擊防禦之內容(本院卷㈢第166頁),則依處分權主義,原告在民事侵權訴訟中選擇以不利於己之更正後專利權範圍主張權利,法院自得依原告主張以更正後請求項之範圍為本案裁判。

⒉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1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A:一種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係至少包括有一金屬背板(11)及一塑膠外框(13);

其中;

⑵要件編號1B:該金屬背板(11)之側部係延伸有一側邊(12);

⑶要件編號1C:該金屬背板(11)與該側邊(12)係為一體成形;

⑷要件編號1D:該金屬背板(11)之內側與該側邊(12)之內側共同形成一夾角(113);

⑸要件編號1E:該側邊(12)具有兩個側面(120);

⑹要件編號1F:該塑膠外框(13)具有二個夾持部(131);

⑺要件編號1G:該塑膠外框(13)係包覆該側邊(12);

⑻要件編號1H:二個該夾持部(131)係呈夾持狀並夾持兩個該側面(120);

其中該塑膠外框(13)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12)的兩個該側面(120);

⑼要件編號1I:該塑膠外框(13)係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該側邊(12);

⑽要件編號1J:該塑膠外框(13)所包覆之各該側邊(12)之間可直接設置一背光模組(2);

⑾要件編號1K:該金屬背板(11)之外側與該側邊(12)之外側共同形成一彎折角落(112),該金屬背板(11)於該彎折角落(112)係具有一金屬背板孔洞(111),該塑膠外框(13)係貫穿且填滿該金屬背板孔洞(111),有原告主張更正後請求項1之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29至430頁)。

⒊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⑴要件編號1a:依原證五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係至少包括有一金屬背板及一塑膠外框,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顯示裝置之框體結構,係至少包括有一金屬背板(11)及一塑膠外框(13);

其中」之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編號1b:依原證五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該金屬背板之側部係延伸有一側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該金屬背板(11)之側部係延伸有一側邊(12)」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1c:依原證五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該金屬背板與該側邊係為一體成形,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金屬背板(11)與該側邊(12)係為一體成形」之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編號1d:依原證五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該金屬背板之內側與該側邊之內側共同形成一夾角,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該金屬背板(11)之內側與該側邊(12)之內側共同形成一夾角(113)」之文義所讀取。

⑸要件編號1e:依原證五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1至225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該側邊具有兩個側面,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該側邊(12)具有兩個側面(120)」之文義所讀取。

⑹要件編號1f:依原證五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1至225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該塑膠外框具有二個夾持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F「該塑膠外框(13)具有二個夾持部(131)」之文義所讀取。

⑺要件編號1g:依原證五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1至225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該塑膠外框係包覆該側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該塑膠外框(13)係包覆該側邊(12)」之文義所讀取。

⑻要件編號1h:依原證五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1至225頁),可知系爭產品之二個該夾持部係呈夾持狀並夾持兩個該側面;

其中該塑膠外框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的兩個該側面,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H「二個該夾持部(131)係呈夾持狀並夾持兩個該側面(120);

其中該塑膠外框(13)係完全包覆整個該側邊(12)的兩個該側面(120)」之文義所讀取。

⑼要件編號1i:依原證五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1至225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該塑膠外框係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該側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I「該塑膠外框(13)係以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該側邊(12)」之文義所讀取。

⑽要件編號1j:依原證五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21至225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該塑膠外框所包覆之各該側邊之間設置有一背光模組,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J「該塑膠外框(13)所包覆之各該側邊(12)之間可直接設置一背光模組(2)」之文義所讀取。

⑾要件編號1k:依據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庭呈簡報第11頁及110年7月20日簡報第14頁所附系爭産品照片(本院卷㈡第369頁、卷㈢第181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該金屬背板之外側與該側邊之外側共同形成一彎折角落,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依據該系爭產品照片,僅可見金屬背板之底面於鄰近彎折角落處具有二個被塑膠材料覆蓋的凹陷部,至於該二個凹陷部究係未貫穿之凹槽或為貫穿之孔洞,並無法得知,且該二個凹陷部係設置於金屬背板之底面,僅邊緣處鄰近彎折角落,而非設於彎折角落上,是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彎折角落(112)係具有一金屬背板孔洞(111)」技術特徵尚有差異。

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K「該金屬背板(11)之外側與該側邊(12)之外側共同形成一彎折角落(112),該金屬背板(11)於該彎折角落(112)係具有一金屬背板孔洞(111),該塑膠外框(13)係貫穿且填滿該金屬背板孔洞(111)」之文義所讀取。

至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技術特徵已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K所文義讀取,惟觀諸原告所論述之內容,僅有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直接記載為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全未就系爭產品如何符合該技術特徵加以說明、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K之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是本件其餘爭點(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被告等有無故意過失、被告等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防止侵害有無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則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專利權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 1 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將已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予以回收並銷毀,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圖一(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⒈第5圖係其一、四較佳實施例之整體結構雙邊立體示意圖
⒉第6圖係其二較佳實施例之金屬背板單邊立體示意圖

⒊第10圖係其四較佳實施例之金屬背板單邊立體示意圖

※附圖二(系爭產品照片)
⒈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原證五專利比對分析報告所附系爭産品照片如下:



⒉原告110年7月20日庭呈簡報所附系爭産品照片如下:
※附圖三(乙證1、被證1主要圖式)


※附圖四(乙證4主要圖式)


※附圖五(乙證5主要圖式)


※附圖六(乙證6主要圖式)


※附圖七(被證3主要圖式)

※附圖八(被證4主要圖式)




※附圖九(被證5主要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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